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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设立中公司的用工行为/孙俊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24:35  浏览:9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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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设立中公司的用工行为

孙俊强
(西北政法大学 西安 710122)

内容摘要 设立中公司的根本目的是追求公司的成立,而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必然要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进行一些与公司设立公司相关的必要民事活动 。设立中公司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招用劳动者,从事公司设立活动,是公司设立过程的客观需要。由于设立中公司不是用人单位,但它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招用劳动者,从事设立公司设立的活动,所以,我们必须正确处理劳动者和设立中公司因设立中公司的用工行为发生的争议,以此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的实现,维护劳动力市场的稳定。

Abstract The basic purpose of establishment of company is established, and the pursuit of company established in the company, to set up in the initiators must, on behalf of the company and related companies to establish the company some necessary civil activities. The company set up in the course of its establishment, is engaged in the company hires employees, and established is the objective need of process. Due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company is unit of choose and employ persons, but it is established in the company hires employees, engaged in the process of establishment of the company, so we must correctly handle the laborer and establishment of company was established in the company's employment disputes, to ensure the realization of the laborer pursues, maintaining the stability of the labor market.


关键字 用人单位 设立中公司 非法用工 劳动争议

Keyword Employers The company set up Illegal employment Labor disputes
民事责任

Civil liability


公司,是指依法成立,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独立支配其财产,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是现代经济生活中一种重要的企业形式。众所周知,公司的设立不是立竿见影,一蹴而就的,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取得公司法人为目的设立活动要经过一系列连续且独立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步骤 。发起人签订发起人协议时起到公司登记完全成立之前,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在此期间以追求公司法人为目的的而组织人力和财力等资源并形成公司成立前的组织形态,学者们称之为设立中公司。学者们普遍认为,设立中公司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具备有限的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拥有自己的财产和人员,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一些民事活动,如设立中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买卖办公设施等民事活动 。总之,设立中公司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一些必要的有关设立公司的民事活动。那么,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招用劳动者,从事用工行为,我们将怎样识别其法律性质,这是一个难题。我国劳动法 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这种现象在我们现实生活中是经常发生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因设立中公司用工行为而发生的争议处理的做法不统一 。
我国现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规定,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据此,我们普遍认为企业法人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当然公司也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但是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依法成立公司,必须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公司才真正成立,但是设立中公司没有成立,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设立中公司是不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以及前面提到的设立中公司进行的用工行为是不是劳动法所讲的劳动关系,对于这些疑问,现在是没有统一的答案。笔者将对这些疑问将从三个方面:设立中公司是否是用人单位、设立中公司用工行为的性质以及怎样处理设因立中公司用工行为发生的争议,进行论述。
劳动力市场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它有不同于普通的市场经济,有其特有的准入规则和发展规律。我国《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对劳动力市场的做了法律层面的规定。劳动力市场对进入的主体有严格的要求,并不是任何社会组织或自然人都能够进入劳动力市场的。本文通过对设立中公司的用工行为的探索和研究,对维护劳动力市场的稳定,维护劳动者的权益有一定的意义。
一、设立中公司与用人单位
(一)、劳动法上用人单位
设立中公司是不是用人单位,能否参加劳动法律关系?对于这个疑问,笔者认为我们必须清楚劳动法学关于用人单位的论述。用人单位,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招聘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社会组织。用人单位是我国特有的概念,在国外与之相对应的是雇主。各国对于用人单位的规定是不同的 ,有的国家将用人单位规定为“直接或者间接代表雇主利益的任何人”,如《美国国家劳资关系法》和《美国公平劳动标准法》,有的国家将用人单位规定为“私营部门的法人和自然人”,如《伊拉克共和国劳动法》,有的国家将用人单位规定“无论自然人和法人”,如《卢旺达劳工法》,有的国家将用人单位规定为用人单位及用人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如挪威。相比之下,国际劳工组织的许多公约则更为简洁:“雇主”一词,除另有歧义外,包括任何公共当局、个人、公司或协会;该组织的许多论著和文章在对“雇主”进行进一步解释时强调,“雇主”不一定就是企业主,为此,不论在市场经济、计划经济还是部分社会化经济条件下,雇主是指雇用或解雇工人的人。应该说,国外国际及劳工组织将用人单位的范围不扩大,包括任何法人和自然人。但是,在我们国家用人单位的范围是有限的。根据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我国的用人单位包括以下六种组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实际上我国的用人单位只有两类,即法人和非法人社会组织,我国劳动法不认为自然人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
