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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上半年区划代码规范化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49:53  浏览:9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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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上半年区划代码规范化工作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上半年区划代码规范化工作的通知

人口厅函〔2009〕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2007年以来,各地认真落实《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人口发〔2006〕153号)要求,区划代码规范化工作进展总体顺利。但是,通过人口宏观管理与决策信息系统(以下简称“PADIS”)部分业务系统上线后反映的区划代码实际应用情况看,各地上报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的、基层实际应用的以及PADIS已有的三套区划代码间均存在差异,一些地方因实际工作需要而自行设置的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的编码仍不规范。

  建立统一、规范的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是加快人口计生信息化建设、提高整体服务管理水平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为进一步加强此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归口管理制度

  由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规划统计、计划财务)处负责区划代码归口管理工作,负责承担本省(区、市)范围内人口计生区划代码变更、审核和维护工作,指导开展区划代码在各项业务系统中的应用,及时解决区划代码规范与应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归口管理单位要主动与其他业务处室沟通,做到区划代码一次调整、相关业务数据及时迁移,确保辖区内人口计生系统始终应用统一、规范的区划代码。

  二、完善编码规则

  对于正式行政建制单位,县级及以上一律采取国家标准规定的行政区划全称和代码;乡级及以下可参考民政统计代码进行编码;若民政部门编码有误或变更滞后,可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国人口发〔2006〕153号)规定的编码规则并参照统计部门的编码赋码。

  对确因实际工作需要而设置的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要使用规范全称并参考民政统计代码赋码;若民政部门编码有误或变更滞后,人口计生部门可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规定的编码规则并参照统计部门的编码赋码。若民政部门和统计部门均没有该建制单位的,按《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规定的人口计生专用代码码段赋码。

  三、开展集中清理

  从现在起,用三个月左右的时间,在全国开展人口计生系统地、县、乡三级区划代码集中清理工作。具体时间安排如下:

  3月底前,国家人口计生委网上发布各地上报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的区划代码、PADIS现用区划代码、民政最新统计代码(网址http://addr.happyhome.net.cn),供各地使用和参考。

  4月底前,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组织开展辖区内区划代码清理工作,按照本通知提出的区划编码规则,逐一检查本辖区内乡级及以上各级区划代码应用情况,确定一套本省(区、市)人口计生部门统一、规范、能够应用于各项业务系统的乡级及以上区划名称及代码,并填写PADIS现用区划代码与本次集中清理后的区划代码变更对照表(样式见附件)。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负责清理辖区内地、县两级区划代码,县(市、区)人口计生委负责清理辖区内各乡(镇、街道)区划代码,尤其要注意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的区划代码审核工作。清理确定的区划代码表及其与PADIS现用区划代码变更对照表均须经本级人口计生委主要负责人审定签字。

  5月15日前,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组织本辖区内人口计生部门,登录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在线完成乡级及以上区划代码变更工作。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将按编码规则对清理后的区划代码进行检查,并将发现的问题实时反馈填报人核实后重报。省级人口计生委负责变更地、县两级区划代码,县级人口计生委负责变更乡级区划代码,地级人口计生委要督促检查县级相关工作的落实。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要在网上对地、县、乡所有区划代码进行统一审核确认。

  5月底前,国家人口计生委通过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发布全国人口计生系统最新区划代码,供各地下载、应用。

  6月1日起,国家人口计生委将各地清理上报的区划代码导入PADIS。按照各省提供的变更对照表,逐省开展PADIS业务数据从原有区划代码向新区划代码迁移。统计报表数据不做迁移。对于不能通过程序自动完成迁移的业务数据,将分别告知相关省(区、市)人口计生委。由省(区、市)人口计生委负责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完成手工迁移。各省自行建设的业务应用系统也应及时采用清理确认的统一区划代码并完成数据迁移工作。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要充分认识区划代码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接到本通知后立即部署辖区内区划名称及代码集中清理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保障,按时限、高质量完成清理、审核、上报任务。国家人口计生委将把各地开展区划代码工作情况纳入信息化建设考评范围,作为以奖代投的重要依据。

