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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司法适用分析/顾秋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6:50  浏览:8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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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是债法的组成部分,是地位平等的法律,都是作为承担民事责任、救济损害的主要方式方法,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也应同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一样得到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通过文意解释的途径找到现实的法律适用依据,但司法实务中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有所规制,要确保合同等价有偿的原则,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赔偿额度予以限制,从而居中公正裁判。

  我国法律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规定在侵权领域,但对违约责任中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没有规定。现实中,某些情形下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非财产损失远远大于财产上的损失,如果不承认违约精神损害的赔偿权,有违公平正义,也不利于保护人权。面对法律生活中不断涌现的违约精神损害,如何更全面有效的救济受害人,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是我们司法实务中须要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一、问题提出

  案例一:方某和刘某在影楼拍了一套时髦的裸体婚照,双方约定影楼不能将照片外泄、传播等。后影楼被盗,保存婚纱的电脑被偷走。因担心裸体婚照外泄,方某和刘某整日忧心忡忡,甚至互相争吵埋怨,方某为此还患上了抑郁症,双方都不愿结婚。最后方某将影楼告上法庭,请求赔偿精神损失。

  案例二:周某在广州市南海市某医院产下一男婴,后婴儿在医院莫名失踪。在与医院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周某夫妇将医院告上法庭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

  案例三: 2000年9月,苏玉顺与北京中北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婚庆服务协议书,约定北京中北通商贸有限公司为苏玉顺提供婚礼、摄像服务,并制成光盘,服务费700元。婚礼后北京中北通商贸有限公司告知苏玉顺婚礼录像带只有6分钟时间图像,未能完整的摄录结婚典礼的全过程。苏玉顺认为此事给其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遂于2001年3月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北京中北通商贸有限公司退还服务费,并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

  上述案例的共同之处在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失,但是违约方并不构成侵权。此时受损方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即所谓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目前,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集中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即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对违约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情况是通过责任竞合,以侵权为由起诉解决。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是债法的组成部分,是地位平等的法律,都是作为承担民事责任、救济损害的主要方式方法,为什么非要将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赋予侵权中来救济?倘若只出现违约而没有侵权责任竞合,又有精神损害情形则该如何来救济?这就为我们在违约中解决精神损害问题,留下了思考的空间。

  社会是复杂多变的,人们的需求也各不相同。在一些合同协议中,有的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之一,就是满足自己精神方面的需求,如果对方违约,势必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如果不支持当事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就不能实现对其损害填补,也违反了等价有偿的合同原则,所以一概主张违约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有失偏颇,易造成过于注重法律形式而忽视正义实质的后果。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都是债产生的原因,是作为承担民事责任、救济损害的主要方式方法,是地位平等的。对两种方法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以及救济途径,笔者认为,合同损害与侵权损害并无不同,违约责任中也应有精神损害赔偿。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某些特殊类型的非商业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确定性的严重精神利益损失,由违约人通过财产赔偿的形式进行救济的一种民事赔偿责任形式。

  违约可请求损害赔偿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①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特殊类型的非商业性合同。主要是消费合同、服务合同,合同主要涉及人身,因违约导致相对人人身权遭受重大损害,因人身所受伤害带来心灵上的创伤或精神上的痛苦;②有违约行为。此处违约可以是实际违约也可以是逾期违约。③一方有确定性的精神利益损失的事实。首先要有精神利益受损这个事实,其次这个损失是必须是在订立合同时就可以预见的精神利益,即依一个理性人的认识衡量,在订立合同时就可以预见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必将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后果,这里的确定性应理解为订了合同时应预见违约就能造成精神利益受损,而不是指精神利益受损后等价为金钱精确额度;④具有因果关系。即确定性的精神利益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⑤精神利益受损需达到严重程度。根据法不计细小原则,损害是轻微的,只是轻微的不愉悦、轻微的身体不适或者不便,属于正常的交易风险,而且在一般诚实善良之人所能容忍的范围之内,则不能支持赔偿。所以,只有符合上述条件,并且在一般情况下,精神损害后果达到一个诚实善良之人通常认为达到的严重程度,才可以支持其赔偿请求。

