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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海海事法院正式对外受理案件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56:00  浏览:9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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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海海事法院正式对外受理案件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海海事法院正式对外受理案件问题的通知
1999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海事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设立北海海事法院的批复》精神,现就北海海事法院正式对外受理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广西壮族自治区所属港口和水域以及北部湾海域及其岛屿和水域内发生的一审海事、海商案件,与广州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以英罗湾河道中心线为界,河道中心线及其延伸海域以东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河道中心线及其延伸海域以西,包括乌泥岛、涠洲岛、斜阳岛,属北海海事法院管辖,不服北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北海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办理。
三、北海海事法院人、财、物的管理工作,按照中编办发〔1999〕5号《关于理顺大连等6个海事法院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北海海事法院于1999年7月1日开始正式对外办公,受理案件。
1999年7月1日以后,广州海事法院不再受理上述管辖范围内的海事、海商案件。在此之前已受理的案件不再移送,其上诉案件仍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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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1年11月22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 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教育收费和医疗收费)适用

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

本系统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实行特

定管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或本条例规定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或本条例规定的

补偿性收费。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属管理收费应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实际和社会承受能力

确定;属证照收费应根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确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提供服务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确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财务管理监督,各级审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

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同物价、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管理监督。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依据下列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2、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行政法规、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3、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4、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并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

案的地方性法规;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请省

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5、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

性法规所制定的规章。

  第七条 依据第六条所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

核、下达或会同其他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项

目和收费标准),必须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或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联合转发

执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国务院或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核准的,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转发执行。

  第八条 除第六条规定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审批权归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

府可规定各市人民政府在其批准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需设立收费项目和确定收费标准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物

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所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需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的,由

省业务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物价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

府审批。

  第九条 下列各项为超越权限的、非法的收费,不得执行。

  1、省人民政府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市(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县(区)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属业务主管部门或派出

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自定的收费;

  2、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第六条所列的法律、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外的收费;

  3、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将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事业单位以有偿服

务名义进行的收费;

  4、同一管理行为已经批准收取管理费,又对证照收费。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除外;

  5、其他不符合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的收费。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收费主管机关应汇集并公开全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

  收费单位应在固定的收费场所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提出意见。对人民群众普遍反映

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人民政府应作说明或纠正。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经批准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

部门申请领取《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没有《

收费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收费。

  《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

  行政事业性收费变更或终止时,收费单位应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收费许可证

》变更或注销手续。

  各级物价部门应定期审查换证,并将审查后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变更情况予以公

布。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必须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应按规定缴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据管理制度。收费单位应持《收费许可证

》到指定的财政部门领取收费收据。

  除国家规定的专用收据外,收费收据按统一管理,分级印发的原则,由省财政部门

统一格式,各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印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印发、转让收费收据。

  第十四条 《收费许可证》、收费收据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

分别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应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按规定应上缴的收费款项,必须按时上缴,不得隐瞒、截留、

坐支、挪用;核准使用的资金,应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乱支乱用。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应按季向发放收费收据的财政部门报告收支情况,并抄报有关

物价部门及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收费及收支情况的监督

检查,如实提供帐表、单证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各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对收费

及收支情况,每年实行一次联合审查,并将查处情况抄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下列各项属违法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调低,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经批准收费而不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四)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擅自印发、转让、转借、代开收费收据的;

  (六)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的收费收据收费的;

  (七)收费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八)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九)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构检查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二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由监督检查机构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

罚:

  (一)对有前条(一)至(四)项行为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将非法所得退还原交

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对收费单位予以处罚;对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

证》的当事人,依法处理;

  (二)对有前条(五)至(九)项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财务、收据管理规定予以

处罚;

  (三)对以上受处罚单位、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员,监督检查机构可视情节予以通

报批评,并向其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主管部门或监察部

门在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应作答复。监督检查机构对答复有异议

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反映。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违法的收费,有权向当

地物价部门举报,有权拒交第(六)项违法的收费。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

彰或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收费单位因收费发生争议时,除按第二十二

条规定可拒交外,必须先按收费单位的决定缴费,并在缴费后十五日内向收费单位的上

一级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按到处罚决定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收费单位的上一级机关

、行政主管部门或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

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国家法律、

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申请复议,或复议后在法定起诉期限内,不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收费单位或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

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施行。1986年7月24日省人民政

府颁布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如何把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
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石彩霞

