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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公共绿地、园林树木认建认养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9:29  浏览:9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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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公共绿地、园林树木认建认养暂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韶关市公共绿地、园林树木认建认养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四月十日



韶关市公共绿地、园林树木认建认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搞好韶关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巩固发展园林绿化成果,增强广大群众绿化和环保意识,提高和鼓励市民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积极性,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认建认养的原则

(一)公共绿地、园林树木认建认养是通过一定程序自愿负责一定面积的公共绿地面积建设养护管理或一定数量树木的栽植、养护管理的行为。

(二)被认建认养的公共绿地、园林树木产权关系、性质和功能不能改变。认建认养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其认建认养的公共绿地内增加建筑物、构筑物。

(三)认建认养活动采取协议管理。

第三条 认建认养的主体和范围

本市市区的公共绿地、道路行道树、以及风景林地的树木都可以由单位或个人认建认养,全市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建认养申请,成为认建认养人。 

第四条 认建认养的形式

(一)按照公共绿地建设规范的要求,承担待建公共绿地的设计、建设及养护任务;或提供其设计、建设及一定养护期所需要的资金。在特定的已绿化地块,认建认养人可结合绿地改造,设计与绿地景观相融合的体现企业文化特点的园艺小品,设计方案必须依照双方约定予以实施。

(二)认建认养人提供按认建认养协议商定或参照城市园林绿化养护标准折算的资金,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对公共绿地园林树木实施建设和养护管理。

(三)提倡和鼓励学生以个人或集体为单位,以义务劳动为主要形式参与公共绿地、园林树木的认建认养活动;提倡和鼓励社区居委会配合居住小区管理处组织社区居民开展公共绿地园林树木的认建认养活动。

(四)认建认养人直接负责公共绿地、园林树木的建设和养护管理。

(五)认建认养人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且与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认建认养协议,明确责任和权利。

第五条 认建认养人的责任和权利

(一)认建认养人的责任

1、保证公共绿地园林树木、园林设施不受恣意破坏;

2、全面负责公共绿地内绿化植物、园林树木的日常养护管理;

3、负责公共绿地内的卫生管理和保洁。

(二)认建认养人的权利

认建认养人除按协议内容完成认建认养管理责任外,可享有在其认建认养的公共绿地、园林树木竖立标志权和绿地冠名权。标志牌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统一审定,绿地冠名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被认建认养的公共绿地、园林树木产权关系、性质和功能不能改变。认建认养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认建认养的公共绿地内增加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条 认建认养的程序

(一)由认建认养人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建认养申请。

(二)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认建认养人就公共绿地园林树木认建认养事项进行协商,双方对认建认养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认建认养人与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认建认养协议书;

(三)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认建认养人颁发认建认养证书,统一制作标明认建认养人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和认建认养内容的标志牌,并设立在认建认养区域的适当位置。

第七条 认建认养协议书的主要条款包括

认建认养的形式、范围、费用、期限,协议双方的责任和权利等。

第八条 认建认养费用的管理和使用

认建认养费用实行专款专用,用于城市公共绿地的建设、改造、养护管理及园林树木养护管理的开支等。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由市财政局统一管理。

第九条 认建认养期限与经费标准

(一)认建认养协议期限由双方约定,一般不超过五年。认建认养人有意向延长的,可续签协议。

(二)经费标准:认养公共绿地、园林树木的费用标准参照韶关市现行公共绿地园林树木养护管理基本核定数;认建的公共绿地依据设计方案的工程预算确定建设费用。

第十条 认建认养活动的监督

(一)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和认建认养人三方依据《韶关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和有关认建认养协议对认建认养活动相互监督;认建认养人可以对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的管养质量进行批评监督。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建认养人未尽到管理责任及认建认养资金不到位的,予以终止认建认养协议, 解除认建认养关系,取消标志牌或冠名权。

(二)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与认建认养人签订认建认养协议后,将对认建认养人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以提高认建认养人的专业养护技术和管理水平。

(三)认养的公共绿地纳入市容园林绿化考评范围;

(四)认建认养活动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一条 认建认养的表彰

(一)认建认养是一项全民参与绿化的公益活动,凡认建认养符合下列标准的,由市政府授予认建认养人相应的荣誉称号。

(二)单位认养树木1000株以上或认建认养公共绿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授予“绿化模范单位”称号,授予单位负责人“绿化功臣”称号;认养树木500株以上1000株以下或认建认养公共绿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的,授予“绿化优秀单位”称号,授予单位负责人“绿化带头人”称号。

