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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变更相关问题的分析/乔铁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21:17  浏览:8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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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变更相关问题的分析

            北安市人民法院 乔铁军

首先,姓名变更的法律规定依法定程序,公民有权利改变自己的姓名。由于我国当前还未颁布《姓名法》,现由单行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研究起草完成的《姓名登记条例(初稿)》对公民出生登记以及包括姓名项目在内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等问题做出规定。主要内容即公民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允许采用父母双方姓氏。但姓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损害国家或者民族尊严的,违背民族良俗的,容易引起公众不良反应或者误解的。也不得使用或者含有字母、数字、符号:已简化的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但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姓名用字应当在两个或两个汉字以上,六个汉字以下。以上不仅与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相衔接,同时对在姓名登记方面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公民随意设定姓氏、取名用字不规范、频繁变更姓名、恶意变更姓名以规避法律惩罚等问题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
其次,姓名变更的限制今天社会中,更多的人为了彰显自己的个性,常常在自己的姓名上发挥奇思妙想,但由于缺乏对行为法律上的考量,很多情况下,无心之举却引发所谓的“侵权”事件的发生。所以为了规范公民行使其姓名权,我国适时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政策对姓名变更问题加以规定、引导,如《户口登记条例》、《姓名登记条例(初稿)》。《姓名登记条例(初稿)》规定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姓名,姓名登记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姓名由姓氏和名字两部分组成,姓氏在前,名字在后。此外,对于姓名更改次数,《姓名登记条例(初稿)》第二十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依照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办理名字变更登记的,以一次为限。民族良俗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宗教教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尽管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此一条彻底贯彻了“意思自治”的立法精神,给予人们更广的自由选择空间,而不受他人干涉。但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向推进,普遍立法关注以社会利益为指导思想,要求私人的“意思自治”遵循自己的逻辑轨道,不能越界使社会利益受损,故为保障社会群体利益,公法逐步涉入私法领域,发挥其社会管理的调控职能。例如,《姓名登记条例(初稿)》第十九条还规定了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的情况:(一)因故意犯罪或违法行为曾经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二)正在服刑或者被执行劳动教养的;(三)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四)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结的;(五)行政案件尚未审结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六)个人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七)公民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经理)时,因故意行为造成单位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八)户口登记机关认定不宜变更的其他情形。
最后,实践中由姓名变更引发的相关问题一般而言,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改名条件如下:一是本人有改名的意愿,二是理由充分,三是本人承诺改名后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均由自己承担,且一生只能更改一次。十八周岁以下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如果是十八周岁以上,则由其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民依法变更姓名后,原姓名作为“曾用名”备查。
另外,尽管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但在实际生活中,改名一定要慎重,因为改名后会涉及到自己的毕业证、银行卡、社保、医保以及产权证等等一系列权属证件的变更及证明问题,导致申请人在使用相关证件时,时常需要办理其它业务(如公证业务)来证明其合法身份。若处理不好,不免会产生许多麻烦。再加上实践中公安机关内部形成的对十六周岁以上公民更改姓名“从严掌握”的不成文规定,所以申请姓名变更需要权衡之后再决定如何行事,以免在给自己增添不便的同时,增加姓名变更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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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


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提高文明施工水平,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建筑物及构筑物拆除等施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装修工程,城市道路桥梁、轨道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在工程建设和建筑物及构筑物拆除等活动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改善施工现场作业环境,维护施工人员身体健康,减少对周边环境及市容环境卫生影响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区建设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城管、环保、公安、国土规划、水务、园林、住房保障房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由建设单位负总责。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勘察、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文明施工的相关责任,并为前述单位进行文明施工创造条件。有多个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应当有效协调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所需费用按照规定计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合同中予以明确,及时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
  第五条 施工单位对文明施工具体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文明施工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文明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建立文明施工责任制,明确责任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是工程项目文明施工的第一责任人,对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监理单位对文明施工负监督责任,应当将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审查文明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相关标准,发现不文明施工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部门报告。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单位查询前款规定资料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害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第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完成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设施建设并将文明施工方案上报建设行政部门,经建设行政部门现场勘验和审查,符合文明施工标准的,方可开工建设。
