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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复议中的释明权/卜凡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00:39  浏览:8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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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复议中的释明权

卜凡涛


摘要

  行政复议中的释明权是指行政复议申请人在申请事项、申请对象、复议请求以及证据提供等方面存在瑕疵,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以及申请人提出一些与行政复议机构职权相矛盾的要求时,行政复议人员做出必要的解释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既要完成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职能,还要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应正确行使复议权。

关键词  行政复议;释明权


一、释明权概述

  释明权是民事诉讼的一个概念,来源于大陆法系,其本意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而当事人认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排除有矛盾的主张,澄清不清楚的主张,补充不充分的证据的权能。可以看出,法官行使这一权利,主要是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主张和证据两个方面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也借鉴了这一大陆法系的传统,在诉讼活动中,不仅仅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也存在着释明权的问题,而将释明权引入行政复议,是由复议的性质以及复议实践决定的,《复议法》有些规定也对复议人员课以释明权。
  从复议性质来说,行政复议虽然不是诉讼活动,但是具有一定的司法性,复议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类似于诉讼活动中的原告和被告,而复议机关则具有司法机关的某些职能,在对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方面,以及整个复议程序中,包括对证据的认定、复议决定的做出,都与行政诉讼有类似之处。在复议过程中,会比诉讼过程中更多地面临着申请人在申请事实、申请对象、复议请求等方面的模糊不清的问题,当然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机关一方,也存在着一些需要解释、说明的问题,但是,行使释明权主要是针对申请人。正确行使释明权是行政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的一项重要义务。当然,虽然都称为释明权,但是因为行政复议和诉讼活动有着本质的区别,所以复议中的释明权和诉讼中的释明权有差距,复议中的释明权是指行政复议申请人在申请事项、申请对象、复议请求以及证据提供等方面存在瑕疵,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时,以及申请人提出一些与行政复议机构职权相矛盾的要求时,行政复议人员做出必要的解释的权利,这种解释可以允许存有微小瑕疵的复议申请顺利进入复议程序,也可以拒绝一些与复议机构职权相背离的行为进入复议程序。复议中的释明权以申请人行为存在瑕疵为前提。
从实践方面来看,申请与一些法人、其他组织相比,公民提起行政复议大多考虑到了复议不收费,节约解决纠纷成本的特点,因此,他们很少委托代理人代为提起复议,而大多是本人申请复议,由于复议法律知识的欠缺,他们很少有带着格式标准、申请内容符合《复议法》规定的书面申请材料参加复议申请的,往往是到复议机构就自己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口头陈述,而且表述重点并不明显,有时候没有被申请人、有时候没有完整、准确的复议请求,有些带着情绪而来,情绪激动,把复议机构作为发泄的地方,有些根本不懂复议机构的职能,把复议机构当作政府,以为自己的一切问题,这个机构都应该予以处理。复议实践当中的这些问题,迫使复议人员必须行使释明权,以应对我国当下人民群众法律知识欠缺的问题。

二、《复议法》中有关释明权的规定

  释明权的内容主要是复议机关人员在复议过程中就受理条件、复议被申请人、复议请求等方面对申请人所做的引导和提示,这些引导和提示是以申请人对这些方面的认识不足或者错误引起的,是实体方面的内容,笔者以为对于复议程序的提醒,例如,通知申请人到复议机关参加听证,受理申请之后,对申请人所进行的程序上的说明,不在释明权之列,因为程序上面的规定是不以申请人的行为存在瑕疵为前提的。按照这个标准我国《复议法》以及《复议实施条例》中对释明权的规定有以下几项:
  《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复议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三、实践中需要行使释明权的几种情形

  在实践中,法人、其他组织作为申请人的,往往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对复议的流程要求比较清楚,材料的提交较为齐全、准确,需要复议机构做出释明的地方并不多。而公民作为申请人的,则存在很多问题,笔者结合实践,归纳了以下几点六种情形,这些情形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大多以口头陈述事实为主,以一定数量的书面材料为辅的申请模式。

1、所口头陈述的事项以及提交的材料,该事项要么不在复议范围,要么超过复议期限。例如申请人就村委会的行为提出复议,显然不在复议范围。
2、所口头陈述的事项以及提交的材料,杂乱无章,含糊不清,不能理出事项的条理。
3、所口头陈述的事项以及提交的材料,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是没有被申请人以及复议请求。
4、所口头陈述的事实基本清楚,复议请求正确,但是错列被申请人或者少列被申请人。
5、所口头陈述的事实基本清楚,复议请求正确,被申请人正确,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
6、所口头陈述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比较充分,被申请人以及复议请求正确,但是没有形成书面文字。

