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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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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29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结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富裕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本县实际情况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满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满族代表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蒙古族
代表的比例可以适当高于其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中,应当有满族和蒙古族公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满族、蒙古族成员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
适应;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或者蒙古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满族、蒙古族成员应占适当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根据本县实际需要,确定行政、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保持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相对稳定,除特殊情况外不予变动。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和各种措施,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注意培养和使用满族、蒙古族干部以及妇女干部。
第十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地招收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可以从农村人口中招收。
自治县的行政、事业编制内的干部和职工自然减员缺额及国家当年新增用人指标,由自治机关通过考核予以补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鼓励各方面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和科技人员以及其他专门人才,实行地区性补贴,并在工资、福利、离退休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干部队伍的思想建设和作风建设。教育各级干部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艰苦奋斗,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听取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批评,关心人民疾苦,接受人民监督,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严厉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安定。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民兵、预备役、兵役征集和战备动员,加强国防教育,开展拥军优属工作。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满族和蒙古族公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坚持改革开放,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从本县的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加快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积极发展国有工业、乡镇企业和第三产业,以市场为导向,以林牧为依托,依靠科技进步,实行农、工、副、贸综合发展。
自治县坚持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加速荒山绿化,改善生态环境,提高自然再生产能力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重视林业生产,充分发挥国有、集体林场和个人的积极性,坚持以营林为基础,大力造林、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封管造结合。集体所有的荒山,在统一规划下谁造谁有,合造共有。依法保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坚持依法治林,严禁乱砍滥伐,严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强草原规划、建设和管理,建立并完善草场责任制,实行以草定畜,轮封轮牧,防止草场退化,严禁在规划的草原上垦荒种地、毁草营林。开展人工种草,推广围栏育草,发展饲料基地,完善饲料加工体系。
自治县发挥草场资源优势,发展以食草畜禽为主的畜牧业,引进外地优良品种,选育改良本地优种畜禽,推广现代化养畜技术,扶持农牧民发展商品生产。建立健全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服务体系,变生产型畜牧业为生产加工经营型畜牧业,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畜禽防疫灭病,建立健全畜牧兽医服务体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稳定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建立健全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壮大集体经济实力,鼓励支持农民从事商品生产,实现共同富裕。
自治县不断增加农业投入,推广农业先进技术,提高集约经营水平。在有条件的地方,稳妥地推行适度规模经营。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不断提高农业有机构成和农业机械化水平,逐步实现农业现代化。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加快小流域治理,加强水土保持,防止水土流失。
自治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和开发,制止侵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严禁对土地进行掠夺性经营。
自治县依照法律规定,审批或申报各项基本建设用地。根据本县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城镇、农村、坝上的个人建房占地标准和宅基地使用办法。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和保护境内的草场、森林、矿藏、水流、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和破坏。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城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非经自治县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进行建设。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强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贫困乡村的扶贫工作,关心残疾人事业以及贫困户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坚持深化企业改革,落实企业自主权,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完善企业承包责任制,把企业推向市场,增强经营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发展以采矿、建材、轻工、化工、食品行业为重点的地方工业,引进技术、资金和设备,加速企业的技术改造,
开发新产品和新品种。
自治县重视发展乡镇企业,贯彻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以集体经济为主,大力发展乡(镇)办、村办、户办、联办企业,指导其挖潜改造,提高效益。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地方工业、乡镇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贷款、物资、税收等方面享受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改变自治县管辖企业的隶属关系时,应当与自治机关充分协商,征得自治机关同意,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后,相应调整财政收支基数。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加快流通体制改革,大力发展各类商品市场,培育市场体系,建立健全市场机制,支持国有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参与市场竞争,鼓励集体和个人从事商品流通活动,搞活流通,繁荣市场。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和新华书店、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在贷款、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部门,鼓励和扶持多种经营,发展商品生产,并在技术、资金、加工、储存、购销、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
自治县重视集市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地方的财力、物力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决定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报上级计划经济部门备案。
自治县境内的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基本建设时,必须服从自治县总体建设规划。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加强交通运输、电力、邮电、通讯、能源等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对可以由本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自治县对在本地方开发的各种资源,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资源补偿费,并享有产品和利润分成的优惠。
第三十八条 在自治县的上级国家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实行统一规划,根据照顾自治县经济利益的原则,可以共同开发,联合经营。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根据本县经济发展的需要,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开展横向经济联合,扩大对外开放,引进资金、人才、技术和设备。对外地、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来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提供优惠条件。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积极与外地、外商联合,开发和发展旅游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在出口计划、对外加工装配、原材料供应和出口配额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在发展外向型经济方面,享受省对沿海开放县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河北省县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地方财政,自主地调剂财政预算,合理申报财政收支基数,报经上级国家机关调整核定。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收入多于支出,定额上缴上级财政;收入不敷支出
,享受上级财政机关补贴。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设立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整,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改变,行政区划的变更以及严重自然灾害造成增支、减收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享受并严格管理国家拨给的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专项贷款、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的正常预算收入和正常拨款。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安排和扶助的扶贫、生态建设和开发项目,在还贷期限、自有资金比例等方面享受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农、林、牧业税减免等优惠待遇。
自治县承担的中央财政借款、上缴的各项基金及各种债券额度,在指标分配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和适当减免的优待。
自治县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减免税项目外,对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按照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后实行减税或免税。由于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减税、免税数额较大,影响本地方财政收入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相应补助。
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上解税种,在上解比例方面,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享受照顾。
自治县按照国家的规定,依法征收境内所有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各种税金、基金、附加费。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财政管理,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财经纪律。
自治县根据《河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的规定,不断完善和加强乡(镇)财政管理。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金融管理和保险工作,发挥金融部门的作用,扩大资金来源,开拓金融市场,提高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自治县享受国家银行在贷款指标、优惠利率等方面的照顾。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民族特点,自主地管理和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艺术、体育等项事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分配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项事业费的优惠待遇。
自治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和出版民族书籍,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发展有民族特色、民族风格的文化艺术。重视书店、文化馆、图书馆(站)、博物馆和乡(镇)村文化设施的建设。
第五十条 自治县开展与其他地区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协作。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制定本县的教育规划,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实行教育体制改革,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受教育的权利。发展幼儿教育、特殊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加强
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逐步扫除文盲。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小学。对自治县境内交通不便、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坝上、偏远山区,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设立以寄宿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自治县的民族学校,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中时,享受放宽录取标准的照顾。自治县享受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优待。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做好实用技术的示范和推广,引进先进技术,开展科技交流活动。重视科技人员的培养,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坚持预防为主,中西医协调发展,依靠科技进步,动员全社会参与,为人人健康服务的卫生工作方针,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重视中西医药的研究工作,发展医药生产,利用和保护药材资源,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传染病、地方
病、多发病的防治,开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体育事业,挖掘、整理和推广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体育项目,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提高运动技术水平。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长,提倡优生、优育、优教和晚婚、晚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办好广播、电影、电视事业,为自治县的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要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教育,维护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要照顾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教育各民族公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团结。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每年六月二十九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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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反运动中对贪污犯判处徒刑缓期执行以观后效的判决如何执行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反运动中对贪污犯判处徒刑缓期执行以观后效的判决如何执行问题的答复

