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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管控”之观点论如何加强董事权责/杨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33:14  浏览:8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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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管控”之观点论如何加强董事权责

杨凡 湖北省五峰县人民法院 443400


内容摘要:公司必须依法设置机关以遂行公司各项经营活动。董事作为公司运转核心,对于
资格、权利义务、行为责任、董事会之组成运作、决议等为公司法说讨论之热
点,本文希望透过对公司法制董事及董事会之制度作全面的讨论,并就现行法
之缺失及比较法上之优劣作检讨,希望能导正目前董事违法,滥权之缺失以改
善我们的“公司管控”之法制。

关键词:公司管控

一.前言
公司必须依法设置机关以遂行公司各项经营活动。公司机关之运作,原本系私法自治原则,由公司章程决定其产生方式 职权,改选及行为责任诸事宜。然而,由于公司在经济意义上与社会整体利益有关,法律必须提供适当规范而非听任其自由形成,以免有心人假私法自治之名而利用公司此法人组织牟取私利,此点对大众化,公开性之股份有限公司尤其具有重要意义。至于公司法究竟应如何规范企业运作,方为适切,就涉及近年来各界热烈讨论的“公司管控”①这个议题。
所谓“公司管控”应包括“管理”与“监控”两个面向。第一个面向是指公司通过自治方式来“统管”或“经理”业务,例如设置股东会作为最高意思机构;第二个面向为采取适当监控机制来“监督”或“控制”公司事务,例如设置董事会来监督公司业务经营,并课以各种义务或责任以防止违法滥权。因此,如何设定各种“公司管控的相关制度与机制,以发挥公司组织“兴利”,与“防弊”的双重功能,可谓公司法的核心问题。
就董事是否称职而发挥其业务机关之角色而言,英美法上将之归类于“注意义务”,与我国公司法中将董事与公司间法律关系定性为委任关系,而要求董事之业务执行须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 相比较,实际规范有许多不同。民法委任关系基本上针对委任人对受任人为特定事务处理之授权而为设计,就特定事务之处理,受任人是依委任人之指示,被动性的行为;然而董事是公司之法定,经常业务执行机关,且以公司事务之专门性及股东与公司间关系而言,股东不可能对公司业务之执行详为指示,而董事亦须主动地配合各种商业状况,公司情形为经营策略之调整,故就董事注意义务不应仅就善良管理人角度出发,而应赋予董事经营行为更大空间,就此点英美法上有所谓“商业判断原则”可供参考。
我国公司法对于董事之义务与责任,仍然以民法委任契约作为董事与公司间权利义务关系之基本架构。此因公司法基本上参考日本商法,公司法编之规定,而日本法中关于董事对公司之义务与责任,亦是以委任关系为基础。在委任关系下,受任人对委任人负的是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计算义务。但董事是公司管理的控制者,董事会作成之决议即为公司平时业务执行行为之依据,故董事之权利早已超越依委任人指示处理委任事务之受任人,而为公司运作之中枢神经。此外,民法之委任关系以二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为基础来设计,受任人对委任人委任之动机未必明了,与委任人之利害关系多不密切;而在公司与董事关系上,董事一方面身为公司业务执行之要角,一方面洞悉公司各项业务机密,此种内部人之特性极易使董事有各种机会牟取私利,这种特性亦是委任关系所无法涵盖的。公司法因有其他防杜董事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部分,如竞业禁止,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为买卖等法律行为,但亦仅属凤毛麟角。以单纯委任民事关系规范是忽略了公司法之商业性质,以及董事属于公司内部人之特性,自然使得董事违法脱序行为仍层出不穷。
理想的董事是才德兼备而能为公司谋求最大利益之管理者,简言之,董事必须有能力加上操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或许可认为是对董事能力之上要求,前面已提及尚有不足,而操守上我国公司法几乎处于法规真空状态。能力是董事特质之客观条件,在操守上,则涉及董事是否忠于职务,属董事特质之主观条件。对董事操守监控与其能力之条件应等量齐观,因为某一董事能力不足,可以有其他董事补足,纵使董事全属“无能之辈”,尚有公司经理人,公司顾问可以辅佐。但若董事之操守有问题,即必须有赖强力之监控机制方能防止,否则依董事权限之大及对公司内情之了解,董事以职权谋取私利不但难以预测,损害之范围是十分巨大。就如何规范董事操守问题,英美法将之称为“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并立而为董事主要之二大行为规范。
二.董事产生之资格
(一)董事产生之方式
〈1〉董事是否需由股东担任
旧“公司法”第192条第1项:“公司董事会设置董事少于三人,股东会就有行为能力之股东中选任之…”此规定限制董事之产生来源须为股东,原意在希望借由具备股东身份之董事可与公司利害关系之一致,从而能充分为谋求公司利益而努力。旧法第197条,关于董事转让其操股超过二分之一当然解任之规定,亦同其意旨。然而就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分离之原则而言,公司就获利率与公司董事是否由股东充任并无直接关联。强求董事须由股东中产生,反而断绝了自股东以外之人寻求更具能力经营人才之途。从立法例来看,甚至可考虑引进国外行之有年的“外部董事”制度,以加强董事之专业性及独立性。
从另一角度来看,许多公司之经营大部分掌握在经理人手中,经理人未设同等限制而亦可对公司业务尽责,可见董事须为股东规定之谬误。现行法往往导致被选为董事者形式上只需购买极少量之股份即可符合此规定,而第197条反而增加原持有大量股份之董事候选人财务处理上之麻烦,更甚者在知其可能担任董事前预先出脱持股,反而失去此等规定之原意而制造更多问题。
本次公司法修正,董事不以有股东身份为必要,以符合国际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分离之趋势。
