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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金融债券托管回购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9:47:40  浏览:8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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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金融债券托管回购办法(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特种金融债券托管回购办法
银发〔1997〕280号


1997年7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特种金融债券的交易,控制特种金融债券交易风险,加强特种金融债券的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金融债券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专门用于清偿证券回购债务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特种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统一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托管结算。
第四条 参与特种金融债券回购的机构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五条 特种金融债券回购交易只能在上述机构之间进行。
商业银行、非金融机构、个人不得参与特种金融债券回购业务。
特种金融债券不得用作银行间债券回购。

第二章 特种金融债券的托管和交易
第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参与特种金融债券回购,其交易结算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办理。
持有特种金融债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进入回购市场,要先将其持有的特种金融债券交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托管,开立特种金融债券托管帐户。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要向对方出具“特种金融债券托管证明”。
持有特种金融债券的非金融机构可委托金融机构将其持有的特种金融债券用于回购。
第七条 全国统一的特种金融债券回购市场采用询价谈判、逐笔成交的方式进行。即交易双方经过协商,签订统一格式的“特种金融债券回购协议”,通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特种金融债券及资金的结算手续。
第八条 发行特种金融债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要向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以下资料:
(一)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该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特种金融债券的批文;
(二)《金融机构法人营业执照》;
(三)《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四)发债机构或担保单位的资产抵押证明。资产抵押证明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认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用于抵押的资产不得小于所发行的特种金融债券金额。发债机构要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抵押合同,规定所抵押的资产只能用于防范特种金融债券到期兑付风险,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等手续。
非发债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参与特种金融债券回购的,须提供以上(二)、(三)项资料。
第九条 特种金融债券回购期限分为五档:7天,20天,30天,60天,90天。
回购利率由买卖双方根据市场资金供求情况自行确定,对回购逾期要加罚息,罚息率根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特种金融债券的交易风险控制
第十条 特种金融债券的回购实行超额质押制度。由回购交易双方根据发债机构或发债机构担保人的资产价值状况平等协商确定特种金融债券与融入资金的质押比例。
第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特种金融债券回购业务中不得进行租券或借券等融券行为。
有关中介机构不得向回购交易者提供透支、融券。
第十二条 发债机构必须交纳偿债基金。偿债基金根据该发债机构特种金融债券发行量的一定比例提取。偿债基金必须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专门用于防范特种金融债券偿还时的资金交割风险。提取比例可根据特种金融债券距兑付日期的远近进行调整,具体规定为:
(一)距兑付期一年(含一年)以上,偿债基金的提取比例为5%;
(二)距兑付期一年以下180天以上(含180天),偿债基金的提取比例为10%;
(三)距兑付期180天以下90天以上(含90天),偿债基金的提取比例为15%;
(四)距兑付期90天以下30天以上(含30天),偿债基金的提取比例为20%;
(五)距兑付期30天以下,偿债基金的提取比例为25%。
偿债基金按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章 发债机构的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发债机构所有重要信息均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并提交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后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刊上公布。
第十四条 发债机构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报刊上于每个会计年度公布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五条 发债机构或发债机构担保人每半年须向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提交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抵押资产评估报告,并向社会公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发债机构的抵押资产价值变化情况,可要求发债机构对其所抵押的资产进行调整。

