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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小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4:04:57  浏览:9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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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小权


内容摘要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在合同的履行中具有重要作用。它们是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在不同的合同中,运用各种抗辩权,有助于维护交易秩序,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协作,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本文重点探讨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作用、范围、使用条件,并阐明了不安抗辩权的使用事由以及其行使情况,以期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正确行使抗辩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履行合同 同时履行抗辩权 合法权益 诚实信用原则


Abstract
The plea rights in performance of duplexing compulsory contract 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performance of contract. It’s a juristic regime of loan indemnistry . In different contracts , we should use the plea rights properly. It contributes to stick up for the dealing orders and accelerates the collaboration of both clients. Besides , it embodys the principle of honest credit .The article mainly discusses the role , range and service condition of simultaneous performative plea rights and preceding performative plea rights. At the same time , the article also tell us the applicable reasons and other cases of intranqail plea rights .These makes both clients fullfil the plea rights proprly and protect their own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Key words: performance of contract simultaneous performative plea rights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the principle of honest credit

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小权
所谓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又称异议权。抗辩权的重要功能在于通过行使这种权利而使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也称为履行合同的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在双务合同中产生的,并且主要使用于双务合同关系。其法律依据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所谓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之间具有相互依存、互为应果关系。其中牵连性表现为三方面:一是发生上的牵连性,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一个合同所产生,双方的权利义务从一开始就互为条件,一方的权利不发生、不成立或无效,另一方的权利也发生同样的效果;二是履行上的牵连性,是指在双和同成立后,当事人各基于合同负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义务以他方负担义务为前提,如果一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方的权利不能实现,其义务的履行也要受到影响;三是存续上的牵连性,是指如果非应双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事实上履行不能时,所发生的危险应有哪一方负担的问题。既然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自己所负的债务,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已经履行或者已提出履行的前提下,才能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那么反之,在对方未为对待履行或未提出履行以前,可以将自己的履行暂时终止,而拒绝对方的履行要求。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具有如下作用:
第一,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既然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对等的,相互牵连的,则一方不履行自己的债务而要求对方履行,意味着只享有权力不承担义务这显然与公平的观念背道而驰,至于一方当事人仅提供部分履行、履行有瑕疵,是否可以使另一方拒绝履行,亦应以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来判断。
第二,维护交易秩序。同时履行抗辩权允许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未履行时,可以拒绝履行,这直接关系到双方能否依合同履行义务的问题,因此当事人不能随意行使此种权利。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问题是一方在另一方仅有轻微违约的情况下便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或以各种理由拒绝对方的履行,或同时拒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等等,这就妨碍了合同的正常履行,严重影响了交易秩序。因此,需要通过明确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条件,对拒绝履行的权利的行使做出严格的限制。还要看到,同时履行抗辩权允许一方在他方未为履行以前,可以拒绝自己的履行,从而有利于督促对方履行义务,并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
第三,增进对方的协作。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与债权人对债务的履行和权利的行使,都负有相互协作的义务。相互协作不仅有利于债务的正确行使,而且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建立合作关系,进而促进交易的增长。
(二)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使用范围
同时履行抗辩制度主要是用于双务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未履行,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同时履行抗辩首先可适用于一方未履行、拒绝履行的情况 。在一方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对方亦可援用抗辩权。下面具体讨论一下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具体的双务合同和有关债的关系中的使用情况。
1、买卖。买卖是典型的双务合同。买受人对于出卖人负有交付价金的义务,出卖人对
买受人则负有交付标的物及移转所有权的义务,这些义务都是买卖双方所负有的主要义务,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同时履行这些义务。如果一方违反的不是主要义务,而是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如忠实、协作等义务,另一方不能在对方已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在长期供货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于确定的或不确定的期限内,向他方继续供给一定量的货物,他方应分期支付价金。此类合同,学者一般也认为其属于双务合同,当事人在某个时期不履行将构成对全部合同的不履行。一方交付了标的物另一方不支付价金,则交付的一方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继续提供货物。