〈2〉累积投票制与董事解任
公司法关于董事之产生,原则上系采取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任董事时,一股份有应选出董事人数相同之选举权,得集中选举一人,或分配选举数人,由所得选票代表选举权较多者,当选为董事,其立法原意在保护少数股东亦得选出代表其利益之董事。②但在董事决议解任方面,旧法则采取股东会普通决议之方式多数派股东仍可借此解任少数派股东所选之董事,无法贯彻累积投票制之意旨。本次公司法修正,将董事决议解任事项改为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以解决上述问题。
三.董事会功能之发挥
(一)董事会之角色及功能
现行公司实务上,董事会成员往往并未透过公司法会议体之设计达到集思广益,共同为业务决定之目的,董事会由多数派之掌权者控制,多半会而不议,只是形式上通过决议而已。
(二)董事出席义务之问题
与上一问题有关者,现行公司法允许董事委托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会,更使得董事会会议召开形骸化之状况愈演愈烈。董事居外者更得以书面委托其他股东,经常代理出席董事会。按照董事亲临董事会开会,是董事根本也最重要之义务,若此点都无法做到,何谈董事能在其他方面参与公司经营之规定。故可考虑禁止董事得委由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会,方能使董事亲自执行职务之目的达成。即退一步而言,对于不出席董事的行为责任,至少应在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董事会决议违反法令,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时,课其报告监察人之义务,否则应令其与参与决议之董事负连带责任③。
四.强化董事责任
(一)董事义务之两个面向
董事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两个面向,前面已有所提及。我国公司法关
于董事义务之规定大致如下:
1委任关系上之义务
“公司法”第192条第4项规定:“公司与董事间之关系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公司董事之任职多为有偿,而民法理论上有偿受任人之注意义务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亦即受任人须负抽象轻过失之责任④。由委任关系所衍生出来的义务包括事务处理义务,报告义务,计算义务等等。
2董事会执行业务之依据
“公司法”第193条规定:“董事会执行业务,应依据法令章程及股东会之决议。董事会决议,违反前项规定致公司受损害时,参与决议之董事,对于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表示异议之董事有记录或书面声明可证者,免其责任。”此规定赋予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对董事行为之拘束性,故,就团体法自治原则而言,公司可以用章程设计符合公司规模,经营状况及组织特性的董事监控机制,股东会也可以用决议方式限制董事之职权。而股东会决议即相当于委任人之指示,股东会可依此要求董事会为某特定营业行为。
此外,股东会对于能力操守有问题之董事,可以决议将之解任,亦是股东会得以监控董事之一项利器。
然而在实务上,公司管理往往充满人治色彩,在公司发起人多半为将来之董事情形下,在公司制定章程时要未来的董事候选人自废武功去订定防止董事牟利的条款实属难为。至于股东会决议解任董事。如果遇上公司由大股东所把持,少数股东亦无法借此解任操守不佳的董事。
以下,另就“忠实义务”(尤其是董事自我交易行为)的部分加以探讨。
(二)忠实义务与自我交易行为
所谓忠实义务,英美法称为duty of loyalty ,其讨论之核心在董事自我交易行为规范上。董事利用职权舞弊之方式,最直接也最常见的就是利用其为业务执行机关之变更,从事与公司间不合常规之交易行为,或利用董事之身份窃取公司资源或要求不当报酬,牟取不法利益并使公司蒙受损失。其他如董事竞业禁止义务,规定于我国“公司法”第209条第1项“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为属于公司营业范围内之行为,应对股东会说明其行为之重要内容,并取得其许可。”亦属董事忠实义务之范畴⑤。
我国公司法对于董事与公司间交易行为之规律,是以监察人代表及董事行使表决权之限制为基础,其规范大致如下:
1监察人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易
“公司法”第223条:“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为买卖,借贷或其他法律行为时,由监察人为公司之代表。”就本条规定而言,任何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有交涉时,即应由监察人为公司代表。至于该董事有无代表公司之权限,则不作任何考虑。本条之设,并不单纯在禁止董事之双方代表或代理。⑥立法原意是在防患董事长碍于同事之情谊,有牺牲公司利益之处。
依本条规定,受规律之交易,为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所为之买卖,借贷或其他法律行为。其中公司资金借贷之部分尚受到“公司法”第15条限制,自不待言。再者,公司与董事间之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监察人代表公司,故本条,尚不包括董事与公司间之诉讼行为。
此外,之所谓“为他人”,是指董事为他人之“代表”或“代理人”而与公司为法律行为之情形而言。因之,在有共通董事之公司之交易,而该交易非由该共通董事代表时,即非本条规律之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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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3〕24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拟订的《杭州市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十月八日


