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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的法学理论分析/赵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11:53  浏览:8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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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的法学理论分析

赵博

[摘 要]:商标平行进口纠纷一直是国际贸易中颇受争议的问题,近年来由于我国加入了WTO,有关商标平行进口的案件呈上升趋势,探讨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对我国对外贸易有着深远的影响.本文首先从关于平行进口的法学理论谈起,然后从实证经济学的视角揭示商标平行进口纠纷的本质是自由贸易和贸易保护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的冲突,并分析现行法学理论的不足,试图客观的提出一些看法,以完善现行的关于商标平行进口的理论。

[Abstract]: The dispute on trade mark parallel import has been a hot issue in the field of international trade. The number of such disputes is rising recently with China's accession to WTO, therefore to probe into the issue of trade mark parallel import will have a far-reaching influence on China's foreign trade. This article begins with the legal theory of trade mark parallel import, then point out from the point of positive economics that trade mark parallel import in essence is the conflict between free trade and trade protection in the area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The article relates to the objection of the jurisprudence in the area, and make some suggestion to improve it.

[关键词]:平行进口;商标权;垄断;价格歧视;自由贸易

商标平行进口(Trade mark Parallel Import)又称灰色市场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未经进口地商标权人(包括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使用权人)同意,从境外进口经合法授权生产的带相同商标的同类商品的行为。

一、 法理冲突以及各国司法实践中的矛盾

目前,在法学理论中,商标权平行进口的争议,主要表现在“权利用尽原则”和“商标权的地域性原则”的冲突,所谓商标的“权利用尽”是指:附有商标的商品,一经商标权人的同意第一次投入市场后,商标权人即丧失了对其商标权的控制,其权利即告穷竭。而商标的“地域性原则”则认为商标权本身具有地域性,所以商标的“权利用尽”也应具有地域性,一国商标权人将商品投放到市场的行为,不能使他国商标权人在他国的权利也告穷竭。
而WTO成立时缔结的Trips协议,也只是给予了专利权的权利人禁止他人平行进口的权利,这就等于说,Trips协议也只向专利权的权利人给予了进口权,并且,Trips协议的第六条允许各国自行决定如何对待商标和版权有关的“权利用尽”问题,可以说,目前WTO也无法将各国对商标平行进口的立场统一起来。
再综合各国的实践来看,不但各国的立法规定不一,就算同一国家面对商标平行进口的案件时,也往往做出一些南辕北辙的判决,例如在美国,以往的平行进口案件均被视为构成侵权,不过在98年,美国最高院却判处了一例被认定不构成侵权的平行进口纠纷。而在欧洲,欧洲自由贸易区(EFTA)法院与欧盟(EFA)法院几乎在同一时间判决两件几乎相同的商标平行进口案件时,却恰恰得出了两个相反的结论。 这些事例说明,面对错综复杂的商标平行进口纠纷,无论是“权利用尽”还是“商标权的地域性”,各国出于本国利益的考虑都不会简单的直接加以适用,如果要为商标权平行进口行为得出一个合理的结论,必须更深层次地揭示其本质。

