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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20:15  浏览:9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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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监督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监督办法
第 44号


《景德镇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监督办法》已经2007年5月16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市委同意,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二OO七年六月十九日

景德镇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监督,提高行政效率,增强服务意识,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江西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江西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办法》、《江西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服务事项是指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 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监督制度,督促全市各行政机关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服务事项。

第四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坚持层级监督与自我监督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纠错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情况,应当作为对该机关综合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二章 监督主体

第六条 市政府对所属行政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实施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监督。

第七条 负有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监督机关)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监督机关的领导下,承担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监督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或者参与拟订有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监督的配套制度;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监督,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三)对违法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依职权作出相应处理,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监督机关赋予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八条 监察、审计、财政、价格、经贸、行政服务中心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监督。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九条 行政服务事项承办单位是否根据同级政府确定的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决定,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凡已确定在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受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各部门和单位是否还另行受理。

第十条 有关单位设立的未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专业办事大厅是否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工作协调和监督,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的统一考核。

第十一条 行政服务事项承办单位是否将行政服务事项的名称、依据、条件、数量、办事程序、申报材料、办理期限、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承诺、申请书示范文本等进行公示。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是否实行窗口受理、统一收费、限时办结、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等制度。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服务事项的收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依法收取的有关费用是否按规定收缴,是否存在违规返还或者变相返还的情况。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是否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第十三条 是否有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 向企业摊派、强迫赞助;

(二) 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无偿或者廉价占用企业财物;

(三) 强迫企业刊登广告、发布有偿新闻,或者订购报刊、图书、音像制品;

(四) 强迫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

(五) 强迫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六) 强迫企业派员参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之外的各类培训班、学习班等;

(七) 将应当由企业自主选择的咨询、评估、检测等中介服务变为强制性指定服务,向企业收取费用;

(八) 强迫企业参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考核、达标、升级、评优等活动;

(九) 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时是否在法定依据之外增设其他条件;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备法定的资格;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五)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是否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告;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是否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省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二)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是否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是否依法履行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职责;

(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是否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的有关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是否履行说明、解释义务;

(二)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并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书面凭证;

(三)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是否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实施行政许可中的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是否依法进行;

(五)是否确定内设的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六)是否在法定的或者书面承诺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七)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否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八)通过听证方式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是否报监督机关备案;

(九)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否依法向社会公开;

(十)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等,是否全部立卷归档;

(十一)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制度,并履行监督职责;

(二)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是否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三)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依法予以处理;

(四)撤销、注销行政许可是否依法进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十八条 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监督:

(一)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有关行政服务事项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

(二)对实施行政服务事项中的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三)对报送本机关备案的行政服务事项进行审查;

(四)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投诉、举报,并调查核实;

(五)对存在严重违法情形的行政服务事项实施行为进行个案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九条 监督机关开展有关行政服务事项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需要,确定检查范围和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并在实施检查的7日前通知被检查单位;监督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到达检查现场时出示检查通知;

(二)听取被检查单位的汇报,查阅与实施行政服务事项有关的材料,或者对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三)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意见;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被检查单位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条 行政服务中心通过电子政务信息系统或者现场巡查对窗口办理行政服务事项情况进行检查,并通过设立投诉窗口、投诉电话和电子信箱等形式,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窗口工作人员因不能胜任工作或者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窗口单位应当根据行政服务中心的意见及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对监督机关开展的执法检查予以配合,按照其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纠正行政服务事项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完善本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有关工作制度,并自收到整改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机关报告整改情况。

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关进行现场监督,可以事先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有关情况,监督活动结束后,监督机关应当及时对活动情况进行评价并反馈给被监督单位;认为需要改进的,应当提出改进建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违法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者信箱,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除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外,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举报。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监察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投诉、举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机关对存在严重违法情形的行政服务事项实施行为开展个案监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拟调查的事项予以立案;

(二)向行政服务事项实施机关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调查情况,调阅有关材料,收集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属实的,依法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法事实的,依法对案件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监督机关通过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监督,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负责监督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二)调阅有关材料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保守秘密。

第二十八条 监督机关可以建立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社会评议制度,通过各种方式收集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意见和评价,并及时反馈给相关的行政服务事项实施机关;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监督机关应当建立通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情况。

第三十条 行政服务事项实施机关应当结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内容建立自我监督制度,对本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监督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过法定时限办理有关事项的;

(二)违法要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或者强制其购买有价证券和商品的;

(三)无法定依据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的,或者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不开具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四)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占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的;

(五)对投诉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并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违法向被检查企业收取检查费用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并由其所在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没有检查通知书,擅自到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的;

(三)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四)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五)在被检查企业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接受的被检查企业的财物,依法责令退赔;在被检查企业报销的费用或者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责令退赔或者自行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单位及其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服务中心提请本级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应当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的单位而不进驻的;

(二)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行政服务事项而拒不进入或者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受理后仍在窗口以外进行受理的;

