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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50:22  浏览:8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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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苏国土资发[2001]298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

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加强对采矿权人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在试行《采矿权人年度报告和监督检查办法》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江苏省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监督检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江苏省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监督检查办法》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00一年九月四日



江苏省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与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依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油气采矿权人除外)。

第三条 对采矿权人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情况的年度监督检查(以下简称年检),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年检机关)按年度对采矿权人依法开采、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生态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进行具体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四条 全省实行分级年检,由省级年检机关统一组织实施。

省级年检机关负责对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实施年检;检查指导市级年检机关的年检工作。

市级年检机关负责对省国土资源厅和市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实施年检;检查指导县级年检机关的年检工作。

县级年检机关负责对本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实施年检。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年检机关负责年检。

第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申报年检,向年检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江苏省采矿权人年度报告书(以下简称年度报告书);

(二)采矿许可证副本;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矿山安全条件许可证、厂(矿)长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上一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以下简称统计报表);

(六)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

(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报告;

(八)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结缴票据(复印件);

(九)年检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报送的年度报告书、统计报表及其他年检资料;

(二)上一年度年检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三)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执行情况;

(四)采矿权是否转让;

(五)有无破坏、浪费资源情形,“三率”指标执行及综合利用情况;

(六)矿产储量动态变化情况;

(七)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及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等法定规费缴交情况;

(八)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情况;

(九)其他情况。

第七条 全省年检工作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至5月。

市级年检机关每年4月30日前完成年检工作并对县级年检工作进行检查;市级年检机关应于5月15日前向省级年检机关提交年检工作总结报告。

省级年检机关每年应对全省年检工作进行抽查。

第八条 年检基本程序:

(一)采矿权人于1月15日前向年检机关申领年度报告书;

(二)采矿权人按年检机关要求的时间,携带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资料到年检机关办理年检注册手续;

(三)年检机关受理审查年检资料。资料不完善或有疑问的,年检机关应当通知采矿权人补充、修改或者进行实地核查;

(四)年检机关应于收到年检资料之日起30日内,在年度报告书上签署意见;

(五)对年检合格的,在年度报告书和采矿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检专用章;

第九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一)超越批准矿区范围采矿的;

(二)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损失的;

(三)擅自转让采矿权的;

(四)未依法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手续的;

(五)不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的;

(六)不按照开发利用方案组织生产的;

(七)不按“三率”指标考核的(地热、矿泉水、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除外);

(八)违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的;

(九)拒不接受年检机关监督检查的;

(十)不按年检机关规定的时限报送年度报告书、统计报表或提供资料有弄虚作假的;

(十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条 对于年检不合格的,年检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矿产资源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年度报告书格式、年检专用章样式以及其他有关年检的重要文书表式由省级年检机关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试行采矿权人年度报告和监督检查制度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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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执行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的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尊重主权、独立、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通过交流科学技术成就,开展有助于两国经济发展的科学研究和设计工作,发展两国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的需要与可能,努力促进实施下列各种方式的科学技术合作:
  一、相互派遣专家考察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
  二、相互邀请科学工作者和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进行讲学;
  三、相互派遣专业人员进行生产和技术实习;
  四、两国相应的科研和设计单位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进行共同科研和设计;
  五、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举办科学技术讨论会;
  六、相互交换科学技术资料、科学技术情报、科学技术刊物、样品、种子、苗木等;
  七、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了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将以派遣代表团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商签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和阶段性计划。

  第四条 为实施本协定的合作事项,缔约双方将另行商订有关财务和其他条件。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和支持两国有关机构之间建立科学技术方面的合作。

  第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南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委员会的协定所建立的混合委员会将关注本协定的实施情况,并向缔约双方提出建议,以便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相互合作。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情况,指定机构通过两国的外交代表机构保持经常联系,以便协商实施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和计划的一切有关问题。

  第七条 缔约双方保证,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科学技术资料、情报和双方的科学技术合作成果,未经缔约另一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科学工作者,专家和其他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九条 缔约双方对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科学工作者、专家和其他人员应提供必要的条件,以便他们顺利完成任务。

  第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自动延长五年。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三月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正本,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陈 慕 华                布·伊科尼奇

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北藏族自治州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州人民政府


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北藏族自治州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2008〕16号



各县人民政府,青海湖农场,州政府各部门:

州藏语文办公室起草的《海北藏族自治州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海北藏族自治州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州藏文社会用字管理,保障藏汉两种文字在我州的平等地位,促进社会市面藏汉两种文字并用规范化、标准化,突出海北藏族自治州社会用字特色,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各行政区域内(自治县、民族乡除外,下同)藏文社会用字,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藏文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藏文字,包括: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武装力量、企事业单位的牌匾、公章、文件头、证件、会标、横幅、条幅等藏文用字;

(二)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藏文用字;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区名称和其他有地名意义名称的藏文用字;

(四)各类大型文化、体育、旅游、庆典等重大活动藏文用字;

(五)旅游景区、景点标志藏文用字;