劳动力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导致劳动关系具有特殊性,所以,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往往比民法上的主体资格更为严格。任何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未必就是劳动法上的主体。为了保障劳动者劳动权的顺利实现,劳动法对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做了严格的规定。用人单位的主体体格是指成为用人单位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决定着一定的民事主体能否参加劳动法律关系,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一定义务。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主要表现在用人单位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用人单位的权利能力是指用人单位有资格和劳动者缔结劳动法律关系,管理和指挥劳动者,并在相关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用人单位的权力能力表现为用工权利能力和用人权利能力。我国劳动法学者认为 ,影响用人单位权利能
力的重要因素主要包括:(1)、职工编制和招工指标;(2)、职工录用基本条件;(3)、工资总额和最低工资标准;(4)、法定工作时间和劳动安全卫生标准;(5)、
社会责任。用人单位的行为能力,是指用人单位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参加劳动法律关系,招用劳动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用人单位的行为能力受以下因素的影响:(1)、财产因素,即生产资料和劳动场所;(2)、技术因素,即劳动条件和生产工艺;(3)、组织因素,如管理人员和内部规则。从这里,我们也看出了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也是用人单位的实体条件,凡具备以上要素的民事主体都有可能成为用人单位。
在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和民事主体资格为同一主体所兼有,是一种普遍的现象。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取得往往以取得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为前提,因此用人单位的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产生往往要晚于民事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我国劳动法对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和《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对用人单位有做了规定。这两部地方性法规对用人单位的规定大体如下: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能依法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能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有人认为,用人单位资格的认定可以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两个方面加以界定 :(1)、用人资格的实体条件,一个适格的用人单位应当是能为劳动者实际上提供诸如能依法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保护条件等法律义务,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个人或组织;(2)、用人资格的程序条件主要指的是用人主体资格的确认程序,主要内容包括,用人主体是否具备前述提到的实体资格,应当到哪些部门去办理相关手续,如果实体条件有欠缺该如何补正等;但该程序条件存在的前提是法律要赋予用人相应权能,即只有具备了用人单位的实体条件才能从事用人单位可以从事的事项,否则就不能享有。因此民事主体只有具备用人单位的实体条件并履行了相应的程序条件,才能够成为用人单位。
任何社会组织要想成为用人单位,必须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拥有完全的民事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也应具备用人单位的实体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确认程序,从而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彼此存在,用人单位的劳动条件和劳动者的劳动力的结合,完成劳动过程,实现了劳动的目的,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这就要求要用人单位具备职工录用基本条件、法定工作时间和劳动安全标准以及社会责任等条件,能够持续地提供劳动条件,这样既实现劳动目的,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的实现,也维护了劳动动力市场的稳定。
(二)、设立中公司的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
设立中公司是存在于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以追求成立公司为目的。设立中公司具有如下特征 :(1)、设立中公司是一种过渡性组织;(2)、设立中公司拥有相对独立的财产;(3)、设立中公司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组成成人员;(4)设立中公司有一定的活动场所;(5)、设立中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但有有限的法律人格。由于设立中公司和非法人社会团体有很多相似之处,因此我国的学者将设立中公司视为特殊的非法人社会团体。
在前面对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简单论述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是很严格的,并不是任何民事主体能成为用人单位的。但是我国劳动法又规定,个体经济组织、合伙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法人社会团体是
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劳动法赋予这类非法人社会团体的用人单位资格在于非法人社会团体的存续时间持久,组织稳定性高,具备职工录用基本条件、法定工作时间和劳动安全标准以及社会责任等实体条件,从而能够为劳动者提供持续的劳动条件,实现劳动目的,保障劳动者劳动权的顺利实现。依据现行《公司法》的第6条和第7条规定,公司成立必须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但是设立中公司没有登记也没有营业执照,设立中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公司要成为用人单位前提条件是公司成为民事主体,而公司要成为民事主体就必须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且如果公司不具备用人单位的实体条件,或者虽然公司具备用人单位的实体条件但没有履行相应的确认程序,那么公司只能是民事主体而不是劳动法上的主体。设立中公司虽然具有有限的民事主体资格可以从事一些和设立公司相关的民事活动,但是它不能承担完全民事责任。设立中公司虽然也具有用人单位的某些要素,如生产资料、劳动场所和管理人员等,可以招用劳动者进行设立公司的必要民事行为。但是,设立中公司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存在的,没有营业执照因不具备法人资格,存续时间比较短,而且组织形式很不稳定,所以,它不能持续提供劳动条件,实现劳动目的,保障劳动者劳动权的实现。正如前面所论述的,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是追求劳动过程的实现,而劳动过程的完成需要劳动者的劳动力和用人单位劳动条件的结合,因此这就要求用人单位能够为劳动者提供持续的劳动条件,从而保证劳动过程的实现,达到保障劳动者劳动权的实现。但是,设立中公司自身的特殊属性,即过渡性和不稳定性,使其不能完全具备如职工录用基本条件、法定工作时间和劳动安全标准以及社会责任等用人单位应该具备的实体条件,不能为劳动者提供持续的劳动条件,不能顺利完成劳动过程,实现劳动目的,保障劳动者实现其劳动权利。
同时,劳动力市场的严格准入制度,使得设立中公司不能进入劳动力市场,参加劳动法律关系。我国《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据此,笔者认为,劳动力市场上主体前提条件是,该主体必须具备一定民事主体资格。设立中公司是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的,其根本目的是实现公司成功设立,只能从事一些与设立公司有必要联系的活动,可以在一般的市场上活动,参加一些简单的民事活动,但它不能进入劳动力市场,招用劳动者,从事用工行为。正如,笔者前面所论述的,设立中公司自身固有的属性,使其不具备相应的条件,因此设立中公司不能进入劳动力市场,参加劳动法律关系。