2、租赁。各国合同立法对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权要求同时履行有不同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支付租金和修缮房屋都是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一方违反其中的一项义务,另一方可以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在承租人未支付租金时,出租人不得以此为理由,要求取回其已交付的租赁物,因为租赁人只是在租赁关系期满或终止时,才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不过一方违反了他方不具有对价关系的义务,不能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承租人为保养租赁财产曾支付过一定的维修费用,为了要求返还费用而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返还租赁物,显然是不适当的。因为返还费用和返还租赁物之间不能成立对价关系。
3、承揽。承揽合同是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
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则承揽人在完成一定的工作或完成工作的主要部分并向定做方交付了定作物以后,才能获取报酬。对于定做人来说,他接受定作物的期限,也就是他支付报酬或价款期限。如果承揽人没有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则定做人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报酬或价款。如果承揽方交付的定作物或完成工作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而定做人不同意利用的,应有承揽方负责修整或调换。若经过修整或调换以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定作方有权拒收,并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价款或报酬。
4、可分之债。可分之债是指债的主体为多数人,而债的给付内容可以分割。在学理上一般认为,可分之债如果由一个双务合同而产生,则债务人对其可分割的债务的履行与债权人的对待履行之间形成对价关系,各个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与各个债权人的债权亦可相互对立。因此,各债权人可以就各个独立部分的债务不履行,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
5、连带之债。连带之债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有数人时,各债权人均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各债务人都有义务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之债。连带之债也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6、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如果订约当事人并不为自己设定权利,而是为了第三人
利益设立合同,这种合同就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如托运人和收货人不一致时,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的合同就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中,如果一方未履行,则另一方可以拒绝向第三人做出履行。
7、原债务的变形。因一方违约,使双方债务转化为损害赔偿债务,称为原债务的变形。
此种情况亦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甲有A物与乙的B物互易,因甲的过失致A物灭失,甲因付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乙对甲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甲对乙的给付B物的请求权之间,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8、相互间的返还义务。除了一些双务合同以外,一些虽非由双务合同所产生的双方应
互负的相互返还义务,在实质上具有牵连关系的,应准许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相互返还义务,在法律上因其与双务合同当事人所负担的相互返还义务极为相似,所以一方不履行返还义务,另一方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应付的返还义务。
(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1、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同时履行抗辩权发生的前提条件,是在同一双务合同中双方互负债务。首先,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债务,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是根据一个合同产生的。如果双方的债务基于两个甚至多个合同产生,即使双方在事实上具有密切联系也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其次,需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所谓互负债务,是指双方所负的债务之间具有对价或连带关系。
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是双方对待给付的交换关系的反映,旨在使双方所负的债务同时履行,双方享有的债权同时实现。所以只有在双方债务同时到期时,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这就要求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必须是有效的。如果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价金,而被告主张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已被撤销,或债务业已被抵消或免除从而表明债务实际上不存在,原告并不享有请求权,那么被告在此情况下已不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而是主张自己无履行的义务。因此债务的存在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的前提。另一方面,尽管双方所负的债务是存在的,但如果双方债务未同时到期,也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
3、须对方未履行债务。原告向被告履行债务是,原告自己已负有的与对方债务有牵连关系的债务未履行,被告因此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债务。如果原告已履行债务,则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不过,原告未履行的债务与被告所负的债务之间若无对价关系,则被告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原告按照债务的本旨履行了债务,则债务的对立或牵连状态已经消灭,同时履行抗辩问题也就不再产生了。然而,原告若已构成迟延履行或部分履行、瑕疵履行,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则被告能否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我们认为,仅仅提出履行,并不意味着原告已做出履行,更何况在提出履行后,也会发生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等问题。既然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等也会使被告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那么仅提出履行也应使被告有权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否则被告可能根本得不到对方的相对履行,或者所得到的给付与合同规定完全不符,则被告将会遭受不利后果,这对于他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4、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同时履行抗辩的机能在于一方拒绝履行可迫使他方履行合同。这样可促使双方同时履行其债务。但是同时履行是以能够履行为前提的。如果一方已履行,而另一方因过错不能履行其所负的债务(如标的物已经遭到毁损或灭失等),则只能使用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补救,而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的问题。如果因不可抗力发生履行不能,则双方当事人将被免责。在此情况下,如一方提出了履行要求,对方可提出否认对方请求权存在的主张,而不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二、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为合同履行抗辩权的一种,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因合同约定或合同本身的性质等原因使当事人履行他们之间的有关联性的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后履行一方在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义务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这一条文规定的实际上就是先履行抗辩权的内容,这也是我国立法上首次承认先履行抗辩权。
(一)先履行抗辩权的特征
