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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第十四条二、三款有关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51:00  浏览:9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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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第十四条二、三款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第十四条二、三款有关问题的答复

1988年3月22日,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有些单位在执行《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过程中提出,当事人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不予起诉决定,在收到免予起诉、不予起诉决定书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由人民检察院哪个业务部门受理、复查的问题,现答复如下:
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不予起诉决定一经作出就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不论当事人是在决定作出七日以内提出申诉还是七日以后提出申诉,均不影响免予起诉、不予起诉决定的执行和法律后果的产生。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86)高检发(信)字第18号文件转发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第十四条二、三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可以直接受理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不必先经其他业务部门复查后再予受理。这样规定有利于保证免予起诉、不予起诉案件的办案质量,起到防错防漏的作用,也有利于做申诉人的息诉工作。因此,各地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积极受理这部分案件,并扎扎实实地办好。
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免予起诉、不予起诉决定有错误而要求复议的案件,考虑到原经办部门了解作出决定的原意,为便于答复,仍由原经办的部门办理为宜。公安机关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的案件,可以由上级检察院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或有关业务部门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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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2013]1号



《泸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于2013年4月27日经泸州市第七届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刘 强

  2013年5月15日



  泸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四川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检查、诊疗、护理等医疗过程中发生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起的纠纷。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及时妥善、依法处置”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及时履行职责。

  市、区县政府卫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综治、信访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相关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促进医疗纠纷及时妥善化解。

  医患双方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患方所在单位,应当积极参与和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处置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有条件的乡镇(街道)也可以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第三方医疗纠纷调解专业机构,依法独立开展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七条 全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医疗责任保险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化运作”的原则推行。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严格监督和管理职责,监督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和医疗水平,努力实现把矛盾解决在源头、化解在萌芽状态。

  公安机关要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健全安全防范制度,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各项措施。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置警务室,建立医疗纠纷预防处置信息共享和接处警快速反应对接工作机制,及时排查和消除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的医疗安全隐患,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九条 市、区县、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各部门、各单位要通过多种方式、多种渠道,加大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相关法律、法规的法制宣传,加强群众的医疗卫生工作常识教育,及时为患者提供法律服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发挥舆论监督导向作用。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应当明确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的组织机构,建立医疗纠纷排查化解机制,采取日常排查、定期排查等方式,及时发现、掌握可能存在的医疗纠纷苗头,逐一建立台帐,并报当地卫生行政、维稳、大调解等部门,及早防范化解。应当制定完善医疗纠纷处置预案,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公布投诉电话和医疗纠纷处置程序。加强医疗机构内部保卫部门建设,配备足够的内保人员。

  第十一条 医务人员应当树立敬业精神、职业道德,严格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诊疗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应当规范手术风险告知事项和程序,保障患方知情权,减少医疗纠纷发生。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置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及时沟通协调。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并及时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认真倾听患方投诉及咨询意见,告知其处置医疗纠纷的途径和程序。

  (二)封存和启封相关证据。医疗机构应同患方代表共同参加,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共同封存或启封与医疗纠纷及医疗行为相关的现场实物、相关病历资料等,并配合相关部门和调解组织做好随后的调查取证工作。

  (三)尸体处理。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家属将死者尸体移放医疗机构太平间或在12小时内移放殡仪馆,患者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进行尸检明确死因,并按照规定在48小时内进行尸检;医疗机构太平间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患者尸体在医院太平间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医疗机构在报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应通知具备火化条件的市、区县殡仪馆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妥善处理,死者尸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5日。

  (四)启动应急预案。对可能引发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或出现不稳定事件苗头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要迅速启动应急处突预案,及时将情况上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通报公安、维稳、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保险公司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应急预案程序和协调联动措施处置完毕后,应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方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通过和解、调解、诉讼方式等解决医疗纠纷,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及时处理死者遗体,不得停放在太平间以外的医疗机构其他场所。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督促医疗机构实施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及时向医疗纠纷处置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报纠纷情况,协调有关各方做好调查取证和稳控、调处等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防止事态扩大,维护医疗秩序;

  (二)依法做好相关调查取证工作;

  (三)对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死者亲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公安机关可责令其消除妨害,经劝阻无效的,可采取必要措施恢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

  (四)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其它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要指导、督促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严格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接运、保存和火化死者遗体,公安、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应当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调解优先,合法、自愿”的原则,由医患双方进行协商。对索赔金额未超过二万元的,可由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属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患者及其家属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索赔金额超过二万元,医患双方当事人愿意通过调解解决的,应当向所在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医患双方不愿协商或协商、调解不成功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医疗纠纷调解

  第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设立的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等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

  各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市属以上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由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区县及区县以下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由同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依法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其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当地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医患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医患双方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医患双方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受理。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查询、复制相应材料,有关各方应予配合。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但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人民法院委托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除外;

  (二)卫生行政部门已受理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医患双方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

  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后,双方当事人可自愿依法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书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书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法律、心理学、司法鉴定等专家组成的特邀调解员专家库,负责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法律咨询服务,必要时可特邀参与调解。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时,与医患双方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及特邀调解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应当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之一,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赔偿。

  第二十八条 各级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相互衔接、相互配合的医疗纠纷“大调解”工作机制,并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员队伍、工作运行机制和调解室规范化建设纳入“大调解”工作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现场实物的;

  (二)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四)对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委等部门和机构的调查取证不予配合或提供虚假证据的;

