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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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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244号


《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八年七月一日

   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符合条件的村民提供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协调发展,并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六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志愿者服务。

  第二章 供养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是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八条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条件的村民,应当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的审核、审批程序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村民列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做到应保尽保;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自治章程明确的职责和村规民约,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的相关工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供养条件或者死亡的,依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核销其供养证书。
  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的具体内容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人民政府承担,其医疗费用先按规定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报销,不足部分全额由医疗救助资金解决。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县(市、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0%确定。
  设区的市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上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的制度。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因特殊原因不愿或者不宜集中供养的,可以采取院户挂钩的办法,落实其供养服务和管理。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村民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供养协议应当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供养的内容和标准。
  第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实行集中供养的,其收益可以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房屋等私人财产和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管理及其权益的处置,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签订有关协议;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其私人财产及承包的土地按照协议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建设,满足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集中供养的需求。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选址,应当遵循交通便利,环境安全、卫生,有利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和身心健康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设立的农村五保供养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公益性的社会福利机构。
  政府举办的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符合登记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登记。
  对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从事非营利服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符合登记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院长(主任)负责制。院长(主任)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品行良好,身体健康。以事业单位登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院长(主任)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委派或者聘任,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爱岗敬业,身体健康,严格执行相关的规章制度。
  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切实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循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原则,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成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成员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和全体供养对象中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对象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重要事项,协助做好供养工作,检查、监督院长(主任)和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
  第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保证满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条件下,可以向社会提供自费寄养服务,对要求自费寄养的在乡孤老优抚对象、革命“三老”人员、计划生育独生女儿户老年人等,应当给予优先优惠。
  第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维护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对侵害供养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鼓励供养对象参加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供养对象应当遵守相关的规章制度,爱护公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和睦相处,自觉维护正常管理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或者擅自改变土地、房屋、设备的用途;不得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
  第二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为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定期公布资金、物资使用和伙食标准、生产经营账目等情况,自觉接受供养对象、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供养资金。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的供养标准安排供养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省人民政府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全省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海岛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组织开展以改善供养对象生活为目的农副业生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中,可以留有一定比例的土地开展农副业生产。
  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
  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老年医学、服务技能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根据需要和条件,当地政府可以采取政府采购的形式,向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购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但其供养服务水平不得低于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 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5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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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东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2 号


  《广东省惠东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3年9月3日




广东省惠东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东省惠东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保护珍稀、濒危海龟资源及其栖息地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东省惠东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海龟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海龟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龟自然保护区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管理、保护优先的原则,注重保护海龟自然保护区的生物多样性、景观协调性及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第四条 海龟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海龟自然保护区可以依法接受国内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用于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海龟自然保护区应当规范保护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公布经费使用情况。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龟以及海龟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海龟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六条 在海龟自然保护区设立的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海龟自然保护区的具体工作。
  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海龟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渔业、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林业、旅游、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海龟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实施海龟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管理计划;

  (三)制定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制度,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统一管理海龟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设置和维护各种保护设施、界标和标志物;

  (五)组织或者协助开展海龟及其他生物资源养护、生态环境监测监视、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合作等;

  (六)接受、抢救和处置伤病、搁浅或者误捕的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

  (七)在不影响海龟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保护区的参观、生态旅游和宣传教育;

  (八)协助监督管理海龟自然保护区内的开发利用活动;

  (九)依法承担其他管理职能。
  第八条 海龟自然保护区内土地、海域的使用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
  海龟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科研、科普等公益性设施建设使用的土地,由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申领土地使用权证书。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域纳入公益性用海,由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申领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九条 海龟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根据管理实际,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外围海域设置外围保护带。
  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海龟自然保护区及外围保护带具体范围和界线,设置界碑、标志物及相关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海龟自然保护区核心区。
  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核心区进行科学研究、观察、调查活动的,应当向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活动计划。申请书内容包括:进入核心区的理由、时间、地点、活动范围、参加人员名单、身份证明以及单位证明等材料。活动计划内容包括:活动方案、观测手段、预期目标、环境影响评价以及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有关材料。
  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和活动计划进行审查,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必要时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一条 因科学研究、标本采集、教学实习等活动需要进入海龟自然保护区缓冲区的,应当向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入。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组织专家进行评审。通过评审的,报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海龟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带禁止拖网、定置网、围网以及其他产生噪音、灯光等影响海龟产卵繁殖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经批准进入海龟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自然保护区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服从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三)不得破坏海龟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不得从事可能影响海龟生长、栖息和繁育的活动;