先履行抗辩权作为一种对抗合同先履行方请求权的权利,具有如下特征:1。其只存在于双务合同中,并且在该合同中,当事人履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中所规定的“当事人履行债务”“有先履行后顺序。”2。他是一种单项性的抗辩权,即只有后履行一方拥有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一方则无此权利,先履行一方也不享有对后履行一方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先履行一方享有“不安抗变”、“预期违约”之权利与之抗衡。3。它属于形成权,即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依赖于先履行人的协助。4。先履行抗辩权有:“私立救济”性质,它属于暂时抗辩权(或延期抗辩权),只能延缓义务的履行与对方权利的实现,而不能消灭这一权利义务关系。
(二)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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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三百零一条
(共有人之地位)
一、全体共有人须共同行使属于单独所有人之全部权利;各共有人得按其份额比例及以下各条之规定,分享共有物之利益及分担有关负担。
二、任何共同权利人均可请求第三人返还共有物,而第三人则不得以该物并非完全属于该共同权利人而对抗之。
第二节
共有人之权利及负担
第一千三百零二条
(共有物之使用)
一、就共有物之使用无订立规章时,任何共有人均可使用之,但不能偏离该物之原定用途及剥夺其它共同权利人同样享有之使用权利。
二、共有人中之一人使用共同物,不构成其对该物之单独占有或对超过其份额之部分之占有;但占有之名义已转变者除外。
第一千三百零三条
(规章)
一、各共有人得透过全体一致同意之决定而通过一项订定对共有物进行管理之方式及人选之规章,以及有关共有物之使用规则。
二、规章涉及须登记之财产时,必须载于有关登记内,方可对抗第三人。
三、规章涉及不须登记之财产时,不得以该等规章对抗嗣后出现之共同权利人而使其受损,但证明该等共同权利人在取得其身分时明知该规章之存在者除外;此外,亦不得以该等涉及不须登记之财产之规章对抗其它第三人,但证明第三人在参与涉及该财产之法律行为时明知该规章之存在者除外。
第一千三百零四条
(共有财产之管理)
一、规章中未就共有财产之管理定出特别规则时,管理权属全体共有人所有,任何共有人均可单独作出为保存共有物所需之行为,而其它管理行为则须全体共有人共同作出。
二、然而,除下条b项所指之不可延误之行为外,任一共有人均有权就另一共有人拟作出之保存行为提出反对,并由下款a项所指之多数共有人决定该反对是否 成立。
三、除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共同作出之行为须取得所占份额超过以下价值之共有人之同意:
a) 如属一般管理行为,所占份额之价值超过共有物总值之一半;
b) 如属特别管理行为,所占份额之价值超过共有物总值之三分之二。
四、如未能取得法律所要求之多数,任何共有人均可要求法院处理,而法院须依衡平原则之判断作出裁判。
第一千三百零五条
(必须或急需作出之行为)
即使就一般之管理或属特定种类之行为须经全部或多数共有人之同意方可进行,任何共有人均可:
a) 要求采取为保持共有物之价值及效用所必须之管理行为,或在有必要时,声请由法官命令采取之;
b) 为避免即将发生之损害而作出紧急之管理行为。
第一千三百零六条
(违反管理规则)
作出违反管理规则之行为之人须就其造成之损害承担责任;如有关之管理规则可用以对抗该等行为之相对人,则该等行为可予撤销。
第一千三百零七条
(份额之处分及在份额上设定负担)
一、各共有人均得处分其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之全部份额或部分份额,但在未经其余共有人同意时,不得转让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或在其上设定负担。
二、共有人如未经其余共有人同意而对整个共有物或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作出处分或在其上设定负担者,视为对他人之物作出处分或设定负担。
三、处分共有物之份额时,须遵守就处分该物所要求之方式。
第一千三百零八条
(优先权)
一、任何共有人向第三人出卖其份额或以其份额作代物清偿时,其它共同权利人享有优先权,且优先于其它法定优先权人。
二、第四百一十条至第四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共有人之优先权。
三、如有两名或两名以上行使优先权之人,则被转让之份额按各人所占之份额比例判给之。
第一千三百零九条
(优先权之诉)
一、就共有物之某一份额之出卖或以之作代物清偿一事未获通知之共有人,只要自其知悉有关转让之基本内容时起六个月内提出声请,并在法院命令传唤之批示作出后八日内,将应支付之价金连同按其受益程度而应支付之有关公证及登记手续费与相关之取得税开支作出存放,即有权取得已转让之份额。
二、优先权及有关诉权不受转让之变更或废止所影响,即使该变更或废止系因自认或透过司法程序之和解而生者亦然。
第一千三百一十条
(必要改善)
一、共有人应按各人之份额比例支付为共有物之保存或收益而须作之开支,但共有人仍可透过放弃其权利以避免履行该负担。
二、然而,如涉及经利害关系人本人认可之开支,则利害关系人对权利之放弃仅在经其余共有人同意时方为有效,且如预计之开支最终未实现,则该放弃可予废止。
三、共有人放弃权利时,须遵守为赠与而规定之方式,而其余共有人均按其各自份额之比例受益。
第一千三百一十一条
(要求分割之权利)
一、任何共有人均有权要求分割共有物;但有协议不将该物分割者除外。
二、订立不分割共有物之期间不得超过五年;但可透过新协议将该期间延续一次或多次。
三、不分割共有物之条款,仅在下列情况下,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a) 共有物系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者,该条款在有关登记上载明;
b) 共有物系无须登记之物者,该条款以具取得人签名之书面声明之方式在有关转让文件上载明。
第一千三百一十二条
(分割之程序)
一、分割可依协议或诉讼法之规定为之。
二、属协议之分割时,须遵守就有偿转让共有物所要求之方式。
第五章
分层所有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三百一十三条
(一般原则)
分层建筑物中具条件构成独立部分之各单位,可按分层所有权制度分别属于不同之所有人。
第一千三百一十四条
(分层建筑物之范围)
一、分层建筑物可由单一楼宇或一楼宇群构成。
二、为使一楼宇群能构成一分层建筑物,必须具有供分层建筑物之全体或部分所有人使用之共同部分,以使各楼宇在功能上互相连结。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构成分层建筑物之每一幢独立建筑物或独立部分,如具有功能上之独立性及本身之出口以通往分层建筑物之某一共同部分或通往街道者,均视为楼宇,即使该建筑物或独立部分建筑在共享之平台上亦然。
四、为着本章规定之效力,土地连同构成分层建筑物之楼宇或土地连同构成分层建筑物之楼宇群视为一个房地产。
第一千三百一十五条
(分层所有权之标的)
一、本身构成一独立部分之独立单位,如与其它独立单位相互区别及分离,且具有本身之出口以通往分层建筑物之某一共同部分或街道者,可成为分层所有权之标的。
二、分层建筑物中之车位,如其所占之空间被适当定界,且可直接通往分层建筑物之某一共同部分或街道者,亦可成为独立单位,即使该等车位之间并非相互区别及分离者亦然。
三、被适当定界之空间系指以不能除掉之方式划分相邻界限之分区范围,当中标明本身之编号或名称,且如属附属于某独立单位或被拨作某独立单位专用之车位,则亦须指明该单位之名称。
第一千三百一十六条
(法定要件之欠缺)
一、欠缺设定分层所有权之法定要件者,将导致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无效及使有关房地产受共有制度约束,而各共同权利人获得按第一千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而定出之份额,或在无定出时,按有关单位之相对价值而确定其相应之份额。
二、分层建筑物系由结构独立之楼宇所组成之楼宇群构成时,如因不具备第一千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之各项要件而导致设定凭证无效,则各楼宇受如同彼此非构成同一分层建筑物时所受之制度约束。
三、设定凭证之无效,可由分层建筑物之任一所有人主张之,或由任何具有个人、直接及正当利益之人主张之,而检察院亦可在接获负责核准或监管建筑物之公共实体通知后主张之。
第二节
设定
第一千三百一十七条
(一般原则)
一、分层所有权得透过法律行为、行政行为、取得时效或司法裁判而设定。
二、透过行政行为设定分层所有权,系指将房地产指定用作兴建独立单位之情况,而建筑图则一经有权限实体核准后,其附同之独立单位说明书即视为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
三、在共有物之分割诉讼、在财产清册之程序或其它程序中,法院得应任何共同权利人之声请,透过司法裁判设定分层所有权,只要有关情况符合第一千三百一十五条所要求之各项要件。
第一千三百一十八条
(各单位之区分)
一、分层建筑物之各独立单位,须在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及有关房屋之说明书内以一独立名称或足以使各单位相互识别之数据加以区别,并按申请人定出之客观标准定出每一单位之相对价值,其数值则以有关分层建筑物总值之百分比或千分比表示之。
二、如分层建筑物可受第一千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之综合管理制度约束,则除须定出各单位在分层建筑物中所占之百分比或千分比之数值外,尚须定出各单位在其所属之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中所占之百分比或千分比之数值。
三、由多于一独立单位组成之楼宇,其每一独立单位之名称,系由其所在之楼层数目或有关楼层之惯用名称与一按字母顺序排列之大写字母组成,又或由上述之楼层数目或惯用名称与有关单位在其所在之楼宇楼层内获赋与之编号组成。
四、应于每一独立单位之入口处或接近入口处以可见及永久之方式标明其名称。
第一千三百一十九条
(各楼宇及分层建筑物之各子部分之区分)
一、分层建筑物系由一楼宇群组成者,不论其受何种管理制度约束,均须给予每一楼宇一个专有名称,此名称应按照有关楼宇的排列顺序而由一个数字或大写字母组成,或由其它惯用之表示组成。
二、上款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亦适用于由设定凭证按下条第二款a项及b项之规定而定出之分层建筑物之各子部分;在该条a项所指之情况下,如分层建筑物之各子部分并非与该建筑物中之各幢楼宇相对应,则各子部分须采用可与楼宇名称相区分之名称。
第一千三百二十条
(凭证上之其它记载)
一、分层建筑物之设定凭证内,除应包含上两条所指之具体说明外,尚应载明每一单位及被赋予特别用途之每一共同部分之指定用途。
二、设定凭证亦可特别载明下列事项:
