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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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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使厦门市城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同特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进一步提高本市人口的素质,根据国务院有关法规和厦门特区建设实际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调入厦门市的干部、工人(包括中央、省属单位),中央和省的各部门、各地人民政府在厦门设立的办事机构,外地离、退休的干部、工人,辞退、退职、退学、开除人员;部队系统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和随军家属以及无军籍人员,城镇居民、农村人口要求投靠职工
居民生活,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要求入境定居,大中专院校的招生或毕业生分配,劳改释放、解除劳教、少管放回返厦人员等的进入数量,都要受总控制指标限制,并按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加强城市人口管理,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要实行指标加政策,辅以人才素质和经济杠杆调控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并实施《准进单》制度,既要控制进入的数量,又要提高人口的质量。凡是特区和台商投资区建设急需的各种高、中级人才,要积极引进;对本市无法调剂的专
业人员、技术工人可以调进;对中央、省、市有明确政策规定的正当迁移,凡符合条件的,允许迁入;对特区建设非急需的一般人员,要从严控制。
第四条 厦门市计委是市宏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主管部门,在拟定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指标时,要根据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每年人口机械净增的指标和国家计委每年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并考虑中央和省属单位的需要,由厦门市组织、人事、劳动、民政、公安、教委和经济协作
办等职能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市计委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正式下达各职能部门实施。公安、粮食部门凭有关职能部门的审批件和《准进单》给予办理落户手续及粮食供应关系。
凡涉及“农转非”问题,按厦府〔1990〕综158号文办理。
本市各职能部门,应根据分配的进入控制指标(含随迁家属,下同),制订控制办法,具体组织实施。控制指标应留有余地,如确需调整时,各职能部门可提出书面报告,送市计委统筹调整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每年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有关部门,对各有关单位在执行人口计划指标及引进人才素质、结构等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超指标或不符合人才引进条件,要分别情况,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五条 严格控制成建制迁入厦门市区的单位和人员。
一、凡非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内的和四化建设特殊需要的,以及有可能对城市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一律不得迁入厦门市区,原已迁出厦门市,现在其他地方已有基础设施的单位,不再迁入厦门市区。
二、凡申请成建制迁入厦门市的单位和人数(其人数按迁入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计算),事先应报经市计委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户口指标由市计委从机动数中给予解决。
三、经批准成建制迁入的单位,原则上安排到厦门岛外和同安县。
第六条 科技人员、干部、工人的调进。
一、对特区和台商投资区建设需要的各种人才要积极调进。凡符合条件经批准引进或调进的专业人员、干部或工人准予入户,并允许其原在一起生活城镇户口的配偶及一个待业子女随迁入户;未成年子女按随母原则处理;原跟随干部、工人在同一户口受赡养的老人可随同迁移。职工本
人调整离厦门时,随迁进来的家属子女和老人,原则上按“随进随出”的办法同时迁出。引进的专业人才和调进的专业人员、干部、工人,须由用人单位向市组织、人事、教委或劳动等部门申请,属于干部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属于教师的由教委批准;属于工人的由劳动局批准。
二、严格控制一般干部、职工调入厦门市。
1、中央和省驻厦单位及厦门市属各单位招干、招工,一般应在厦门市招收城镇人口。
2、解决干部、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应坚持特区内就特区外,单身就全家的原则。对于家庭生活基础在厦门市,分居时间较长,确有实际困难的,应逐步给予解决。其中属于单人调进或随迁人口较少,本人的年纪轻,文化、技术素质较好的,在审批时可以从宽掌握;对于夫妻双方
均在外地工作的,一般不应单方调进;个别因特殊情况需要单方调进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分管的领导审批。经批准调进的干部或工人,随迁家属子女一般不超过二人。
3、凡超编单位,除特殊需要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外,原则上不从外地调进人员。如属同一系统因工作需要调换人员的,应先出后进,保持平衡。
4、凡属照顾性对调的,应坚持先出后进,进出平衡的原则,进多于出的,要受指标限制。
第七条 外省、外地驻厦机构和内联企业人员户口迁入。
一、中央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及省内外各地、市、县人民政府,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办事处或联络处,可根据需要,按以下规定指标申报常住户口:中央各部门和省级政府驻厦办为七至十人;地、市级政府驻厦办为四至七人;县级驻厦办为二至五人。主要解决这些单位
的领导干部、业务和专业骨干人员的户口。
二、内联企业在特区和台商投资区投资注册资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科研单位二十万元以上),可根据企业需要,核给一定的户口迁入指标,解决其内地一方派出或引进相对稳定的主要领导干部、工程师、会计师、经济师等和厦门无法调配的技术人员、业务专业骨干的常住户口。
三、内联企业、科研单位和各地政府驻厦办的内地一方派出的引进人员符合上述申报常住户口者,在具备自有居住条件后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厦门业务归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附同有关证明文件,由市经济协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转公安部门批准。
四、符合上述进厦入户人员可随带家属子女,其家属子女随迁问题参照第六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境外人员来厦兴办独资或合资企业的。
一、港、澳、台、侨胞和国外投资者来厦兴办企业、开办银行和设立代表处,允许向特区外招聘职工。招收的人数、对象应按特区劳动管理规定办理。被招聘来厦企业工作的人员,办理暂住户口。
二、港澳台侨和国外在特区和台商投资区投资达五十万美元以上的生产型企业,在交足投资资金后,投资者任用其亲属在其企业担任代理或主要管理人员的,文化程度在初中毕业以上,在厦又有居住条件的,送市外资委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允许一至二人迁入常住户口。