二、 商标平行进口的本质

为什么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存在着巨大的争议呢?这应该从商标本身的性质谈起,我们应该看到商标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其性质已从原本的商品生产者所使用的区别同一或类似商品的显著标识,发展到今日一种可以提升商品竞争力,甚至商品本身价格的资源,这等于说商标已具备了商品的某种属性,甚至从某种程度上看,商标也是一种商品。例如,现在人们购买一件商品的同时,除了注重质量以外,也十分在意品牌的选择,因为人们实际上等于是在一次性的购买商标和产品这两件“商品”。而与一般商品所不同的是,商标原本是一个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标识,它天然地具有排他性,商标权人拥有禁止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权利,而当商标发展成为一种商品的时候,商标的排他性又衍生出了垄断性。即商标权人是市场上其商标的唯一卖者。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能够解释为什么法理上会出现“权利穷竭”和“商标地域性”两种对立的理论。它们的本质区别是由于双方对商标本质属性的看法不同所决定的,前者更多的将商标看作一种商品,而后者显然更倾向于商标原本的标识属性。
那么法律又应该如何看待商标本身存在的两种属性的冲突呢?换而言之,即在立法时应如何把握对商标权利保护的尺度?笔者认为要分析这个问题,关键在于分析者的立场倾向,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对立的,除非有一种理论能够说明商标权人或消费者的利益哪个更重要,不然我们不能要求法律为维护他们其中某一个的利益,而损害另一个的利益。而笔者不打算在本文讨论这个问题,因为,第一,这个问题超出了实证经济学的研究范围,如果把这种因素考虑在内会使本文丧失一定的客观性和科学性;第二,由于市场经济的不确定性对市场中各个主体的影响,应该保护谁的利益的问题,不可能有一个一成不变的结论,所以不能用这种不稳定的理论来影响法律的制定。在这里,笔者倾向于从宏观的角度出发,考虑商标保护的法律效应对整个市场的影响。即,本文只分析商标平行进口行为对社会总效率和总福利的影响,而不考虑商标权人和消费者谁应该在利益的博弈中获取道义上的支持的问题。要分析商标的法律效应,首先要分析商标本身在现实市场中所起的作用,显而易见,在竞争市场中,品牌是保证消费者购买到拥有可靠质量的商品的一种有效方式,这是因为,第一,品牌能够向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前提供商品质量的信息;第二,品牌会促使企业保持其商品的质量水平,因为只有如此才能让企业保持自身的商誉。从这一点来看,法律对商标进行必要的保护是应该的。况且,正是由于品牌的存在,使消费者实际上面对了一个垄断竞争(monopolistic competition)市场,即一个由许多出售相似而不相同的产品的企业所组成的市场,这种市场的结构不同于基本上只存在于理论中的完全竞争市场(competitive market)。它是我们在大多数情况下所能接触到的,如在一家书店,你可以选择不同类型、不同作者甚至不同出版社发行的书籍;而在一家百货商店你可以找到不同品牌的家电产品,它们实质上都处于垄断竞争的市场形态,只是前者的垄断程度稍高于后者。而垄断竞争之所以能够在形式上得以确立,正是由于商标的存在。不过经济学家一般并不认为垄断竞争市场是一种坏的结果,我国著名经济学家梁小民先生在分析垄断竞争市场的利弊时曾这样写到,“垄断竞争有利于鼓励进行创新,因为竞争的存在,短期超额利润的存在激发了厂商进行创新的内在动力,通过生产出与众不同的产品可以在短期内获得垄断地位以及超额利润,这就使各厂商有进行创新的愿望。而长期的竞争又使这种创新的动力持久不衰。” 梁小民先生虽然还进一步的指出了垄断竞争市场的广告品牌宣传会导致生产成本增加的问题,不过他还是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广告品牌宣传可以使消费者获得更多的市场信息,且对生产和消费有促进作用,所以从总体上看垄断竞争市场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市场形态,它是利大于弊的。可见,由于商标在垄断竞争市场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当商标权只在垄断竞争市场发挥其作用时,法律是应该坚决的维护其利益的。