a) 使一楼宇群组成之分层建筑物能在无须符合第一千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b项之规定下受综合管理制度约束之条款,而在该条款中并为此目的划分有关分层建筑物之各子部分;
b) 使单一楼宇组成之分层建筑物能在符合第一千三百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下受综合管理制度约束之条款,而在该条款中并为此目的划分有关分层建筑物之各子部分;
c) 分层建筑物之管理规章,其对各共同部分及独立单位之使用、收益、安全及保存定出规范;
d) 有关必须订立仲裁协议之规定,以便透过该协议解决在分层建筑物所涉及之关系中产生之纠纷。
三、在上款a项所指之条款中定出之分层建筑物之各子部分必须与组成分层建筑物之各幢楼宇相对应,而其它划分子部分之办法只有在符合应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前提下,且以合理标准为基础时,方得为之。
第一千三百二十一条
(凭证之更改)
一、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得透过分层建筑物之全体所有人一致议决通过而更改之,或得例外按第一千三百六十七条e项之规定,透过所涉及之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全体所有人一致议决通过而更改之;无论属何种情况,有关决议均须在具有经认定签名之文件内载明;如不遵守第一千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一千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则导致有关决议无效及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三百一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
二、如有关更改设定凭证之方案未能获得一致议决通过,但按有关情况而获得至少占分层建筑物或其有关子部分总值之三分之二之分层所有人之赞成票时,则可请求法院作出批准以取代其余所有人之同意。
三、上款所指之可取代同意之批准,如导致违反法律规定或侵犯未给予同意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之应予重视之利益,则不得给予。
四、就涉及上条第二款c项及d项所指之内容,第一款所规定之必须全体所有人一致议决通过之规则,由必须获得占分层建筑物总值一半以上之所有人通过之规则取代。
五、设定凭证之更改,如涉及共同部分之用途,则须遵守第一千三百三十四条所规定之制度;涉及专有部分之用途时,除须遵守该制度外,亦须获得有关部分之权利人之同意。
第一千三百二十二条
(独立单位之合并或分割)
一、同一楼宇之两个或两个以上之单位合并为一,只要互为相邻者,无须分层建筑物之其余所有人之许可。
二、如独立单位与属于车位或储物房之单位合并,则无须符合上述有关相邻之条件。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单位之分割,但法律或设定凭证禁止分割,或定出其它必须符合方容许分割之准则者除外。
四、合并或分割单位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有权透过载于经认定签名之文件上之单方行为,将有关更改引入设定凭证内。
五、就独立单位之合并或分割行为,利害关系人应分别通知负责核准或监管建筑物之公共实体及负责征收房地产税项之实体,以便调整有关记述及房地产纪录之内容,并应在三十日内通知楼宇之管理机关。
第三节
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就有关房地产所拥有之权利及其限制
第一千三百二十三条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就有关房地产所拥有之权利)
一、分层建筑物之每一所有人系属其所有之单位之唯一所有人,亦系有关分层建筑物之共同部分之共有人。
二、上述两项权利为不可分离之整体;任何一项权利不得与另一项分开转让,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亦不可透过放弃其对共同部分之权利而不负担就共同部分之保存或收益所必要之开支。
第一千三百二十四条
(分层建筑物之共同部分)
一、以下为分层建筑物之共同部分:
a) 对作为设定分层所有权之基础之土地之权利;
b) 地基、柱、支柱、主墙、外墙以及一切作为各楼宇结构之其它部分;
c) 附属于分层建筑物之楼宇或楼宇群之天井及花园;
d) 分层建筑物各楼宇之作遮挡之天台或屋顶;
e) 升降机;
f) 由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共同使用或进出之入口、门廊、楼梯、走廊及通道;
g) 水、电、空调、暖气、可燃气、通讯及类似之总设施;
h) 供建筑物之守门人使用及居住之附属地方,但按照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属独立单位者除外;
i) 按第一千三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既非独立单位又不属其一部分之车位;
j) 其它未拨予分层建筑物之某一所有人专用之物。
二、设定凭证得将下列部分拨予分层建筑物之一名所有人或一群所有人专用:
a) 上款c项至e项所指之共同部分,但将该等部分指定由某些单位专用须存在一个客观之准则;
b) 上款i项所指之车位,但应按第一千三百一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为其定界。
三、分层建筑物系由结构独立之楼宇所组成之楼宇群构成者,对各楼宇之座落土地所拥有之权利,以及附属于楼宇而被拨作有关楼宇专用之天井及花园,均可在设定凭证上视为有关楼宇之一部分;如在设定凭证上无作出规定,则地基、柱、支柱、主墙、外墙及一切组成结构独立之楼宇之结构部分,以及在楼宇仅由一单位组成之情况下之楼宇其它部分,均视为其所属楼宇之一部分。
四、对于受综合管理制度约束之分层建筑物,为着有关管理之效力,其共同部分系按第一千三百六十五条及第一千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而分为分层建筑物各子部分之共同部分及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共同部分,无须取决于上款之规定。
第一千三百二十五条
(行使权利之限制)
一、于一般情况下,分层建筑物各所有人在相互关系上,须就属各人专有之单位及就有关共同部分分别遵守对不动产所有人及对不动产共有人所规定之限制。
二、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尤其不得作出下列行为:
a) 损害建筑物之安全、建筑线条或美观,不论系因新工作物或因缺乏修补而造成;
b) 将单位用于不符合其既定目的之用途;
c) 作出设定凭证所禁止之行为或活动。
三、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分层建筑物之规章及机关均不得就专有部分或共同部分对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之权利滥加限制;凡不能以建筑物之特别使用分配、所在地或特点作为理由,或不能以共同使用或共同生活上之需要作为理由而作出之限制均属滥加之限制。
第一千三百二十六条
(优先权及分割之权利)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对各单位之转让不享有优先权,对共同部分亦不享有请求分割之权利。
第四节
分层建筑物之管理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三百二十七条
(标的)
分层建筑物之管理,包括一切旨在促进及规范对建筑物共同部分之使用、收益、保存及改良之行为,亦包括其它按本章规定属于分层建筑物各机关职责范围之行为。
第一千三百二十八条
(管理制度)
一、分层建筑物之管理得受下一分节所规范之简单管理制度约束,或按以下各款规定受第三分节所规范之综合管理制度约束。
二、由一楼宇群组成之分层建筑物,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可受综合管理制度约束:
a) 设定凭证中载有第一千三百二十条第二款a项所指之条款;
b) 不具备上项所指之条款者,其中两座或两座以上之楼宇由十个以上之单位组成。
三、由单一楼宇组成之分层建筑物,仅在其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容许采用综合管理制度,且组成有关楼宇之各支部分符合下列全部条件时,方可受此管理制度约束:
a) 由多个独立单位组成;
b) 具备独立进出口;
c) 具备供支部分使用之共同部分;
d) 在设定凭证上被分配一项专有且异于其它支部分之用途。
四、在以上两款所指之任一情况下,于有关分层建筑物之其中一子部分之所有人大会选出本身之管理机关以前,分层建筑物必须受简单管理制度约束,但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另有规定者除外。
五、设定凭证得规定以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事先作出之获得凭证上所定之多数通过之决议作为采用综合管理制度之条件,但无须经拥有份额占超过分层建筑物总值一半之分层所有人赞成通过;上述决议之通过并不免除对上款规定之遵守,但设定凭证另有规定者除外。
六、就第四款所指之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管理而作出之选举,应最迟在经合规范选出而执行管理分层建筑物之管理机关之任期届满前一个月向其作出通知;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管理机关仅在上述管理机关之任期届满后,方得展开其工作。
七、在综合管理制度之范畴内,分层建筑物之子部分系指:
a) 属第二款a项所指之情况者,在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上定为属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各支部分;
b) 属第二款b项所指之情况者,组成分层建筑物之各楼宇;
c) 属第三款所指之情况者,在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上定为组成有关楼宇之各支部分。
第一千三百二十九条
(负责管理工作之机关)
一、采用简单管理制度者,分层建筑物之共同部分由两机关负责管理,其一称为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之决议机关,另一称为管理机关之执行机关。
二、如采用综合管理制度,则必须设有下列机关:
a) 就分层建筑物之每一子部分,设有其所有人大会及管理机关;