投资达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可允许二至三人迁入常住户口(以上迁入常住户口均包括“农转非”)。
第九条 凡外地来厦旅游、探亲、务工、经商等,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从外地招聘的合同工、临时工、一般工作人员,一律申报暂住户口,具体办法按厦府〔1990〕综077号文规定办理。
第十条 部队系统有关人员迁入厦门市的,要分别不同对象、对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一、随军家属入户,应按中央军委规定的条件和总政治部的指示精神办理。驻厦部队随军家属需迁入厦门市的,由师(旅)政治部按随军条件审批,市公安局办理落户。随军家属是干部或工人需调入本市的,由人事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复员、退伍军人的安置,应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具体是:
1、凡由厦门市参军入伍的公民,因服役期满,复员退伍后迁回原居住地的,由本人持县、区复退办开具的《复员退伍军人申报户口介绍信》,连同部队开具的《退役军人,在编职工粮食供应介绍信》,办理入户手续。复员退伍军人入伍前原是吃商品粮的落非农业户口,原是吃农业自
产粮或回销粮的落农业户口。
2、异地安置入户,原属省内城镇人口入伍的退伍义务兵,经市民政局审查符合安置条件的,报经市政府批准后,送市公安局办理落户;属于外省城镇人口入伍的退伍义务兵,由市民政局审查符合安置条件和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再报福建省复退办批准,然后由公安局办理入户手续。
3、志愿兵转业安置,按《福建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三、转业干部安置入户按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市公安局按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安置转业干部名单和干部调动分配介绍信,办理入户手续。
四、军队离、退休干部及其随迁家属迁入厦门市的,应严格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和福建省政府等规定办理。对符合规定随迁的配偶、子女,如没有工作的可随迁。在职的应分别报经市人事、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地方离休干部和退休职工以及被辞退等人员的户口迁入。
一、地方的离休干部和退休人员(含干部、工人),要求来厦落户的,凡本人或配偶原籍是厦门或原由厦门迁出,厦门又有居住条件的,属于归侨、独生子女或子女在厦工作,荣获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国家二等以上科技进步发明奖、从事地质勘探、井下作业、支援三线建设、
六十年代上山下乡的,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证明,分别由市委老干部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侨办审批,符合条件的,可以接受安置。
二、辞退、退职、退学、开除人员,按国务院和公安部有关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回厦门定居。
一、原由厦门市批准往港澳及国外探亲、学习或工作而返回厦门的,凭当事人的护照、来往港澳同胞回乡介绍书,办理入户手续。
二、台胞及其他人员要求回归来厦定居的,必须事先向市台办申请,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办理定居落户手续。
第十三条 符合国家户口迁移规定的,如招生、落实政策、部队随军家属、收养小孩落户、城镇或农村人口投靠职工居民生活的、港澳及国外回归定居人员、农户之间户口迁移、复员、退伍军人、辞退、退职、退学、开除人员、劳改释放、劳教解除、少管放回人员等,由公安机关受理
,严格按国务院(77)140号文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办理。经批准的农村人口和城镇人口在厦投亲落户的,一律实行“准迁证”制度。对征用土地后批准“农转非”的人口,应坚持就地办理落户的原则,一般不得向市中心区内移居。
由于特区范围内人口密度较高,由岛外迁入岛内的户口也应适当控制,其家庭生活基础不在岛内者,一般不迁入户口,分配在海沧、杏林台商投资区工作的干部、工人及随迁家属,应在工作单位或居住地落户。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鼓浪屿人口机械增长,要按“只准出、不准进”的原则,更加严格控制鼓浪屿人口机械增长。
一、严格控制成建制的单位迁入鼓浪屿。除发展旅游业外,不在鼓浪屿增设新的机构。
二、凡从厦门岛外调进鼓浪屿的;因离退休、退职等要求回其在鼓浪屿家中的;因需要照顾投靠在鼓浪屿的直系亲属的,须经厦门市公安局批准后,方可将户口迁入鼓浪屿落户。
三、凡厦门岛内居民,因结婚需迁入鼓浪屿的;因看管位于鼓浪屿私房而要求进入鼓浪屿的房主的直系亲属;原系鼓浪屿居民因军人退伍;华侨、港澳同胞、在国外工作或学习回归定居;劳改释放、劳教解除、少管放回人员必须回鼓浪屿家中落户的等,须经鼓浪屿公安分局批准,方可
在鼓浪屿落户。
第十五条 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既要实行宏观计划管理,又要发挥计划、组织、人事、教委、劳动、公安、民政、粮食等部门的职能作用,认真执行各项规定,共同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凡违反规定的,公安、粮食部门有权拒绝办理户粮关系,并责令其返回原迁出地。对弄虚作假、
以权谋私者,应给予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公布施行,并授予厦门市公安局解释权。同安县除“农转非”外,其余可参照本暂行规定实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有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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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 本细则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组织、监督实施。
  第四条 企业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内招用临时工。
  第五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要坚持先本地后外埠、首先从当地城镇待业人员中招用的原则。招用临时工的具体手续按《黑龙江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严格控制从农村及外埠招用临时工。确需从农村招用的,应报所在市(地)劳动部门审批。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户口和粮食关系不变。
  跨市(地)招用临时工,由市(地)劳动部门协商办理;跨省招用临时工,报省劳动部门审批。
  第六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必须终止合同。因生产(工作)需要,可按规定重新办理招用手续。
  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劳动质量和数量要求;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和安全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用条件的;