  第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在批准的施工现场范围内组织施工。
  扩大施工场地或者占用道路的,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审批手续扩大施工场地或者占用道路的,城管、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因施工造成施工现场周边道路、园林等市政基础设施损毁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在施工现场醒目处设置消防保卫、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工程概况和施工现场总平面图等标牌,标牌内容应当全面、详细、准确。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工期及责任单位名称应当在工地围挡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影响交通的,还应当公示交通恢复时间和咨询投诉电话。超期限、超范围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城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98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地办公区、作业区、生活区应当合理规划,分开设置。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进出道口,大门要采用封闭门扇。进出道口和工地内道路、材料堆放场地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能满足载重车辆通行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应当设置固定围挡,并提倡采用新型环保材料。围挡应当定期检查、清洗和刷新,保证其牢固、整洁、美观。
  主干道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等周边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围挡高度应当不低于2.4米;其他路段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围挡高度应当不低于2米。成片建设的小区内,各施工单位工地间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的围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原则上按照前款标准统一设置围挡,特殊情况经建设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设置。施工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可以采用临时围挡,但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工地污水、泥土不外溢污染路面。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至2层以上(含2层)时,应当采用防护网进行封闭,封闭应当高于作业面且同步进行。采用提升或者滑模板等工艺施工的,可以按照相关规范要求进行封闭。防护网应当整洁、牢固、无破损。
  第十四条 施工机具设备及建筑材料按照施工现场总平面图划定的区域分类堆放。堆放的建筑材料应当设置标志牌,标明材料名称、规格、型号等信息。禁止在围挡外或者依托围墙堆放渣土和建筑材料。
  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物品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专人保管;其使用、存储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先进工艺和设备施工,减少对环境的破坏。施工现场推广使用视频监控系统。
  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一)施工进出道口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禁止车辆带泥及渣土上路。施工现场应当配置专职保洁员,负责工地和进出道口的保洁。
  (二)施工产生的土石方、建筑垃圾和其他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承运单位,按照核准的数量和运输线路、时间、倾倒地点进行处置。运输流体、砂石、渣土等容易造成环境污染的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时,必须采用密封车辆运输,禁止沿途漏撒。
  (三)粉灰质建筑材料应当入库存放。现场拌和粉灰质建筑材料,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中心城区建设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四)施工现场应当定期洒水压尘。裸露泥土在1个月以上的,应当采取简易植物绿化覆盖;不足1个月的,可以采取防尘网(布)覆盖。
  (五)建筑物、构筑物内的建筑垃圾应当采用相应容器或者管道清运,禁止凌空抛洒。
  (六)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沉淀池、隔油池、化粪池等对施工污水、生活污水进行处理,不得随意排放;禁止向饮用水源及河道、湖泊等水域排放污水。
  施工现场应当合理设置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避免大面积积水。
  第十七条 房屋拆除工程文明施工由拆迁业主负总责,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具体负责。
  第十八条 房屋拆除工程开工之前,拆除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文明施工方案,并组织完成拆除工程现场的文明施工设施建设,必须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围挡。拆除施工完成后,由拆迁业主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设置围挡,并对施工现场进出道口进行固化处理。
  第十九条 在房屋拆除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粉尘污染,禁止高空抛掷物料和建筑垃圾。风力达到4级(含4级)以上,或者遇雷雨、冰雪天气时,禁止房屋拆除施工。采用爆破拆除的,起爆前后应当采取喷水或者在各楼层板设置盛水袋等降尘措施。
  第二十条 拆除的废弃材料、构件、杆件以及建筑垃圾必须按照施工总平面图划定的区域分类集中堆放。禁止在拆除施工现场围挡外堆放各类拆除废弃物,建筑垃圾堆放高度不得超过围挡高度。
  第二十一条 拆除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清运拆除的废旧材料和建筑等各种垃圾,生活垃圾应当随时清运。清运垃圾时,应当先洒水喷淋压尘,禁止车辆带泥及渣土上路。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设备和机械采取消声、减振、降噪等措施。运输车辆进出工地禁止鸣笛,装卸材料应当做到轻拿轻放。
  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夜间(22时至次日6时)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和其他需要安静环境的地区进行有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由于生产工艺上的连续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连续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通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三条 建造临时生活设施必须符合消防要求。临时房屋的结构强度及稳定性必须符合安全和使用标准,宿舍墙壁和屋顶宜使用保温隔热材料或者采用有效的保温隔热措施,鼓励使用轻钢结构标准型拼装活动板房,禁止利用施工围挡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员工宿舍、食堂、厕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建设部颁布的《建筑施工现场环境和卫生标准》(JGJ146—2004)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可能给周边单位和居民工作、生活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尽可能满足其合理要求;需要停水、停电、停气、中断交通的,应当经有关单位和部门批准或者同意,并事先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详尽的交通组织方案,报相关部门审查批准。
