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02:30  浏览:9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促进本省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制作或者复制、发行等活动(以下简称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出版活动。
第四条 设立出版单位,必须符合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由其主办单位持申请书向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并对同意设立的,报国务院出版行政
部门审批;对不同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条 出版单位应当有确定的主管、主办单位,主管、主办单位负责领导和监督所属出版单位依法从事出版活动,保证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制作或者复制、发行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其办社宗旨和专业分工范围出版出版物,不准擅自超越范围。
出版社不准擅自出版丛刊,报社、期刊社不准以报刊登记号变相出版图书或者其他报纸、期刊。出版与本报纸、期刊宗旨相符的增刊,必须报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批准。
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出版报纸、期刊、图书不准侵犯他人著作权。
第七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图书,由依法设立的出版单位出版。其中按规定需要对内容进行专门审定的,必须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第八条 出版社出版图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向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报送选题计划。
出版国家规定应专项申报的图书,除报送选题计划外,必须提出专项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出版。
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对出版社选题计划实施情况负责监督检查。
第九条 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出版物印制许可证。
第十一条 印刷单位承印本省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应当有出版杜出具的《委托书》、发排单和付印单。
印刷单位承印本省报社、期刊社出版的报纸、期刊,应当根据《报刊登记证》签订合同;承印本省报纸、期刊的增刊、增页,应当有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印刷单位承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报纸、期刊、图书,必须有我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
承接印刷单位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不得盗印出版物。
第十二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的发行单位,按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二级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必须经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审核许可,持《书刊批发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零售业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申请许可或者批准所需附带的书面材料,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必须从批发单位进货。
第十五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出租业务的,参照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征订发行报纸、期刊、图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出售、出租非出版单位出版的、走私入境的、国家明令禁止的报纸、期刊、图书。
任何单位不得提价、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和摊派各类出版物。
第十七条 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歇业、转业、变更原登记事项时,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司法中的人权保护》

摘要:“要切实通过司法活动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全面贯彻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说.如今公正和效率已经成为各级人民法院在二十一世纪的工作主题,而要确保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就必须在司法活动中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二十一世纪,人权已受到空前的尊重和更好的实现,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也将保障人权作为工作的重点,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的现象,严重侵害了公民应有的权利,对此,笔者将就司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及在司法活动中如何保障人权发表一些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尊重和保障人权 刑讯逼供 非法拘禁