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做了严格的规定,要成为用人单位,必须首先是民事主体,而设立中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民事主体。设立中公司是公司成立过程中的一种过度性组织,它虽具有有限的民事主体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一些简单的民事活动。但是,设立中公司自身固有的属性,使其不能完全具备如职工录用基本条件、法定工作时间和劳动安全标准以及社会责任等用人单位应该具备的实体条件,因而它不是用人单位,不能进入进入劳动力市场,参加劳动法律关系,招用劳动者。所以,笔者认为,设立中公司不是我国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其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不享有并承担的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二、设立中公司用工行为的法律判断
谈及到设立中公司的用工行为,我们不得不提及非法用工。“山西的黑砖窑”事件使我们更加认识了非法用工。我国劳动法没有对非法用工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还是做了些和非法用工相联系的规定 。非法用工,是指非法用工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违法用工的行为。简而言之,就是非法用工主体无“用工权”而非法用工的情形。非法用工具有如下的特点:(1)、非法用工的用工主体是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后没有再领取营业执照、再行登记、备案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2)、用工主体有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包括过去、现在二个时间段);(3)、用工主体有非法用工的事实。区分用工主体是“非法用工”还是“合法用工”,关键是要看用工主体是否经过依法登记、备案,是否有无营业执照。有无营业执照、是否经过依法登记、备案是成立“非法用工”或“合法用工”的核心要件。
现实生活中非法用工的现象是经常存在的,非法用工为什么能够存在了。有的学者认为存在以下的原因 :一是从用人单位看,以压低劳动力成本赚取利润,是导致企业非法用工的根本因素;二是从劳动者本身看,不论劳动力市场供求情况如何,劳动者始终是处于弱势地位,其组织化程度低,自我维权能力较弱,法律素质有待提高;三是从执法环境上看,有关职能部门监管力度不够,劳动争议处理周期长、效率低,也是导致非法用工的外在因素。笔者赞同该学者的观点,但是笔者认为产生非法用工的根本原因在于我们国家地域广袤,人口众多,经济政治发展及不平衡,因而使我们国家劳动力市场上的劳动动力过剩以及劳动力市场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信息等方面的巨大差异。所以,像非法用工这类非正常用工的现象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经常发生。正是存在以上的原因,我们不难想象为什么在我们生活中会出现设立中公司用工行为。
非法用工和设立中公司用工行为,均游离于于劳动法的监督管理之外,影响劳动力市场的稳定,危害劳动者正常地实现其劳动权,是违反劳动法的用工行为。从非法用工的特征看,在我们国家非法用工均是劳动主体不符合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具体表现为用工主体 和劳动者,但主要还是用工主体不具备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用工主体为什么不具备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因为这些用工主体没有民事主体资格,或者虽然是民事主体,但不具备用人单位的实体条件虽具备实体条件未履行相应的确认程序。这些用工主体在现实生活中表现为: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
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从这里,我们似乎认为设立中公司用工行为就是非法用工。理由很简单,任何社会组织用成为用人单位首先必须是民事主体,但是,设立中公司没有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民事主体。其实这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但是,没有看到非法用工和设立中公司用工行为的区别。笔者要强调的是,设立中公司不同于非法用工。非法用工的用工主体为了节约成本谋求巨额的经济利益,会千方百计隐瞒其非法用工行为;而劳动者基于自身既得利益的考虑或出于其他原因不愿或者不敢揭发所在单位的非法用工;我国劳动行政部门不积极履行其职责,除非有人向其提供了好的线索。正是存在以上的事由,使非法用工的存在时间是持续性的,其组织机构稳定性强,其用工行为有很强的隐蔽性。而设立中公司由于其自身固有的属性,使其存续时间比较短,组织机构稳定性差。重要的是,设立中公司的不同命运使其用工行为的性质发生变化:因公司成立而转化为合法用工;或者因公司设立失败而结束,但是如果,用工主体和劳动者双方或一方坚持,有可能转化为非法用工。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虽然已设立中公司的名义招用劳动者,从事设立公司的活动,其实际主体是发起人,而不是设立中公司,当然发生争议是,发起人一般是适格的当事人。当然,设立中公司的根本目的是追求公司成立,而非法用工是谋求巨额的经济利益,两者的不同目的使得他们对劳动者的潜在危害程度不同。一般情况下,非法用工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害远远大于设立中公司的用工行为,“山西黑砖窑”事件是是最好的证明。
非法用工和设立中公司用工行为虽然联系,如产生的基础相同,对劳动者的劳动权有潜在的危害。但是,设立中公司属于一种特殊的形态,尚处于发起人、投资人或者合伙人等进行创设的过程,甚至于尚不具有单位的形态,如相对固定的工作场所、一定的经营行为 ,与非法用工的组织不同。设立中公司用的工行为,由于设立中公司的固有属性和不同命运使其用工行为的性质会发生变化。设立中公司以成立公司为根本目的,在公司成立之前,发起人是可以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当然它可以招用些劳动者为其工作。但是设立中公司是公司成立前的组织形态,其没有去公司登记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没有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不是完全民事主体,所以,设立中公司的这种用工行为是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设立中公司用工行为是一种违反劳动法的用工行为,不同于非法用工的非正常用工。
三、因设立中公司用工行为发生争议的处理。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轨和劳动用工制度的深刻变革,劳资纠纷日益增多。有争议就必须存在有效的解决途径。行之有效的争议对于定纷止争,促进劳动关系稳定有重要意义。设立中公司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招用劳动者,从事用工行为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利益纠纷。当劳动者和设立中公司发生了争议,我们将怎样做才能真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权利必有救济”,正确处理劳动者和设立中公司因用工行为发生的争议,找出一条行之有效的救济途径是必须的。在解决这个问题前,我们必须遵循如下的