  不能完全断绝交通的施工现场,应当合理设定行人和车辆通行的路口与行径。行人通道及车辆进出道口应当设置醒目的导向和警示标志;在人流、车流密集道口应当安排专人值守,协助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工地周边交通秩序,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停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围挡和出入口的整洁、美观。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1个月(市政道路桥梁建设工程应当在通车前半个月)内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场内余留物料和垃圾,做到工完场清。
  第二十七条 市、区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明施工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应当予以核实,属于建设行政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属于其他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建设行政部门所属的文明施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指导、服务和培训,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定期对建设工地进行文明施工检查,及时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文明施工管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查处和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相关人员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工作突出,施工现场符合文明施工优良标准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区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文明施工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现场有多个施工单位施工,建设单位未能有效协调,导致责任分区不明,现场管理混乱的;
  (二)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配套工程,施工围挡设置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或者进出道口未落实车辆冲洗保洁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设置围挡,或者对其裸露的泥土采取覆盖措施的。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文明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不文明施工行为,未及时制止、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未及时向文明施工管理机构报告的。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标牌的;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和围挡设置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三)施工机具设备以及建筑材料未按照规定堆放的;
  (四)进出道口未落实车辆冲洗保洁措施的;
  (五)施工现场排水不畅,造成大面积积水的;
  (六)施工现场道路未硬化或者裸露泥土未采取覆盖措施的;
  (七)拆除施工未采取降尘措施的;
  (八)凌空抛洒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93号令)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施工扬尘污染大气环境的;
  (二)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集体宿舍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且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或者逾期不整改的,建设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工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和公布。
  因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受到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停工整改处罚的工程项目,不得参与文明施工工地的评选。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城市管理、食品安全、卫生和传染病防治、环境保护、治安管理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部门及文明施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市范围内的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由相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实施文明施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抢险、抢修、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等建设施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7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市规划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包括崂山区、黄岛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城建、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作好工作,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进行。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以下简称为被拆迁所有人)和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使用人(以下简称为被拆迁使用人)。
第七条 拆迁人应依照本规定给被拆迁人以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须经业务培训取得岗位合格证书。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岗位合格证书,由青岛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 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拆迁建设项目,由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其它拆迁建设项目,拆迁人应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委托拆迁的双方应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应交付委托拆迁费和拆迁管理费。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抄录核实户口和办理房屋估价;
(二)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三)核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通告;
(四)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五)搬迁腾地,拆除旧房;
(六)安置房屋定位;
(七)办理安置房屋产权登记或承租手续,房屋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拆迁人凭建设工程定点通知书,提请拆迁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并抄录核实常住户口。拆迁范围内的户口抄录核实后,即应恢复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
拆迁人应在通知抄录核实户口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申领拆迁许可证。逾期应重新办理抄录核实户口手续。
第十二条 拆迁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核查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归属、使用性质及承租情况,并办理房屋估价手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拆迁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请拆迁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和有关部门停止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新建、翻建、扩建、改建、大修、装修,停办拆迁范围内的房产交易、房屋互换手续和临时建筑的延期手续,不得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拆迁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图纸、拆迁计划、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向拆迁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拆迁许可证。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定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于符合规定的,发给拆迁许可证。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工。