新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由于法条的概念化和实际情况的复杂化。司法实践中在理解和把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方面存在分歧。笔者试就此谈点粗浅的看法,以供商榷。
斡旋受贿的一个明显特点就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便利条件是指由于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了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或影响。这是成立斡旋受贿行为的前提和基础。然而,怎样理解“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其范围如何界定?法条本身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事实上,由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和利用职权或地位的行为在现实中的表现错综复杂,法律也不可能对其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一般理论认为这种制约或者影响存在于纵向的上下级之间或者横向的平级之间。在斡旋受贿关系中,该 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制约 关系。虽然两者之间也有一定的约束关系,但其程度要轻得多,用“影响”来表达其义更为恰当。这种影响关系主要表现为两者的职责范围不具有直接的上下级关系,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若不依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实行职务行为,对其以后的工作、协作可能会带来一些不利的影响。但这些“不利”还只是可能的、潜在的,被 要求的一方有完全的意志选择自由。制约或者影响表明了职权之间的关系。制约对人的作用比较直接。即职权之间是纵向的关系,一职权对另一职权具有直接的威胁。而影响对人的作用是间接的,潜在的,表明职权是横向的关系。一职权对另一职权不具有直接的威胁。其威胁是间接的。从现笔者认为:对“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
一、行为人必须是利用了本人职务上的权力或地位,这是前提。
刑法第388条所规定的利用第三人职务之便,必须是建立在“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一基础上。“斡旋”是居中调解之意。要居中调解就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和地位条件。对行为人利用他人的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收受财物,之所以要按犯罪论处,主要不在于有第三人的职务行为,而在于行为人在利用他人职务时是以本人的职权或地位作基础。他拥有某种足以对第三人的处境产生影响的权力或地位,从而对第三人产生压力或控制力。受贿是渎职行为,渎职只能是指亵渎了自已的职务,而不是渎他人之职。也不是指使他人渎职。因而,定斡旋受贿罪,首先要看行为人是否利用自已职务上的权力、地位,即是否依靠自已职务上的权力、地位来利用第三者的职权。或者说通过第三者的职权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更加确切地说。行为人必须利用本人职务范围以外但又与本人职务有关的第三人的职权 。
二、行为人同被利用的第三者之间有一定的职务上的制约或影响关系。
这种制约和影响关系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况:
  1、纵向的制约关系。主要表现在上下级领导与被领导之间的关系。这里要注意:同是领导关系,但是,在现实社会生活中,领导有狭义和广义之分。而这又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认定问题。狭义上的领导是指直接领导。领导和下属之间存在职务范围内的上下隶属关系。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利用了自已的职权,也利用了第三人的职权。因为本人职务上直接的权力,包括全面主管、方面主管和直接管理。对于全面主管和分管而言,多数情况下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通过第三人的职务行为。在此种情况下,虽然从表面上看,下级一方在当时也有抉择的意志自由,但是当这种抉择直接影响到一个人的生活环境时,他的意志其实并非是完全自由的。笔者认为。对这一种职务范围内的直接的上下级制约关系而言,应以刑法第385条所规定的受贿罪处理。不属于斡旋受贿。这也是一般受贿与斡旋受贿最本质的差异。所以,当行为人与第三人存在着职务制约时是定一般受贿罪还是斡旋受贿罪,应当根据请托事项是否属行为人职权范围来划分。凡请托事项属行为人职务范围内的事,即行为人有权命令、指示、决定第三人完成请托事项的。其利用下属的职务,也就是本人的职务。应视为领导利用自已职务上的便利的行为。故应定一般受贿罪。凡请托事项不属行为人职务范围,即行为人无权直接命令、指示或决定第三人完成请托事项的,他只有凭借职权或地位影响。才能通过第三人完成请托事项的,应定斡旋受贿罪。如:原某省交通厅副厅长马某某受贿案中,马作为主管全省公路建设重点工程的领导,多次向其下属柳某等人打招呼,帮助他人在高速公路分包工程和承揽钢材供应业务。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有正当的,也有不正当的。进而收受对方近100万元。在本案中。马某既利用了主管全省公路建设重点工程的便利,又利用了第三人的职务权利,其实是利用了自已职务上的便利。应直接适用刑法第385条所规定的受贿罪处理。而不能认定斡旋受贿罪。又比如:县政协主席收受他人贿赂后要求县民政局长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县政协主席则属于斡旋受贿。因为他是利用了自已政协主席地位形成 的便利影响县民政局长。不是自已的职务便利。他无权命令、指示。但是他的身份对民政局长形成了一定的影响。除狭义的领导关系之外,从纵向关系上来看,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同一系统内部的上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下级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办事。包括隔级的上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下级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办事。