但问题的关键是,商标权人总是希望获得大于其在垄断竞争市场中所得到的利益。在实际的经营中,商标权人往往根据不同国家的消费者的支付意愿(willingness to pay)而针对不同国家的市场实行价格歧视(price discrimination)。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价格歧视的含义:企业把同一种商品(包括商标)以不同的价格卖给不同的顾客,尽管对不同顾客的生产成本是相同的。价格歧视行为在经济学中一般是具备某种市场势力的企业为了实现其利润最大化而实施的理性战略。而保证商标权人能够实施价格歧视的市场势力,就是禁止商标平行进口的法律,它使拥有相同商标的低价国产品无法通过正规渠道流向高价国,从而保证商标权人的商品在一定区域的垄断地位。例如,2003年SONY公司在香港和中国大陆先后发售了多款VAIO品牌的笔记本电脑,在相同档次的产品中,后发售的大陆版笔记本电脑比先发售的港版笔记本电脑价格高出近25%。在这里,我们先不讨论大陆消费者的感受,应注意的是,SONY公司的这一行为对整个市场影响,港版笔记本如果无法从正规的渠道进入大陆的市场,一部分大陆的消费者因为价格高于他们的支付意愿而没有购买到VAIO品牌的笔记本(另一种可能是他们可能会选择会购买水货,从而使市场更加混乱),而另一部分消费者接受了高价格,这是因为这一部分消费者对VAIO品牌的评价较高,高价格还没有超出他们的支付意愿,但这并不能说明他们的状况变的更好,因为衡量其福利的消费者剩余减少了,这部分减少的消费者剩余转化为SONY公司的利润。总的来说,在市场中只有SONY公司的情况变得更好,因为它通过了制定差别价格赚取了高额利润。但从整个市场的角度去看,这应该不是一个好的结果,由于SONY公司是VAIO品牌的所有者,它对其商标具有垄断的权利,它实行价格歧视的这种行为等于是一种垄断行为。由于它排除了价格机制的作用,它实际上是价格的制定者,这会使市场无效率,因为它的实质是商品的价格和数量背离供求平衡,这种背离供求平衡的现象只能使SONY公司单方获利,而不能使交易双方实现双赢。正如美国经济学家N.Gregory Mankiw所言,“竞争市场上的供求平衡不仅仅是一个自然而然的结果,而且是一个合意的结果。特别是,市场中看不见的手引起了使总剩余尽可能最大化的资源配置,由于垄断引起的资源配置不同于竞争市场,所以,其结果必然是以某种方式不能使总经济福利最大化。”
也许有人会提出在专利权领域内,Trips协议是明文禁止平行进口的,也就是说,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产品实施价格歧视是被各国所认可的,商标权与专利权同属知识产权,所以商标权人的价格歧视是一种正常的商业行为,是无可厚非的。但是,笔者认为专利权的价格歧视应该属于一种例外,它的存在本身对商标权缺乏参考的价值,因为二者的性质是不同的:首先,一项成功的专利,不但需要专利的发明者付出极大的努力,并且专利产品一旦投入到市场,往往还不成熟,更面临着成本回收的风险,加之专利产品一般都是新型产品,其到底能不能被市场所接受,也是一个未知数,再算上专利权保护的时效性和科技的进步,专利权人很难长时间的维持其对专利权的垄断地位。而且如果过多的限制专利权人的权利,也不利于鼓励和推动科技的发展。所以人们允许给予专利权人更多的回收其成本的权利。Trips协议的规定显然是权衡了消费者、专利权人和社会发展等多方面的因素后得出的一个比较公平的利益分配方案。另外,和专利权不同的是,我们很难量化商标(或者说是品牌)的成本回收的问题。商标权人为推销其品牌产品而付出的高额投入(如广告、赞助和其他宣传活动)只能属于一种为了扩大市场份额的商业竞争行为,它只是利用大量信息刺激消费者购买其商品的欲望,它的主要作用在于短期内扩大市场份额,提高品牌知名度,而一般不会使消费者提升对其品牌价值的评价。例如,连任两届央视“标王”的秦池酒厂花费4亿天价打造的“秦池”品牌,最终在企业濒临倒闭的情况下被迫以几百万元的价格抵债。所以我们认为商标虽然是存在成本的,但企业为打造品牌所花费的“成本”不能等同与商标的价值。商标的价值应取决于买卖双方的合意。这同时也是知识产权的一大特点,即成本和价值不一定成正比。所以,我们以此反驳那种以商标权人回收成本为借口,而支持实行价格歧视行为的理论。
基于此,笔者认为既然商标已具有了权利和商品的双重属性,如果在立法时仅仅考虑商标的权利属性,在给予商标权人排他权的同时,也排除了市场机制,使商标权人的权利范围超过了垄断竞争所能够承受的界限,就等于纵容商标权人实施垄断行为。实际上,禁止商标权平行进口应该是各国为维护本国商标权人垄断利益,在保护商标权借口下所实行的贸易保护行为。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的实质,应是贸易保护与自由贸易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的冲突。