四、复议释明权的行使

  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机关内部纠错机制和对公民权利保护机制相结合的产物,一要完成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职能,二要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两者应该平衡发展,要保证在合法的范围内,公民的权利得以实现,行政机关的职能也得以实现。在这种职能认知和角色定位的前提下,要正确行使释明权,不能因为申请人的复议行为存在微小瑕疵就将其拒之门外,也不能越俎代庖充当了申请人的代理人,针对以上所述的几种实践情况,复议机关在行使释明权中,应该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立足于我国法治现状,特别是市县政府法治现状,认真对待口头申请复议。
我国市县政府法治工作还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的一个很大因素就是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较低,法律知识欠缺,经济还不算宽裕,选择行政复议,很多是考虑到了复议不收取费用这一因素。至于复议申请的合法程度,则不可苛求,据笔者观察,统计,在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中,几乎没有一个是完全按照复议法的规定,完整、准确地提供申请复议的材料的,大多是口头陈述复议事项。所以,针对以口头陈述申请复议的情况,应该结合我国的国情,将其作为一种申请复议的常态。我国复议法第十一条也规定了口头申请的情况,行政复议机关的义务。对于那些愿意口头陈述的,一定要听其陈述,对于陈述的不同情形,要区别对待,正确行使释明权。
  第二、做好角色定位,正确行使释明权。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要做好角色定位,行政复议人员的角色就是监督权力与维护权利,两方面不可偏废,要像法官一样中立。行使必要的释明权,正确行使释明权。
1、对于在口头陈述中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不在复议范围的,要明确告知不予受理,并解释理由,做到有依据,使申请人明白不予受理的原因。
2、在口头陈述中,初步断定所述事项属于受案范围的,但是申请人未提出具体的被申请人以及复议请求的,应该提醒其提出被申请人和复议申请。申请人如果不能提出,但是要求服役人员帮其提出的,复议人员应该予以拒绝,这种情况下复议人员如果代为提出,那么就与代理人的角色毫无二致,背离了角色定位,违背了法律,这种情况下,复议人员需要告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3、在口头陈述中(或者书面),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这种情况下,复议机构也不宜明确告知正确的被申请人。仅告知其变更。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存在问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该以没有明确的复议请求为由,不予受理。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复议请求瑕疵是两种不同的情形,个人作为自己利益的最大维护者,能最真切地感受到自己利益受损,也最能提出符合自己利益诉求的复议请求,别人不得干涉之,即使其提出存在错误。而对于错列被申请人的情形,要求复议机构行使告知权,则是复议机构行使监督权应有之义。
  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行政复议程序的重要推动者,释明权的行使在其中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如果机械地照搬法律条文,而不考虑法律运行的环境,行使必要的复议释明权,那么这个程序就难以运作下去,而如果滥用释明权,就会丧失行政复议的权威性,使复议机构成为法律服务机构,改变了机构的性质,也是不可取的。所以,在准确定位的基础上,结合法治现状,充分有效地行使释明权,是做好行政复议的监督与救济职能结合所必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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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严格天然林采伐管理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严格天然林采伐管理的意见
 
2003年12月15日
(林资发[2003]223号)