例如:李某是市中级法院刑庭的一般工作人员,张某系县法院刑庭庭长。李某在收受王某贿赂后给张某打电话要求张某在审理王某亲戚犯罪一案时认定自首(事实不是自首)。在这一案件中,李某没有指令张某的职权,也不是张某的直接领导。但由于李某是上级机关的干部,平时工作来往较多。不答应以后见面很尴尬,也可能对庭里的工作带来不利的影响。张某便认定了自首。对李某应认定斡旋受贿。上级对下能能产生制约或影响,这是大家普遍能认可的。但是下级国家工作人员能否对上级产生制约或影响,认识不一致。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高低,往往与其职权的大小和地位的高低在正比,但也不尽然。有的人职务、地位并不高,但因其特定的职权,使其形成特殊的地位,从而能利用这种特殊的地位,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有的行为人的职务虽比第三人低,但第三人之所以能满足行为人的要求,仍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和地位的影响。如公安局负责户籍管理的中层领导在收受他人的贿赂后通过单位的副局长(不是其主管)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这位副局长之所以为其办事,正是基于这位中层特殊的地位。如果不具有这种职务上权利,就丧失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条件,失去向请托人索取或收受贿赂的资本。而另一个案例也是下级向上级请托,但不属于斡旋受贿。最近我院办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张某系建委运粮河工程指挥部一般工作人员。他向单位负责工程的副主任崔某推荐其朋友并让其朋友给崔某送了5000元后承揽了该工程。事后张收受了朋友 的贿赂。反贪局以张涉嫌受贿罪立案并提请逮捕。在此案的处理上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虽是下级,但是他是建委的老人员,平时和领导的关系很好,本身又是指挥部成员。应属于利用地位上的便利。笔者认为:张某仅是一般人员,在工程的决策上没有任何发言权。他对上级没有任何的制约或影响作用。工程之所以能承揽,主要是因为崔收受了贿赂。并非是张的地位形成的便利所致。所以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第二,不同系统之间的上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下级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例如:某市委组织部副部长王某找到县农业局局长提出让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某建筑公司承包该局大楼工程。该局长考虑到王是组织部的领导,具有一定的人事任免权。如不照办,可能会影响自已的政治前途。就违心地将工程交给了某建筑公司承建。
2、横向和制约关系。所谓横向的制约关系,一般理解是指不同的单位、部门之间,一个国家工作人员与另一个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没有制约关系,但是其所在的单位、工作性质等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一定的制约、协作等特定关系。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因其请托,通过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例如:某市国税局局长收受朋友贿赂2万元。向国有某国有企业负责人打招呼,要求将其不符合招工条件的朋友安排上班。因该企业纳税有求于国税局长。最终不得不接纳其友。这种情况,发生在工商、税务、金融、物资、房管、水电、公安、纪检、劳动人事等部门较多。这些部门都属于一定的职能部门。单位都有一定的职权,不但同社会上许多单位、个人有着广泛的联系,而且其部门权力对其他单位和个人有着强烈的制约作用。该国税局长的行为就是利用了其职务和地位形成 的便利条件。而通过人情。人事关系利用第三人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都不能认定为斡旋受贿。笔者认为:构成斡旋受贿的横向制约关系的实质是指因职务相关而产生的利益约束关系,包括政治上或经济上的利益。具体表现为:其一是他可以使有关单位或个人获得某种利益;其二是他可以使有关单位或个人得不到某种利益。其三是他可以使有关单位或个人丧失已经获得或拥有的某种利益。只要具备了上述三个方面的任何一种,便可成立横向关系。有这样一个案例:刘某是某省日报社驻某市记者站站长。肖某是某市主管城建工作的副市长。某市准备兴建综合大楼。市建安公司项目经理任某找到刘某,请其向肖某推荐由该公司承建。后刘某在受邀参加大楼场办公会时向肖某提 出能否考虑让建安公司承建。后在肖某的极力举荐下,建安公司承揽了该业务。为了感谢刘某,任某送给刘某人民币10万元。对于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刘某作为某省日报社驻某市记者站站长,其职责是搞好宣传所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编写内参,向上级反映情况等。即具有舆论监督权。众所周知,舆论监督虽然只是社会监督的一种形式,但对政府的权力运作过程具有较大的影响力。故而在本案中,刘与肖之间存在横向制约关系。
无论是纵向的还是横向的关系,界定是否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关键在于请托人本身的职权或地位能否对对方产生制约或影响作用。主要看是否符合下列条件;(1)行为人是否具有一定的职务。(2)行为人接受请托时是否表示要通过自已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3)行为人在委托、要求第三人时是否以自已拥有的职权或地位来影响第三人。(4)第三人在承诺、接受、完成行为人的委托事项。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基于行为人的职权或地位,还是基于一种纯自然人的关系。(5)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单纯的亲属、朋友 关系等。司法实践中情况很复杂,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只有这样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切实惩治腐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