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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30:57  浏览:8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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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国土资发〔2008〕194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办法》(国土资发〔2008〕55号)等有关规定,省厅制定了《江苏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ОО八年七月七日

 

主题词:土地 计划  考核  通知



  江苏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规范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工作,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办法》(国土资发〔2008〕5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控制用地总量。以国家宏观调控要求为目标,严把土地供应闸门,对新增建设用地总量计划执行情况统筹考核。

  (二)突出耕地保护。从严控制农用地特别是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规模,突出对新增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执行情况和补充耕地计划落实情况的考核。

  (三)促进节约集约。围绕盘活存量、促进土地利用方式转变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的提高进行考核。

  (四)依法依规用地。通过实际新增建设用地和实际补充耕地考核土地利用计划的执行,衡量依法依规批地和用地,有效实施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

  (五)促进差别化管理。依据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结果,针对批地、用地、补充耕地、节约集约用地等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实行土地计划指标奖惩措施,奖优罚劣,切实发挥土地利用计划评估考核的引导作用。

  第四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包括对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补充耕地计划落实情况考核;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量计划、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新增建设占用耕地计划等三项指标。

  第五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以当年下达各市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和安排使用于各市的省留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当年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当年实际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补充耕地面积为依据。

  省留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安排使用于各市的指标,根据省留计划管理台帐确定。

  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实际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补充耕地面积按照《实际新增耕地与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确定办法》(国土资发〔2007〕207号)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实行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与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补充耕地计划双向考核。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的考核,实行单项考核与综合考核相结合。对纳入考核内容的各单项指标,按照超出或节余计划的实际数量计算占该项计划指标的比例,分别进行定量评价,以超计划的为负值,节余计划的为正值,确定单项考核结果;以各单项考核结果按权重累计分值进行综合评价,确定综合考核结果。各单项指标在综合考核中的权重,根据考核原则确定,并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目标和宏观调控要求适时调整。

  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补充耕地计划执行情况的考核,以省辖市为单位依据当年实际补充耕地面积,以超计划完成补充耕地量为正值,未完成补充耕地计划量为负值,确定考核结果。

  第七条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全省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结果,可与土地管理相关评价考核工作相结合,于每年2至3月对上一年度全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必要时进行实地抽查。抽查工作可与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统筹组织进行。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全省土地利用季度变更调查结果,结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台帐、建设用地审批及备案情况等,对每年一至三季度全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厅在组织各市国土资源部门开展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的同时,根据各市上报计划安排使用情况及省计划管理台帐,统计分析全省土地利用计划安排执行情况,形成计划台帐跟踪评价结果。

  各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计划管理台帐,统计分析全市土地利用计划安排使用情况,形成计划台帐跟踪评价结果。

  第九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结果,是考评按计划用地的依据,是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超计划用地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 省厅每年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帐跟踪评价结果,对超计划审批和超计划用地的,按照“超多少,扣多少”的原则,扣减下一年度计划指标;同时,根据上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结果,对严重超计划用地、耕地减少过快、严重违规违法用地、建设占用耕地占补平衡不落实的,扣减相应计划指标;对认真执行计划、组织实施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重大项目补充耕地、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做出重要贡献和取得显著成效的,给予计划指标奖励。奖励计划指标,由省厅于当年年底通知被奖励的省辖市;扣减计划指标,由省厅于次年初下达该市年度计划指标总量后,在计划台账中直接核销。

  第十一条 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帐跟踪评价和执行情况考核结果,对土地利用执行情况好的,节余计划指标由省国土资源厅汇总报国土资源部核准后,可以结转使用。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帐跟踪评价和执行情况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确保评价和考核结果真实、有效。

  第十三条 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帐跟踪评价和执行情况考核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各市国土资源部门,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台账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县(市)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考核。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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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印发《关于鼓励发展小型热电联产和严格限制凝汽式小火电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鼓励发展小型热电联产和严格限制凝汽式小火电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9年8月9日,国家计委

