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6:35  浏览:8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监一字[2003]12号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铁法会议后,各单位按照国家局的统一部署,认真开展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取得了显著成效。实践证明,开展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是减少重、特大事故的有效措施。为认真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突出重点,推进煤矿安全专项整治,进一步做好2003年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在《国有大矿“一通三防”专项监察工作方案》规定的14项主要监察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辖区内重点监控对象的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监控内容,突出监控重点,制定监控实施方案,明确年度监控计划、目标,把重点监控工作做细做实。

要围绕瓦斯防治这一主题,组织对辖区内重点监控对象的安

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一次全面、深入的调查,进一步摸清其安全生产基本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分矿建立监察档案。

二、要督促辖区内重点监控对象针对其在瓦斯抽放、安全监测监控、通风、综合防尘、防灭火系统和设施、设备、仪器等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制定具体的整改计划和整改期间的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整改资金、人员和责任,逐级报办事处和省局(含国家局直属办事处,下同)备案。

要将整改计划列入监察档案,对整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跟踪

监察,督促企业改善矿井安全基础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三、要加大监察执法力度,保证监察质量。各办事处对辖区内所有重点监控对象的监察每季度应不少于一次,每次监察都要核实整改计划落实情况并及时上报。对监察中发现的问题要按规定下达执法文书,并对执法文书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做到问题不解决不放过。

各省局每季度都要对辖区内国有大矿重点监控情况进行总结,并填写《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季度报表》(附后),于下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将总结和报表一并报国家局监察一司(传真:010-64463187,Email:Wangws@chinacoal-safety.gov.cn)。

四、请各省局于3月 15日前将本单位2003年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实施方案和2002年第四季度《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季度报表》报国家局监察一司。

附: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季度报表。


二○○三年二月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档案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档案条例

(2005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事业建设,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档案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拓展档案信息资源公共性服务功能,保障档案事业的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负责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协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的档案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具有公共性质的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档案馆应当按照《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收集和管理档案。
第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归档工作,统一保管本单位的档案,确保档案的准确、完整和安全,依法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并接受专业培训。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实需要离开岗位时,应当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第九条 从事档案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自设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和指导。
中介机构从事档案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基础理论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
第十条 下列活动、项目应当实行档案登记: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的具有较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宗教、外事等方面的活动(以下简称重大活动),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事件;
(二)市、县(区)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
(三)其他依法应当实行档案登记的活动或者项目。
组织上述重大活动和实施上述重点项目的单位、部门,应当及时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活动、项目的登记手续。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以上活动、项目的档案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的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三十日内将重大活动档案目录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进行档案登记,并按照城市建设档案归档的要求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准确、完整的工程建设档案。
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工作应当依法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验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完整地收集、保管,并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 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建档工作,应当与项目立项、计划进度、验收、鉴定和评审同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明确归档要求,检查验收档案。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产权发生变动时,其档案的归属与流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档案属于本单位所有,对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目录。
第十六条 具有一定影响的本市籍或者在本市工作过的下列人员,可以由地方国家档案馆建立人物档案:
(一)国际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获得国家级荣誉称号的;
(三)在专业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其他社会各界著名人物。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获得省级以上,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证书、奖牌、奖杯、奖状、锦旗,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外交往中双方互赠的重要纪念品,有关部门应当拍照归档,将目录及时报送同级综合档案馆。
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上述实物,应当在五年内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第十八条 已撤销机构和非常设机构的档案,应当按照综合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要求,自机构撤销之日起九十日内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一并移交相关的电子文件。电子文件应当符合国家、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要求和数据标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地方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档案进馆范围,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对档案的鉴定和档案进馆范围有异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作出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依法适时开放所保管的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服务,并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和档案信息资源数据库。
第二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已公开现行文件的利用中心,应当为公众查阅、利用其保管的已公开现行文件提供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当将其制发的已公开现行文件及时送同级综合档案馆。
第二十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查阅其所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查阅各级综合档案馆保管的已公开现行文件,综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在利用地方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时,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不得泄露属于保密档案的内容;抄录、复制档案应当经地方国家档案馆同意。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不按规定报送实物目录或者不按期移交实物的;
(二)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不进行档案登记或者不按期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的,由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制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教育督导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教育督导规定

《济南市教育督导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行政监督,完善我市教育督导制度,保障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所辖地区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制度。教育督导的对象是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职能部门、办学单位和学校。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主要是中等和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以及由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委托进行督导的有关教育工作。

第四条 济南市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均设教育督导室。教育督导室的工作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领导下进行,并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五条 济南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

(一)对全市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教育管理工作进行督导;

(三)对所辖县(市)、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

(四)依据分工对中小学、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督导评估。 统一组织和协调各级各类教育的检查、评估、视导;

(五)根据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教育法律、 法规的重大案件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六)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

(七)组织各级教育督导人员参加培训;

(八)完成市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交办的其它任务。

县( 市 )、区政府教育督导室的职责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参照济南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职责制定。

第六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均设督学。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任务履行教育督导职权的人员。督学分为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市督学和县(市)、区督学。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聘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名,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聘期二年,可连续聘任。

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与专职督学具有同等职权。

第八条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持督学证书进行督导。

第九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和省、市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县(市)、区督学可具有大学专科,有较高教育理论水平。有七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业务,有一定的教育管理能力和写作水平;

(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工作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勤政廉洁,有较高群众威信。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条 兼职督学除具备督学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正式离休、退休;

(二)年龄,男性不超过65周岁,女性不超过60周岁;

(三)担任处(县)级[县(市)、区督学为科级]以上领导职务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四)具有二十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在当地具有较高威望。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及督学,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法规进行督导,并具有以下职权:

(一)对督导范围内的教育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和指导;

(二)批评、制止违反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和违背教育规律的行为, 并令其限期改正;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育秩序等紧急情况,责成有关单位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教育活动,对教育工作者和学生的工作、学习状况进行考核,并可提出干部任免或奖惩建议;

(四)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汇报工作;

(五)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六)有权直接向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由教育督导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对问题较严重的单位,由教育督导机构下达《督导通知书》,指出问题,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可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通知书》提出的要求,应在限期内作出答复,并将采取的措施和改正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评估报告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督导评估结论的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督导机构隶属政府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提出改进和加强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经督导确认,在教育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教育督导机构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导机构可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建议的主管部门应认真查处,并向督导机构回复处理情况:

(一)无故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督导措施的。

(二)阻挠、拒绝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打击报复督学或向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人员的;

(四)其它阻碍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第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或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廉政规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