规则:(1)、劳动者和设立中公司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2)、如果是劳动争议,那么它的外延有多大;(3)、在处理该劳动争议中,如何才能最大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只要遵循如上的规则,才能正确处理劳动者和设立中公司因用工行为发生的争议。在解决如何处理设因设立中公司用工行为发生的争议之前我们必须弄清两个问题:一是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二是设立中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学者们已经取得一致的观点。学者们普遍认为两者的区别表现在:(1)、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必然是用人单位,而劳务关系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2)、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不平等的,而劳务关系的主体始终是平等的;(3)、权利义务不同;(4)、劳动风险责任承担不同,劳动关系的风险和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而劳务关系的风险和责任由双方约定;(5)、劳动酬金性质不同;(6)、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而劳务关系适用民事法律。这是理论上对于劳动关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但是在实践中,我们是如何区别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如果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我们可以根据合同的内容来区别双方之间的关系。但是,如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我们将如何处理。我们可以根据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发出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进行区别。根据该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如下情形视为劳动关系:(1)、双方主体符合劳动法的规定;(2)、劳动者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3)、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当然,该通知又规定如下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可以在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在弄清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我们就可以确定设立中公司和劳动者之间法律关系,我们找到了正确处理双方因用工行为发生的争议的基本方法:如果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我们就会适用民事法律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如果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我们就适用劳动法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正是设立中公司和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我们才会适用不同的法律,为劳动者找出不同的救济途径。
(二)、设立中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 ,所以,设立中公司存在的根本目的是追求公司的成立。发起人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必须要进行一些和公司设立有关的民事活动。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该如何承担,学者们基本有了一致的意见。他们认为设立中公司发生的必要民事责任因公司不同的命运由成立后的公司或者发起人承担。同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我们取得了良好的处理办法,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3年6月制定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35、36、27、38条对设立中公司因不同的命运的前途而承担民事责任做了不同的规定。当然,我国《公司法》第95条对设立中股份有限公司因不同的命运而承担民事责任做了相应的规定。应该说,对于公司设立过程中发生纠纷,需要由谁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的理论界和司
法实践部门了一致的看法。为了正确处理因设立中公司的用工行为而发生的争议,认为笔者有必要将设立中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做简单的解释。
1、公司设立成功时设立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1)、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公司设立必要行为时,其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担。(2)、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为设立公司非必要的民事行为时,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不能直接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承担。(3)公司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为公司设立必要行为时,作为相对一方债权人,无论公司是否成立,均可以直接以该发起人为被告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公司设立失败时设立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 (1)公司发起人因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按协议要求其他发起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公司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为设立公司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有权选择由该发起人承担或要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3)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为设立公司非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其他发起人追认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为设立公司非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由该发起人自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公司设立中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公司设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参照公司设立失败的有关原理,由公司发起人之间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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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31日审议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晋战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高等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活动。
第三条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全省的高等教育事业,根据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将高等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第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高等教育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有关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高等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三)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审核高等学校办学规模;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办法;
(五)指导、督促高等学校加强教育教学、科学研究等方面的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
第七条 设立高等学校必须符合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省人民政府审批、报批高等学校的设立或调整,必须经由专家组成的高等学校设置评议机构的评议。
第八条 高等学校享有下列办学自主权:
(一)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省核定的办学规模,自主制定招生方案,调节系科招生比例;