第五章 特种金融债券的兑付
第十六条 距特种金融债券兑付期前91天,发债机构要公告其债务偿还计划书,选择以下方式保证特种金融债券的按期兑付:以其持有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券、中央银行融资券对其发行的特种金融债券进行置换;分期赎回特种金融债券;在债券到期前30天将债券本息一次性划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所抵押的资产抵债。
第十七条 发债机构要求以其持有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券、中央银行融资券置换特种金融债券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置换办法、置换比例和置换期限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于实施前91天向社会公告,按自愿原则向特种金融债券债权人办理置换,并通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有关手续。特种金融债券债权人如不同意置换,发债机构应按其他偿付办法还本付息。置换期间,该特种金融债券不得再用于回购交易。
若被置换的特种金融债券超过该种债券回购交易流通部分的75%,应予以公告。已签署的剩余部分特种金融债券的回购协议继续有效,回购双方的债权债务到期交付回购协议利差后,由发债机构负责债券的到期兑付。
第十八条 发债机构要求分期赎回特种金融债券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提前91天向社会公告。发债机构要与债券持有人签订“特种金融债券赎回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停止新的特种金融债券回购业务。第一期赎回的特种金融债券不得少于该债券在回购市场上按面值计算的总额的20%,至特种金融债券到期前30天,赎回的特种金融债券不得少于该债券在回购市场上按面值计算的总额的75%。赎回的特种金融债券达到该债券在回购市场上按面值计算的总额的75%时,该特种金融债券应停止回购交易。已签署的剩余部分特种金融债券的回购协议继续有效,回购双方的债权债务到期交付回购协议利差后,由发债机构负责债券的到期兑付。
每一次赎回都必须公告。
第十九条 没有提出以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券、中央银行融资券置换特种金融债券和提前赎回特种金融债券申请,或者以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券、中央银行融资券置换特种金融债券金额与提前赎回金额之和不足以偿还全部到期债务的,发债机构必须在特种金融债券期满前30天,将尚未兑付的债券本息划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该笔款项必须入偿债基金专户存储,偿债基金按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计息。特种金融债券到期前7天(不含7天),特种金融债券在回购市场停止交易,在停止交易期间到期的特种金融债券回购协议仍然有效,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代为进行资金清算,兑付到期债券本息。
第二十条 既没有提出以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券、中央银行融资券置换特种金融债券申请和提前赎回债券申请,也没有在规定日期前将债券本息划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或者以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券、中央银行融资券置换金额、提前赎回金额、划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券本息之和不足以偿还全部到期债务的,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先用其缴存的偿债基金对债务进行清偿,以偿债基金清理债务后的不足部分,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根据与发债机构签订的资产抵押合同,以发债机构或发债机构的担保人所抵押的资产抵债。如发债机构和其担保人的抵押资产不足抵偿发债机构债务,其剩余债务偿还责任仍由发债机构和其担保人承担。
特种金融债券兑付完毕后,发债机构必须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者,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三条 特种金融债券托管和回购交易结算的具体操作办法和有关收费标准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制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至特种金融债券到期全部兑付之日止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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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原则同意联通公司在成都等五城市经营GSM数字移动通信业务的批复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原则同意联通公司在成都等五城市经营GSM数字移动通信业务的批复
1996年12月13日,邮电部

根据你公司关于在成都等6城市组建GSM数字移动通信网,经营数字移动通信业务的申请,经我部对申请材料及有关问题的调查核实,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公司在四川省的成都市,山东省的济南市、淄博市、潍坊市,辽宁省的大连市设立GSM移动交换局(MSC),组建GSM数字移动通信网,经营数字移动通信业务。希你公司与相关省邮电管理局相互配合,按照我部1995年6月28日发布的《联通GSM网与公用通信主网网间互通中继方式和接口局(GW)交换设备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上述城市移动交换局(MSC)的移动电话业务服务范围应与所在地的公用电话网固定本地网服务范围相一致,所建的移动交换局(MSC)容量要与上述城市公用通信主网的实际中继能力相适应,并要确保数字移动通信网的通信服务质量。
二、你公司和电信总局互连互通领导小组应加强对相关省和城市GSM互连互通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技术规范》的规定及我部有关要求搞好联通GSM网与公用通信主网的互连互通。
三、有关联通GSM网与公用通信主网互连互通中的具体事宜,你公司可与电信总局及相关邮电通信部门商议。
四、鉴于江西省九江市联通分支机构尚未成立,互连互通技术方案等有关问题还未落实,不具备申办经营GSM数字移动通信业务的条件,因此你公司申报的联通九江GSM暂不予批准,待条件具备后另行审批。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10〕115号


省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湖北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完善省属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和财政预算管理制度,促进省属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 《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 〔2007〕26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实施意见》(鄂政发 〔2008〕21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指省人民政府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遵循的原则:

  (一)统筹兼顾,适度集中。统筹兼顾企业自身积累、发展与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及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需要,适度集中国有资本收益,合理确定预算收支规模。

  (二)相对独立,相互衔接。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既具有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也与政府公共预算 (一般预算)保持相互-2-衔接。

  (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当年收入规模进行安排,不列赤字。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以下简称省出资企业)。

  第五条 省财政厅为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代表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单位为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 (以下简称预算单位)。

  第六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支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八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收入和支出组成。

  第九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是指省出资企业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主要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按规定上交的利润;(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国有股权 (股份)应分得的股息、股利;(三)省出资企业国有产权 (含国有股份)转让净收入;(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清算净收入,国有资本-3-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国有股权 (股份)应分享的公司清算净收入;(五)其他收入。包括其他应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预算调入收入、中央财政补助收入等。

