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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科普基地创建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20:31  浏览:9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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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科普基地创建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科普基地创建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09〕118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科普基地创建及管理暂行办法》已与有关方面协商并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重庆市科普基地创建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全社会力量参与科普工作的积极性,加强科普阵地建设,提升区域科普能力,推动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和《重庆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是开展社会性、群众性、经常性科普活动的有效平台,对全市科普工作具有示范、带动和辐射作用,主要从事科普活动、科学和技术知识传播、科普创作、科普培训、展品研发等工作的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市科委会同市委宣传部、市教委、市科协、市社科联负责重庆市科普基地的创建、命名和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申报国家科普基地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分类和条件



第四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按照自身功能,主要分为科普教育基地、科普传媒基地、科普研发与创作基地等三类。

第五条 科普教育基地是指为社会组织或公众个人提供学习科学技术知识、开展科普活动的机构,以及针对全市科普管理人员、科普业务人员、科普志愿人员开展科普培训的机构。主要包括:场馆科普教育基地、非场馆科普教育基地。

(一)场馆科普教育基地,是指综合性科技场馆、专题性科技场馆以及具备科普功能的其他类型场馆。

1.综合性科技场馆是指以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为主要内容的多主题科技活动场所。

2.专题性科技场馆是指以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为主要内容的单一主题科技活动场所。

3.其他类型场馆,是指包含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等内容的博物馆,并拥有科普功能的活动场所。

(二)非场馆科普教育基地,是指以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为重要内容,具备科普功能,依托科研单位、学校、企业等社会各类机构的特色资源建立的科普基地。主要包括旅游景区(点)类、向公众开放的科技资源类、科普培训类等。

1.旅游景区(点)科普教育基地,是指已经通过“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标准”的AAAA级以上旅游景区(点)认定,并具有突出科技内涵和科普功能的旅游景区(点)。

2.向公众开放的科技资源科普教育基地,是指依托本单位所拥有的研发、生产、展示、教学的设施和场所等科技资源向公众开放,开展科普活动的各类社会机构。

3.科普培训教育基地,是指以各类科技教育培训机构为依托,以青少年为主要受众,以提高青少年科学素质为目标,开展科技教育培训活动的科普场所。如各类大中小学、青少年宫、青少年之家、青少年科技中心、青少年科学站等。

第六条 科普传媒基地,是指具有全市覆盖能力,以电子媒介、印刷媒介等为载体,开展传播创新文化、报道科技新闻、普及科技知识、宣传科技成果、举办科普活动、解读科技政策等,专门进行科普宣传的机构。

第七条 科普研发与创作基地,是指专门从事用于科普活动的设备、作品、教育等科普产品研发和原创性科普作品创作、科普创意策划的机构。

第八条 申报重庆市科普基地的机构或组织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全市同行业中具有先进的科普展示水平、科学技术知识传播能力、科普创作能力、展品研发能力,并具有较强示范、带动和辐射作用。

(二)具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和组织运行能力。制定了年度科普工作计划和科普规划,拥有稳定的科普工作队伍。

(三)具有稳定的经费来源,满足其从事科普工作的需要。

(四)具备相应的开展科普工作的资源、设施、场所等条件。

(五)每年至少组织或参与两次以上有一定影响的科普活动。

(六)定期在周边地区和边远地区开展科普活动,发挥示范、带动和辐射作用。

(七)具备一定的开展对外科普合作与交流能力。

第九条 申报重庆市科普基地的机构或组织除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科普教育基地。

1.具有固定的科普活动场所及相应的设施和器材,并能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教育活动。

2.组织开展各类大型科普活动,并将支持和承担大型科普活动纳入年度科普工作计划。

3.基地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科技馆、博物馆等具备常年开放条件的机构,每年向公众开放的天数不少于250天。其他具备向公众开展科普教育、展示、示范功能的科研机构,以及高等院校实验室、观测台(站)、高新技术企业等机构,每年向公众开放的天数不少于60天。以上机构应公布开放的具体日期及活动内容。

