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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02:15  浏览:8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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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7年11月27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8年6月20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首句前加“为保障和促进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一语。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的时候,视不同地区和对象,同时使用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

  三、将第六条调整为第四条、第五条两条,第四条修改为:“在下列情形下,必须同时使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或分别使用蒙古、汉或者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一)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颁布施行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决议、决定、命令、通告、公告以及其他发至农村牧区的政策性公布文件;(二)各市、县地方国家机关发至蒙古族藏族聚居区的决议、决定、命令、通告、公告以及其他发至农村牧区的政策性公布文件;(三)蒙古族藏族聚居区设立的邮政、通信、金融、保险、交通、商贸、科教文化、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公共服务窗口的名称标志;(四)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的公章。第五条修改为:在下列情形下,可根据需要同时使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或分别使用蒙古、汉或者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一)城镇街道、旅游景点、路标、界碑及其他公用设施的名称标志;(二)自治州各行政机构的门牌。”

  四、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调整为第六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在下列公务活动中,对参与的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蒙古族藏族公民应当提供本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一)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二)召开各类重要会议;(三)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各类司法活动中的用语以及制发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等司法文书:(四)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及办理其他事宜。”

  五、增加一条,即第七条“自治州境内的公民可以用蒙古文、藏文书写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诉讼书状及其他各类文书。”

  六、将第七条、第八条合并调整为第八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各民族干部职工应当准确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同时,鼓励学习和使用蒙古、藏语言文字。”

  七、将第九条、第十条合并调整为第九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公务员、公职人员时,可根据岗位需要,加试蒙古族或藏族语言文字。”

  八、将第五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合并调整为第十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认真做好蒙古语、藏语广播、电视、影像制品的译制、播放和图书、报刊的编辑、发行工作。”

  九、将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一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使用蒙古、藏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科普宣传、文学创作和文艺演出。”

  十、增加一条,即第十二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民族优秀文化遗产,积极开展搜集、抢救、整理珍本、善本、孤本类蒙古文、藏文古籍工作。”

  十一、将第四条调整为第十三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机构管理全州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蒙古族、或者藏族、或者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其工作机构的职责是:(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发展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的年度计划和具体措施;(三)检查和指导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教学、科研、编译、新闻、广播、电视、网络、出版、古籍整理以及公务运用和社会运用等工作;(四)搜集、整理和翻译上报各类新名词术语;检查和督促已公布的新名词术语译名的推广工作,推进本地区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工作;(五)组织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学术研究、协作交流、业务考核和专业人才的培训工作;(六)负责、指导自治州自治机关的公文、会议材料的翻译工作;(七)负责自治州境内涉及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翻译审定工作;(八)处理和协调各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十二、将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合并调整为第十四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加强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队伍建设,积极培养具备专业素质的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者。”

  十三、将第十九条调整为第十五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建设,州内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逐步配备兼通蒙古、汉或藏、汉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或翻译人员。”

  十四、删除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五条。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合并调整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六条内容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奖励为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人员,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及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对其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分别调整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其内容不变。

  本决定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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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五日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范和管理,使工程任务进入市场,通过平等竞争,实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交易,有效地控制建设工程,确保工程质量,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的方式,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咨询监理、工程总承包、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一次或者分步发包,由投标人通过竞争承接任务。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按照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投标:
  (一)属抢险救灾的;
  (二)投资总额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公开条件,坚持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行业、专业等为理由强行承接工程。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经验;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查或者审批标底编制单位、招标代理人的资质(资格);
  (四)会同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办理有关招标事宜;
  (五)调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纠纷;
  (六)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照招标投标管理权限与建设工程立项审批或者备案权限相一致的原则,由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第八条 省、市、县(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业务受上一级招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省、市、县(市)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组织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有关单位从事招标投标活动;
  (四)商请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事宜。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招标人有权按照规定自行组织招标活动或者委托招标,自主选定中标的方案、价格和中标人。


  第十一条 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自主投标或者组成联合体投标;
  (二)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
  (三)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有权参与投标竞争或者放弃参与竞争;
  (四)有权要求优质优价。


  第十二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接受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三)履行依法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四章 招标的条件与方式





  第十三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设立专门的招标组织,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发给招标组织资格证书: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人投标资格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人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
  中标的总承包单位作为总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本条的规定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经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已经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二)已经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报建登记;
  (三)概算已经批准,招标范围内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依法取得;
  (五)满足招标需要的有关文件及技术资料已经编制完成,并经过审批;
  (六)招标所需的其它条件已经具备。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邀请两个以上(含本数)有能力承担相应工程任务的单位参加投标;
  (三)协商议标。对于有保密性要求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高等特殊情况,不适宜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工程项目,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可以进行协商议标。议标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招标与投标的程序