b) 就分层建筑物之整体,设有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以及由分层建筑物各子部分之管理机关所组成之联合管理机关,但上述大会选择采用一个独立之管理机关者除外。
第二分节
简单管理制度
第一目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在管理上之权利、义务及负担
第一千三百三十条
(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之权利)
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之权利为:
a) 参与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大会之会议及投票;
b) 按第一千三百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召集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之特别会议;
c) 将认为有助于管理机关执行属其负责之工作之要求向该机关提出;
d) 按第一千三百六十条之规定就管理机关之行为向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提出申诉;
e) 因管理机关在有过错下违反其义务而提出针对该机关之司法诉讼;
f) 由法律赋予之其它权利。
第一千三百三十一条
(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之义务)
分层建筑物所有人有以下义务,且不影响第一千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之适用:
a) 不违反分层所有权制度之规定或其它相关特别法例,尤其涉及楼宇及其设施之建造、保存、使用及安全方面之法例;
b) 遵守分层建筑物之规章;
c) 遵守由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及管理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作出之决定;
d) 缴付其按下条规定须予履行之负担;
e) 法律规定其须负之其它义务。
第一千三百三十二条
(保存及收益方面之负担)
一、除设定凭证另有订定外,就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之保存及收益所需之开支,及为属共同利益之服务所需而作出之支付,均按分层建筑物各所有人之单位所具有之价值比例摊分;上述各项开支,以及本章所指之其它开支,均须附有适当证明及理由说明。
二、然而,就分层建筑物中仅供分层建筑物之某些所有人专用之共同部分,由该等享用有关共同部分之所有人负担。
三、由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负担之分层建筑物之开支包括:
a) 因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之清洁及建筑物之看守服务、因公共当局批给土地而引致之负担或其它类似性质之负担、因管理机关之服务而产生之开支,对共同储备基金之供款,就共同部分投保火险而支付之保险费,以及因集体设施,例如升降机、电力、可燃气、泵水等设施之保养及管理而作出之固定及定额之开支;
b) 就共同部分所耗用之电力及水而支付之固定而金额不定之开支及其它类似开支;
c) 因在共同部分及集体设施上作出不属有关服务及保养合同所包括之风险范围之修补或保存工作而引致之非预见性开支;
d) 因更新工程而引致之开支。
四、上款a项及b项所指之固定开支系以定期方式支付,数额则由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根据被提出之预算案而定出之。
五、除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作出相反之决议外,上述之定期给付须按月进行,且应在每月十日前向管理机关支付并索取收据,否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九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规定。
第一千三百三十三条
(共同储备基金)
一、共同储备基金之设立属强制性,以应付巨额之非预见性开支,尤其是因进行建筑物共同部分之保存工作而产生之开支。
二、该项基金之来源包括:
a) 分层建筑物之固定开支之十分之一,但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可议决定出更大之数额;
b) 按第一千三百四十一条规定而科处之金钱处罚所带来之收益;
c) 按上条第五款之规定,从因欠缴定期给付而实施之法定处罚所带来之收益。
三、有关共同储备基金之管理规则由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负责制定,且此基金可存放在银行中。
四、除大会有相反决议外,该基金由分层建筑物之管理机关按所有人大会所设定之限制负责管理。
第一千三百三十四条
(更新工程)
一、在共同部分上进行工程,如构成更新工程,则须经分层建筑物之一定数目之所有人在大会通过有关许可方得进行,而该等所有人所占之份额须至少为分层建筑物总值之三分之二。
二、凡导致更改建筑线条或建筑物美观之工程均属更新工程,但在设定凭证上无相反规定之情况下,如有关工程之目的系在由一独立单位组成之楼宇上作出改变,而有关楼宇可受独立建筑模式计划所规范,则不属更新工程。
三、凡会对分层建筑物之某一所有人就其本身之物或共有物之使用构成影响之更新工程,均不得进行。
第一千三百三十五条
(更新工程之负担)
一、更新工程之开支,由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按第一千三百三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分担。
二、未参与通过更新工程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仍须分担有关工程之开支,但经司法程序认定其拒绝支付为合理者除外。
三、如更新工程属奢侈性质,或与分层建筑物之价值不相称,则必须视有关拒绝为合理。
四、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其拒绝支付视为合理者,得随时透过支付属其负担之更新工程开支及其保养开支之相应部分,分享由更新工程所带来之利益。
第一千三百三十六条
(必要及急需之修补)
一、就分层建筑物之共同部分所需进行之必要及急需之修补,如无管理机关或该机关因故不能视事或拒绝进行有关修补,则分层建筑物之任一所有人得主动进行。
二、对曾支付上款所指修补开支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应尽可能从第一千三百三十三条所指之共同储备基金中偿还有关款项;然而,如无可动用之款项,则该所有人得要求分层建筑物之其余所有人立即按其单位所占之百分比或千分比支付有关款项。
第一千三百三十七条
(建筑物之损毁)
一、如楼宇完全损毁,或至少占分层建筑物总值之四分之三之部分损毁,则分层建筑物之任何所有人均有权按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所指定之方式,要求出售其在有关土地及物料上所拥有之权利。
二、如损毁之部分较小,则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得透过拥有份额至少占分层建筑物总值之三分之二之所有人通过而议决重建该建筑物。
三、对不欲支付重建开支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得要求其将权利转让予分层建筑物之其它所有人,该转让系以其与受让人所协议或透过司法程序而定出之价额为之。
四、转让人得选择分层建筑物之某一或某些所有人作为应移转权利之对象。
五、然而,如属结构独立之楼宇损毁,则要求重建楼宇之权利由至少占有关楼宇价值三分之二之单位所有人拥有,但设定凭证另有规定或不作出重建将牺牲分层建筑物之其余所有人之应予重视之利益者除外。
第一千三百三十八条
(保险)
一、为建筑物投保火险属强制性,不论独立单位或共同部分均须投保。
二、火险之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有权限当局所定出之金额,如无此定额,则不得低于由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大会所定出之金额。
三、就每一单位之投保应由有关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进行,而就共同部分之投保则应由所有人大会指定之人进行。
四、然而,须进行投保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如不能证实曾以不低于第二款所定之金额,并在所有人大会所定之期间内投保,或在大会无定出期间时,在管理机关定出之合理期间内投保,则管理机关应进行投保,在此等情况下,管理机关有权向有关所有人追回保费。
五、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得决定就其它风险进行投保。
第一千三百三十九条
(分层建筑物负担之拖欠)
一、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就该建筑物之负担而议决应缴数额之会议录,对在所定期间内不支付属其负担份额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或受该决议约束之第三人,构成执行名义。
二、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议决支付下列开支之会议录,亦按上款之规定构成执行名义;不应由该建筑物之组织承担之属共同利益之财产或劳务而产生之开支,及为共同部分之保存及收益而须作之任何开支。
第一千三百四十条
(分层建筑物之规章)
一、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超过十人,且在有关设定凭证中无载明分层建筑物规章时,应制定此规章,以便对共同部分之使用、收益、安全及保存作出规范,而在规章内并可就独立单位作出上述规范;分层建筑物之规章亦应规范在无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视事时如何执行管理工作。
二、规章之制定、通过及更改均由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负责,但不影响第一千三百二十条第二款c项规定之适用。
三、如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在经第一次召集或第二次召集而进行之第一次会议上未定出制定规章之程序,或规章在从上述会议日期起计之六个月内未获得通过,则由管理机关负责于三个月期限内制定规章草案及将之呈交大会;分层建筑物之任一所有人均可在同一限期前提交其它可供选择之提案。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大会在经第一次或第二次召集而进行之会议上未通过任何规章提案,则交由管理机关负责通过。