  三、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也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位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即我国法律只明确规定在侵权领域可以在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合同法领域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受损害方需选择侵权责任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也出现一方当事人只违约没有侵权,却也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的情形。尽管,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但是,通过条文文意解释,可以看出是支持合同损失的精神赔偿的。令人可贵的是,在司法实务中我国的法官已经作了有益的尝试,对这类案件一般能进行理性权衡,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针对个件特性裁判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1、法律依据

  对于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可以通过法律条文的字面解释来处理。我国《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以理解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造成精神损害的,对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赔偿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这里的“损失”,完全可以认为包括精神损失。精神损害是受害人蒙受的损失,只不过他所失去的不是直接可以价格衡量的财产损失,而是精神利益的失去,以一定的金钱赔偿来抚慰受害人并无不可,完全符合损害合法权益应予填补的民法精神。

  四、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权衡

  本文开头举出的三个案件,当事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最终都得到法院的支持,现实生活中一方当事人基于对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例子还有很多,如:苏玉顺因提供婚庆服务不符合要求侵害精神利益而主张损害赔偿、艾新民因寄存骨灰丢失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马立涛因整容失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等等,这些个案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最终都得到法院支持。

  司法实务中虽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其适应应当加以必要的规制,不是任何违约行为都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其应区别对待予以权衡。合同的本质之一就是等价有偿,只有对那些包含精神利益或者以精神利益为主而缔结的合同,才能考虑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审判者,居中裁判,因此即便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也要考虑原、被告双方利益平衡,对赔偿额度有一个合理限度。审判实务中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把握:

  1、分清合同性质、类别

  根据本人了解到的生效判决及结合理论界的一些观点,适用违约精神损害的合同类型主要是消费合同、服务合同,合同主要涉及人身,因违约导致相对人人身权遭受重大损害,因人身所受伤害带来心灵上的创伤或精神上的痛苦,具体总结如下: ①人身权利受损产生的精神利益损害,如旅客运送合同、雇佣合同违约造成身体和生活上的不便和不适,如医疗服务合同,违约导致人身生命与健康的丧失;②目的性合同,如旅游合同、装饰装修合同等目的是提供安宁快乐和期待的精神利益,违约会造成受害人失去满足的痛苦;、如丢失骨灰、丢失仅有的遗照等合同目的为了寄托某种情感或哀愁,违约使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殊物品永久灭失;如整容、医疗合同目的为了解除痛苦或麻烦,违约则使相对人继续遭受相同或更大痛苦;③为婚庆、葬礼提供特殊意义活动的服务合同。

  2、把握损害的严重程度

  精神利益是无形的,因而,准确界定“严重”程度,做到精细量化,是不切实际的。但是,“严重”程度不明确、不确定,实务中就难以操作,同时法官的考量范围、学识、经验等差异存在,更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司法实务处理中,我们可以以侵权造成精神损害需要赔偿的标准为参考,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大多数人的通常感受以及当地的历史文化传统及习俗加以判断,并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依靠自己的职业素养、学识水平、工作经验、受害人的本身反应和外部表现,最终综合做出裁判。

  3、恰当界定赔偿数额

  人的精神不能折合成物和金钱,精神损害赔偿也无法用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衡量,但精神损害赔偿应具有补偿性和抚慰性。在确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时,要对影响精神损害的不同因素予以区别考虑,注重从实际出发。笔者认为,应注意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应考虑对受害人是否能够起到精神抚慰的作用;另一方面考虑对违约方在合理的基础上是否起到了制裁作用。赔偿的数额主要考虑从赔偿目的、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当地社会经济水平、违约方过错程度、受损害方有无过错、合同价值、违约的收益、违约情节及违约人的经济能力等等方面予以确定。赔偿数额要确实、可行, 同时也要有所限制,即要保护受害人利益也不要损害致害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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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报和换证工作的补充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报和换证工作的补充通知



 建办市[2002]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2号,以下简称《规定》)和《关于印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下发后,一些地区和部门相继向我部反映了一些执行中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资质标准问题

  1、《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甲、乙、丙级资质标准,是指监理企业主项资质应达到的标准。其中,企业负责人指实际管理企业的董事长或企业经理。