  第十六条 招标人在开始正式招标之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招标组织,或者书面委托招标代理人,并向招投标管理机构申报招标申请书、已经编制完成的招标文件、评标定标办法和标底。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对上述文件进行审查认定后方可组织招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对投标人进行投标资质(资格)审查。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的要求提交或者出示有关的文件、资料。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对投标人的投标资质(资格)进行复查后,招标人向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必须按招标文件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成立评标组织,制定评价、定标办法,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场启封各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开标后,招标人按照事先规定的评标办法,审查投标书,组织评标。评标应当采用科学的方法,按照平等竞争、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价,择优选定中标人。
  未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的投标书,应当确认为无效投标书。
  对投标书中不清楚的问题,招标人有权向投标人提出询问,所澄清和确认的问题,应当采取书面方式,经双方签字后,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
  在澄清会谈中,投标人不得更改标价、工期等实质性内容,开标后提出的任何修正声明或者附加优惠条件,一律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十九条 经评标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与招投标管理机构联合发出中标通知书,退还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对合同草案进行审查后,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及有关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同时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相互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招标人同时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合同副本应当分送各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招标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招标的工程内容和范围,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人的要求,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人资质(资格)等。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由投标须知、合同条款及有关附件组成的商务条款,由图纸、工程量清单、技术规范等组成的技术条款。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后,于投标截止日7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是招标人对工程造价的预测或者控制范围。标底的编制应当贯彻优质优价的原则,并力求与市场的变化相吻合。标底由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或者由招投标管理机构委托建设银行以及其他有能力的单位审核后,送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招投标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给予中止招标,取消中标资格和一定时期的投标权,不准开工,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工程总承包、材料设备供应、招标代理等处罚,并可以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未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报建登记、招标申请等有关手续而自行招标,经指出后仍不纠正的;
  (三)招标人隐瞒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的;
  (四)招标人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预定框子,照顾关系,致使不应中标的投标人中标的;
  (五)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六)投标人虚报单位资质(资格)等级或者有其他隐瞒自身真实情况的;
  (七)投标人串通作弊、哄抬标价,致使定标困难或者无法定标的;
  (八)不按照合同规定,擅自将工程任务分包给资质(资格)等级不相适应的单位和倒手转包牟利的;
  (九)招标人利用招标权索贿受贿,投标人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的;
  (十)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办法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并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定标后,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同时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并与中标人被签合同。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投标后,由于招标人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者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当负责赔偿投标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标活动或者履行承发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或者由招投标管理机构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是:
  (一)当事人:包括招标人、投标人和中标人;
  (二)招标人:是指作为项目投资责任者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即业主;
  (三)投标人:是指参与工程任务竞争的,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咨询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单位;
  (四)中标人:是指最后中标的投标人;
  (五)招标代理人:是指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代理招标人组织招标活动的招标代理单位。


  第三十条 外资项目的招标投标,参照国际惯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按照本办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四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配合、保障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功的,给予适当奖励并为其保密。
各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公平交易公约,协助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条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下列商品:
(一)在我国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
(二)被省、部级以上政府部门、行业组织或者消费者协会认定为名优的商品;
(三)为消费者所公认,在相关市场内久负盛名的商品;
(四)其他经广泛宣传,在相关市场内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品。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伪造或者冒用的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表示:
(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被取消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后继续使用;
(三)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实际所获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符;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商品加工地、制造地、生产地(包括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者养殖地); (六)伪造商品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
(七)伪造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第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采取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等;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用建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提供公用住房、免费旅游度假及其他使对方直接或者间接受益的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数量、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含量和名称、制造方法、制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产地、制造者、制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宣传。
本条所称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引人误解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利用新闻媒介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宣传报道。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违法有奖销售广告。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或者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以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进行不正当竞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和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的表示;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欺骗性有奖销售的行为。
第二十条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 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以物品或者其他方式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三条 投标者不得采取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的;
(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
第二十四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的;
(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的;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者部分额外补偿的;
(四)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招标底价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招标过程中的营私舞弊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监督检查部门管辖。
市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直接查处区、县监督检查部门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案件,区、县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报请市级监督检查部门查处。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市级监督检查部门查处。市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委托区、县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案情。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并可以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发现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意图的,区、县级
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该财物予以封存、暂扣,并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
实施前款第(三)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区、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经初步调查被检查的经营者有经济犯罪行为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检察机关介入检察。公安、检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本市设立公平竞争专家咨询委员会,其职责是按照监督检查部门的要求,对难以认定是否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提出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协议,可以请求监督检查部门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侵害的经营者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监督销毁其擅自使用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市级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 诖σ晕シㄋ?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
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利用广告及新闻报道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宣传,造成影响的,
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特别恶劣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和违法有奖销售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广告费用,并根据情节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使用非暴力手段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经营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经营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