(二)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三)自主制定教学计划,确定教学内容和方法,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四)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
(六)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设置内部组织机构并配备人员,按照国家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
(七)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和受捐赠财产。
第九条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条件,承担实施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条 高等学校应逐步建立面向社会、自我发展、自我约束,依法自主办学和科学管理的运行机制,提高办学水平、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依法落实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保障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不断推进教学改革,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和招生考试管理机构应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招收学生。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高等学校应在学习、生活等方面为残疾学生提供便利,帮助其完成学业。对残疾学生的体育课成绩要求应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省内高等学校之间、省内高等学校与省外高等学校之间教师互聘、共建学科专业、图书资料与实验室开放、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实行优势互补、教育资源优化配置。
鼓励本省高等学校与国外高等学校之间互派访问学者,加强学术交流。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可以通过转化科技成果、创办科技企业、与企业事业单位合作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联合攻关、开展经济技术咨询服务、培训科技人员、教师到企业事业单位兼职等多种形式,为社会服务。
高等学校开展前款规定的社会服务活动,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高等学校对从事产学研结合工作的科技人员,应单独制定考核办法和技术职务评聘条件,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 政府、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应保证办学条件在规定期限内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保证办学经费足额及时到位。
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按学校固定资产的年折旧率,向高等学校核拨维修、维护费用。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收取费用的项目、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报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高等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支持、扶持高等学校后勤服务实现社会化。
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为高等学校提供后勤服务。社会力量建设学生公寓及其他后勤服务设施,可享受与校内同类建设项目同等的待遇;向高等学校或学生提供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组织专家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定期对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办学效益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特聘教授和中青年尖子人才科研启动专项资金,支持高等学校设立特聘教授岗位,扶持中青年尖子人才和青年学科带头人启动创新工作,稳定和吸引优秀人才。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对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政治思想表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作为聘任或解聘、晋升、奖惩的依据。
高等学校可根据具体情况,允许个别专业的教师取得两个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高等学校勤工助学基金、特困生补助金。
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助学贷款。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采取勤工助学、减免学费、分段完成学业等措施,帮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完成学业。
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通过所在学校申请助学金、贷学金、特困生补助金或申请减免学费。获得贷学金、助学金的学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接收安排高等学校相关专业学生的实习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和政府有关部门应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艰苦行业、贫困地区就业;对高等学校的毕业生,应创造条件支持其到专业对口单位就业。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对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支持高等学校建设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促进高等教育的现代化建设。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与高等学校联合组建技术研究中心、中试基地,开发重大科技项目。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建设教学设施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科研和技术开发设施,减半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一条 财政、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高等学校收取学费相应核减高等学校的教育经费。
高等学校按规定收取的学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财政部门应将高等学校按规定收取的学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并保证所收学费全部用于该高等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财务活动应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做好高等学校周边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高等学校应加强校园的环境建设与治理,优化育人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向高等学校进行摊派。
第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和规定核拨高等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挪用、克扣高等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设立高等学校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办学效益经评估不合格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报请有关审批机构撤销其办学资格。
第四十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违反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1日