(六)特色商品名称、商标、包装、说明等藏文用字;

(七)城镇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藏文用字;

(八)公益性广告、机动车辆、各种票据等需要社会公知并用文字表示的标志藏文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藏文用字。

第四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下列社会用文必须藏汉两种文字并用:

(一)各种会议、各类大型文化、体育、旅游、庆典等活动的会标、横幅、条幅等;

(二)党政机关、驻军部队、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称(包括科室名称)、报刊名称、公章(包括钢印)、文件头、牌匾、证件、奖牌、锦旗、户外广告牌及印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纸等;

(三)车站站名、车次、时刻表、交通标志、机动车辆车门上的单位名称等;

(四)街道名称、路标、店铺门牌、公共场所设施名称、界牌、州内企业产品、商标、价格表等;

(五)行政司法机关的布告、标语等;

(六)州和刚察、祁连、海晏三县及青海湖农场颁布或下发的要求全民、全体职工知晓或遵照执行的法规、公告及重要文件、宣传资料等。另外,居民身份证、户口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健康证、上岗证等,应逐步做到藏、汉两种文字并用;

(七)藏汉两种文字并用的其他社会用字。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藏文社会用字工作,指定专人负责藏文社会用字翻译、审核等具体工作,并做好藏文字社会用字的指导、管理、检查、督促工作。

各地民政、工商、公安、交通、建设、城市管理、旅游、教育、卫生、文化、税务、景区管理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以下分工负责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称、文件头、信封、证件、公告、宣传资料、会标、横幅、条幅等的藏文用字,由本单位指定机构或人员,自行负责管理;

(二)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藏文用字,由文化、新闻出版部门负责管理;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区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名称的藏文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四)道路交通指示牌、车站等的标识、机动车辆等的藏文用字,由交通、公安交警部门负责管理;

(五)旅游景区、重要景点标志、门票等的藏文用字,由旅游部门会同景区管理、税务部门负责管理;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牌匾、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商标、包装、说明书等的藏文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负部门责管理;

(七)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公章、居民身份证、户口薄等的藏文用字,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

(八)大型会议、重大活动会标等的藏文用字,由主(承)办单位负责,州、县藏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翻译、监制;

(九)自编藏文教材、辅助读物、扫盲课本等的藏文用字,由教育部门负责管理;

(十)城镇装饰性牌匾、公益性广告、建筑物标识等的藏文用字,由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十一)建设、规划部门,在审定建筑设计图或效果图纸时,必须考虑到藏文的使用问题。

第六条 藏文社会用字要符合以下规范标准:

(一)藏文社会用字翻译必须标准;

(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称牌匾、公章、文件头、信封、证件、会标、商品名称等使用藏文时,必须使用藏文正楷印刷体,名人题词除外;

(三)藏文书写、打印、刊刻、喷绘等必须规范、工整、易于辨认,做到牌面和谐、整洁、美观,严格杜绝错字、别字和其它影响自治州形象的错误出现。

(四)藏、汉两种文字字体大小要一致,制作材质要一样;

(五)藏、汉两种文字书写按下列规则排列:

藏、汉两种文字分别写在两块牌匾上的,藏文牌匾挂在右边、汉文牌匾挂在左边,或者藏文牌匾挂在上边,汉文牌匾挂在下边;横写时,藏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者藏文在前、汉文在后;竖写时,藏文在右、汉文在左;环形写时,从左向右藏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者藏文在右半环、汉文在左半环;需要使用外国文字或其他少数民族文字时,按藏文、汉文、外文或其他少数民族文字的顺序排列。

第七条 从事翻译、书写、刊刻、喷绘和制作藏文社会用字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要有懂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工作人,方可操作具体工作,并严格按本办法规定制作,因制作方操作原因造成损失的,应照价赔偿。

第八条 刻制公章时,未经当地藏语文工作部门审定译字,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各级电视台对那些没有规范使用藏文的社会市面活动画面,不予宣传报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认真把好藏、汉两种文字并用关;交通监理部门对没有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或使用不规范的机动车辆不予年检;各印刷厂家对没有使用藏、汉两种文字的文件字头、荣誉证书、各种牌匾等不予印刷。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监部门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使用藏文或者藏、汉两种文字并用不规范、不标准、文字残缺不全、模糊不清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联合执法组依法进行强制拆除;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承揽制作藏文社会用字的,由藏语文工作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条 各级政府将组织当地公安、工商、城管、藏语文办公室等部门,组成联合执法检查组,负责对社会市面藏汉两种文字使用工作进行检查督促,使之经常化、规范化。

第十一条 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工作将列入全州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和精神文明创建工作目标考核内容,认真考核验收。不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或者不按政令行事的单位,将取消该单位和单位领导的民族团结及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资格,不得授予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荣誉称号,已获得上述两项荣誉的单位和个人,建议授予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并在全州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省驻州单位还取消年终地方建设贡献奖的评选资格。

第十二条 藏文社会用字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