  (二)临时工患病或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五)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
  第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临时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可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侵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
  (四)自费考入中等以上专业学校的。
  第九条 临时工被劳动教养、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条 临时工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
  (二)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间的;
  (五)符合国家其他规定条件的。
  第十一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至十天通知对方。
  第十二条 临时工工资由企业参照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工人工资等级标准与临时工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规定。
  第十三条 临时工的奖金、津贴、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等待遇,应参照所在企业同工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在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致残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伤残等级的不同,可分别作退休或退职处理;
  (三)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期内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依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五至二十个月原标准工资。
  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比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及我省的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五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其医疗待遇应当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长短确定:
  (一)工作时间不满四个月,医疗期为一个月;
  (二)工作时间满四个月不满八个月的,医疗期为二个月;
  (三)工作时间满八个月及其以上的,医疗期为三个月。
  医疗期在合同期内累计计算。
  伤病假期间,由企业酌情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六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痊愈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对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丧葬补补助费标准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标准: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为一人的,发给本人六个月原标准工资;供养直系亲属为二人的,发给本人九个月原标准工资;供养直系亲属为三人及三人以上的,发给本人十二个月原标准工资。
  第十八条 对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企业按临时工工资总额的15%(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临时工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由企业按月从临时工工资中扣除)逐月向当地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管理,以及临时工的退休条件。待遇标准按照劳动合同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比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及我省的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九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对招用的临时工应按上岗条件进行技术和安全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经当地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检查同意后,方可招用临时工。
  第二十条 女临时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孕期和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由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登记,纳入社会劳动力管理,但不作为待业职工进行管理,不享受待业保险。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争议仲裁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按《黑龙江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处理;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按《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临时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美国:1977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美国国家癌症协会提出的把11月12日作为“全美戒烟日”的议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确立“全国戒烟日”的国家,现在美国吸烟人数每年以2%的速度下降。美国没有制定任何全国性的禁烟法规,禁烟的规定完全由各个州自由规定。全美有27个州实行严厉的公共场所禁烟令,禁止在任何公共场所,包括酒吧和餐馆吸烟。2009年6月22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家庭吸烟预防和烟草控制法》的法案,食品和药物管理局有权降低烟草制品尼古丁含量,有权禁止将香烟制成糖果口味来吸引年轻人,并有权禁止给烟草制品贴上“低焦油”或“轻度”等误导性标签。烟草公司也将被要求用“吸烟有害”等字样覆盖香烟盒上的广告画。