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科研项目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质监局


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科研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科研项目的有效管理,推动科技工作上水平、出成果,达到科技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目的,根据《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科研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科研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内根据科技进步工作的要求,经市局立项,由系统内各单位(部门)承担,并在一定时期进行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 项目立项遵循公平竞争、择优支持、紧贴需求、研以致用的原则。项目应具有急需性、创新性和实用性,符合科技发展规划要求。其中,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前瞻性和突出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预期成果对履行质监职能、提高检验检测技术水平、增强质监系统自主创新能力具有重要意义的,可列为重大科研项目。

  第四条 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的单位与项目负责人(课题组长,下同)负责人制。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申报、实施、经费使用、项目结题等具体环节与过程全面负责。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科研管理。

  第五条 市局负责项目的立项审批、合同签订、经费补助、监督管理、项目验收等有关工作。各县(市、区)局、直属机构受市局委托承担项目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的申报与立项

  第六条 项目申报原则

  (一)坚持“科技兴检”战略,以加快科技质监发展为中心,以质监工作中急需解决的关键性技术问题和重大疑难问题为重点。

  (二)贯彻科技创新精神,开拓质监系统有效监管和技术支撑的新领域。

  (三)以社会效益和企业效益为目标,为产业升级、企业转型、现代服务业发展和社会和谐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

  第七条 项目申报范围:

  (一)检验检测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二)质量监管原理和方法研究及应用;

  (三)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和监控技术研究与应用;

  (四)计量器具及专用设备研究与开发;

  (五)国家、行业、地方标准、产品质量评价规则、计量检定规程制修订及应对技术贸易措施研究;

  (六)质量技术监督领域其他软课题研究。

  第八条 项目申报程序

  申请单位认真填写《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科研项目申请书》和《科研项目可行性报告》,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同意后上报市局。

  第九条 项目申报需提交的材料

  (一)项目申报表;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工作法的方案;