为了贯彻能源开发与节约并重的方针,落实《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国发〔1989〕2号),经国务院第五次节能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国家计委《关于鼓励发展小型热电联产和严格限制凝汽式小火电建设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鼓励发展小型热电联产和严格限制凝汽式小火电建设的若干规定
能源供应紧缺,已成为影响国民经济稳步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之一。因此,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是我国较长时期的战略任务。我国现有工业和民用供热锅炉约四十万台,年耗煤三亿多吨,热效率低,环境污染严重。有条件地积极发展小型热电联产,是提高能源有效利用率的重要途径,同时可以收到节约能源,增加电量、提高经济效益、改善环境的综合效果。前几年、各地区、各部门自行集资兴建了一批单机容量为二点五万千瓦及以下中低压凝汽式小火电机组,对缓解电力供应矛盾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其发电煤耗高,浪费能源和水资源、与电网大机组争燃料,增加了电煤供应的压力。为了贯彻国家能源开发与节约并重的方针,落实《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国发〔1989〕29号),大力节约煤炭和水资源,经国务院第五次节能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对鼓励发展小型热电联产和严格限制凝汽式小火电的建设,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鼓励发展小型热电联产问题
1.现有工业和民用供热锅炉、凡有条件的都应改造为热电联产。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企业和城市供热规划的要求,由计委(计经委),经委统筹安排,作出小热电发展规划;对还在烧油的锅炉,要结合以煤代油措施制订小热电改造规划,并逐步实施。
2.热电联产必须坚持“以热定电”的方针,根据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大小,选定恰当的热化系统(通过供热机组供给的热负荷与最高热负荷的比值,称为热化系数),确定供热机组的规模和机型,在保证机组经济稳定运行,负荷率不低于70%的前提下,一般应优先采用背压式或抽汽背压式机组,并应考虑热负荷的调节性能。小热电的供电煤耗要明显低于20万千瓦凝汽机组的设计供电煤耗。
3.供热锅炉单台容量在10吨/时以上或总容量在20吨/时以上,供热负荷年利用小时数超过四千小时,经技术经济论证确具有较为显著的经济效益,均应更新改造为热电联产。改造可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1)企业自备小热电站。企业就现有供热锅炉进行改造,选择其中容量较大、参数较高的锅炉配置供热机组,或更新容量较大、参数较高的锅炉、代替现有小锅炉及燃油锅炉,匹配适当容量的供热机组。
(2)联片供热小热电站。以一个企业为依托,兴建容量较大、参数较高的锅炉、进行小型热电联产,并向邻近企业和居民区供热,淘汰片内现有小锅炉及燃油锅炉。
(3)区域集中供热热电站。建设适当规模的热电站,向周围若干企业和居民区供热,在合理的输送距离内形成一个供热区,以替代区内的现有小锅炉及燃油锅炉。
4.热电联产机组在供热情况下,不参与电网调峰。企业自备联片供热小热电站新增自发电量由企业自用,供电部门不得扣减其原由电网供应的电力,电量指标。
5.联网的小热电站,上网电量不纳入国家指令性计划。上网电价应根据国发(1987)25号《节电规定》,按市场价格代购代销,电网管理部门只收取过网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地节能主管部门同有关单位商定。
企业自备或联片供热小热电站向外单位供热,热价按照保本微利和互利的原则,由供需双方商议确定,并报物价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6.热电联产的燃料供应。被替代锅炉的燃料供应指标,应全部划拨给热电站,各地燃料供应部门不得截留和扣减。发电燃料不足部分,由当地主管部门根据择优供应原则协调解决。
7.热电联产所需材料和设备应根据不同的资金渠道纳入各级指令性计划。小型热电机组的设计要从实行出发,不能简单套用大机组的设计标准,力求降低工程造价,并加强设计,施工、运行的全过程管理。为促进热电联产的发展,机械制造部门应确定小型热电联产成套设备生产厂家,提供高效率、高质量、低价格的系列设备,并提供必要的配件,建立维修网点,保证机组的正常运行。
8.发展热电联产要发挥国家、地方和企业的积极性,所需资金从以下几方面筹集:
(1)企业自筹资金,主要从企业留用生产发展基金中筹措。
(2)地方从现在掌握的每千瓦时加二分钱的资金中安排一部分用于热电。
(3)以电养电、地方对小热电新增自发电量也可实行每千瓦时加收二分钱作为小热电发展基金,并应按照国发〔1987〕111号文有关规定防止重复征收。
(4)各地可根据情况,从征收的能源交通建设基金按规定留用部分划出一定的比例作为热电联产基金。
(5)国家从节能技改专项贷款和节能基础贷款中划出一部分专门安排热电联产项目。
(6)国务院煤代油办公室在财政拨给的技术改造资金中划出一部分支持小热电的发展。
上述除企业自筹资金外,其它各项资金均为有偿使用,银行应优先给予贷款。同时要加快小热电建设资金的周转,逐步建立小型热电联产建设基金。
9.各地在节能基建和节能技改规模上应积极支持小热电的发展,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计划。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凡符合热电联产条件而不搞热电的新建、改扩建锅炉项目,主管部门不予立项,银行不给贷款,物资部门不供应煤炭指标,电力部门要消减其相应的供电指标。
10.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和国家计委、水电部计燃〔1986〕1907号《关于发展小火电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精神,对国家信贷计划内的小热电贷款,实行优惠利率,并可由地方有关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贴息。
二、关于严格限制凝汽式小火电的建设
1.根据《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和国发〔1988〕64号《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在建项目,压缩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的通知》精神,必须对各地区、部门在建凝汽式小火电项目认真进行清理。凡属《停建项目(工程)目录》中规定停建的凝汽式小火电一律停建。
2.凝汽式小火电项目选择和设计审查,应遵循以下方针:
(1)在当地有煤又运不出来或电网送不到的边远缺电、无电地区,及以中小水电为主的地方电网供电区配套建设的调峰小火电,方可建设烧煤凝汽式小火电就地供电。不许在大电网供电区域内建设小型凝汽式机组;严禁以热电方式建设小火电,以蒸汽放空方式运行。
(2)就近利用煤矸石、劣质煤、洗中煤、煤泥等低热值燃料,可以在煤矿区、洗煤厂附近建设适当规模的凝汽式小火电机组,但不得使用计划内商品煤。
(3)建设凝汽式小火电机组的资金,靠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自筹解决,不能使用各项电力建设资金。资金来源落实后,方能批准项目计划。
3.小火电的立项审批权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不得层层下放。各地区的电力,水利部门要积极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本地区小火电建设规划。
4.机械制造部门要凭项目批准书提供机组设备,否则不得安排机组生产。
5.今后,凡不符合上述原则的凝汽式小火电项目,不得批准立项,银行不予贷款,不享受计燃〔1986〕1907号文所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6.对已建成的小型疑汽式火电厂,应分别情况作出规划,有条件的要积极组织热负荷,改造为热电联产,以提高企业的综合效益;另一部分要按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委分别情况,制定停产、限产措施和时间。