  天然林是森林资源的主要组成部分。保护和经营好天然林对于保持水土、涵养水源、保障江河安澜、国土生态安全,保持生物多样性,满足社会对森林资源的多种需求具有广泛而重要的意义。建国以来,国家对天然林资源进行了大规模的开发,生产了大量木材,为国家建设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但是,由于长期的过量采伐和大面积的皆伐,天然林的质量严重下降,生态系统退化,功能减弱。为了恢复天然林生态系统,充分发挥其生态和生产功能,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要求,对天然林的采伐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以《决定》为指导,大力保护、科学经营天然林资源,着力改善天然林的结构,提高天然林质量;按照分类经营,生态优先的原则,积极推进分区施策、分类管理,完善天然林的采伐管理政策,努力发挥其在实现林业由以木材生产为主向以生态建设为主的历史性转变中的主导作用。
  二、摒弃单一的木材生产经营策略,以恢复和建设天然林生态系统,保持系统的正向演替,提高系统的生产力为目标,认真总结国内天然林经营的经验和教训,借鉴国外天然林经营的成功经验,探索我国天然林经营模式。杜绝大面积的皆伐,原则上禁止将天然林分改造为人工林分。积极推广采育兼顾伐、生态采伐等负面影响小的采伐更新方式,保持天然林面积不减少和天然林生态系统的稳定性。
  三、严格控制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区农民自用材和烧材的天然林采伐。在认真试点,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采伐利用人工商品林,解决好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用材。积极推广改灶节材和改燃节材,严格控制烧材等低价值森林资源消耗量。对农民自用材和烧材确需采伐天然林的,必须严格审批程序,在批准的采伐限额内凭证采伐。
  四、切实加强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区的天然采伐管理。根据国家批准的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方案,要在木材产量调减到位的基础上,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的规定和可持续经营的原则,合理安排伐区,进行伐区调查设计,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五、对其他地区,要在森林分类区划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政策,落实措施。对天然公益林严格保护,对天然商品林科学经营,严格控制采伐量和采伐方式,确保天然林的面积不减少、质量不下降。
  六、要分别编制天然林和人工林的采伐限额并按照下达的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分别管理。严禁使用人工林采伐限额和人工林的木材生产计划采伐天然林。
  七、严格控制天然林各树种或树种组的采伐年龄。天然用材林的主伐,必须严格执行《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规定的主伐年龄;天然公益林的更新采伐,必须执行其树种的采伐年龄比相同树种用材林的主伐年龄至少大1个龄级的规定。
  八、严格控制天然林的采伐方式和强度,保证天然林正向演替。对天然公益林,只准进行抚育或更新性质的采伐;对天然商品林,要逐步推广低强度的择伐方式,也可以在不影响天然林生态系统整体结构和功能的前提下,合理配置伐区,实施小面积皆伐方式。
  九、改造低产(效)天然林,提高天然林的质量。对低效天然公益林,要采取严格的封育或必要的辅助措施,提高其生态效益,促进林分质量的提高。对低产天然商品林,要统筹规划,合理设计,因地制宜地进行改造。
  十、加大对天然林抚育力度,促进天然林的演替进程。对天然更新后过密的幼龄林要及时间伐,对大面积成片遭受自然灾害的受损林木要及时清理,所需的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要优先安排。
  十一、要加强对天然林采伐管理政策和技术的研究,加大科技投入,积极开展试点,为完善采伐管理政策和技术规程提供科学依据。
  十二、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天然林资源的保护和经营管理,认真贯彻《 决定》的精神,对天然林的保护和经营管理落实责任,严格考核、兑现奖惩。


济南市城市户外装饰灯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济南市城市户外装饰灯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七日

济南市城市户外装饰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繁荣本市经济,美化城市市容夜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装饰灯系指霓虹灯、华灯、射灯、广告灯箱、建(构)筑物外体轮廓灯以及其他经营性广告装饰灯和非经营性装饰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户外装饰灯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济南市城建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户外装饰灯的管理工作。各区城建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户外装饰灯的管理。
  市规划、供电、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建管理部门,做好户外装饰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建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编制本市户外装饰灯的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各区城建管理部门应依据全市户外装饰灯建设规划,确定本辖区户外装饰灯建设重点区域,并负责指导和监督沿街单位和个人安装户外装饰灯。
  第六条 鼓励市区主要道路两侧沿街单位和个人安装户外装饰灯;八层以上公共建筑,有条件的均应安装户外装饰灯。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户外装饰灯街两侧的商业建筑,必须安装户外装饰灯,装灯面积要占其门头面积的三分之一以上。
  利用城市市政公共设施安装户外装饰灯的,必须经市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安装经营性广告装饰灯的,应当按照广告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户外装饰灯街,装饰灯使用者免交用电增容费和其他增容建设费,其电费按民用电价计收。
  第八条 安装户外装饰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健康,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二)字型规范,书写工整。有条件的要加用相应的外文;
  (三)规格比例要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不得占用人行道,影响交通;
  (五)不得安装、悬挂在树木和其他市政设施上。
  第九条 户外装饰灯应与路灯同时开启。其中户外装饰灯街和商业建筑的户外装饰灯及经营性广告装饰灯在周六、周日和国家规定的节假日,晚间22点之前不得关闭,其余时间可随工作结束关闭。非商业建筑的户外装饰灯可随工作结束关同。遇有全市性重大活动,需要延长户外装饰灯开启时间的,按市城建管理部门的通知执行。
  第十条 户外装饰灯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对其使用的户外装饰灯负有检查和维修责任,发现有图案或文字断亮、灯具残缺损坏的,要及时修复,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建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户外装饰灯破损,局部不亮或全部不亮的;
  (二)未经批准占用市政公共设施安装户外装饰灯的;
  (三)悬挂在树木或其他市政设施上的;
  (四)占用人行道,影响交通的。
  第十二条 对安装广告装饰灯违反广告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城建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执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缴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对妨碍、阻挠城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