  第十条 省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标准: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按可供投资者分配利润的10%-20%征收;拥有全资子企业、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的,按集团公司 (母公司、总公司)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的10%-20%征收;企业计算应交利润的年度净利润,可按规定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提取的法定公积金;(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国有股权 (股份)应分得的股息、股利,全额上交;(三)省出资企业国有产权 (含国有股份)转让净收入,全额上交;(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清算净收入,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国有股权 (股份)应分享的公司清算净收入,全额上交;(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上交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根据国家和全省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4-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省出资企业发展等要求安排的支出。主要包括下列项目:

  1.省人民政府新设立企业或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投入;2.省出资企业或省人民政府投资项目需追加的资本金投入;3.购买企业股权、股份支出;4.其他资本性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主要用于弥补省属国有独资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支出。主要包括下列项目:

  1.企业职工安置费 (或经济补偿金)的支出;2.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支出;3.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支出;4.其他费用性支出。

  (三)其他支出。包括其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补助下级政府支出、向政府其他预算调出支出等。

  第三章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职责分工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制 (修)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管理制度、编制办法和收支科目;(二)编制、申报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三)编制、申报省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四)报告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执行情况;-5-(五)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省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办法;(六)负责收取省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七)执行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拨付资金并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研究制订本预算单位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措施;(二)参与制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有关管理制度;(三)提出本预算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四)组织和监督本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五)编报本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六)负责组织所监管 (或所属)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四条 省出资企业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度;(二)申报、上交国有资本收益;(三)编制、上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四)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信息资料。

  第四章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



  第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省财政厅组织预算单位根据省出资企业年度经营情况以及年度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计划进行测算。

  第十六条 每年9月底以前,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6-订次年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编制指导意见,并通知预算单位和省出资企业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省出资企业应按要求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在规定时间内将有关材料报送预算单位审核,同时报送省财政厅。申报材料包括:

  (一)《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申请表》;(二)项目可行性报告 (包括项目目标任务、资金使用总体绩效目标、分年度分阶段实施目标等)和初步设计书;(三)立项核准 (或备案)部门对项目的核准 (或备案)文件;(四)经中介机构审计后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五)项目资金证明书,包括项目已投入资金证明书和项目自筹资金证明书;(六)申请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支出的省出资企业,应提供企业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以及企业资金筹措、资产变现等资料;(七)省财政厅、预算单位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预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监管 (或所属)企业提出的支出项目计划进行审核,并编制本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省财政厅。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按照有关规定对预算单位报送的建议草案进行审核,根据预算收入规模统筹平衡并编制省级国有资本经-7-营预算草案,在规定时间内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批复下达各预算单位和省出资企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将预算单位报送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中的支出项目,纳入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库,按照轻重缓急排序,实行滚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未经规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章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预算单位应及时核定省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并组织收取、监缴,不得擅自减免收益;确需减免的,按预算编制程序审批。

  第二十四条 省出资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国有资本收益足额上交省财政,不得隐瞒和拖欠。

  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由省出资企业在下达的预算范围内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同时报送预算单位。省财政厅审核后,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及时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省出资企业应严格执行预算,按照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项目使用资金,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在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中,因重大事件发生、政策调整或其他不可抗力影响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的,由省财政厅编制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整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当年结余,可以结转到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年度预算确定后,省出资企业改变财务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和关系变化的,应当同时办理预算划转。

  第六章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



  第三十条 省出资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预算单位和省财政厅报送上一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预算单位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向省财政厅报送上一年度本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

  第三十二条 省财政厅应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上一年度省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的编制,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做到数据准确、内容完整。

  第七章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建立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绩效评价制-9-度。有关省出资企业按规定向省财政厅、预算单位报送财务会计信息并对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总结;省财政厅会同预算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对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安排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厅会同预算单位对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骗取、截留、挪用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预算单位负责督促所监管 (或所属)企业开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工作,并将其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进行考核。

  第三十七条 省审计厅负责对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省出资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国有资本收益的,预算单位除责令限期上交外,还要给予通报批评,同时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省出资企业负责人、会计人员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表,隐瞒国有资本收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省出资企业未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级国-01-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或未按照规定提出预算调整申请,擅自截留、挪用预算资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全额收缴违规资金。

  第四十一条 预算单位侵占、截留、挪用所监管 (或所属)企业应上交国有资本收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二条 省财政厅、预算单位相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减免省出资企业应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或擅自调整预算内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转让境内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所得收益、金融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发布的有关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