杭州市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为改善创业环境,维护政府诚信,鼓励企业加快发展,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2〕13号的有关精神,决定设立杭州市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扶持企业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一、扶持企业资金是市政府专项用于实施鼓励和扶持企业投资发展政策措施中应由市本级承担的资金。
  二、扶持企业资金规模为5亿元,由市级财政在5年内通过每年预算安排支出和预算外资金划转等进行筹集。
  三、扶持企业资金的使用范围:
  1、对按照《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国有中小企业改制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杭政〔1999〕17号)规定进行改制的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固定资产投资)、网点改造、旅游设施项目资助,科技创新与质量措施项目补助,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发项目补贴,国有改制企业负资产弥补。
  2、对2001年年底前已发生原鼓励外商与外地企业来杭投资及高新产业发展政策规定的经济行为的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固定资产投资)、旅游设施项目资助,科技创新与质量措施项目补助,以及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发项目补贴等扶持性措施所发生的支出。
  3、对收入级次市级、税务信用A级、当年地方财政收入总额超过市定规模的独立纳税企业,2002年以后新认定的国家、省级高新技术企业,以及经市政府专项批准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材料产品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实施土地出让金返补、经济适用房奖励、技术改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助、科技创新与质量措施项目补助和相关规费减免等扶持性措施所发生的支出。
  4、经市政府专项批准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支出,包括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研制开发国家级新产品、省级高新产品和经市政府专项批准的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材料等高新产品,以及实施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进行扶持所发生的支出。
  四、扶持企业资金使用审批程序:
  由企业提出申请并随附相关资料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有关文件规定进行审核、确认后,填制《杭州市级财政资金支出审批表》,按规定的财政资金支出审批程序及权限报批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给相关企业。
  五、扶持企业资金的财务处理:
  企业收到的财政扶持性资金作专项拨款处理,并在“专项应付款”科目中单独核算与反映,今后视企业的具体情况再行结算和处理。
  1、依据本办法第三条第1、2、4款规定取得的财政扶持性资金,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外商投资企业计入“资本公积”;高新技术企业形成资产部分和负资产改制的市属国有企业抵补负资产后结余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国家独享资本公积金”;其他企业计入“资本公积———国家独享资本公积金”。
  2、依据本办法第三条第3款规定取得的财政扶持性资金,属形成固定资产价值部分的,转作“资本公积———国家独享资本公积金”;属核销部分的,冲销“专项应付款”。
  六、扶持企业资金由市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按照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支付超过家庭工资收入一定比例的房租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住房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三)拟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缓缴申请。
住房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的事项,可以委托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具体承办。
第七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住房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所在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审核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以及缓缴申请;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承办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经住房委员会指定的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写明双方须严格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缴存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单位,不再办理缴存登记,但未经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缴存银行。
本办法施行后新设立的单位,应自本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只能为职工在一个受委托银行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的,其单位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应在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职工调出的,其调出单位应在职工调出后30日内,为其办好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停止工资关系但尚未解除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停止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好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托管手续。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托管办法》由大连市住房委员会制定。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和职工均为6%;1999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25%,职工为15%。在其他县(市)区的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比例,
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报大连市住房委员会审批。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调整,由住房委员会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拟定,按程序报批后,于当年7月1日开始调整。
第十四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分别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和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工资发放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困难缓解后,再恢复缴存比例并补缴少缴部分。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各1%,额度不得低于2
0元。
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提高。
第十六条 按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仍按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和职工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内。
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立帐簿,及时准确记载所属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八条 受委托银行在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当日,必须将资金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并于次日将资金划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十九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日计息,按年结算。每年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结息日,结息后的利息转入本金。
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国家规定列支。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
(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核实,并出具有关单据。职工可持有关单据、证件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报,经批准同意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含个人支付动迁投资款),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的住房公积金,但须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职工按照前款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其本人存储住房公积金须满一年以上,提取额度以百元为单位。
第二十四条 职工出售所购买的住房,在办理交易手续时,应填写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供的《住房公积金返还联络单》,交由受委托银行审核,并将购房时动用的住房公积金如数存入各被动用人的帐户内。
第二十五条 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承
担。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
《大连市个人住房政策性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由大连市住房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六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会同市财政局提出,经市住房委员会审定,报
市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八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财政,由财政拨付。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应实行分立帐户、独立核算。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委员会审议。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将财
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具体规定,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受委托银行与单位、单位与职工应当定期进行对帐。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查询制度,完善查询系统,为职工和单位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 单位、职工对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予以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可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托管、变更、注销登记。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给予下列处罚: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
(四)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