  (三)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立项条件及要求:

  (一)项目申报单位应具有项目实施的条件和前期研究基础,有健全的科研管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项目负责人应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在研项目不超过两项,且无超期在研项目。重大项目负责人要求在申报专业领域内具有高级以上职称。

  第十一条 项目的立项与跟踪

  项目批准立项后,即由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签订《项目合同书》,实行合同管理。项目负责人应在规定时间内与市局签订《项目合同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签订者视为自动放弃。

  市局科技信息处负责跟踪监督项目的进展。

第三章项目的实施

  第十二条 各项目负责人应按合同要求制定研究计划并组织项目实施,确保项目按时保质完成。承担单位负责落实配套经费,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支持科研人员潜心从事项目研究工作,并加强项目实施、经费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期限依合同规定执行。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一般也不超过2年。

  第十四条 项目变更或终止

  项目实施期间,合同内容原则上不做变更。如确需对项目主要内容、研究进度以及其它可能影响项目顺利完成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整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向市质监局提出书面申请,审核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十五条 因特殊原因导致科技项目执行终止的,承担单位应及时向市质监局递交项目终止报告。

第四章 项目的结题

  第十六条 项目负责人应在项目实施期限内提出结题申请,认真填写《项目结题申请书》并上报承担单位或县(市、区)局。项目承担单位根据结题要求组织专家对申请结题的项目进行审查并作出准予结题或不予结题的决定。

  第十七条 项目不能在项目实施期限内按期结题的,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结题的,项目负责人(课题组长)应在规定结题时间前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负责人核准后报市局审批。

  第十八条 对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技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项目的,经专家评议和市质监局审核同意,可以给予项目结题,不影响其再申请项目。

第五章 项目的验收

  第十九条 项目完成合同任务后,应在三个月内由项目负责人(课题组长)向市质监局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验收申请书;

  (二)项目合同书;

  (三)项目实施工作技术报告和结题报告;

  (四)项目经费财务决算报告或财务审计报告;

  (五)与项目成果有关的重要数据、技术资料、专著、论文和照片资料等。其中:

  1、项目成果涉及检测方法研究的,应提供1家以上国家指定验证机构或无利益相关的市级(省级质检中心)以上检测机构出具的第三方验证(比对)报告;

  2、项目成果涉及软件的,应提供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软件测评报告,并采用比对、计算及其他系统的方法对计算机及软件运行的有效性和准确性进行验证和核查;

  3、项目成果涉及计量器具及专用检测设备研制的,应提供国家指定检测机构或无利益相关的市级(省级质检中心)以上检测机构出具的第三方检测(比对)报告;

  4、因保密或技术原因,无法提供上述报告的,经验收组织单位同意,可在项目验收时,由专家予以现场验证。

  第二十条 市局科技信息处在收到项目验收申请后,应及时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

  项目验收的依据为项目合同书,主要内容有:

  (一)项目合同规定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成果和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情况;

  (三)经费使用的合理性、规范性;

  (四)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经验和不足。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通过项目验收:

  (一)合同规定的主要任务没有完成;

  (二)预定成果未能实现或成果无科学实用价值;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修改合同考核指标内容;

  (五)超过原定计划合同一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且事先未作延期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允许在一年内经整改完善后,再次申请验收,如仍未通过验收,将终止项目。

  对无正当理由不申报验收的,对项目负责人(课题组长)或项目承担单位从项目合同规定应完成之日算起的两年内取消申报系统科研项目资格。

  第二十三条 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切实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可给予宽容。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科研项目经费来源分为补助性经费、自筹性经费和其他科研经费,以自筹为主。

  第二十五条 市局根据财政预算和年度科研工作安排,视情设立科研项目专项经费,提出科研项目专项经费补助方案,经局领导审定后下达。

  第二十六条 对下达的科研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按照要求严格管理,专款专用。项目承担单位需按照具体项目分别设立明细科目,实行项目经费封闭独立核算,确保项目经费足额到位。验收时,必须详细报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局科技信息处负责解释。


发布机构: 温州市质监局
发布时间: 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