五、规章之更改,取决于由占份额超过分层建筑物总值一半之所有人通过之决议。
六、分层建筑物之全体所有人、对分层建筑物之单位拥有权利之第三人,以及单位之占有人或单纯之持有人,均受规章约束。
第一千三百四十一条
(金钱处罚)
一、对不遵守本法典之规定、分层建筑物规章中之规定、所有人大会之决议或管理机关之决定之情况,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可在有关分层建筑物之规章内定出一般及抽象性之金钱处罚,而不论有否其它可科处之处罚。
二、命令科处具体处罚之权限属所有人大会,但大会可将此权限授予管理机关。
三、基于第一款之效力,对分层建筑物之每一所有人或上条第六款所指之其它人所作之处罚,每年不得超过由有关单位负担之分层建筑物之四个月之固定开支总额;但在所占份额至少为分层建筑物总值之三分之二之所有人出席之大会中议决通过另一不超过上述限额三倍之上限者除外。
第一千三百四十二条
(仲裁协议)
针对在分层建筑物涉及之关系中产生之争议,所有人大会可在分层建筑物之规章中规定必须订立仲裁协议。
第一千三百四十三条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就平常管理所拥有之权利与负担之转移)
一、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就分层建筑物之平常管理所拥有之权力,视为转移予下列之人:
a) 有关单位之用益权人;
b) 有关单位之承租人,只要按有关租赁合同之规定,就支付与分层建筑物之平常管理有关之开支,承租人须对出租人负责;但从合同得出相反结论者除外;
c) 有关单位之预约取得人,只要就该单位已订立转让或设定用益权之预约合同,且已将该单位交付预约取得人;但从预约合同或从后来作成之具预约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名之文件得出相反结论者除外。
二、在被移转权力之范围内,获移转之受益人代替分层建筑物之有关所有人行使因分层所有权制度而产生之权利,尤其是在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中行使投票权。
三、涉及议决下列事宜之投票权,尤其不属平常管理之范畴:
a) 分层建筑物规章之通过及更改;
b) 进行特别保存工作及作出涉及共同储备基金之行为;
c) 更新工程;
d) 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之更改;
e) 第一千三百三十七条及第一千三百三十八条所规定之事宜。
四、在第一款a项及c项所指之情况中,获移转之受益人代替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向分层建筑物之组织支付与分层建筑物之平常管理有关之开支;然而,如属预约合同,就预约取得人所拖欠之开支,单位之主人亦须对分层建筑物之组织承担连带责任,即使该单位之主人有权要求预约取得人偿还全部开支。
五、除另有订定外,第一千三百三十二条第三款a项及b项所指之负担视为平常管理范畴之负担。
六、如分层建筑物之管理机关已成立,则为使以上各款所指之移转可对抗分层建筑物之组织,必须以书面方式将该移转通知该管理机关。
第二目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
第一千三百四十四条
(会议)
一、如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尚未举行大会会议,则实际进行管理之人或策划建造该建筑物之人,又或倘有之负责管理有关分层建筑物之实体,在分层建筑物之半数单位已被转让、或百分之三十之单位已被占用时,应即召集所有人大会之第一次会议,以便选出管理机关、通过本年度之预算及在有必要时制定有关规章及定出火险之保险金额,否则须就因不作出此召集而造成之损害负连带责任。
二、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亦于每年之一月份内透过管理机关之召集而举行会议,以讨论及通过上年度之帐目,并通过在本年度执行之开支预算。
三、经管理机关召集,或经所占份额至少为分层建筑物总值之十分之一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召集时,所有人大会亦须举行会议。
四、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应召集会议而未召集者,分层建筑物之任何所有人均可召集大会或声请法院命令任何负责人召集大会。
第一千三百四十五条
(召集)
一、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须至少提前十日透过寄送至下款所指地点之挂号信进行召集,或以相同之提前时间透过在相同之地点作出附签名之交收纪录而进行召集。
二、召集书应发送至属分层建筑物所有人所有之独立单位或所有人以明示方式向管理机关指出之地址;然而,如属第一千三百四十三条所指之情况,为议决属于被移转权力范围内之事宜而发出之召集书,亦应发送至有关单位或获移转之受益人以明示方式所指出之其它地址。
三、召集书内应指出举行大会之日期、时间、议程及地点,且须以其中一种正式语文书写,如有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仅懂另一种正式语文,则应尽可能附具有关之译本。
四、应在楼宇入口之前阶,或分层建筑物系由多幢楼宇组成时,应在每幢楼宇之入口前阶,或在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之共同通道中之某一地点,将一份召集书于举行大会前连续张贴八日。
五、如召集大会系为通过帐目及年度预算案、通过或更改分层建筑物之规章或更改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则召集书须分别附具有关之帐目及预算案、规章草案及设定凭证之更改草案,又或最低限度须在召集书中指出一处或多处可供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在不会带来极度不便之情况下查阅该等数据之地点,且该等地点应尽可能位于楼宇或每幢楼宇之守门人工作之处。
第一千三百四十六条
(代理)
一、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得以受权人作为其代理人,或得将其权力授予分层建筑物之另一所有人,在后一种情况下,只须具备一封具签名之致予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会议主席之函件及出示被代理人之身分证明文件副本,即足以作为代理凭证。
二、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亦得以其单位之承租人作为代理人,但不影响第一千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之适用;如租赁合同中已规定此代理,则只须出示有关条款即可;除另有订定外,此代理之范围包括对分层建筑物之平常管理之权利。
第一千三百四十七条
(运作)
一、大会之决议,系以占有份额超过分层建筑物总值一半之所有人通过而作出,但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二、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在大会上各按其单位所占之百分比或千分比而拥有相应之票数。
三、如在原定时间经过一小时后,出席之所有人数目仍未达致所需之人数,且在召集书中无定出另一日期,则视为已召集另一次会议于翌周同一日、同一地点及同一时间举行;在第二次会议中,如出席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拥有之份额至少占分层建筑物之总值之四分之一,则大会得以出席之所有人之多数票作出决议,但法律明确要求特定之法定多数者除外。
四、然而,如召集大会系为通过分层建筑物之首个强制性规章,或为通过年度帐目及预算案,则在第二次会议中,不论出席之所有人所拥有之份额在分层建筑物总值中所占之比例,均得以出席之所有人之多数票作出决议,但须在首次召集书中明确指出有此可能性。
五、如部分所有人只懂一种正式语文,而另一部分所有人只懂另一种正式语文,则管理机关应尽可能安排一名翻译到场。
第一千三百四十八条
(要求一致通过之决议)
一、要求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一致通过之决议,如在拥有份额至少占分层建筑物总值之三分之二之所有人出席之大会中获得全体出席所有人之赞成票,且其后在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下获得缺席之所有人通过,则有关决议亦视为经全体所有人一致通过。
二、决议须在十日内以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通知缺席之所有人。
三、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须在收到上款所指之信函后六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将其赞同或反对之意思通知大会;有关通知应送达至信函所载之发信人地址,但在有关信函中就发出该通知指示另一地址者除外。
四、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之缄默,视为通过按第二款规定获通知之决议。
五、如缺席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未接获上述信函,或有关决议虽未获得出席所有人一致通过,但仍能获得拥有份额至少占分层建筑物总值之三分之二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之赞成票,则适用第一千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第一千三百四十九条
(出席簿、会议录及决议之公开)
一、应于出席簿上登录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之出席情况,簿内应附有出席表,逐一记载出席之所有人姓名、被代理之所有人本人及其代理人之姓名。
二、上款所指之出席表,应在会议开始时由各出席所有人签名,以及由缺席所有人之代理人签名。
三、缮立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会议录属强制性,且须由会议中担任主席之人负责编写及签署,并由各参加会议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在会议录上签名承认。