  (五)其他依法依规应当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条 医疗纠纷中,相关人员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故意毁坏医疗设施及公私财物;抢夺、毁损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三)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国家机关、公共场所等场所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严重影响正常医疗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四)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的;

  (五)利用医疗纠纷,通过组织、策划、煽动、串联等非法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经劝阻无效且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政府卫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予以撤换、解聘;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相关规定,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不实报道,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本办法所指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以及为医疗服务提供管理、辅助与支持等相关服务的人员。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5日施行,有效期二年。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政务公开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政务公开办法》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6〕64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
为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根据《重庆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渝府发〔2005〕68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政务公开办法》(劳社部发〔2006〕2号),结合实际,我们制定了《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政务公开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高度重视政务公开工作,并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劳动保障政务公开办法。


二○○六年四月五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政务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劳动保障行政管理体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进一步推行依法行政,改进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及直属机构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能,根据《重庆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渝府发〔2005〕6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政务公开办法》(劳社部发〔2006〕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劳动保障行政决策、行政管理和劳动保障政务信息等方面对社会实行政务公开的事项。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机关及其直属机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推行政务公开坚持依法行政、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免予公开的事项外,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直接从事的劳动保障事务和掌握的劳动保障信息,均予以公开。
公开内容要全面真实,公开方式要及时便捷,办事结果要公平公正,做到方便群众知情,方便群众办事,方便群众监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公开事项在增加、变更、撤销或终止时,应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社会公众主动公开下列事项:
(一)重庆市劳动保障政策文件
1.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
2.重庆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重庆市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与统计
1.重庆市劳动保障事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年度工作要点;
2.重庆市劳动保障统计资料;
3.重庆市劳动保障事业各项工作推进情况和相关工作措施;
4.重庆市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三)劳动保障管理的制度性文件及执行情况
1.要求全市劳动保障部门遵守的劳动保障管理、服务等各类制度、标准、规范、程序及执行情况;
2.要求全市用人单位遵守的劳动保障各类规定、标准、规范及执行情况;
3.全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指导线;
4.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
5.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
定期公布全市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情况。
(五)信访事项
重庆市劳动保障部门信访机构地址、电话、电子信箱。
(六)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1.重庆市劳动保障工作的重大活动;
2.突发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事件时,需要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或其他社会保险提供紧急援助的事项;
3.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以及拖欠社会保险费数额巨大的用人单位名单;
4.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保护事件情况;
5.不法或违法经营的境内外就业中介组织名单。
(七)行政许可事项
1.法律、行政法规设定或国务院、重庆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的劳动保障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及调整情况;
2.由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办的行政许可和有关的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上述事项的办理结果。
3.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
(八)重大决定草案和决策过程
1.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做出的决策、制定的政策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向社会公众公开草案,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2.对重大决策举行专家论证会或邀请社会各界参加听证会。
(九)机构、人事方面
1.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导人员履历、职责、变更情况;
2.全市各区县(自治县、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等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网址、电子信箱等信息;
3.定期清理、确认的全市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服务范围、服务方式、服务时间、联系电话,定期清理、公告、审验的全市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及执法证件;
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电子信箱;
5.审批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民办及中外合作职业培训机构、技工学校名单,认定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名单,批准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名单、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和生育保险协议机构名单;
6.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7.重庆市劳动保障方面获得全国性及市级表彰的机构和人员名单。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劳动保障政务事项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对于只涉及部分人和事的劳动保障事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政务公开的规定,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向其公开。对于依法申请公开事项,除行政许可、信访事项等对当事人依法提供有关服务和信息外,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直接向当事人提供本人、本单位或他人、其他单位的各类信息和就业、技能、社会保险等服务和信息。
第七条 下列事务和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漏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事项,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活动或者会影响个人、单位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1.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2.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3.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事项,如果确有必要征求意见、举行听证的,或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且不会造成实质性危害的,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八条 重庆市各类劳动保障政务事务和信息公开的主渠道是“重庆劳动保障网”网站。凡在上述网站公布的信息即为已经公开的信息。
第九条 按照重庆市政府门户网站要求,在其上公开重庆市劳动保障信息和事务。根据实际需要,充分利用报纸、刊物、宣传手册、广播、电视、政府网站等公共媒体,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其直属机构设立的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设施,公开劳动保障信息和事务。
第十条 对需要广泛征求意见、听取建议的事项,采用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人民群众旁听会议等形式,对行政决策的过程和结果予以公开。就某个阶段群众重点关注的问题,面向社会不定期公开举办宣传咨询活动。
第十一条 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逐步扩大电话咨询、网上对话(如信访)、网上办事(如网上职介、网上受理、网上咨询)等服务项目的范围。
第十二条 各类信息和事务公开期限根据其紧急程度,分别为“生成(或领导批定,下同)后1小时内”、“生成后24小时内”、“生成后5个工作日内”、“生成后10个工作日内”。

第四章 组织实施和监督保障

第十三条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立政务公开的同步审批制度、检查考核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公开评议制度等各项制度,建立实行政务公开的保障体系,保障政务公开的有效实施。
第十四条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机关和直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接受有关监督部门和服务对象的监督,通过有效方式听取意见,发现问题认真进行整改,认真处理对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等事项,保证政务公开工作的落实。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甚至弄虚作假的,要依据法律和纪律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重庆市监察局驻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室负责对重庆市劳动保障政务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