一,人权的概念及历史发展
所谓人权,就是人在其所生活的社会,特别是国家中所应当享受并得到充分保障与实现的各种权益。充分享有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
人权的实现是同人类社会的物质文明,制度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水平分不开的。它随着时代的进步而不断扩展其范围与丰富其内容。在古代,人就应当享有各种权利,但是由于受到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人们享有的实际权利是很少的,那时候也只能有“朦胧的”人权意识。以自由,平等,人道为其重要内容的现代意义上的人权,是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生产逐步发展和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取得成功以后才出现的。此后,它经历的三个主要阶段。第一阶段是指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取得全面胜利后一个很长的时期里的人权,其内容主要是人身人格权利以及政治权利与自由,它的诞生与确立以美国的《独立宣言》为主要标志。第二阶段主要是受十九世纪初开始的社会主义运动和影响和推动,以苏联的《被剥削劳动人民的权利宣言》和《魏玛宪法》为主要标志。第三阶段主要是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反对殖民主义的运动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内容主要是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人道主义援助权等国际集体人权,它已为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书所确认。
今天,《世界人权宣言》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的重要内容,而为世界各国所必须尊重和遵守;国际人权“两公约”也已经分别得到140多个国家批准加入和签署。这些人权文书充分反映了世界人民渴望充分保障人权的共同愿望,其主要内容成为世界各国都必须共同遵守和努力促其实现的共同标准。
二,司法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在现今及未来和长一段时间里,国家将是最主要的人权的义务主体。因此,保障人权的实现,最根本的是取决于国家一级的人权保障,而其中司法保护相比立法和行政的措施更为关键和更为困难。因为,司法是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所以,在很多重要的国际文书中里对此都有明确的要求,以此作为各国建立人权的司法保障机制的共同标准和指导原则。
《世界人权宣言》指出:“人人完全平等的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作为一项民主的原则,它是建立在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基础之上的。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看,它既是权利受损害者得到救济和被告人权利得到保障的一种有效的制度设计,又是人人都应享有的一项人权,即当有人受到刑事指控是有权得到一个独立公正的司法机关审理的权利。可以说司法和人权保障的关系非常密切,也正因为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才出现了很多漏洞。
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 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可以说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大顽疾,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令禁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但实践中这一现象仍然屡禁不止,其不仅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而且破坏了公安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心目中的形象,威胁着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野蛮,残暴的不人道行为,一方面,给被告人的身体带来极度痛苦,威胁着被告人的生命健康权;另一方面,将被告人作为认定事实的工具,否定被告人的意志自由。制被告人的人权于不顾!为什么在我国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呢?我认为可以从观念因素和制度因素两方面来分析。
观念因素:在我国,刑讯逼供虽然作为一种取证手段被禁止,但是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依然对此取证手段颇为青睐,而支撑这种做法的观念因素主要是“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以及“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诉讼观念”
有罪推定与无罪推定不仅仅是一种确定被告人的法律地位,解决疑案的法律原则,而且也是侦察人员久而久之形成的一种办案思维模式:有罪推定与主观唯心主义,主观臆断密切相连。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条件的限制和影响,主观唯心主义不同程度的存在与人们的头脑中,一些办案人员对有些案件情况的认识和推定在一定程度上违反科学,不和逻辑,甚至出现捕风捉影,产生先入为主的问题,由此造成误断,误判。当办案人员在收集不到自己想要的证据时,就凭着自己的判断要求嫌疑人或是被告人作出符合自己想象的供述。当其不能如愿的时候,就会产生嫌疑人不老实的想法,并且不由自主的进行不同程度的刑讯逼供。而无罪推定是将嫌疑人推定为一名无辜的普通公民,从这一点出发,为推翻这一无罪假设,办案人员必须去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由此可见,有罪推定和无罪推定的根本区别是出发点不同,因此前者必然导致刑讯逼供,而后者必然否定刑讯逼供。
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认可了无罪推定,但是许多侦察人员在意识层面,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还是占有很大的优势,有很多的办案人员错误的将自己推测的事实作为案件的客观事实本身,因此,办案过程不是一种从无到有的认识过程,而是一种带着结论去找根据的过程,在找不到能够印证自己结论的证据时,就自然而然的实行刑讯逼供,在这种情况下,侦察人员自然会相信“锤楚之下,何求不得”的办案逻辑,对嫌疑人或是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也是必然中的必然。
再者,“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也影响着刑讯逼供的实施。新中国成立以后,虽然也制定了刑事诉讼法,但是,程序法却并未因此而改变其实体法的附庸地位,最明显的表现莫过于法律将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居于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最高位置,诉讼法的价值却一直被忽视,因此,一旦程序与实体发生冲突,实体总是立法者与司法者最终的选择。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将导致刑事司法中片面追求实质真实,惩罚犯罪与效率的价值目标,而法律程序和人权保障观念相对淡薄,因此,为了实现查明案件的真相,侦察人员总是会不惜放弃程序法律原则,对嫌疑人施以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各种手段,千方百计从其口中挖出案件的“事实真相”。
制度因素: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除了执法人员观念上存在着偏差以外,制度上的疏漏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具体而言,我国法律虽然从原则上禁止刑讯逼供等非法的取证手段,但是一直以来都缺少配套的措施,这一方面表现为缺乏事先防御机制,另一方面表现为事后救济制度的不健全。
目前,我国几乎缺乏事先防御制度,嫌疑人一旦被司法机关控制,就陷于非常被动的地位,而且得不到外界有效的帮助。这主要表现在:首先,嫌疑人在受讯问的时候不享有沉默权。相反,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嫌疑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这就使得嫌疑人在侦察阶段完全处于消极诉讼的位置,完全没有能力对抗执法人员的刑讯逼供;其次,法律没有赋予律师在侦察人员讯问嫌疑人时在场的权利,因此执法人员的行为是在几乎与外界隔绝的情况下进行的,缺少监督。
对于遭受刑讯逼供的嫌疑人,我国又缺少有效的救济机制。首先,虽然在现行法规定嫌疑人的权利受到伤害的时候有权提起诉讼,控告,但是律师在侦察阶段并没有与嫌疑人通讯的权利,并且律师在会见嫌疑人的时候又受到司法机关的百般刁难,这两方面的原因导致嫌疑人遭受刑讯逼供时不能及时得到有效的帮助,加之自身处于被羁押状态,根本无法自己行使其申诉权,控告权,也无法及时通过自己的律师代理。加之我国法律对申诉,控告权、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再次,司法机关对内部的执法人员缺乏监督,就更不能对遭受刑讯逼供的嫌疑人以及时的救济。
(二) 非法拘禁