1952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法院沂水分院:
9月2日水法秘(52)字呈悉。关于所问三反运动中对贪污犯判处徒刑缓期执行以观后效的判决如何执行问题,答复如下:
凡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者,根据惩治贪污条例对贪污犯可用机关管制或劳役改造办法,其缓刑期限应视实际需要酌定为二年或一年。缓刑期限满了后并不等于执行完了,应根据犯罪者在缓刑期间的具体表现是否良好及其程度,酌量不予执行、减刑或仍予执行。

附:山东省人民法院沂水分院关于“大贪污犯孙建国判处十年徒刑缓期执行以观后效”的判决如何执行的请示 水法秘(52)字
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大众日报2月3日刊载的最高人民法院组织临时法庭公审薛昆山等7名大贪污犯判决内容略称“大贪污犯孙建国判处徒刑十年,缓期执行,以观后效;大贪污犯王丕业判处五年徒刑,缓期执行,以观后效”。“缓期执行”一句,我们不了解如何执行,“缓期执行”期按徒刑期执行呢?还是两年呢?或根据犯罪者具体情况灵活规定呢?在执行缓刑期间是管押还是工作呢?在执行缓期满了后,根据情况另行改判?还是等于执行完了呢?我们经过研究弄不明白,特请示,请予复示为盼。
1952年9月2日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怀化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增强公民卫生意识,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状况,提高公民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国发〔1989〕22号)和《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各级领导的任期考核目标,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建设、城管执法、公用事业、卫生、环保、商务、文化、公安、财政、交通、人事、工商、农办、教育、民政、工青妇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指导创建卫生城市(县城),协调卫生镇(村)、卫生户、文明卫生单位创建活动,开展健康教育、城乡除“四害”、农村改水改厕、重大疾病防治等工作;