4.具有科普活动策划能力,并能利用多种手段和载体开展科普教育活动,有专人讲解或指导。

5.科普培训类基地是经政府部门批准的教育或培训机构,开展科普培训的教师在5人以上,从事科普培训取得一定成效。

(二)科普传媒基地。

1.具有政府部门批准的传媒资质。

2.拥有专门从事科普内容策划、制作、编辑等业务人员。

3.具有一定数量的广播、电视等科普节目或科普出版物。

(三)科普研发与创作基地。

1.有明确的科普产品研究开发方向和年度研究开发计划,有固定的场所、仪器设备及其他必需的科研条件。

2.研究开发人员总数在8人以上,其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比例应不低于60%。

3.每年有固定经费投入科普产品研究开发,自主完成的科普研发项目居同行业前列。



第三章 创建和认定



第十条 鼓励多个部门、区县(自治县)联建共建科普基地。参与联建共建各方应当签订联建共建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指定一个主要依托单位。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可申报重庆市科普基地:

(一)各类科技、文化、教育场馆。

(二)各类自然、历史文化景区。

(三)各类动物、植物观赏园区。

(四)科研机构、高等院校。

(五)各类传播媒体、出版机构。

(六)科技型企业、创意类企业。

(七)工业、农业科技园区,科技种养示范场。

(八)其他具备向公众开展科普教育、展示和示范功能的部门和机构。

第十二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的组织认定工作由市科委牵头实施,市政府各部门负责直属单位的推荐申报工作,各区县(自治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推荐申报工作,中央在渝单位可直接申报。

第十三条 市科委会同市委宣传部、市教委、市科协、市社科联组织重庆市科普基地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报单位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提请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审定。评审方式为评议和现场考察。评选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没有异议的予以确认。

公示期间,对被认定的重庆市科普基地持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委提出。市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被认定的重庆市科普基地,将授予“重庆市科普基地”称号,并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五条 提出申请的组织或机构应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重庆市科普基地申报表》。

(二)单位有关资质证明。

(三)场地设施、仪器设备等有关证明。

(四)人员资质、学历等证明。

(五)近两年开展各类科普活动或从事科普工作情况总结。

(六)科普工作管理制度和科普工作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的认定工作每年组织1―2次。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每年向主管单位和市科委报送科普工作计划及工作总结。

第十八条 市科委对重庆市科普基地实行“以奖代补”制度,根据每个基地每年开展的科普活动、科普项目研发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享受国家、市级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的优惠政策,并优先承担全市科普能力建设的重点任务。

第二十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建设采取隶属单位自建为主的方式,实行“竞争入选、定期评估、达标认定、不合格淘汰”的动态管理模式。市科委牵头每两年对重庆市科普基地的运行情况和科普活动开展情况进行一次评估。

第二十一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重庆市科普基地”命名,并收回证书和牌匾。

(一)一年内未能开展科普活动或连续两年未向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工作计划和总结的。

(二)有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经指出后仍不整改的。

(三)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科普基地创建及管理办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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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业经2006年2月21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葫芦岛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快速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及《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葫芦岛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拥有的,享有市场较高知名度、信誉度和竞争力,为公众熟知并依法予以认定的国内有效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葫芦岛市著名商标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市著名商标的推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葫芦岛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葫芦岛市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商标的所有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该商标已注册并实际使用1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市内或者省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销售量、营业收入、税收、出口量、创汇额等)在市内、省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达到国内或国际先进质量标准,且质量稳定可靠,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六)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被认知程度;
  (七)商标所有人有一定的广告投入,宣传面较大且地域较广;
  (八)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
  (九)近三年来无商标侵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记录。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葫芦岛市著名商标,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其他法定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该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的情况;
  (五)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八条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符合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签署推荐意见并上报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符合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上报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提请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联席会议进行评审、认定;不符合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材料并说明理由。
  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也可直接受理。
  第九条 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满,葫芦岛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续展认定;符合认定条件的,予以确认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提出续展认定申请的,视为放弃续展认定。
  第十条 葫芦岛市著名商标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消其著名商标资格,收缴证书、牌匾:
  (一)申请认定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证据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的;
  (二)擅自扩大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范围的;
  (三)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四)著名商标所有人消亡或终止的。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葫芦岛市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发证书和牌匾,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葫芦岛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据本办法向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葫芦岛”字样,但必须将其著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
  第十三条 葫芦岛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葫芦岛市著名商标”字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葫芦岛市著名商标”字样;
  (二)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商标保护提供咨询、指导、协调;
  (四)优先推荐申报辽宁省著名商标;
  (五)未经葫芦岛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任何单位不得将该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店铺名称使用;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办理;申请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的,按照《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获国家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及获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所有人,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0万元;获辽宁省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万元;获葫芦岛市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万元。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未注册的商标使用的;
  (二)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足以造成误认的;
  (三)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致使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市内跨县(市)区的侵犯葫芦岛市著名商标专用权案件,由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查处或者指定管辖;跨市的侵犯葫芦岛市著名商标专用权案件,由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与管辖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调查处。
  侵犯葫芦岛市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查处,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结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及《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认定和保护葫芦岛市著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认定的葫芦岛市著名商标有效期未满的,继续有效。