(三)不在行政服务中心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服务事项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服务事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服务事项理由的;

(七)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服务事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一)违反规定擅自收费,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五条 对不具备法定资格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监督机关应当责令其所在行政机关将其调离岗位;对违法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负责核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法制机构可以依法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服务事项实施机关拒绝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阻碍监督机关开展的调查,或者拒不按照监督机关提出的整改意见纠正行政服务事项实施中的违法行为的,由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三十七条 从事行政服务事项监督工作的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负责核发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法制机构可以依法收回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并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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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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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


 
 
印发《绍兴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绍兴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修造行业的管理,保证船舶设计、建造和修理的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绍兴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船舶设计、建造和修理的单位(包括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制和个体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绍兴市交通局是全市船舶修造行业的主管机关。
  市、县(市、越城)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船舶修造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市)交通局负责监督、协调当地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修造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船舶修造行业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订船舶修造行业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审查船舶设计图纸,对船舶修造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四)引导船舶修造企业间的经济技术协作,组织力量进行技术攻关,促进船舶修造术进步和船舶修造行业的发展;
  (五)负责对船舶修造单位生产技术条件的认可、定级和后期管理;
  (六)负责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七)负责对有关修造纠纷进行调解;
  (八)为船舶修造单位提供行业服务;
  (九)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从事船舶建造、修理的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船舶修造专业技术人员,有一支相适应的技术工人队伍;
  (二)具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和检测手段;
  (三)有固定的生产施工场所和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四)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船舶建造修理单位的级别,按其规模、技术条件和生产能力划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分别领取不同级别的《船舶设计证书》、《船舶建造证书》、《船舶修理证书》。持有证书的单位,方能承接按证书规定的船舶设计、建造或修理业务。
  第七条 船舶建造单位按照专业分工、合理设置原则,应配备与之相适应的工程技术人员。
  船舶修理单位按其修理规模、修理能力以及技术难易程度应配备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
  船舶修造单位还必须按修造规模,配备一定数量的持证船舶焊工。
  第八条 凡申请从事船舶修造业务的单位,必须办妥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个人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批件,向所在地县(市、越城)船舶检验机构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船检机构应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转报市船舶检验机构审核。
  (二)市船舶检验机构应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具备条件的,分别发给《船舶设计证书》或《船舶建造证书》或《船舶修理证书》。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向其说明理由。
  (三)申请者持《船舶设计证书》或《船舶建造证书》或《船舶修理证书》和有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船舶修造单位的合并、分立或停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确认和换发有关证书,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需要变更经营地点或经营范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需转产或停业的,应事先向船舶检验机构提出申请,缴回《船舶设计证书》或《船舶建造证书》、《船舶修理证书》,并向税务机关缴清税款,由工商行管理部门变更或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开业的修造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县(市、越城)船舶检验机构进行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船舶检验机构发给《船舶设计证书》或《船舶建造证书》或《船舶修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停业;规定期限内不申报登记手续的,视为歇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船舶修造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船舶设计、建造和修理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或修造。
  第十二条 船舶修造单位承接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业务时,不得擅自修改已审核批准的原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需修改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经船检机构批准。因擅自修改图纸导致船舶修造质量下降或给船舶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可以向承造单位指派驻厂监造人员,驻厂监造人员应协助和监督承造单位严格按图施工,对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图纸和技术规范的,有权向承造单位提出返工和改进要求,并向负责执行检验的船舶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船舶修造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设计、修造管理制度,落实车间、班组和质量检验人员的责任制,保障修造质量达到设计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船舶修造单位应向市、县(市、越城)船舶检验机构定期报送有关业务报表。
  第十五条 市船舶检验机构每年对船舶修造单位进行等级审验,不具备原定等级条件的,按其实际具备的条件重新确定设计和修造等级;低等级的单位经审核具备高等级条件的给予升级。
  第十六条 船舶修造单位制造、改造和修理船舶,必须向市、县(市、越城)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并按程序报检。经检验符合国家法规、规范要求的修造船舶,由船检机构签发有关检验报告、证书。
  第十七条 各级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组织技术培训,开展技术评审,交流经验,促进船舶修造业技术进步。
  第十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船舶修造单位收取检验费和管理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谦洁奉公、秉公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者,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水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含车渡、客渡)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以及水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水路运输具体管理工作。

未设立航运管理机构的区县(自治县、市)的水路运输具体管理工作由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工商、卫生和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水路运输发展的需要编制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水路运输管理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管理的规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六条 申请开办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水路运输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人员、资金和经营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开办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航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航运管理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本市审批的,航运管理机构应按权限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二)由国务院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市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转报。

第八条 从事个体水路运输经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从事长途客运、液货化学品运输、成品油运输、滚装运输、集装箱运输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条 申请人持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营业。