(五)督促、检查和评价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共同履行社会卫生工作职责和办理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指定专人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七条 为保证爱国卫生工作正常开展,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管 理

第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属地管理、条块结合”的原则,实行爱卫会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

第九条 每年4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重点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每周星期五下午为城镇卫生大清扫日,重点搞好办公楼、住宅楼内外和责任区的卫生。

城镇各单位和住户应建立和完善义务卫生劳动制度,严格执行“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门内卫生达标”和卫生责任区制度。各级爱卫会、办事处、居委会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辖区内的单位、住户卫生进行监督、检查、评比。

第十条 广泛深入地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镇、卫生村、卫生小区、卫生单位和卫生户活动。

城市市区及县城所在地的镇应按照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镇、卫生村相应标准,加强爱国卫生组织、健康教育、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公共场所、集贸市场和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传染病防治、城乡除“四害”、单位和居民区及村(寨)卫生的管理工作,加快城镇基础卫生设施建设,落实各项卫生制度,提高整体卫生水平。

城区(镇)人民政府要积极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小区活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要按照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职责分工,切实抓好辖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经常开展环境卫生整治活动,治理脏、乱、差,使居民小区绿化达标,秩序良好,环境卫生整洁,食品卫生合格。辖区内各单位应主动配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搞好卫生创建工作。

城区(镇)居民和农村村民要积极开展创建卫生户活动,争当卫生示范户。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卫生单位标准,健全爱国卫生组织,完善卫生管理制度,加强有关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卫生管理,搞好室内外卫生和卫生责任区环境卫生,提高单位卫生水平。

爱国卫生工作未达到市级卫生单位标准的单位不得被评为市级文明单位,未达到省级卫生单位标准的单位不得被推荐为省级文明单位。

第十一条 乡(镇)、村应当结合镇村建设规划整治环境,逐步改善农民的生活和生产环境,以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除害防病工作为重点,加强对人畜粪便无害化处理,提高农民健康水平。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市和各县(市、区)要逐步建立健康教育所,配备相应的健康教育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配备健康教育专(兼)职人员,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公民卫生素质。

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

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等新闻单位要开设健康教育专栏专题节目。

抓好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在公共场所开展禁烟活动,经常利用各种形式普及吸烟有害健康的知识。

公民应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和全民健身活动,提高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头、槟榔、甘蔗渣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不乱贴广告、标语,不乱写乱画,不乱搭乱建,不乱摆乱设,不乱堆乱放,不乱挖乱埋,不损坏草木。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生物制品企业、屠宰场等单位的有毒、有害废弃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

从事基本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基建工地卫生管理,及时处理建筑垃圾,清除蚊蝇孳生场所。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消除其孳生场所,使其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之内。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所需药品、工具的工本费,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六条 每年春、秋两季开展全市统一灭鼠行动。各单位要加强常年灭鼠、防鼠设施建设。粮食、饮食、副食、肉食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业主,存放食品与粮仓的库房和食品操作间,要完善灭、防鼠设施建设,做到地面硬化,门窗铁网化、门底铁皮化、下水道(地沟)和通风口及孔洞网状化。

第十七条 加强对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药品、工具管理。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毒鼠强、氟乙酰氨、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等国家明令禁止的杀灭病媒生物的剧毒药品和假冒伪劣产品。

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应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及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除害毒饵还须有剧毒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城市(镇)灭鼠由各级爱卫会组织,农村农田、农户灭鼠由农业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八条 城区已划定的区域内严格限制饲养家禽家畜。机关、部队、企业、科研等单位因警卫、科研任务确需饲养以及市民饲养犬类、猫类宠物的,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当地公安部门登记,并定期注射疫苗,挂“宠物免疫牌”,领取“宠物免疫证”。违章饲养、放养的家禽家畜,由有关部门依法捕杀。

第十九条 禁止公共场所吸烟,怀化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章 监 督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新闻舆论、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县级以上的爱卫会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单位可以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负责各级爱卫会委托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应配戴标志,出示证件。发现问题要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进行现场记录的要及时登记、照相或录像。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接受检查、如实提供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二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及其办公室要定期或不定期地通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监督、制止、举报的权利。新闻部门有权如实进行公开曝光。

县级以上爱卫会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要及时受理,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理结果要通知举报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达到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和卫生单位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爱卫会授予相应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或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后因卫生质量下降而名实不符的,由授予荣誉的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拒不履行爱国卫生义务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可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或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拒不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规定,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食品卫生、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有侮辱、威胁或殴打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或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