  2、监理企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应是通过本企业申报注册的人员,从外单位调入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办理变更手续。监理企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除须满足《规定》中第五条的标准外,其主项资质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应不低于本《通知》附件中同专业增项资质的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的人数。

  3、本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具有本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在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过本专业工程监理工作(应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有关总公司的证明文件)的人员。

  4、监理企业申报主项资质的工程监理业绩,必须符合《规定》中第五条的规定。如申请甲级房屋建筑工程资质的,必须监理过五个二等房屋建筑工程;申请甲级公路工程资质的,必须监理过三个二等公路工程。

  5、监理企业申报的工程监理业绩须是已竣工工程。如果签订监理合同是建设项目中的某一单位工程,则该单位工程完成后也可计算业绩。

  同一个建设项目实行分期或分标段招标,且分期或分标段的中标单位均为同一监理企业的,可以将其累加后计算工程监理业绩,但不得重复计算业绩。

  6、监理企业在申请资质升级或者资质换证时应当按照《规定》划分的14个工程类别,提出本企业的主项、增项资质的工程类别。除铁路工程、公路工程、航空航天工程、市政工程外,其他工程类别在资质申报及取得资质后承接工程范围上一般不再细化。

  7、监理企业申请增项资质的,其增项资质的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应满足增项资质标准(见附件)的要求。

  如果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同时符合两个以上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任职条件的,如某注册监理工程师承担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的监理工作,在监理企业的申报材料中可填报其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但监理企业申请资质时,填报每名注册监理工程师的专业不得超过三个。

  8、监理企业申报的增项资质等级不得高于其主项资质等级,即甲级监理企业可以申请甲、乙、丙级的增项资质,乙级监理企业可以申请乙、丙级的增项资质,丙级监理企业只能申请丙级的增项资质。

  二、关于资质换证问题

  1、在2002年资质年检结束后,对年检合格的监理企业统一换发新的资质证书。凡没有提出资质升级或者资质增项的,一律按其原资质等级换发新的资质证书。

  2、原定临时资质监理企业须按照新的资质标准核定资质等级后,再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换发证书。原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甲级资质证书,视同临时监理资质。

  3、监理企业的资质换证工作应当在2002年8月底前完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6月底前将所辖区域年检合格的甲级监理企业的名单、原资质等级证书(正、副本)报建设部,换发甲级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做好乙、丙级监理企业的资质换证工作。原资质证书从2002年9月1日起作废。

  附件:申请增项资质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的人数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

申请增项资质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的人数标准

  1、房屋建筑工程:甲级资质10人,乙级资质6人,丙级资质3人。

  2、冶炼工程:甲级资质10人,乙级资质6人,丙级资质3人。

  3、矿山工程:甲级资质20人,乙级资质12人,丙级资质5人。

  4、化工石油工程:甲级资质15人,乙级资质10人,丙级资质5人。

  5、水利水电工程:甲级资质20人,乙级资质12人,丙级资质5人。

  6、电力工程:甲级资质12人,乙级资质8人,丙级资质4人。

  7、林业及生态工程:甲级资质10人,乙级资质6人。

  8、铁路综合工程:甲级资质25人,乙级资质15人,丙级资质5人。
    铁路其他工程:甲级资质10人,乙级资质6人,丙级资质4人。

  9、公路工程:甲级资质20人,乙级资质12人,丙级资质5人。
    公路其他工程:甲级资质10人,乙级资质6人,丙级资质4人。

  10、港口与航道工程:甲级资质20人,乙级资质12人,丙级资质5人。

  11、民用机场工程:甲级资质20人,乙级资质12人。
    航空航天工程:甲级资质12人,乙级资质8人。

  12、通信工程:甲级资质20人,乙级资质12人,丙级资质5人。

  13、市政公用工程:甲级资质15人,乙级资质10人,丙级资质3人。
    桥梁工程:甲级资质10人,乙级资质7人,丙级资质3人。
    燃气建筑安装工程:甲级资质10人,乙级资质7人,丙级资质3人。
    地铁轻轨:25人。(包括铁道、道桥、机械设备安装、通信信号专业)。