四、然而,大会得向由部分出席之所有人组成之委员会投信任票,使其负责编写会议录,并由各编写人及会议主席在会议录上签名,又或管理机关之据位人非为该委员会之成员时,由管理机关之代表签名;在此等情况下,其它出席之所有人无须在会议录上签名。
五、在会议录上经适当记录之各项决议,对分层建筑物之各所有人、对有关单位拥有权利之第三人,以及单位之任何占有人或单纯之持有人,均具有约束力。
六、除大会作出相反决议外,会议录由管理机关负责保管,并负责提供予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或上款所指之第三人查阅。
七、大会之决议,应在其作出后十日内张贴在楼宇或每幢楼宇之守门人工作之处,或在属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共同通道中之另一地点张贴,为期至少十五日,且如有部分所有人只懂另一种正式语文,则应尽可能附同有关译本一并张贴。
第一千三百五十条
(非有效之决议)
一、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之下列任一决议均属无效:
a) 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旨在保护公共利益之法律规定;
b) 所涉及之事宜按法律或其性质无须经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作出决议;
c) 在未经享有优先权利益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之明示同意下,侵犯由分层所有权设定凭证在受法律限制之范围内赋予该所有人之优先权;
d) 未经所需之票数通过;
e) 在未经召集之会议上通过,但属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除上款所指之情况外,所有人大会之决议,不论因其标的、因在召集所有人之程序中出现不当情事,或因大会运作上出现不当情事,而违反法律或有关规章者,均可予以撤销。
三、如分层建筑物之全体所有人出席会议,则任何召集上之不当情事均获补正,且在无任何所有人反对举行会议或增加会议内之议决事项之情况下,因就涉及不属议程范围之事项进行议决而导致之非有效性亦获补正。
第一千三百五十一条
(非有效决议之制度)
一、下列之人,对大会之某项非有效之决议,均具有提出争辩之正当性:
a) 任何未就该决议投赞成票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
b) 任何对提起争辩具有个人、直接及正当利益之其它人;
c) 管理机关或其据位人,只要执行该决议会导致其负上刑事或民事责任;
d) 检察院,只要属于上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情况。
二、凡属召集上之不当情事或会导致决议成为非有效之一般性程序上之不当情事,只有具投票权之人方可主张之。
三、下列规定系涉及未予执行之决议,但不影响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a) 因上条第一款e项之规定而导致之无效,只可在决议通过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争辩;
b) 就可撤销之决议只可在其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争辩。
四、对于未经适当召集参加所有人大会会议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或在决议未经适当公开之情况,上述期间仅自有关所有人知悉决议之日起开始计算,但不得在决议通过一年后方开始计算。
第一千三百五十二条
(就决议提起争议之程序性规定)
一、在任何情况下,均得按诉讼法之规定声请中止决议之效力。
二、提起争议有关决议之有效性之诉所针对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由管理机关负责担任其诉讼上之代理或由所有人大会为此目的而指定之人负责担任其诉讼上之代理,但管理机关为原告者则不能担任该代理。
第一千三百五十三条
(第三人权利之保护)
一、就决议所作之无效宣告或撤销,并不影响在执行该决议而作出之行为中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权利。
二、如第三人在取得权利之日明知或应知导致决议无效或可撤销之原因,则不属善意。
第三目
管理机关
第一千三百五十四条
(组成、报酬及任期)
一、管理机关系由一名或多名管理人组成。
二、除所有人大会有相反决议外,管理人超过一名时,须遵守以下规则:
a) 其中一名管理人为主席;
b) 主席之投票具有决定性;
c) 由主席负责召集管理机关之会议;
d) 管理机关之决定须经各出席管理人之多数通过。
三、管理人之报酬系按所有人大会决议之规定及条件支付,或在无此决议时,按委任合同之法律制度支付之。
四、管理机关成员之任期不得超过两年,且仅得透过所有人大会之另一决议方可续任,而在管理机关成员之任命行为中指出之任何超过两年期限之任期均视作缩短为两年。
第一千三百五十五条
(选举及免职)
一、管理机关系由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选出及免职;在具有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签名之合同中作相反规定之任何条款均视为不存在,此外,在未经所有人大会同意而就分层建筑物之管理作出移转之协议亦视为不存在。
二、如属第一千三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且存在策划建造该建筑物之人选出之管理实体,则在所有人大会中所选出之管理机关即取代该管理实体;单方废止与管理实体订立之合同而须作出赔偿者,仅由该策划建造建筑物之人负责。
三、如所有人大会不选出管理机关,则应分层建筑物任何所有人之声请,法院须按诉讼法规定委出管理机关。
四、如管理机关之任一据位人在执行职务时作出不当情事或犯有过失,则应分层建筑物任一所有人之声请,法院亦得按诉讼法规定将管理机关免职。
第一千三百五十六条
(由第三人管理)
一、分层建筑物之管理由第三人担任者,有关执行管理工作之细则应在提供劳务之书面合同中载明。
二、在提供劳务之合同中,任何使管理实体有权在不续约之情况下取得补偿之条款或类似条款,均属无效。
第一千三百五十七条
(职务)
一、除由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分层建筑物之规章或法律赋予之职务外,管理机关之职务尚包括:
a) 召集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
b) 预备及提交帐目,并编制每年度之收支预算;
c) 按第一千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为建筑物进行火险或其它风险之投保及续保;
d) 为分层建筑物收取各项收入及作出各项开支;
e) 要求分层建筑物各所有人支付其在已通过之开支中所占之份额;
f) 就涉及共有财产之权利作出保全行为;
g) 就共有物之使用及为共同利益而提供之劳务作出规范,但不影响分层建筑物规章之适用;
h) 执行所有人大会之决议;
i) 为收取第一千三百三十九条所指之款项而提起司法诉讼;
j) 在面对行政当局时担任分层建筑物之全体所有人之代理;
l) 确保将分层建筑物之各项安全规则公开;
m) 确保各车位标界之维持及各车位有其本身名称;
n) 就其为发送有关所有人大会会议召集书而拥有之地址数据,向各利害关系人提供;
o) 将分层建筑物之规章副本提供予各所有人及受规章约束之第三人;
p) 确保分层建筑物规章及与分层建筑物有关之各项法律规定之执行。
二、管理机关应在其任期终止前之一个月内,提交各项报告及将所有交托其保管之涉及分层建筑物之文件全部交出。
第一千三百五十八条
(检查权)
一、管理机关得透过其任何一名管理人进入分层建筑物中任何非属独立单位之部分,以便进行检查,而进入独立单位则须征得有关所有人之许可。
二、如有必要,进入之许可得透过法院之裁判取代之,且如认为有必要,亦得在该裁判中规定有关工程须如何进行。
三、检查之目的在于查证:
a) 是否有必要进行某些属共同利益之工作;
b) 供水、可燃气、电力、水管及下水道系统之运作及安全是否符合法律。
四、如检查后得出之结论系有必要在独立单位中进行某些工程,管理机关经考虑施工之紧急性,在取得有关所有人就施工之日期及时段作出同意后,得命令施工。
五、如未能取得上款所指之同意,且第二款所指之裁判无足够之规定,则可为取代该同意而提起司法诉讼。
第一千三百五十九条
(正当性)
一、管理机关在执行属其本身之职务或受所有人大会许可执行之职务时,具有对分层建筑物之任何所有人或第三人提起诉讼之正当性。
二、管理机关亦得在涉及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之诉讼中成为被诉人。
三、如诉讼所涉及之问题系关于共有财产之所有权或占有,则不属以上两款所包括之诉讼范围,但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为有关目的而赋予管理机关特别权力者除外。
第一千三百六十条
(对管理机关行为之申诉)
就管理机关之行为可向所有人大会提出申诉,在此情况下,提起申诉之所有人或其它具有个人、直接及正当利益之人得召集进行所有人大会。
第三分节
综合管理制度
第一目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在管理上之权利、义务及负担
第一千三百六十一条
(准用)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在须实行综合管理制度之分层建筑物之管理上所具有之权利、义务及负担,与在简单管理制度中之权利、义务及负担相同,亦受第一千三百三十条至第一千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所约束,但须按综合管理制度之特性而作出相应之配合,并按照以下各条之规定作出更改。
第一千三百六十二条
(负担之分配及支付)
一、分层建筑物之负担,如所涉及者属分层建筑物整体之本身机关之权限,则由全体所有人分担,如所涉及者属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本身机关之权限,则由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所有人分担。
二、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共同部分之管理由联合管理机关负责时,分层建筑物之每一所有人须就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共同部分之负担向其所属之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管理机关支付,但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分层建筑物之总规章或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之决议另有所定者除外。
