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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新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制度/付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3:52:12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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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是中国刑事诉讼发展史上的一次重大变革,新刑诉法对强制措施制度进行了较大的变动,条文数量从27个增加到35个。本文拟从强制措施制度的概况、修改的内容和修改后的执行三个方面,进行初步探讨。

  一、强制措施制度的概况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我国刑诉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内容是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不包括对物的强制处分。关于强制措施的内涵与外延,有学者批评当前法定强制措施仅限于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五种类型显得过于狭窄,提出将对财产权的强制措施和隐私权的强制处分纳入强制措施的体系。也有学者认为:对财产权的强制处分以及对隐私权的强制处分,考虑到其强制干预基本人权的内在属性,无论是否类属于强制措施,都应当在立法上予以严格控制。至于我国强制措施的具体涵义,为符合现行法律体系的规范逻辑和理论实务部门的用语惯例,目前还是以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处分为宜。 此次新刑诉法对强制措施的修订亦未改变强制措施的内涵,是对强制措施内容的完善。

  二、强制措施制度的修改

  强制措施具有诉讼保障和人权保障的功能,新刑诉法关于强制措施的修订,亦是紧扣了这两种功能,在不触动强制措施制度体系的前提下进行了完善。

  (一)拘传

  1.新刑诉法延长了拘传的时限,传唤、拘传原则上采用“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案件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可以延长至24小时。

  2.新刑诉法第117条第3款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这突出了人权保障的特点。

  (二)取保候审

  1.增加了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一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二是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2.增加了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基本信息变动后的报告义务;检察院、法院和公安机关可选择要求被取保候审人遵守的规定。

  3.明确了保证金的相关程序:一是保证金的没收更加规范,新刑诉法第69条第3款对于“没收保证金”的处罚明确了可以“全部或部分没收”;二是规定保证金数额的确定应综合多种情况考虑;三是规定保证金的缴纳程序,第70条第2款规定“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四是规定保证金的退还程序,第71条规定了保证金的退还程序。

  (三)监视居住

  1.明确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新刑诉法规定适用监视居住的基本前提是符合逮捕条件,这就将监视居住区别于取保候审,使监视居住成为羁押措施和非羁押措施的“中间地带”。

  2.限定了适用指定居所的情形。新刑诉法规定指定居所执行仅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所的;二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

  3.排除了有关专门场所的适用。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这一规定明确禁止了在看守所、固定的办案点这类专门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做法,防止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异化为变相羁押。

  4.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应当同时对同级公安机关和下级检察院决定和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5.规定了监视居住执行机关的执行措施。新刑诉法明确了监视居住具体的执行措施,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四)拘留

  1.对拘留后24小时内的讯问作了修改,为了尽量减少非法审讯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新刑诉法第83条第2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这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2.拘留后通知家属的规定作了修改,一是将有碍侦查的范围限定为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二是将通知对象限定为被拘留人的家属,删除了“或通知其所在单位”,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3.延长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拘留时间。考虑职务犯罪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带来的拘留期限紧张的实际,新刑诉法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拘留期限由原来的最长14日,修改为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再延长1日至3日,即最长可延长到17日。

  (五)逮捕

  1.细化了逮捕的条件。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何为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新刑诉法对社会危险性作了列举行规定: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这使逮捕的适用条件更加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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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21号



现公布《德宏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法制局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德宏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我州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监管,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及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德宏州境内从事以销售为目的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由7人以下,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现做现买的除外),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质量安全规定,满足保障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危及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得超出有毒有害物质限量要求。

第五条 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

第二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设立条件。

第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原辅材料、人员健康、产品包装等方面满足相应的条件。

(一)环境卫生要求。小作坊周围应无有害气体、烟尘、灰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生产场所应当清洁、卫生;生产过程应当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及原料与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二)生产设备、设施要求。小作坊应当具备与产品质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设施。包括: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检验等厂房或场所。

(三)原辅材料要求。食品生产加工所用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不得使用非食品用原辅材料生产食品;不得使用过期、失效、变质、污秽不洁、回收或受到其他污染的原辅材料生产食品;使用的原辅材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选购获证企业的产品。

(四)人员健康要求。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和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疾病,并持有健康证明。

(五)产品包装及标识要求。用于食品包装的材料必须清洁、安全,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食品包装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八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实施强制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对于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必须委托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一年不少于六次的出厂委托检验。