非法拘禁,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以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是公民的人身自主权,举止行动的自由权,不受他人支配和控制。人身自由权是公民参加社会生活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如果一个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就难以享受其他自由和权利,因此保护人身自由权对于每个公民来说都有切身利益关系,被世界各国作为一项个人的基本权利。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执法人员无视人身自由权,滥用职权,非法拘禁。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分析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
(!)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严格执法的观念淡薄。虽然我国在法制化的道路上已经行进了几年,并且颇有收获。但是,也必须看到这个现状,一些执法人员作为执法者,本来应该懂得甚至熟悉法律也应该知道违法犯罪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后果。但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至上观念不强、防腐拒变意志力不够坚定导致极少数司法人员执法犯法,无视人权的存在,更有一些执法人员不但滥用职权,非法拘禁。而且还侵害公民的人格权,在执法的过程中,是非不分,以权压人!
(2)在执法的过程中缺少监督。近些年来,司法机关在规范执法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也取得了明显成绩,但为什么违法违纪问题和消极腐败现象在一些地方、一些警种和一些环节上屡禁不止,边反边犯?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监督制约工作不到位无疑是一个重要原因。突出表现在,有的领导同志虽然对“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的思想在理论上有一定认识,但没有将其很好地贯彻到实际工作中去,没有把监督工作放在与决策、执行同等重要的位置;一些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不强,不适应外部监督的需要:司法机关内部对执法活动监督不力,尤其是上级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力度不够、权威性不强,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不落实,内部监督还没有形成合力;监督工作缺乏开拓性、创造性,重事后查处,轻事前事中监督,治本抓源头的硬办法不多,等等。
四,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保障人权的几点建议
(一) 牢固确立宪法至上的法制观念。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其中,公民的基本权利更是人权保障的法律依据,所以,我们要将宪法运用到实践中去,努力作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我国宪法颁布于1982年,后经过四次修改。这部宪法对人权保障做了相当全面和系统的规定,包括了大量的基本权利,特别是在2004年第四次修改宪法的时候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明确下来,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有利于显示国家对人权保护的重视,消除国内与国际对我国曾长期把人权看成是“资产阶级口号”的消极影响,利于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因此在司法活动中也要以宪法为根本,贯彻宪法对人权保障的精神!
(二) 完善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制度。(!)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诉权,控告权,赋予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与外界的通讯,联络权。明确受理申诉,控告的机关,程序以及作出决定的期限(2)充分保障律师的会见权,规定侦察人员在律师会见嫌疑人的时候只能在看见但是听不见的范围内予以监视(3)对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定期检查。(4)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时建立相应的配套措施,包括提出排除证据申请的阶段,申请主题,审查主题,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后果等。
(三)遵守法律程序,克服执法中的主观任性。长期以来,一些司法机关在执法中存在严重 的主观任意性,重实体,轻程序,随心所欲,感情用事,违反诉讼程序,极大地损害了办案 的质量和效果,这是极端有害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法律程序是法的生命存在形式是严格 执行法律的基本要求。法治正是通过程序实现其值的 , 我们必须高度重视 法律程序,严格执行法律程序,这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保障。 只有严格执法的法律程序,才能保护执法的合法性,做到依 法办事。正当的、公开的、民主的、严明的法律程序是防止 滥用司法权、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正义的一项基本 保证,是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标志。
没有程序公正就没有司法公正也就不能确保司法中的人权保障,司法机关在行使它的权力、履行它的义务的时候,必须经 过一定的程序也只有这样才能将人权的保障落于实处,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办案;要遵守办 案期限,杜绝超期羁押现象;要有规则意识,按照规则办事 ;要善于运用手中权力,不准耍特权。实践证明,如果违反 法律程序,就可能会在执法活动中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超期 羁押、越权办案等执法犯法行为,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损害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如果没有程序,所有的实体规定就等于零,严格执法就无从谈起 。
(三) 努力提高法官和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执法人员的素质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和效率,也影响着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否能得到保障。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审判工作和执法过程面临越来越多发新情况和新问题,一个业务不高的执法人员是很难做成的,更不用说体现司法公正与效率,以及人权的保障!要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首先要积极参加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有着系统的知识体系和明确的要求。其次,还可以通过不断的自学,来提高自己的素质,国家颁布的新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要达到知新。在执法过程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也需要通过自学来了解相关的知识,,不断的总结经验,积累知识,以达到提高自己素质的目的。
(四) 坚持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创新。建立并完善适应现代法治发展所需要的审判工作新机制,是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切实保障人权的的基本保障。围绕公平、公正、公开、高效而全面展开各项改革,以便在司法的过程中真正作到保障人权。,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的原则。审判长选任制、立审分开、审执分立等,。事实证明,良好有效的司法体制和审判机制的建立不仅能最大限度地确保法律得以正确、及时的适用,法律资源得以合理的配置和利用,而且也只有改革和创新才能通过公开透明的阳光审判构筑法律的神圣殿堂,树立司法权威,使公平正义的法治之魂深人民心。二十一世纪中国,在于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切实贯彻到生活的各个方面,坚持司法体制的创新,围绕人权的保障,实现司法的公正,公平和效率。
(五) 加大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力度。进一步规范司法监督和指导,要增强依法监督和指导的意识,推动司法监督和指导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为此,必须确保监督和指导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防止权力滥用,保障监督和指导权的规范行使;必须加大制度建设的力度,细化监督和指导的程序和规范,以建立长效机制,确保监督和指导有规可依、有章可循;要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工作方式和方法,畅通信息渠道,不断总结,不断发展,确保司法监督和指导沿着科学化的轨道前进,确保在司法活动中的人权保障,以及司法的公正和效率!



