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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政协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3:07  浏览:8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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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政协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全国政协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

(1988年6月9日政协第七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14日政协第八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05年2月28日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为进一步推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常务委员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准则,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为依据,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高举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旗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促进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党派团体、各族各界人士的团结合作,进一步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促进中华民族的大团结大联合,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积极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为推进现代化建设、完成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的宏伟目标而奋斗。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委员会)的会务,在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处理全国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由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
第四条 全国委员会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一) 解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监督章程的实施;
(二) 协商决定下届全国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委员人选及界别设置。协商决定本届全国委员会增加或者变更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
(三) 召集并主持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前召开全体委员参加的预备会议,选举第一次全体会议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第一次会议;
(四) 在非常情况下决定全国委员会是否延长任期。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得延长任期;
(五) 组织实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任务;
(六) 执行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
(七) 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查通过提交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的重要建议案;
(八)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增加或者变更时,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名单,由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九) 根据秘书长的提议,任免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
(十) 决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动,并任免其领导成员;
(十一)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决定对参加政协的单位和个人的纪律处分事项。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认真执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全国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的规定、决议,积极参加常务委员会的活动,加强同各方面人士的联系,广交朋友,及时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临时举行。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草案和日程由主席会议拟定,于会前半个月将会议的有关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举行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全国委员会主席主持,也可由主席委托的副主席主持。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 审议全国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会务和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 协商讨论中共中央和国家重大方针政策及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听取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对有关重要问题的报告或说明,提出建议和意见;
(三) 审议提交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文件;
(四) 审议重要的建议案、提案、视察报告、调查报告、出访报告和其他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不是常务委员的政协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办公厅研究室主任及各局级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视会议内容和需要,可邀请有关的全国政协委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市政协负责人列席;必要时,邀请有关党政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代表性的人士参加。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出席方能举行;会议要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对议题进行充分协商讨论,全面反映委员发表的各种意见和建议;会议的议案或其他需要表决的事项,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采取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相结合的方式。根据会议议题,可按界别编组,也可混合编组。
第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根据需要可安排发言。各党派、团体、专门委员会、委员个人或联名均可提交发言材料,申请发言,由会议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须请假。
第十七条 根据需要,可举行专题座谈会,就某项专门问题进行协商座谈,提出建议和意见。专题座谈会邀请有关常务委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由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的主席会议主持常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文件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提出的建议、意见和批评,须经主席或主席委托的副主席、秘书长签发,以全国委员会文件或办公厅文件的形式送达有关方面或部门。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一般应作新闻报道,并由办公厅编发会议简报或会议纪要。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实行,其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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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中开展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选优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中开展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选优评估工作的通知

1995年4月13日,国家教委


为了进一步推动高等学校认真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我委定于今年5月至明年3月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中开展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选优评估工作,并于1996年第五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期间,对认真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优秀学校进行表彰。
1995年3月13日至17日,我委在南京东南大学召开了普通高等学校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评估指标体系研讨会,由全国高等学校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和江苏、黑龙江、湖北、河南、陕西等地教育行政部门的同志和高校体育专家共同研究拟定了全国高校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评估指标体系。现将评估指标体系印发给你们,并将评估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评估工作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组织实施。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成立评估工作领导小组,以保证评估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各地应根据我委印发的评估指标体系并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评估指标及实施细则。
三、各地可以先开展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合格评估,在此基础上再进行选优评估。
四、由我委进行表彰的各地优秀学校的名额分配,原则上仍采用1992年全国高等学校体育课程选优评估的方案。
五、各地的评估工作应于1996年3月前完成,并于1996年4月1日前将评估工作总结和优秀学校的名单报我委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
六、我委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将于今年秋或明年初组织检查组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评估工作进行抽查。
各地在评估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我委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
附件:普通高等学校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评估指标体系

普通高等学校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评估指标体系
一、领导、组织机构和管理(权重:10%)
(一)领导重视程度
1.贯彻教育、体育法规
2.将体育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
3.学校对体育教师的待遇及有关政策
(二)组织机构和管理
1.体育教学部(系、室)
2.校、系体育工作组织和管理
3.有关部门与体育管理部门的配合
4.学生组织在学校体育中发挥的作用
二、基础建设(权重:30%)
(一)师资队伍建设情况
1.体育教师编、配情况
2.教学辅助人员的配备
3.职称结构
4.师资培训
(二)教学条件
1.体育经费
2.体育场馆设施
3.体育器材设备
4.电化教学与声像资料
5.图书资料
6.计算机配备
三、课程教学(权重:20%)
(一)课程设置
1.开设体育课的年级
2.体育课类型
(二)教材与教学文件
1.教材
2.教学文件
(三)体育教学
1.体育基础理论课
2.体育实践课
3.教学改革
(四)教学管理
1.师资队伍管理
2.教学管理
3.场馆设施与器材管理
四、课外体育活动与训练(权重:10%)
(一)课外体育活动
1.早操
2.课外辅导与锻炼
3.群众性的竞赛活动
(二)课余训练
1.代表队管理
2.代表队训练与竞赛
五、体育工作效果(权重:30%)
(一)学生学习与锻炼效果
1.基本知识、技术、技能掌握情况
2.身体机能
3.身体素质
(二)教学研究与科研成果
1.教学研究成果
2.科学研究成果
(三)运动竞赛成绩
附加评分:≤±5分


黑龙江省枪支管理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枪支管理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枪支管理,防止发生枪支事故和犯罪分子利用枪支进行破坏活动,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单位、个人以及持枪人员违反枪支管理办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均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监督实施。
第四条 违反枪支佩带或配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后果的,可根据情节同时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或撤职的行政处分,并收回或没收枪支:
(一)擅自扩大枪支佩带或配置范围的;
(二)配置枪支时弄虚作假的。
第五条 违反枪支携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同时给予警告或记过的行政处分,并可取消佩枪资格:
(一)携枪饮酒的;
(二)携枪在营业性舞厅跳舞的;
(三)未随身携带《持枪证》、《持枪通行证》或枪、证不符的;
(四)摆弄枪支走火的;
(五)离职学习、探亲、休假、疗养等非因公外出未将枪支、弹药交单位保管的;
(六)非法携枪进入某些特定的地区或场所的。
第六条 违反枪支使用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规定,任意鸣枪的;
(二)在非靶场打靶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使用运动枪支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使用麻醉枪、催泪枪等特种枪支的;
(五)使用专用或公用枪支进行狩猎的。
第七条 违反枪支修理、经销、购买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没收非法所得和枪支弹药:
(一)私自修理各种枪支的;
(二)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经销民用枪支、弹药的;
(三)未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购买枪支、弹药的;
(四)军工厂擅自向配枪单位出售枪支、弹药的。
第八条 违反枪支保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给予降级、降职、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轻微的可以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存放枪支、弹药的库房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枪支、弹药保管措施不符合技术要求的;
(三)枪支、弹药乱扔乱放的;
(四)非法存放枪支、弹药的;
(五)由于保管不当或看管不严造成枪支丢失、被盗的;
(六)私自调换、转借、赠送枪支、弹药的;
(七)用枪支、弹药换取其他物资的;
(八)未按规定集中保管枪支的。
第九条 其他违反枪支管理办法的行为,参照本规定处罚。
第十条 违反枪支管理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非法制造、装配、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枪支管理办法的行为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执行;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决定,并将处分决定报送公安机关。对违反枪支管理办法的行为,应处理而不处理或包庇、袒护的,由主管部门追究经办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因违反枪支管理办法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违反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罚款一律上交财政部门;没收的枪支、弹药,由公安机关统一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