厦门市日伪收买地区房地产处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日伪收买地区房地产处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为清理市区日伪收买地区房地产权,特制定本办法,凡属该地区范围内之房地产悉依本办法处理之。
二、凡经日伪政府给价收买之房地,应收购公有。但在日伪收买地区范围内间有少数业户及代理人当时不在厦门,或其他原因,确未被收买,现仍持有足资证明之全宗契证者,可于规定期间提出契证及户籍证件(代理人应缴验合法委托书)并缴纳工本费一万元(产权确定与否均不发还
)向财政局地政股办理申报手续。
三、未被收买房地之业户或合法代理人住在本市者,应于规定申报期间二个月内分区分期办理申报,但为照顾海外华侨以及外地业户,因交通困难,不予分区分期,统一规定申报期间为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申报手续者,视为放弃业权,作为公有。
四、凡日伪收买地区已接受收买之房地产,在收买时未将全部或一部契证缴交日伪政府,或已缴交契证有部份被国民党伪政府人员偷出盗卖者,均应于申报期间内将该项契证缴销,不予追究。
五、为准备今后市政建设需要,日伪收买区之土地,一般应保持完整,凡确未曾接受收买之房地产申报审查并公告确定后,再予研究更换或补偿。
六、日伪收买地区之土地,如已建筑房屋或种植农作物者,在市政建设未计划使用者,得暂维持原状。但已被收买不能办理申报之房地,使用人均应在申报期满后迳向厦门房地产公司办理租赁手续。如经已办理申报者,应俟业权审查确定后,再行通知应否办理租赁手续。
七、为保护公有房地产不遭受损失,如有发觉盗窃契证冒占收买地区房地之行为,人民群众应立即检举告密(报告人严守秘密)对检举有功者给予奖励。
八、本办法除报送福建省人民政府核审外,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日伪收买地各种类型处理办法(草稿)
日伪收买地具有以下特点:时间久,面积多,土地分散数量不一,情况复杂,面广牵连大,产权人分散本地或侨居外地不均,为求处理统一及易于内部掌握,分别不同情况不同处理,达到公私合理。兹提出内部掌握原则如下,请审查核示。(附省府(五三)府办秘字第二六号指示)
一、未被收买,应准予申报,承认为私有者。
1.业主不在本地,契证随带外地,现仍保有全宗契证。
2.业主不在本地,契证在本地或外地遗失,能提出有力证明。
3.业主不在本地,自己拆卸房屋,未向日伪政府领取地价补偿费,现仍执有完全的契证,经证明属实。
二、房地已被收买,业主本人当时不知道者,分以下列各点处理:
1.业主不在本地,契证寄存亲朋代理人保管,当时由代理人代为出卖,领取地价补尝费的,这种房地因为业主与代理人的关系非常亲密,并且很有信任的把契证也交付代理人,事实上和习惯上这座房地的全权均交与代理人了,故已由代理人代为出卖,原则上应列为已被收买处理。房
地应收为公有,业主如有异议,应直接追究代理人。如个别确有困难者,取得一定证明可酌情处理。
2.业主不在本地,契证也不在本地,由亲朋等代为管业而代为补契出卖的:这种案件,业主与代管人有相当关系,代管人代为出卖后,如有函信告诉业主,业主已认可的应作为被收卖处理。如不同意,当时或抗日胜利后有提出异议,现在能提出证明文件(因胜利后国民党反动政府曾
在本市范围内举行办房地产登记一般业权所有人均纷纷提出契证申请所有权登记)和全宗契证者,则查明业主与代管人当时与现在的情况。如代管人当时已提出其他交换的条件,现在仍保持很密切的关系者,仍应作为已被收买处理。如业主与代管人当时与现在并无其他任何条件交换,亦未