拉萨市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2012年3月26日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6号



《拉萨市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已经2012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保障民族团结健康发展。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各民族平等、坚持“三个离不开”原则,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和谐。

第四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本行政区域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设定每年9月为本市民族团结进步月、9月17日为民族团结进步节。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月和民族团结进步节活动。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部门是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主管部门。

其它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基本权利

第九条 各民族依照法律规定平等参与管理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事务。

第十条 各民族都有学习、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都有学习其它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参加本民族传统节日活动和参与各民族传统节日活动的自由。

第十一条 各民族享有平等经济生活的权利,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和平等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第十二条 各民族享有维护、传承、发展本民族文化的权利。

第十三条 各民族平等享有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接受国民教育的权利。

第十四条 各民族之间婚姻自由,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民族风俗习惯、民族歧视或其它因素干涉各民族之间的婚姻自由。

第三章 基本义务

第十五条 各民族都有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的义务。

第十六条 各民族应当相互尊重语言文字、传统节日、风俗习惯、生活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构建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制造、传播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危害祖国统一的言论。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以同族为由挑起民族矛盾、仇恨,不得打着民族旗号从事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影响正常生活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扰行政司法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为经济、文化市场设置民族歧视界限,不得因民族身份损害某一民族平等进入经济和文化市场的权利。

第二十条 禁止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影视网络等文化载体以及地域名称、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信息等活动中出现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禁止在文化娱乐场所及其它公共场所播放、演奏、朗诵、演唱等含有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煽动民族歧视、民族仇恨内容的节目。

第二十一条 各民族都应当尊重、热爱、弘扬中华民族文化,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抵御境外分裂势力的文化渗透,维护国家文化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因民族身份妨碍、限制某一民族平等享有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不得因民族身份损害某一民族平等接受国民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本市的宾馆、饭店、车站及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不得因民族身份拒绝提供服务。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统筹规划,明确责任,落实任务,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以下服务:

(一)及时宣传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

(二)编写和发放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宣传教育材料;

(三)研究和制定民族团结进步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四)设立民族团结进步的有关标志;

(五)调解处理民族矛盾纠纷。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各民族之间的团结,打击破坏民族关系的行为,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法制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宣传、实施本条例及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国家有关民族事务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民族团结进步月和民族团结进步节活动;

(三)组织贯彻落实人民政府关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决策、部署;

(四)组织开展创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及模范个人表彰工作;

(五)组织协调处理民族矛盾纠纷,维护民族关系和谐;

(六)会同党委统战部门联系、培养、教育民族代表人士;

(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

(八)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实施目标责任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各民族学龄人口平等接受国民教育;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贯穿于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的各个环节,要将其作为学校德育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保障各民族平等享有获得就业机会和社会保障;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对各民族干部职工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教育,加强和培养少数民族干部,提高少数民族在公务员队伍中的比例。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语言文字等部门,应当为各民族维护、传承、发展本民族优秀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平等开展文化宣传、文化交流和参与文化市场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各级工商、国税部门,应当为各民族平等参与市场竞争消除障碍,营造环境,提供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民宗部门,质监等部门,应当保护各民族的特色饮食文化,并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市政市容、民政等部门,应当把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民族团结、维护各民族平等贯穿于执法工作职责中,维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严禁民族歧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工作职责,结合各自的工作优势,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本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坚持加强民族团结教育,及时排查化解民族矛盾,努力促进民族关系和谐,争创民族团结模范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区)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七、十八、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互联网、文艺演出、广播电视(电影)上出现损害民族尊严内容的,由相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在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信息等活动中出现、损害民族尊严内容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地域名称中出现损害民族尊严内容的,由民政行政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区)相关行政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族事务行政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一)不按规定建立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目标责任制管理的;

(二)不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活动的;

(三)不履行职责,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造成影响的;

(四)对干部、职工及其他公民针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活动提出的建议和批评不予重视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通报,同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和不及时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问题或者接到影响、破坏民族团结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