参考文献:《人权法学》 李步云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无罪辩护》曹柄增著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进一步规范司法监督和指导》作者:人民法院报评论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4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从业人员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设计、矿山建设、矿山生产直至闭坑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四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必须有安全评价内容。

  矿山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安全专篇。

  第五条 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采场)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第六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符合行业安全标准规定的风量。

  小型非沼气矿井,在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自然通风。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办法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八条 采掘作业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和组织措施。情况变化时,应当及时修改和补充。

  第九条 矿山使用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第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和安全检测仪器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检查、维修记录档案。

  机电设备的保护、保险及其他安全设施必须齐全、灵敏、可靠,严禁舍弃不用。

  第十一条 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容许浓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进行检测。

  国家标准未规定的项目,按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局部通风和作业环境的温湿度及井下空气中的含氧量必须符合行业安全规程的规定。

  有瓦斯和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开采有自然发火的矿井必须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第十三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必须探水前进:

  (一)接近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溶洞或者陷落柱;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或者与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

  第十四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破安全规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必须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在井下风动凿岩,严禁干打眼。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的检查和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塌陷、滑坡、溃坝等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七条 矿山闭坑时,矿山企业应当对井口采取封闭措施,并对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其他危害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各级负责人、各职能机构、各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矿长(包括矿务局长、经理,下同)是矿山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企业安全生产措施计划、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及其执行情况、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等,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职工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二)及时报告危险情况,积极参加抢险救护;

  (三)制止违章作业,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四)参加技术革新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

  (五)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一)矿山企业违反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二)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

  (四)矿山企业工会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的新工人、调换工种的工人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都必须经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与上岗时相同。

  第二十三条 矿长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具有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

  矿长的安全资格考核发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考核发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经过鉴定和检验的合格产品。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组织职工学习和掌握发生事故时应当采取的措施。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不同作业场所和作业对象的要求,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煤矿不少于4%,其他矿不少于2%的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本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或者挪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使用范围:

  (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费用;

  (三)安全宣传和教育费用;

  (四)其他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措施费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或者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当报上一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当从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能从事矿山安全检查工作的矿山专业人员中选任。

  矿山安全监督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任命,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安全监督证件。

  第二十九条 各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矿山安全工作的需要自行调剂。

  各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业务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凭其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进入矿山现场检查安全状况,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安全的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进入矿山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矿山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必须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矿山企业负责人;矿山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四条 矿山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矿山企业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报告。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死亡事故或者一次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其中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矿山事故应当同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发生伤亡事故,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而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清理事故现场,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在消除现场危险和落实事故防范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七条 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轻伤、一次重伤一至二人的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并将调查和处理结果报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者一次重伤三至九人的事故,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处理;

  (三)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一次重伤十人以上的事故,由矿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处理,自治区有关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四)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或者委托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处理;

  (五)无主管部门或者一起事故涉及分属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和处理;

  (六)特别重大伤亡事故,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调查;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其他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调查。

  第三十八条 对于重大矿山事故,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矿山事故直接组织调查,或者对下级人民政府已调查处理的事故重新组织调查,并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防范措施和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矿山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九十日内结束,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矿山事故处理结束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的处理决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做好矿山安全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参加矿山抢险救护,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在研究和推广矿山安全科学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方面,有发明创造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五)在安全技术、尘毒治理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第四十三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规定并处罚款: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即分配上岗作业,或者虽经教育、培训,但考核不合格仍分配上岗作业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使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者挪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其补提或者更改开支项目,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伤亡事故的,对矿山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处罚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超过五万元以上的罚款,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的指示、命令或者规章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明知工人屡次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对矿山安全监督部门、有关部门提出的监督指令、消除不安全因素或者加强防范的意见,不执行或者不采纳的。

  第五十二条 矿山企业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管理;

  (二)违章作业;

  (三)发现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不采取防止事故的措施、不及时报告,仍冒险作业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的。

  第五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监督职权的;

  (二)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钱财以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下达指令,强令企业执行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