领取营业执照后的水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或变更经营范围,应当分别向航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停、歇业前三十日报告原审批的航运管理机构。歇业超过一年需要恢复经营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获准后方可恢复经营。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但不危及运输安全的,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经营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危及运输安全的,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运输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经营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十三条 营业性运输船舶应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船舶,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运输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

禁止报废船舶参加营运。

第十四条 营运船舶所有权人发生变化的,买卖双方应按规定到航运管理机构办理船舶异动手续。

第十五条 新增营业性运输船舶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除新增普通货物营业性运输船舶报航运管理机构登记外,新增其他营业性运输船舶应当报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办理保险。

第三章 客货船运输

第十七条 客、渡船应当按照核准的航班、发航时间、航线、停靠站点航行。

客、渡船变更航班、发航时间、航线、停靠站点,应当事先报经航运管理机构批准,并提前三十日在沿航线各停靠站点发布公告。但不可抗力或其他突发事件导致临时变更的除外。

第十八条 禁止将营运船舶租赁给不具备资质条件者经营。

第十九条 客船的服务设施应当按国家标准配置。客船舱室等级由航运管理机构按国家标准审定。

第二十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者通过分割市场、联合限价或约定不合理的经营条件等方式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

(二)租借、转让、涂改水路运输许可证;

(三)在船舶上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客船运输途中无正当理由将旅客转船或滞站揽客;

(五)超过核定载量载客或载货;

(六)低于客票载明的等级舱室安排旅客;

(七)其他损害旅客或货主合法权益、扰乱水路运输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客运企业应当对服务人员进行职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客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规定向价格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客船票价自备案之日起由经营者向社会公布,满三十日生效。

第二十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应当遵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签发运单,不得承运无运单的货物。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在其船舶上从事各种服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建立并严格执行船舶垃圾管理和污水处理制度。

第四章 运输服务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可以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它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

水路运输服务业包括船舶代理、客货运输代理、船舶管理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二十七条 获准从事船舶管理业的经营者可以接受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的委托,负责对船舶营运、船员、机务、商务、安全等进行管理,按协议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港口业务经营者不得同时从事水路客货运输服务业务。

第二十九条 港口客运站、其他船票销售点,应当按照公布的船票价实行联网售票。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代办业务;

(二)垄断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三)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四)租借、转让、涂改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有关货物运输单证;

(五)接受当事人双方对同一事项的委托;

(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水路运输服务费;

(七)其他损害旅客合法权益与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销售船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虚假宣传方式销售船票;

(二)向旅客收取票价外的费用或财物;

(三)以不正当手段销售船票;

(四)其他损害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航运管理机构可调用运输船舶执行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任务。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无条件服从,但征用机关应对其损失作出相应的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国家规定,按月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航运管理机构报送运输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市或区县(自治县、市)航运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以及港口、码头、船舶停靠站点进行监督检查。

航运管理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或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航运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要求其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调查事项有关的证照、文件、账册及资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六条 执行公务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航运管理行政监督检查车、艇应当配备专用标志灯饰和喷印统一标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违规船舶,可解除违规船舶动力,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或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而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或水路运输服务;

(二)利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从事长途客运、液货化学品运输、成品油运输、滚装运输、集装箱运输经营;

(三)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超出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四)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责令其停业,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拒不整改或拒不停业;

(五)将营运船舶租赁给不具备资质条件者经营;

(六)利用年审不合格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三十八条 利用报废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航运管理机构应没收并强制销毁报废船舶,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航运管理机构对驾驶报废船舶的驾驶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通过分割市场、联合限价或约定不合理的经营条件等方式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

(二)客船运输途中无正当理由将旅客转船或滞站揽客;

(三)超过核定载量载客或载货;

(四)低于客票载明的等级舱室安排旅客;

(五)强制代办业务、垄断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六)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七)租借、转让、涂改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有关货物运输单证;

(八)在服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双方对同一事项的委托或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水路运输服务费;

(九)其他损害旅客或货主合法权益和扰乱水路运输市场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分立、合并或变更经营范围前未向航运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二)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普通货物营业性运输船舶未报航运管理机构登记或新增其他营业性运输船舶未报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三)水路运输经营者未建立或未严格执行船舶垃圾管理和污水处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客、渡船未按照核准的航班、发航时间、航线、停靠站点航行;

(二)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未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签发运单;

(三)采用虚假宣传方式销售船票或向旅客收取票价外的费用、财物;

(四)港口客运站或其他船票销售点未按照公布的船票价实行联网售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水路运输经营者未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而从事水路运输;

(二)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在停业或歇业前未向航运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三)客运企业服务人员未经职业培训或无证上岗;

(四)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未按月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航运管理机构报送运输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四十三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未依法缴纳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可处欠缴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航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单位、上级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航运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一)非法侵犯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向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许可证的;

(三)对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的开办申请不作为的;

(四)擅自改变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及违反法定程序处罚及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收费、罚款不使用规定的收据,以及收费、罚款不上缴的;

(六)使用、损坏扣押财物的;

(七)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失职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