  (五)不得妨碍海龟自然保护区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在海龟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砍伐、狩猎、开垦、烧荒、采石、挖沙、爆破等危害保护区生态环境和破坏海龟生活栖息场所的活动。
  禁止在海龟自然保护区进行捕捞生产作业以及电鱼、炸鱼、毒鱼。
  第十六条 禁止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范围非法捕捉、饲养、杀害海龟,以及买卖、占有、利用海龟、海龟卵及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公益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海龟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发现受伤、搁浅和因误入港湾、拖网、围网而被困的海龟时,应当采取紧急救助措施,并及时报告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捕捞作业时误捕海龟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
  第十八条 禁止在海龟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与海龟保护无关的设施;禁止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新建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应当开展对海龟自然保护区及海龟栖息、觅食、繁殖和洄游相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并征求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意见。
  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内的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海岸工程,不得损害海龟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禁止向海龟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倾倒污染物、废弃物、生活垃圾、船舶压载水;禁止兴建垃圾填埋场以及其他损害海龟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行为和活动。
  禁止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的废水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责令其迁移或者关闭。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进入海龟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二)擅自在海龟自然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等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向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四)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标志物及保护设施的。
  实施海上救助或者紧急避险,不适用本办法有关保护区禁入的规定。但停留期间超过海上救助或者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入海龟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带从事拖网、定置网、围网等生产作业,以及其他产生噪音、灯光等影响海龟产卵繁殖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海龟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砍伐、狩猎、开垦、烧荒、采石、挖沙、爆破等危害保护区生态环境或者破坏海龟生活栖息场所的,在外围保护带范围内非法捕捉、饲养、杀害海龟,以及买卖、占有、利用海龟、海龟卵及其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海龟自然保护区进行捕捞生产作业以及电鱼、炸鱼、毒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造成海龟自然保护区及外围保护带内海域污染或者生态环境破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允许他人进入海龟自然保护区或者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开展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海龟自然保护区的四至范围为东经114°52′10“~114°55′33”,北纬22°31′00“~22°33′20”之间,北部以白鹤洲至深坑的山脊线为界。各功能区界标如下:

  (一)核心区界标

  核1:22°32′43“N,114°53′02”E;

  核2:22°33′14“N,114°53′43”E;

  核3:22°32′01“N,114°54′29”E;

  核4:22°31′59“N,114°52′51”E。

  (二)缓冲区界标

  缓1:22°32′49“N,114°52′53”E;

  缓2:22°33′12“N,114°53′53”E;

  缓3:22°31′36“N,114°55′08”E;

  缓4:22°31′25“N,114°52′26”E。

  (三)实验区界标

  实1(白鹤洲):22°33′15“N,114°52′50”E;

  实2(深坑):22°33′20“N,114°54′33”E;

  实3:22°31′17“N,114°55′33”E;

  实4:22°31′00“N,114°52′10”E。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海龟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带,是指海龟保护区向海外延8海里所包含的海域,外围保护带界标:

  外1:22°35′13“N,114°44′40”E;

  外2:22°32′16“N,114°43′30”E;

  外3:22°30′21“N,114°43′33”E;

  外4:22°26′54“N,114°44′56”E;

  外5:22°23′12“N,114°49′47”E;

  外6:22°23′58“N,114°56′35”E;

  外7:22°24′34“N,115°00′42”E;

  外8:22°29′39“N,115°03′59”E;

  外9:22°34′06“N,115°03′33”E;

  外10:22°38′39“N,115°01′07”E;

  外11:22°40′42“N,114°58′12”E。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局、卫生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工作的通知

发改农经[2005]9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水利厅(局)、卫生厅(局):

根据国务院第84次常务会议纪要和会议原则通过的《2005-2006年农村饮水安全应急工程规划》,现就进一步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近年来农村饮水解困工作取得的成绩和面临的问题

近几年来,中央和地方加大了解决农村人口饮水困难问题的力度。2000-2004年,各级政府和群众投入资金共计200多亿元,可解决农村6000万人口的饮水困难。农村饮水解困工程的实施,减少了疾病,提高了群众的健康水平;减轻了农民取水的劳动强度,解放了一大批农村劳动力,促进了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

但是,各地反映还有一些地区的农村饮用水存在高氟、高砷、苦咸、污染及血吸虫病区等水质问题,以及局部地区饮用水不足问题,严重影响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东北、华北、西北和黄淮海平原区,高氟水、苦咸水的分布范围很广。长期饮用高氟水,可引起地方性氟中毒,出现氟斑牙和氟骨症,重者造成骨质疏松、骨变形,甚至瘫痪,丧失劳动能力。长期饮用苦咸水导致胃肠功能紊乱、免疫力低下,诱发和加重心脑血管疾病。一些地区还新发现长期饮用砷超标的水,造成砷中毒,导致皮肤癌和多种内脏器官癌变。病原微生物及其他有害物质含量严重超标的地区,易导致疾病流行,有的地方还因此暴发伤寒、副伤寒以及霍乱等重大传染病,个别地区癌症发病率居高不下。近年来,局部地区血吸虫病疫情回升,疫区群众因生产和生活需要频繁接触含有血吸虫尾蚴的疫水,造成反复感染发病,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以上各种饮用水不安全的问题,急需抓紧解决。

