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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之人已死亡,担保人应赔偿/王姗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2:25  浏览:9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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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之人已死亡,担保之人应赔偿?

王姗姗


[案情回放]2008年10月1日,王成经王强、李平担保,在信用社贷款3万元,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约定贷款金额3万元,并约定了年利率和贷款期限;王强和李平作为保证人对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王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罚息。合同签订后,信用社按约定支付给王成现金3万元。但此后不久,王成因疾病突然死亡,王强、李平及王成的继承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遂将王强、李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庭审中,王强及李平认为,王成已经死亡,自己作为保证人的责任就不存在了,没有义务代替王成还钱。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情形。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人王成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内没有履行义务,且本案没有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故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债权人的要求下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对主债务人的继承人行使追偿权。法院据此判决:被告王强、李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法律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属于连带责任担保的情形。连带责任的保证特征如下:
1.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为连带责任人,债权人在保证范围内,既可以向债务人求偿,也可以向保证人求偿,无论债权人选择谁,债务人和保证人都无权拒绝。
2.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及其责任承担问题适用于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
  3.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即不能以债权人是否催告主债务人作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的抗辩理由。
  4.连带责任保证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无规定或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
  5.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力度较强,对债权人很有利,而保证人的负担相对较重。在连带责任担保中,债权人既可以单独起诉借款人,也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还可以将借款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
  据此,本案被告起诉二担保人的行为应当得到支持。
  而所谓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主要指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之下,保证合同自然无效,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有两种情况:
  一是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二是主合同的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
  两种情况都是在有主债权人参与的情况下发生的,保证合同是在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的,在债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同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的情况下,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包括无效合同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作为债务人的薛辉系疾病突发身亡,并没有欺骗保证人的意思,因此该案也不存在免除保证人责任的情形。
  综上,王成死亡后,债权人一方面可以要求王成的继承人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还款责任;另一方面也可选择向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追要借款。当然,法律也赋予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后,有再向债务人的继承人或者其他家庭成员进行追偿的权利。
[法官回应]保证人在债务人死亡后,没有责任免除的情况,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王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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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4]2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晋城市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晋城市旅游文物局是本市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旅游市场实行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公安、工商、交通、物价、卫生、文化、环保、建设、城管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旅游主管部门做好对旅游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企事业单位要重视精神文明建设,将精神文明建设贯穿于旅游经营工作的始终,加强旅游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树立行业文明新风。

  第五条 旅行社应严格遵守国家颁布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要求,规范服务、守信誉、讲质量,树立良好的旅游形象。

  第六条 旅行社应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做到管理有序,奖惩分明,个人岗位职责明确。

  第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旅行社的,须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30日内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严禁承包经营,应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实行“四个统一”,即统一人事管理制度,统一旅游线路和产品,统一财务管理制度,统一组团活动和导游安排。

  第八条 旅行社可设立门市部从事旅游招揽活动,但不得派人在车站等游客集散地流动招揽和拉客。

  第九条 由市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内旅行社和市属国际旅行社的年度检查工作,并考核各项经济指标,对不符合规定的旅行社不予通过年度检查。

  第十条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经旅游主管部门考核、无导游证的导游。
导游、驾驶员应持证上岗,佩戴胸卡,着装整齐,仪表端庄,尽职敬业。导游解说词应健康规范。

  导游和驾驶员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不得安排或介绍旅游者参与色情、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得私自接团,获取非法收入;不得擅自改变行程或减少旅游内容。

  第十一条 旅行社必须有完整的接待记录,其经营、管理资料及其他业务资料、文件均要分期分类存档,其保存期不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 旅行社要按照国家颁布的《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健全财务制度,财务账目清楚,不得做假账、设账外账。

  第十三条 旅行社营业场所应有足够的营业面积,办公环境整洁,社名招牌醒目,办公设施齐全。

  工作人员着装整齐,挂牌上岗,文明礼貌,服务热情。
  营业场所应有旅行社气氛,《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税务登记证》应一起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显要位置,要张贴旅游线路、价目表、本市和本省的旅游景点分布图,并有精美的宣传册。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规范服务,合理收费,严格管理,杜绝滥设摊点、尾随游客强行兜售商品等现象。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应加强安全保卫工作,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和财物安全,有较危险的游览项目应事先警示游客。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应加强清洁卫生工作,保证景区(点)内干净整洁、环境优美。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要保证景物完好,游览通道畅通,引导标牌醒目,主要景物要有准确、清晰的中英文说明牌。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应设有游客休憩场所、公厕、停车场及其他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九条 各旅游景区(点)的宣传品和解说词,不准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不准有格调低下、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二十条 严厉打击和坚决清除在旅游景区(点)内从事看相、占卜、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对进入旅游景区(点)内从事迷信活动的游客,要及时进行制止、劝告。

第二十一条 认真贯彻《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全面加强对导游人员的职业教育和管理,提高导游队伍素质。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旅游景区(点)内从事经营、服务人员的管理,强化文明经商,文明服务教育,树立良好的景区(点)形象。

第二十三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及配套设施,其可行性报告及初步设计必须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同意,并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四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旅游经营者的经营管理活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情况、服务质量、设施设备、安全、卫生、资格认证等方面的情况。

  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旅游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政府统一制作的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行业管理,对违反本规定的,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触犯法律的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设立旅游投诉电话,受理对扰乱旅游市场秩序、降低服务质量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市旅游主管部门接到电话、书面或口头投诉后,必须认真、及时处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应当由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旅行社服务质量投诉范围及质量保证金的理赔,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旅游执法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严守工作纪律,文明公正执法。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水利部


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1990年8月15日水利部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治水,依法管水,维护水利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违反水法规的违法行为的责任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不包括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水 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行政处罚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的原则,按照违法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区别处理。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运用

第五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包括: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 

第六条 违反水法规,使国家的水、水域、水工程和其他有关设施造成损 失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如果责任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 行政处罚: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的;

(三)受 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第八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 罚:

(一)损害程度大的;

(二)后果严重的;

(三)胁迫、诱骗他人违法的;

(四)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屡犯不改的。

第三章 行政处罚

第九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 和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围垦湖泊、河流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床、滩地修建建筑物的;

(三)擅自修建水工程或整治河道、航道的;

(四)占用堤防、护堤地、渠道建房和修建其它建筑物的;

(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随意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的。

(六)在下游地区设障阻水缩小河道现有过水能力的;在上游地区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

第十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或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高杆作物、建筑围堤或阻水渠道;在河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随意在河道、渠道堆放物料、弃置砂石、淤泥、矿渣、煤炭、垃圾的。

第十一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二)在堤防、水源工程、灌排渠道等水工程保护区内建房、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在属于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哄抢水种植、养殖产品的。

第十二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规的单位或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外,并可对违法单位或个人并处警告和罚款。

第十三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有渠道内随意采砂、取土、淘金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列下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规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五)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水法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二百元以下罚款,可由乡镇水利管理部门裁决。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水政监察人员现场执行。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的程序,应根据《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 程序暂行规定》填发《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通知受罚单位或个人罚款、赔偿损失和没收非法所得,均应开具正式凭证。

第十七条 受罚款处理单位或个人,应将罚款当场交水政监察人员,或在接 到罚款通知书后五日内送交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逾期不交纳的,应加计滞纳金。

第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水法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其裁决与执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者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