  新加坡:新加坡政府从1986年12月1日起,将不吸烟列为国民守则内容,1990年开始禁止所有的香烟广告宣传,违者最高可被罚款2500美元或入狱6个月。学校不录取吸烟的学生,汽车司机吸烟要吊销驾驶执照等。新加坡禁烟法规定,凡在公共场所扔一个烟头者罚款500新加坡元或打4板子。

  英国:英国政府是通过立法禁烟的,从2007年7月1日起,英格兰地区的所有公共场合都实行禁烟。在禁烟区吸烟者将被罚款50英镑;没有贴出“禁止吸烟”标志的场所将被罚款200至1000英镑;禁烟场所的经营业主如不制止吸烟行为,将被处以最高2500英镑的罚款。

  法国:法国在各个地方都开辟“禁烟室”,规定室内必须安装密封的防烟设备,对违反规定的要罚款40至80法郎。禁止在报刊杂志刊登烟草广告,烟厂必须在烟盒上印上“吸烟致癌”的警告。从2008年1月1日起,法国公共场所开始全面禁烟。为落实禁烟令,法国有逾17万名“香烟警察”在公共场所巡逻。这些“香烟警察”由警察、宪兵和军队巡逻兵组成,一旦发现有人违反禁烟令,“香烟警察”有权对违令者处以68欧元的罚款,而违规的公共场所将被处以双倍罚款。

  日本:禁止中小学生吸烟,违者开除学籍。为有效防止未成年人吸烟,日本烟草协会开发了一种智能IC卡。购买香烟时,只需将卡片放在自动贩卖机的特定位置,购买者的成年人身份就能得到识别和确认。从2008年7月开始,没有这种卡的人就无法再在自动贩卖机上购买香烟。

  意大利:1989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严禁吸烟法》。规定在医院、学校、老人的家里、体育中心、剧院和电影院、电视台的工作间里完全禁止吸烟。规定16岁以下的儿童禁止吸烟,违者处以20万里拉(约合人民币856元)以上罚款;对向孩子出售香烟的人,要处以100万里拉的罚款(约合人民币4282元)。管理人员若不执行这项禁令,将被处以500里拉以上的罚款。

  韩国:禁止向19岁以下青少年售烟。否则将被罚款1000万韩元(约合人民币6.9万元)或者入狱两年。

  泰国:公共场所全面禁止吸烟,违者罚款2000铢。泰国规定,烟盒必须用一半的面积印上统一的警示性画面:一个被熏黑了的肺、一副黄黄的参差不齐的板牙、一个插满管子的病体,还有一个喷云吐雾的骷髅。包装上也不准印有轻量、柔和或焦油含量低等误导性词语。

  印度:实施“连坐”制度。2008年印度出台规定,公司的法人代表需要对员工吸烟负责任。在公共场所,比如饭馆,老板或负责人要督促顾客不能吸烟。“如果一个人在饭馆吸烟被举报,他要被罚款100卢比,而饭馆老板同样要被罚100卢比。这样如果有三个人吸烟,他就要被罚300卢比。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