第一千三百六十三条
(储备基金)
除须就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共同部分设立共同储备基金外,尚应就分层建筑物之每一子部分设立本身之储备基金。
第一千三百六十四条
(规章)
一、分层建筑物之各子部分得采用其本身之规章,在此情况下,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如子部分不采用本身之规章,则其内部运作由经作出适当配合之分层建筑物总规章规范。
二、在分层建筑物之子部分规章中之任何规定,凡违反分层建筑物总规章中之强行性规定者,均属无效,但后者规定属干预分层建筑物子部分机关本身之权限者除外。
第二目
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之分类
第一千三百六十五条
(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共同部分)
属于分层建筑物每一子部分之共同部分包括:
a) 下条a项所指之部分,但以该部分在设定凭证中被视为有关子部分之一部分或被拨予该子部分专用者为限;
b) 第一千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d项至h项所指之部分,但以该部分属于有关子部分之一部分或仅供子部分使用者为限;
c) 停车场之共享地方,但须仅供有关子部分使用,且具备本身出口以通往街道或通往分层建筑物或其子部分之共同部分;
d) 地基、柱、支柱、主墙、外墙及所有构成单一子部分结构之部分;
e) 其它作为有关子部分之一部分或仅供该子部分使用之共同部分。
第一千三百六十六条
(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共同部分)
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共同部分包括:
a) 对作为构成分层所有权基础之土地之权利,附属各楼宇之天井及花园,以及由分层建筑物之不同子部分所共享之平台,但在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中,被视为属某子部分之一部分或被拨予该子部分专用者除外;
b) 第一千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d项至h项所指之部分,但以该部分非属于某子部分之一部分、亦非仅供某子部分使用者为限;
c) 停车场中非上条c项所指之其它共享地方;
d) 地基、柱、支柱、主墙、外墙及所有构成分层建筑物之不同子部分之共同结构部分;
e) 其它供分层建筑物整体使用之各物,包括楼宇或楼宇之部分。
第三目
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所有人大会
第一千三百六十七条
(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所有人大会之权限)
分层建筑物每一子部分之共同部分,由分层建筑物之有关子部分之所有人大会按上一分节之规定负责管理职务,特别系下列职务:
a) 通过涉及该子部分之上年度帐目及须于本年度作出之开支预算;
b) 任免该子部分之管理机关;
c) 通过及更改该子部分本身之规章;
d) 通过进行涉及该子部分之共同部分且不影响其它子部分所有人之应予重视之利益之更新工程;
e) 就设定凭证中仅涉及该子部分且不影响其它子部分所有人之正当利益之内容,通过进行有关更改;
f) 行使由本分节之规定所赋予之其它权限,以及所有涉及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专有利益之权限。
第一千三百六十八条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
一、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共同部分,由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负责管理职务,特别系下列职务:
a) 通过涉及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共同部分之上年度报告,及须于本年度作出之开支预算,但不影响第一千三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b) 在管理不善之情况下,将组成联合管理机关之管理机关,或在无联合管理机关时,将代替此机关进行管理之管理机关免职;
c) 制定、通过及更改分层建筑物之总规章;
d) 就分层建筑物非属上条d项所包括之任何更新工程进行议决;
e) 通过分层所有权设定凭证中非属上条e项所包括内容之更改;
f) 行使由第一千三百七十条第二款最后部分所赋予之权限;
g) 行使由第一千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赋予之权限,但不影响同条第五款规定之适用;
h) 就涉及火险及与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共同部分有关之其它保险,行使由第一千三百三十八条就保险方面所赋予之权限。
二、如不作出保存行为将影响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应予重视之利益,则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亦可要求在分层建筑物之每一子部分中进行保存行为,但有关子部分之本身机关仍具有相同之权力。
第一千三百六十九条
(会议及决议)
就本目所规范之所有人大会之会议及决议,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三百四十四条至第一千三百五十三条所规定之制度。
第四目
管理机关
第一千三百七十条
(管理机关之种类及设立)
一、分层建筑物之每一子部分,均设有由其所有人大会选出之本身管理机关。
二、就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共同部分,以一由各子部分之管理机关组成之联合管理机关负责管理,但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就有关管理工作另选出一专门管理机关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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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东政办发〔2010〕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营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以及节能中长期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会同市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并公布全市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耗状况,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统计部门。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建设、购置和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能源消费计量与监测体系应当按照国家、省及本市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通过分析总结形成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统计部门。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协调督促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鼓励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检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及本市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标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运行管理,加强维护保养。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2年清洗一次;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力物力,减少、制止能源浪费。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及本市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必须同时考虑节能改造的内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全面实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制度,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及定期核定行驶里程、用油额度、运行费用支出统计报告和公布制度。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班车、接待用车等公务用车的服务社会化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每2年由本单位或者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一次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三)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四)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六)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扩建办公楼和进行豪华装修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搞好配合,合理规划资金用途,共同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