  14、机电安装工程:甲级资质8人,乙级资质6人。


印发《抚顺市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管理,建立规范交易、公平竞争的秩序,充分发挥建筑工程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的成片或单体工程造价在15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特殊工程除外)的建筑专业配套工程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专业配套工程是指从事为工业、民用、市政工程配套的排水、给水、供热、燃气、供电、通讯、消防、有线电视等公用配套及相关的专业工程。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
城建、公用、房产、消防、电业、电讯和有线电视等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配合行业管理部门做好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管理工作,统一在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市场内实行联合审批及办理各种手续。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在本市境内从事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省以上统一核发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及市各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许可证的施工企业不得承担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的施工任务。无专项施工许可证的总包单位,可将工程分包
给具有专项施工资格的单位。
第六条 水表、煤气表、电表等计量器具的购入和安装,按照《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规定,购入的计量器具须经市技术监督局认定的检测站检验合格并由认定的单位安装。
第七条 外埠专业施工队伍来抚承担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的,必须到市建委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审批和到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鉴证手续,并到市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经批准后方可从事施工活动。

第三章 承发包管理
第八条 建筑专业配套工程实行招投标制度。在市招投标管理机构监督下,由建设单位通过竞争性招投标,择优选择中标施工单位。一切招投标活动均应执行《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的有关规定,各专业公司和具备资质条件的施工队伍均可参与竞争,谁中标、谁施工。
第九条 承包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证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十条 承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不准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分包单位不得将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委托设计单位时,应优先选择专业能力强、熟悉网络情况的专业设计部门;专业工程设计前,设计部门要主动与各专业公司及主管部门取得联系,搞好论证,经征得专业公司及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各专业公司要主动与设计部门搞好配合,在提供相关技
术资料时,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可适当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安排好各专业工程的施工衔接,地下工程实行统一挖掘、分散施工、统一填埋,避免多次挖埋。

第四章 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严格履行承包合同。
第十四条 各工程项目应依照国家、省规定的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确定工程造价,不得随意抬价、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市建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各建设、开发、设计、施工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颁布的有关工程设计或施工验收规范和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把住施工、竣工工程质量检查和等级核验关,未经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验评质量等级的,不予组织工程验收。
第十七条 根据《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规定,工程质量实行保修抵押金制度。
第十八条 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由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的专业工程管理组织办理工程项目监理合同,委托该建筑工程的主体监理单位进行配套工程的监理。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十九条 对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前,对排水、给水、供热、燃气、供电、通讯、消防和有线电视等公用配套工程实行联合验收。
第二十条 实施工程验收,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按照工程建设管理程序规定要求,具备各项批准手续;
(二)各项工程质量须经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验评,达到合格以上质量等级,并取得质量验评文件;
(三)排水、给水、供热、燃气、供电、通讯、消防和有线电视等设施达到接通标准和运行条件;
(四)工程暂设已拆除,现场达到场清地平、道路畅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建筑专业配套工程达到竣工标准,经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验评并形成验评文件后,由工程建设或开发单位向市建委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竣工验收申请;
(二)专业管理部门对专业工程的批复文件和图纸;
(三)建筑工程规划定位图;
(四)经批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工程承发包合同;
(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交工验收文件;
(七)招投标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建委接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组织联合验收小组成员单位和专业管理部门做好验收准备工作。各专业管理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检查鉴定并督促落实。验收准备工作应在接到申请次日起10日内完成。建设单位应提前与有关专业管理部门联系,主动提供情况,以保证验
收工作顺利进行。
验收小组成员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或不按时参加验收工作,致使工程不能按期验收而拖延工程交付使用期限的,责任单位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建委在验收准备工作完成时限期满后10日内,组织验收小组开展验收工作。验收合格的工程,发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验收小组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限期落实,直至验收合格。未经联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擅自交付使
用。
第二十四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分期进行验收和分期投入使用,其公用配套设施必须满足使用功能的要求,否则不予验收。
第二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时出现争议或纠纷的,由市工程验收领导小组裁定,确认为验收合格工程,各专业公司必须接管验收。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按照《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具体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按照《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具体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具体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开发或建设单位擅自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