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管理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管理的若干规定
吉政发〔1989〕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从含金银废渣、废液、废料(以下简称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工作的管理,制止非法经营含金银三废的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含金银三废包括含金银的废坩埚、炉渣、地灰、阳极泥、废定影液、废乳剂、废相纸、废胶片、废旧电器开关、废镀液、废触头、废焊料、废二极管、废底坐、废镀件、废暖瓶胆、阴沟泥、废镜片、废催化剂、废触媒、试剂废料、废导线、废银锌电池等。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产生含金银三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各分行、支行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的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在各地配备的金银管理检查人员,持省政府颁发的《吉林省金银管理检查证》,依据本规定,可对与从含银三废中回收金银有关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内从含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及其业务范围分别为:
一、吉林省冶金研究所负责全省含黄金三废中同时含黄金和白银三废的回收;
二、长春市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厂负责长春市、四平市、辽源市、通化市和白城浑江市和地区含白银三废的回收;
三、吉林市龙江贵金属回收提炼厂负责吉林市含白银三废的回收;
四、延边贵金属提炼厂负责延边州含白银三废的回收。
第六条 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单位申请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均须经其主管部门同意,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审查,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含金银的三废和擅自提炼金银。
第七条 含金银三废的废源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含金银三废必须交售给规定的专业收购单位,不得倒弃,不得私自交换和买卖。
第八条 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收购含金银三废时,应在规定的收购业务范围内,同含金银三废废源单位签订收购合同,按合同规定进行收购,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的规定,填报含金银三废回收单。
第九条 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对其提炼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应建立登记、保管制度、严格管理。金银成品必须及时如数交售人民银行,不得私自销售或加工成其他产品。
第十条 含金银三废的废源单位,对其所产生的含金银三废的数量,要按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的规定列表上报。
第十一条 含金银三废的收购价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会同省物价局制定下达。
第十二条 单位购买提银机(具),必须经所在市(地、州)人民银行批准,并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对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回收金银的收入暂免征值税。纳税确定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上报批准,减免产品税和所有税。
第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含金银三废回收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超越批准的范围回收含金银三废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十五的罚款,并通报批评;教育不改的,可取消其回收含金银三废的资格。
第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收购、交换、销售含金银三废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私自倒弃含金银三废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有关含金银三废收购价格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购买提银机(具)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拒绝、阻碍金银管理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者外,均由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各有关分支行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2月10日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9号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0年10月27日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部长 李毅中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件产品管理,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软件产品(含国产软件和进口软件)经营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单位或者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者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者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本办法所称的国产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进口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的软件产品。
第四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含有下列内容的软件产品: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含有计算机病毒的。
(三)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
(四)不符合我国软件标准规范的。
(五)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的内容的。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并发布软件产品测试标准和规范。
(二)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登记的软件产品进行备案。
(三) 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的软件产品管理工作。
(四) 指导并监督软件产品检测机构,按照我国软件产品的标准规范和软件产品的测试标准及规范,进行符合性检测。
(五) 制定全国统一的软件产品登记号码体系、制作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六) 发布软件产品登记公示。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登记、报备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
第七条 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
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登记和备案的国产软件产品,可以享受《产业政策》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八条 国产软件产品应当由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单位申请登记和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
(三) 软件产品样品。
(四) 软件产品在我国境内开发及申请单位拥有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
(五) 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六) 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九条 进口软件中在我国境内进行本地化开发、生产的产品,其在我国境内开发的部分,由著作权人和原开发单位提供在我国境内开发的证明材料,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相关登记备案材料,经登记备案后可以享受《产业政策》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十条 进口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负责进口的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 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 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 软件产品样品。
(四) 软件产品著作权人授权在中国经营的证明材料。
(五) 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六) 软件产品符合国家软件进口程序的材料。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的软件产品登记机构,负责软件产品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品登记机构对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所列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核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对报备的软件产品进行公示;公示7个工作日无异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核发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软件产品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前可以申请延续。
第三章 软件产品的生产
第十二条 在我国境内生产软件产品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规定,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所生产的软件产品应当是本单位享有著作权或者经过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许可其生产的软件。
第十四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对其生产的软件进行内容检查。
第十五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有关技术和安全标准。
第十六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的外包装上,应当标明该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软件著作权人、软件产品登记号、软件生产单位(进口单位)和单位地址、生产日期。
第十七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包括进口的和在国内生产的国外软件产品),应当配有完备的中文说明书、使用手册等说明文件,并在产品上或者说明文件等书面文件中注明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内容和方式。
第四章 软件产品的销售
第十八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单位可以直接经营销售其软件产品。
第十九条 以代理方式进行软件产品销售的,代理方(软件产品销售单位)与被代理方(软件产品开发或者生产单位)之间、总代理与分代理之间应当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代理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代理权限、区域、期限、技术服务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代理方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代理资格证书。代理资格证书应当包括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区域、代理级别等内容。代理方在对外宣传、广告中应当如实表达上述内容。
第二十条 以许可证贸易形式经营软件产品的,软件产品经营单位应当与生产单位签订书面许可合同。软件产品经营单位在销售软件产品时,应当告知用户阅读许可证协议,并要求用户在阅读后做出是否同意的表示。
第二十一条 软件产品经营单位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并以书面或者文档的形式告知用户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和费用。没有注明提供服务的单位的,视为软件产品销售单位提供有关技术服务。没有注明额外收取服务费的,视为软件产品价格包含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软件产品的测试版应当明确标出并免费提供,不得进行营利性销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全国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已登记的软件产品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或者以内容虚假的登记备案材料骗取软件产品登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该软件的登记号、登记证书。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应当予以追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软件产品不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规定,或者有证据证明其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以及与生产单位标称或者承诺的功能不相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该软件产品的生产单位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7日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