取得协议者,因业主现仍保持有全宗契证,得承认为私有,酌情处理。
3.共有共管产业由一部份共有权人立契出卖,另一部份共有权人当时不在本地,现执有全宗契证:先查明不在本地的共有权人当时是否知道被收买的事,是否同意,有无提出异议,有何证据,如已属同意的作为已被收买处理。如曾提出异议,能提出证件和契证者,按比例承认其共有
权应得部份之业权予以处理。
4.有典押关系产业,未经双方同意由原业主补契出卖或由典权人出卖的:这类案件,原则上应视为已被收买处理。原业主或典押权人单方出卖,一方不承认时,属于债务关系,由当事人直接诉请法院解决。
5.房地已出卖,契证缴交一部,尚留存一部份的:这类案件如仍有人来申报时,要查问其契证不完全之原因,并说明该房地既已被买应作为公有,其留存部份之契证亦应缴销,如遇有不愿缴销契证要求申报者,则可由街政与当地居民共同审查初步核定,报送市府决定之,(确已出卖
仍应收为公有)
三、房地已被收买,嗣后又通过各种方法化公为私,占用收买地者,分下列各点处理。
1.收买地契证被伪政府人员盗窃转卖者。
⑴以低价出卖给再被收买的业主,由业主自行使用,起盖房屋或出租者:这种买卖性质系属非法行为,原则上不能承认为私有。如抗战胜利后,在该地上重新起盖房屋的,房屋归其私有,土地归公并须向厦门房地产公司订立土地租约,其使用办法悉照该公司的租赁办理。
⑵随便指定界址出卖非原有业主的:因其界址面积均与原状不符,其指定的范围内过去或为数人所有,现在该地上已经起盖房屋的,房屋承认为私有,其土地如明知有问题而承买者不予承认。如系华侨确实不明情况,被欺骗承买,得承认该宗契证原有或一部份面积范围。
⑶伪政府人员偷出契证后自行化名假冒向伪地政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的:无论已否取得伪所有权状,均作无效,土地收回公有,如已起盖房屋的处理办法与第三类第一条第一款处理。
2.于抗日胜利后,由原业主迳向国民党敌伪处理局申请承买的:如取得有完整的手续者(有全宗契证,有敌伪处理局的证明文件)一般得承认为其所有。
3.原业主投机取巧假冒契证遗失,登报声明失契,骗取重新补契并向伪地政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或已取得伪所有权状者:原则上如房地已被收买而假冒契证遗失的,不论已否取得伪所有权状应视无效。房地未被收买,但沦陷期间业主不在本地,契证在本地或外地遭不可抗力之水火灾
战争所毁或遗失,并能提出证明者,经调查属实,可予承认为私有。
4.明知该地区是收买地区,但贪图便宜予以承买,准备以高价再出卖的:这种人是在反动时期绝大部份是有权势的人,或房地产经纪人,准备随时脱售,企图取巧,这种买卖属于非法投机行为,一般不予承认。个别特殊情况,酌情适当处理。
5.不明该地区的情况(如初归国的华侨新由内地来厦的人)承买自己需用的,经详细调查证实后,得承认为其所有。
6.原业主本人已死亡,继承人不知道当时原业主有否出卖,现在要求申报者,可参照第三类第三条的处理办法处理。
四、经审查证实,承认其产权,处理办法。
为保证土地集中,使土地更合理更有价值使用,适应今后市政建设,原则上不就地发还,采取如下办法处理。
1.以相等价值,面积之公有土地(零星不合用之公地)交换,并发给所有权证或证明文件。在调换时如面积价值有超出或短少,互相调补。
2.产权人不愿对换,土地又无法确定位置,应候该地建设需要时,由使用建设单位适当给价补偿原产权人。
3.产权人为保留原有地区,不愿出售,又等不得,得由政府就一部份不合需要的日伪收买地划定适当地区予以对换。



195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