三、商标平行进口法学理论的缺陷

根据上段的论述,我们可以很明显地发现隐藏在“商标权地域性原则”理论中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而贸易保护如果作为一种政策主张,其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他只能在特定的时期内起到一些积极作用,但这一政策的长期化会给一国的经济发展乃至整个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带来消极的影响。首先,贸易保护政策直接损害了本国消费者的利益,任何保护措施所造成的高价格最终都会由消费者承担,不仅是消费者被迫购买价格较高的产品,还往往使消费者需求得不到满足。其次保护贸易往往损害正常的市场竞争机制。受保护的企业由于享受政策庇护而缺乏改进技术、降低成本的积极性……” 同时,我们要认识到,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国际自由贸易是大势所趋,例如,在欧洲委员会于2001年12月向内部市场议会提交的一份关于缩减商标国际注册的全面保护的可行性文件中,明确提出容许欧盟市场内的商标平行进口,并撤销单一代理商的全盘经销权。这份文件的出台,受到了外国商会、平行进口商协会以及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好评,他们一致认为,一旦改变现状,缩减对商标的地域保护,可促使商品降低售价,增加商品的销售渠道,从而促进欧盟的内部消费。 而贸易保护主义者往往争辩说如果放任商标平行进口,可能会影响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会使市场更加混乱。但事实恰恰相反,平行进口的商品往往是假冒产品和水货的克星,试想如果消费者能以较低的价格购买到合法的名牌产品,又怎么会冒风险去购买质量缺乏保证的冒牌货或者是进货渠道极不正规的水货呢?况且,商标平行进口问题涉及自由贸易、国家利益、消费者福利以及商标权人的权利等多个方面,“商标权的地域性原则”显然没有全面、客观的考虑各个方面的因素,仅仅强调对商标权的绝对保护。可以说,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赋予商标新的内涵的今天,这种片面保护私权、而不考虑社会整体效益的理论不但是站不住脚的,而且也已过时。
既然“商标权地域性原则”的实质是贸易保护,那么“权利用尽原则”为什么不能在国际贸易中被各国所接受呢?依笔者愚见,“权利用尽原则”的出发点是正确的,但作为一种要解决实践问题的法学理论,其理论体系并不完整。即“权利用尽原则”意识到了为什么要反对禁止商标平行进口,但其对商标平行进口的规范并不科学,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缺陷:其一,“权利用尽原则”虽然意识到了商标的商品属性,却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商标的权利属性,由于平行进口的商品与本国商标权人的商品使用同一种商标,而两种商品有可能来源于不同的商标权人,且其质量、成分和服务也可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当两者共存于一国市场时,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这就使本国商标权人的商标实际上失去了其识别性标识的作用。有可能使不明真相的消费者和本国商标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这等于为平行进口商的不正当行为提供了可能性;其二,“权利用尽原则”往往以国内法的立法形式出现,实践证明这种立法形式往往会鼓励别的国家禁止商标平行进口,因为各国出于自己国家利益的考虑,在对外贸易的法律选择方面,往往会采取优势战略(dominant strategy),即无论其他参与者选择什么战略,对自己都为最优的战略。我们用合作经济学中的博弈理论来说明这个问题,假设世界上只有两个国家(A国和B国),两国的商标平行进口纠纷由来已久,用图一表示他们在国际贸易中选择的立法和后果,注意,图中的一国的出口增加是由于另一国允许了平行进口。而两国从贸易中得到的利益(或损失),取决于他们各自所选择的立法和对方选择的立法。