(三)个人认养树木100株以上或认建认养公共绿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授予“绿化模范公民”称号;认养树木50株以上100株以下或认建认养公共绿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授予“绿化先进公民”称号。

(四)学生以集体名义认养树木50株或认建认养公共绿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授予“绿化荣誉集体”称号,学生个人认养树木10株以上或认建认养公共绿地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授予“护绿卫士”称号。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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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


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日期:2005-11-21 访问人次:88]
(2004年10月27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20041125  实施日期:20041125  颁布单位: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由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7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防止介水疾病的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生活饮用水的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食品生产和餐饮制作用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水单位是指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桶(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

  第三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桶(瓶)装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食品生产和餐饮制作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六条 供水单位、食品生产和餐饮制作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水源、输配水和净水工程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八条 购买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应当索取产品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城镇生活饮用水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活饮用水的生产和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第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源和蓄水设施防护符合卫生要求;

  (二)生产区内外环境、卫生设施、生产设备、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有完善的净化、消毒设施;

  (三)供水卫生管理制度健全;

  (四)具有相应的水质检验能力;

  (五)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六)直接从事供水和管水的人员具有健康证明。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办理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水源基本情况和卫生防护平面图、水质净化消毒设施示意图、供水系统示意图;

  (三)水质监测合格报告;

  (四)水质检验能力证明材料;

  (五)供水卫生管理制度;

  (六)供水、管水人员的健康证明。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现场核实,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颁发卫生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和桶(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设置与供水能力相适应的水质检验室,对水质进行日常检测,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测资料。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每年至少清洗和消毒一次。

  第十三条 直接从事供水和管水的人员、蓄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于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有关的工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桶(瓶)装饮用水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三)生产过程符合卫生要求;

  (四)包装容器、运输工具和经营场所符合卫生要求;

  (五)包装标识内容齐全、标注真实。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饮用水进行抽样检测:

  (一)集中式供水的水源水、出厂水,每半年检测一次;

  (二)集中式供水的末梢水,每季度检测一次;

  (三)二次供水、桶(瓶)装饮用水、食品生产和餐饮制作用水,每季度检测一次;

  (四)桶(瓶)装饮用水生产用水源水,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六条 农村简易自来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卫生管理工作。发现简易自来水异常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简易自来水水源的卫生防护、供水设施的维护和定期消毒等工作。无简易自来水的农村,其饮用水水井、水窖应当加盖防护,定期消毒,防止污染。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从水资源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农村饮用水的改造、升级,逐步使农村饮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和发生介水传染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任何单位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生活饮用水污染报告和介水传染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应急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生活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和发生介水传染病时,应当责令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但是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或者安排患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供水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桶(瓶)装饮用水生产过程、包装容器、运输工具、经营场所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桶(瓶)装饮用水的包装标识虚假的;

  (三)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卫生防护不符合卫生要求或者蓄水设施不进行定期清洗和消毒的;

  (四)食品生产和餐饮制作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供水单位水源地卫生防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供水单位无水质净化消毒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无卫生许可证、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供水的,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供水单位颁发卫生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供水单位拒绝颁发卫生许可证的;

  (三)越权、越级审批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因疏于监督管理造成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或者造成介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城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二)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储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

  (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结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文化部印发《关于打击音像制品中违法经营活动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印发《关于打击音像制品中违法经营活动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为了更好地加强对音像市场管理,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准确、有力地打击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整顿音像市场秩序。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文化部制定了《关于打击音像制品中违法经营活动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尽
快转发所辖区域内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和所有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并依照《关于打击音像制品中违法经营活动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实施意见》的规定,严格执法。



为了贯彻落实《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准确、有力地打击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提高行政执法效率,整顿音像市场秩序,现对在查处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时,具体应用法律法规
等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违法音像制品的,依据《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批发、零售、出租违法音像制品20盒(张)以下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警告,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批发、零售、出租违法音像制品20-100盒(张),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再次违法经营者,吊销其批发、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批发、零售、出租违法音像制品100盒(张)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业性录像放映场所放映违法音像制品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的行政处罚;再次放映违法音像制品的,除作出以上行政处罚外,责令停止放映;连续两次以上被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吊销
《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
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三、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取缔,给予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音像市场的监督管理,在二年内被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处罚(除吊销许可证外)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在年审换证时不予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五、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严格的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查证制度,对于已做出的行政处罚必须实施登记备案。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人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申请时,应对申请人的情况问询和查证,如发现有两年内被给予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处罚记录的,对
其申请不予批准。
六、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在有关媒体上公告被依法吊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负责人,不再受理上述有关人员参与从事各类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申请。



199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