第十四条 拆迁计划应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搬迁、回迁时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
(二)被拆迁人情况;
(三)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四)安置意见;
(五)拆迁补偿形式;
(六)作价补偿数额;
(七)调换产权房屋地点;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发放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五日内发布拆迁通告,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工程期限和搬迁腾地时限等。
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及时做好宣传、动员、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按本规定就拆迁安置、补偿等问题签订协议。
拆迁安置协议书应载明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房屋的户室型或间数、面积数量、临时过渡方法、搬迁和回迁期限、违约责任等。
拆迁补偿协议应明确补偿形式、作价补偿数额或调换产权房屋地点、拆房腾地期限、违约责任等。
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确需变更设计,对被拆迁人安置有影响的,应按规定办理手续,重新签订协议。
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将协议书副本送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查。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在通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由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期限。
拆迁通告发布后,拆迁人又停止拆迁建设的,由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限期恢复拆迁建设;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补偿。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使用人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在拆迁范围内使用一间或一间以上合法房屋的;
(二)具有可以证实该房屋为合法使用的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合同等证明的;
(三)具有同该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座落地址相一致的居民常住户口簿、营业执照或正式办公地证明的。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按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使用人给予房屋安置。一次性安置有困难的,可先作临时安置。
临时建筑和非法建筑的面积不作为被拆迁使用人的房屋面积。
第二十四条 对被拆迁使用人的安置房屋,根据建设工程的总体性质和规划的要求可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迁使用人的住宅房屋就地安置的,按原使用面积安置,对住房确实困难的,可按如下标准安置:
(一)三人户以下(含三人户)的,按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十平方米且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六平方米安置。
(二)四人户以上(含四人户)的,按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八点五平方米且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五点五平方米安置。
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可按当地上年度平均住房水平酌情增加面积,或给予资金补助,但人均增加的面积最多不得超过当地上年度人均住房水平的百分之二十五。
在区位相当的地段安置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安置。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迁使用人的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被拆迁使用人要求增加面积的,须经拆迁人同意,所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缴费。按商品房价格缴费增加的面积,必须具备单独使用条件,其房屋产权归缴款人所有,否则不予增加面积。
兼用的房屋只按一种用途安置。
第二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裁判迁让的房屋,迁让期未满或迁让期已满中止执行的,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由现使用者住用,被拆迁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可以参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使用人的拆迁安置人口应以抄录核实的常住户口为准;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作为拆迁安置人口: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士兵;
(二)在拆迁协议签订前,由部队退役、复员、转业的人员;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单位的船员;
(四)户口由拆迁地迁入托儿所、幼儿园或盲聋哑学校的儿童;
(五)户口由拆迁地迁入大、中专院校的学生;
(六)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前出生的孩子且其母亲为拆迁安置人口的;
(七)按国家规定户口迁入医疗单位的病人;
(八)原有常住户口的劳教和劳改人员。
在拆迁范围内虽有常住户口,但在当地城市规划区内另有住房的,原则上不计入拆迁安置人口。
第二十九条 拆除生产、营业用房,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使用人搬家补助费作为设备搬迁的补助。
拆除生产、营业用房造成被拆迁使用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以被拆迁使用人在拆迁范围内依法登记的从业人数,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人均基本工资额逐月计算,一次性付给;超过规定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
助费,按原标准增加百分之五十,逐月计发。
被拆迁使用人停产、停业减少的利润收入,不予补助。
第三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在被拆迁使用人搬迁时付给搬家补助费;被拆迁使用人自行过渡的,一并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超过规定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应按原标准增加百分之五十,逐月计发。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及其共同居住人搬迁时,凭拆迁人出具的证明,由所在单位给公假两天。
第三十一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原则上自行过渡。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原则上按人均使用面积四平方米提供周转房。被拆迁使用人使用周转房应按月缴纳水、电费。
被拆迁使用人在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应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二条 用新建住宅楼安置被拆迁使用人的,应合理搭配楼座,按单元立体切块安置。