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的主要原则和保障措施

针对当前农村饮水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有关政策的要求,今后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要切实加强领导,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防治并重、综合治理,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强化项目管理,防止资金挪用,确保规划顺利实施。

(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今后需要进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在深入调查、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做好本地区不同阶段的规划,在此基础上,国家有关部门编制规划。规划经批准后,即作为项目建设的依据。目前,经国务院同意的《2005-2006年农村饮水安全应急工程规划》正在执行中,计划在两年内在全国进行2120万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十一五”期间如何实施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将在编制“十一五”规划时研究确定。请各地区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统筹考虑,先急后缓的原则,抓紧做好本地区的规划工作,为编制全国规划奠定基础。今后,凡在年度当中实施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规划,并且必须按照建设程序做好前期工作和履行审批手续。

(二)防治并重、综合治理。水源保护要与水质处理相结合。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的要求,划定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制定保护办法,特别是加强对水源地周边设置排污口的管理,严格监控化肥、农药的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加强禽畜养殖环境管理,严格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围网等形式的水产养殖活动,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和人为破坏。在地下水水源地周围建设灌溉等各类机井,建设之前要进行科学论证,防止乱打井超采地下水或引起不同含水层水质混合,造成饮用水源的氟砷等有害物质超标。今后建设农村饮用水水源工程,水利、卫生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咨询和技术指导,涉及防病改水,要听取卫生部门的意见。饮用水水源地附近要严格禁止发展高污染工业,防止和减轻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污染。工业和城镇用水的治污费用(成本加微利),要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收取,采取市场机制进行治理。

(三)因地制宜、建管并重。要按照先急后缓、标本兼治、既保证用水安全又节约资金的原则,分类采取有效措施。在研究和制定供水标准时,首先要保证饮用水的水量,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同时解决其他生活用水。为了尽快解决饮用水的水质安全并降低工程成本,部分地区的饮用水与其他生活用水可实行分质供水。为保证供水水质和便于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尽可能实行集中供水。农村供水基础设施建设要与其他设施建设统筹考虑,距县城、集镇自来水厂较近的农村居民点,可依托已有自来水厂,进行扩建、改建,辐射延伸供水管线,发展自来水。有良好地下水源条件的地方,可建设集中供水井或分户供水井。在农户居住分散的山丘区,可建设分散式供水工程。严重缺乏淡水资源的地方,可建设雨水集蓄工程。对有可能移民的居民点,修建临时性供水设施。各地要建设好农村学校的饮水安全工程,保证学生喝上符合卫生标准的水。

今后在规划、项目审批、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方面,要借鉴已建工程的经验教训,完善和制定切实可行、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要进一步加强前期工作,强化项目管理,所有工程项目都要按建设程序审批。将需要解决饮水困难的人数落实到村组或农户,对人数实行名册管理,通过报刊等形式予以公示,县以上水利部门要建立电子档案,实现项目的信息化管理。工程建设前,要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明确工程建成后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精简管理机构,降低管理成本,按成本合理确定用水的收费标准。要建立产权明晰、责权统一、管理到位、有利于工程可持续利用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社会化服务保障体系。对于建成的饮水工程,要建立验收、跟踪调查和水质监测制度,针对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四)增加投入,加强资金管理。要充分认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的重要性,进一步拓宽投入渠道,多方增加投入,安排好与中央投资相配套的资金,省级安排的资金不低于地方配套资金的30%。要引导和组织好受益群众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建设。同时要加强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制定和强化监督检查等制度,防止挪用、滞留资金。要大力推广资金报账制、工程施工监理制和工程材料设备集中统一采购的招标投标制,提高投资使用效率和效益。

(五)落实责任、加强配合。上下之间、有关部门之间、不同学科之间,要加强配合。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商有关部门,落实好规划的编制和报批、项目审批、计划下达以及建设与管理的监管工作。水利部门商卫生等部门负责编制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组织和指导项目的实施及运行管理。在前期工作中,水利部门要充分征求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卫生部门负责提出急需解决的地氟病、地砷病、血吸虫病病区需改水的范围和项目建成后的水质检测、监测。环保部门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为了完善农村饮水安全监测体系,地方卫生部门与水利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与工作配合。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水质监测中心或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水质监测工作。以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站为依托,分区域设立监测点。对于集中供水工程,加强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的水质检验和监测;对于分散供水工程,分区域定期进行水质监测。农村饮水安全监测体系的完善和运行以及饮水卫生宣传教育是一项长期工作,要落实人员、任务、责任、仪器设备和必要的经费,并实现信息畅通、资料数据准确及时,所需资金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

各地区发展改革、水利、卫生部门要根据上述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做好相关工作。每年12月20日前将落实情况上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 利 部

卫 生 部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