图一

B国的立法选择

禁止商标平行进口 允许商标平行进口

A国的立法选择
禁止商标平行进口 1: A、B两国出口不变;
A、 B两国消费者受损害;
A、B两国的商标权人受保护; 2:A国出口增加,B国不变;
A国消费者受损,B国消费者受益;
A国商标权人受保护,B国商标权人不受 保护;
允许商标平行进口 3:A国出口不变,B国增加;
A国消费者受益,B国消费者受损;
A国商标权人不受保护,B国商标权人人受保护; 4:A、B两国出口增加;
A、B两国消费者受益;
A、B两国商标权人不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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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1-09-11

  第一条 为加强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门头,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在门口设置的牌匾及相关设施。
  本规定所称橱窗,是指单位设置的各种临街展示窗。
  第三条 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行政区域内广场周边和主次干道两侧临街的单位设置门头和橱窗,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规定某一广场周边或主次干道两侧临街的门头、橱窗的样式、尺寸、颜色、字体等内容。
  单位设置门头、橱窗,应当符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门头、橱窗中标示的单位名称应当与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相同,宣传的内容应当合法。商业、饮食服务业等单位设置的门头、橱窗中标示的单位名称,可以适当简化,但应当报原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第六条 设置门头、橱窗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社会用字管理的规定,有利于文明城市建设。
  第七条 设置门头、橱窗需要使用手书字、美术字、变体字等字体的,应当易于辨认;不易于辨认的应当用规范字予以标注。
  第八条 单位应当保持其设置的门头、橱窗整洁。禁止在门头、橱窗(含玻璃窗)上乱贴乱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城市管理监察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9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7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

  2001年1月1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9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编制本届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项目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在全省范围内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均可以直接或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供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和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订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草案。

  第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

  起草的法规草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设定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省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涉及本省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等方面重要立法事项,可以组织起草法规草案,也可以委托大专院校、社会团体或者公民起草。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可以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也可以参加由省人民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九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送交代表。

  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三条 在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的同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书面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五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法规草案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安排充足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审议重要的法规案,经法制委员会提出、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隔次审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和专门性问题等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有关专门性问题以及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提出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分歧较大的,应当组织分歧各方进行辩论。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二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废止案、法规修正案和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废止案、法规修正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由全体会议对废止或者修改法规决定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修改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及有关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也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新闻媒体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法规案审议期间,各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案的意见或者建议,可以通过来访、来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收集、整理。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经主任会议提出的、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草案修改二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写明需要修正的条款、修正的依据及理由。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不提请会议表决的,应当向修正案提案人说明。

  法规草案表决稿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较大的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一般应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自治县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审查其是否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是否违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规定。对不违背上述原则和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

  第四十三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报请批准机关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和必要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先交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的工作部门审查研究、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在全体会议上由报请机关的负责人作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查。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时,报请机关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之间相互抵触的,可以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一)认为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不适当,可以批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时根据情况要以撤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或者责成省人民政府予以修改。

  (二)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但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可以在批准时提出修改意见,制定机关应当根据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公布。

  (三)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均不适当,可以分别按照以上两种办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的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表决前,报请批准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后,审查即行终止。

  第四十八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九条 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较大的市或者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第五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二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与审查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政府规章,经审查,认为超越法定权限及未按法定程序制定的,或者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以及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由主任会议决定通知报送机关改正。主任会议认为应当撤销的,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认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有上述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通知省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改正或者撤销。

  第五十八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六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和立法联系点负责人列席会议,可以组织公民旁听全体会议。

  常务委员会法规案审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要求组织视察、座谈或听证。

  常务委员会聘请的立法顾问可以列席法制委员会会议。

  第六十二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三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及其解释通过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甘肃日报》应当于十日内全文公布。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则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

  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修改和废止的报批程序,适用本规则第五章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全文公布修改后的文本。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以及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由法制委员会征询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意见后,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主任会议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8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制定地方性法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