对被拆迁使用人住宅房屋的安置,参照其原房屋情况和家庭成员情况合理安排楼层。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使用人凭房屋承租证明或房屋所有权证迁入新房屋。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居民户口迁移、粮食和燃料供应、共同居住人转学和就学等手续。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所有人包括公有房屋的管理人、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和对房屋实行职权代管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按本章规定给被拆迁所有人以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被拆迁所有人在拆迁通告限定的时间内不拆除前列建筑的,由拆迁人报请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除,以料抵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决定限期拆除的建筑,拆迁时一并拆除,不再另行补偿和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所有人要求对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作价补偿的,拆迁人应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市房屋拆迁估价标准评估拆迁房屋补偿费,并一次性付给被拆迁所有人。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所有人对自住私有房屋要求保留产权的,用安置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住宅工程标准价计算的价款同被拆除房屋评估的价款两相找差;超出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住宅工程综合造价结算价款。
被拆迁所有人对出租私有住宅房屋要求保留产权的,用安置被拆迁使用人的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住宅工程标准价计算的价款同被拆除房屋评估的价款两相找差;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价款
。新房屋安置被拆迁使用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第三十九条 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被拆迁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用安置被拆迁使用人的房屋同被拆除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非住宅工程标准价计算的价款同被拆除房屋评估的价款两相找差;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
价格结算。
第四十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可用安置被拆迁使用人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调换产权,或按重置价格予以作价补偿。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所有人凭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拆迁补偿事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应分别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收回注销。
第四十二条 拆除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代管的房屋,由拆迁人按本规定给予补偿;产权调换的房屋或作价补偿的价款,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除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可比照拆除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代管房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确定拆除的房屋存有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在拆迁通告限定的时间内未解决的,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可作出处理决定将房屋拆迁补偿提存公证机关,旧房先行拆除。待纠纷解决后,由依法取得所有权者到公证机关按规定领取拆迁补偿。
对于被拆迁所有人拒绝办理拆迁补偿的,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作出决定,将拆迁补偿提存公证机关并拆除旧房。
第四十四条 拆除公共设施,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能、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对拆迁范围内的园林、绿地、树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的处理,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拆迁人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期限的;
(三)拆迁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四)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擅自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
第四十六条 对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超越权限、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损失的处理,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青岛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擅自降低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拆迁补偿、安置范围及有其他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履行义务的处理,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规定,无适当房屋安置被拆迁使用人或无适当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或者依据规定对被拆迁人应予以安置而拒不履行安置义务的,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就近购买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使用人或与被拆迁所有人作产权调换。
第四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搬迁的处理:
(一)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腾退周转房的;
(二)未办理规定手续,强行迁入新建房屋的。
第五十条 被拆迁人或有义务提供证据者,在被拆迁人原房屋状况和常住户口等方面弄虚作假的,由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因弄虚作假取得的安置房屋或扩大的安置面积应予追回或变更安置房;对个人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应制作处理、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罚款收入上缴财政。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青岛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青岛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吊销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处理决定不服而申请复议的,应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碍拆迁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有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处罚。
第五十四条 与拆迁工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拆迁人应按规定公开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情况,接受被拆迁人的监督。具体办法,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制定,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六条 委托拆迁费、拆迁管理费、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收取发放办法和标准及房屋拆迁估价标准,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七条 对住房安置超过原使用面积的部分应收取超面积安置费,具体收费时间和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条 建制镇和工矿区居民点的城市房屋拆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青岛市有关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