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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9:33:52  浏览:9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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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103号


  《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八年八月八日

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市区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7〕57号)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制定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和监督各区实施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低收入认定审核工作。区房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住房状况审核工作。区房改部门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和公示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和受理工作。

  各级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建设、统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六条 市房改办应当会同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其纳入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高层、小高层的套型建筑面积可适当增加10平方米左右,家庭成员4人(含)以上的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供地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确保优先供应。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由市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采取项目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建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房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温州市区常住城镇居民户籍满5年以上;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60%。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包括下列住房建筑面积:

  (一)私有住房;

  (二)公有住房、集资联建房、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批地建房等按政府优惠政策购买的住房和承租的公有住房。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家庭可以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户口簿或户籍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

  (四)婚姻状况材料;

  (五)家庭收入证明材料;

  (六)房屋产权证、公房使用证或其他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申请条件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在社区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签署意见并于10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区房改部门。

  第十七条 区房改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起30日内会同区民政、房管部门对申请家庭的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区房改部门应当核准申请家庭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并于10日内将申请家庭名单报市房改办备案。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家庭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市房改办根据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情况,对已经备案的申请家庭按照住房困难等情况组织公开摇号,对无房户予以优先解决,烈属、市级以上劳模家庭单独组织公开摇号。对中号家庭发给准购证,未中号家庭列入下一批购买对象。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取得准购证的家庭公开摸文定位并签订购房合同。

  第二十条 取得准购证的家庭,确无经济能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以申请租赁,具体办法由市房改办另行制定。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房改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在面积控制标准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房改部门参照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价格水平予以核定。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房管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应当注明行政划拨土地和有限产权。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未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根据原价格并结合成新等因素进行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满5年的,可以上市交易。由房管部门向出卖方收取交易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购入时经济适用住房差价50%的收益(扣除控制标准面积以外以市场价增买的面积以及购买新的经济适用住房时退出的旧房面积),交同级财政。

  前两款规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四条 上市交易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出让金的收取,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113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回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房改办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租赁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房屋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改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销售的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1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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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完善法院搜查措施

唐世民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搜查,是指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索、查找其财产的活动。实施突击搜查,对解决执行问题,往往会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然而现在法院的搜查措施很困难。无法查找到当事人的财产,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转移财产的方法和手段超出常人的想象。执行搜查措施相对滞后,应当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一、将搜查措施延伸到财产保全的过程中

执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9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诉前财产保全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法院是无权采取搜查措施的,这给以后的执行工作造成一定障碍。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转移财产的情况太普遍,造成被执行财产难找。搜查仅仅是清理、查找、登记有关的财产状况,保全则是将财产固定下来,搜查与保全措施不要断然分割使用,应当将搜查赋予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的过程中实施,为今后的执行工作打下基础。当事人的财产是明确的,不需搜查就可以实施财产保全的,就不搜查,有的财产不太明确,需要查找、清理、登记的,就要实施搜查,再实施财产保全,把相关的财产固定下来,这对恶意转移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将是致命的打击,也是解决执行难最有力的武器。所以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第九十三条,最后,应增加规定,内容表述为:“人民法院为了财产保全的需要,有权对被申请人人身及其住所或经常居住地,或者办公场所,或者财产可能隐匿地进行搜查。”

二、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应作相应的修改

具体内容表述为“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人身及其住所或经常居住地,或办公场所,或财产可能隐匿地进行搜查。”

因为现在的当事人往往居无定所,住所在一处,又常在其他几个地方经常居住,关于“财产隐匿地”规定过于太死板,没有充分的证据,不能对被执行人财产隐匿地实施搜查,修改为“财产可能隐匿地”更科学,对被执行“财隐匿地”可以搜查,其“财产可能隐匿地”也可以实施搜查。在执行过程中,我们发现有许多大老板,为了逃避法院执行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到一个或几个情妇或“二奶”的家中,使法院无法执行,修改完善后,我们对被执行人及相关的人员家属、子女包括其情妇、“二奶”,只要是被执行人“财产可能隐匿地”,人民法院都可以随时突击搜查。这样将时一步缓解执行工作的压力,对被执行人产生巨大的威慑力,逐步走向诚信化、法制化的轨道。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小型航空器和空飘物等飞行活动安全管理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小型航空器和空飘物等飞行活动安全管理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关于加强小型航空器和空飘物等飞行活动安全管理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13届1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关于加强小型航空器和空飘物等飞行活动安全管理的决定

为确保第16届亚洲运动会、广州2010年亚洲残疾人运动会(以下简称亚运会、亚残运会)的顺利举行,根据《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障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以及《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亚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安全保卫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在亚运会、亚残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对本市小型航空器、空飘物以及信鸽的飞行活动采取管理措施。有关事项如下:

一、本决定适用于轻型和超轻型飞机、轻型直升机、滑翔机、无人驾驶飞机、三角翼(含动力三角翼)、滑翔伞、动力伞、热气球、飞艇、航空模型、航天模型、空飘气球、风筝、孔明灯等小型航空器、空飘物以及信鸽飞行活动的安全管理。

二、禁止小型航空器、空飘物起降、飞行以及放飞信鸽。

经批准用于亚运会、亚残运会的庆典活动、赛事活动、航拍、电视转播以及警务、应急救援、引航、气象探测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飞行活动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三、公安机关以及民航、气象、体育等部门可以对小型航空器、空飘物的起降场地采取临时封闭措施,或者要求相关单位对其管理的小型航空器、空飘物采取临时封存措施。

四、违反本决定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

五、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2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