第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从事生产与原材料产地密切相关且直接关系原料产地农民增产增收的食品,具有地方特色且采用传统工艺生产的食品以及少数民族食品,其所生产的食品仅限在本县(市)内销售。

第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滥用食品添加剂;

(二)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产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三)以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四)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

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五)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

(六)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第三章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对其所生产加工食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应与所在地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承诺在加工过程中,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采购原材料、食品添加剂时,应当验明标识,向供货单位索取合格证明或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物质使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到所在地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原辅材料采购记录和检验记录(无检验能力的,按第八条执行),其保存期限应当不低于3年。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结合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特点,摸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数量、生产品种、生产条件、质量安全状况等具体情况,建立小作坊食品生产加工质量档案。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小作坊生产经营者的宣传教育,帮助他们了解国家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了解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了解食品生产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督促其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促使企业承担其食品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实行开业、歇业“两申报”制度。季节性生产的小作坊,在开业或歇业时,应向当地乡、镇食品生产质量安全监督员报告,监督员要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上级组织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开业或重新开业的,须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生产必备条件核查合格后方能开业或重新开业。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将小作坊的监管纳入食品安全监管区域责任制,按照《德宏州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的要求,将农村、乡镇、城乡结合部等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作为监管重点,落实定人员、定区域、定加工户、定责任的方式,充分发挥食品生产质量安全监督员的作用,将监管任务落实到位。采用巡查、强制检验、监督抽查等监管措施,适时增加检查频次、缩短检查周期,督促小作坊规范生产经营,加强小作坊监管。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重点产品、重点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滥用添加剂、使用非食用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和生产假劣食品等违法行为,做到早发现、早打击、早控制。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每季度向政府报告本地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基本情况,对需要政府统一组织协调解决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各级质监、卫生、工商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沟通,通力合作,齐抓共管,履行好各个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一)、(二)、(三)项生产食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原辅材料、人员健康、产品包装等方面不能持续保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按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进行强制检验的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实施。

德宏州人民政府法制局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确保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和《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简称缴费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自由职业者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本办法执行。

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合同制职工社会保险费以及行业统筹等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按原办法执行。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

第五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必须按当年度规定的社会保险缴费工资、薪金和综合征缴比例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自由职业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其本人的申报情况核定征收。

第六条缴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切实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缴费个人不得拒缴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计征。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税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本单位用工人数实名制填报《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人员有变动的应填报《社会保险参保情况变动表》(以下简称《变动表》)。

第八条缴费单位首次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持有《社会保险登记证》,并填报《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明细表》或《变动表》填报的应缴费工资、薪金总额应与《申报表》填报的应缴费工资、薪金总额相一致。

前款规定需填报的表格一式三份,一份报送地方税务机关,一份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份企业留存。

第九条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审核《明细表》或《变动表》填报的应缴费工资、薪金总额与《申报表》填报的应缴费工资、薪金总额是否一致,并根据《申报表》填报的应缴费工资、薪金总额以及当年度社会保险费综合征缴比例计征当月的应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因缴费单位未报送《明细表》或报送《明细表》资料有误造成社会保险费无法划分到个人账户的,对这部分社会保险费暂予以挂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知缴费单位重新核对,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申报表》、《明细表》或《变动表》登记各缴费单位当月社会保险费个人账户应收台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地方税务机关的征收资料与各缴费单位当月应收台账进行核对,数据一致的,产生该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实收台账。

第十二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社会保险费综合征缴比例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按月将所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总额按各险种的比例分险种、按级次划入相应级次的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到账的社会保险费资料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办理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业务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资料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对新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持《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六条对缴费单位未能如实反映所属缴费个人当月工资、薪金额和用工人数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参照同行业或类似行业的工资、薪金水平和实际用工人数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对缴费单位未能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暂按该单位经营状况、实际用工人数等有关情况核定应缴费工资、薪金总额,计征社会保险费。征收到账后,缴费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补办社会保险登记或申报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登记实收台账。

第十八条对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其参保资料和征收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为其办理有关保险凭证。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实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及其缴费费率等缴费资料,发现有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通知地方税务机关更正。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一条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在为职工办理转移社会保险关系或退休手续时,必须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补缴通知到地方税务机关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缴费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以及与缴费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并将检查、调查情况反馈地方税务机关。

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扣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