  国家人口计生委将认真总结2009年上半年开展的区划代码调整工作实际情况,修改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各地在集中清理中的意见、建议,请及时联系以下人员。

  组织管理问题

  联系人: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与信息司 王瑾玲 王韦华

  电话:(010)62030586,(010)62030583,传真:(010)62030820

  邮件地址:pdpd@263.net.cn

  技术操作问题

  联系人:湖南省计划生育信息中心 赵慕华 左星

  电话:(0731)4178189 ,传真(0731)4178189

  邮件地址: 13654168@qq.com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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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农林局市财政局无锡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农林局市财政局无锡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 锡政办发〔2007〕74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六日

  

无锡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市农林局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做好2007年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农村建设重点工作的意见》(锡委办发〔2007〕15号)文件精神,加快推进我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确保年度目标全面完成,根据《关于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市开办的农业保险是政策性保险,必须依靠各级政府的强势推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农户、种养大户、规模农场、农业园区、农业企业、农业专业合作组织等(以下简称种植农户),均可根据市重点开办的水稻保险险种,以及各市(县)、区增设其他农业保险险种的具体条款自愿参保。各乡镇(街道)、各村民委员会组织要为本地农户的投保理赔提供必要便利。

  第四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简称太保财险公司)是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承保公司,负责承包实务操作。太保财险公司负责宜兴市和惠山区,其他地区由人保财险公司负责。

  

第二章 组织体系与职责要求

  

第五条 各市(县)、区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农业保险工作实施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加大工作组织与推进力度。各乡镇(街道)和各村民委员会必须明确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本辖区农业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重点负责保费的集中收取工作,并协助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做好投保、理赔等其它相关工作。

  (二)各市(县)、区推进农业保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地推进农业保险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设立农业保险基金帐户。

  (三)各市(县)、区农林部门要在无锡市农林局的指导下建立农业保险查勘定损技术专家组,协助做好灾害损失的调查、评估等工作。

  (四)各市(县)、区财政局要负责本地区推进农业保险委员会办公室农业保险基金账户的监督。

  

第六条 保险公司的机构设置及职责要求

  (一)承保公司要设立市和市(县)、区两级专门的农险业务部门,并先期做好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二)承保公司负责本经营区域的展业、核保、出单、查勘、核赔、定损、统计、档案等专业工作,并接受农业保险推进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监督管理。

  (三)承保公司负责对各级农业保险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查勘定损技术专家、各乡镇(街道)和村委会负责农业保险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负责为各被保险人提供咨询、承保、理赔及农业保险方面的相关服务。

  



  

第三章 投保办法

  第七条 以乡镇(街道)为投保人,各参保的种植农户为被保险人。各乡镇(街道)所属各村的农业保险工作负责人(协保员)收集本村需要参保的种植农户的保费及投保资料,并负责向投保人上报。由乡镇(街道)农业保险工作负责人(专管员)填写《农业保险投保单》,汇集农户保费,出具相应的保费收据(保费收据由承保公司负责提供)。

  第八条 承保公司根据各乡镇(街道)农业保险专管员提供的投保清单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核保与出单事宜,并负责将水稻保险的正式保单送交投保人(乡镇或街道)。保单一式两份,并附每个村的被保险人名单。正本交各乡镇(街道)投保人保管,副本及被保险人名单每村一份交各村公示和保存,并作为申请理赔的依据。

  第九条 乡镇(街道)汇集各村保险费,全额汇入市(县)、区农业保险基金专户,并按村将被保险人名单、投保险种、保费收取等情况汇编成册,报送各市(县)、区农业保险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和财政局。

  第十条 水稻保险投保工作应于6月30日前结束。

  

第四章 理赔流程

  

第十一条 接报案

  承保公司设立24小时服务专线,365天全天候接受被保险人、协保员、专管员的报案,重大案情应及时报告各级农业保险推进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现场查勘

  承保公司接到报案后需要进行现场查勘的,应立即指派专人进行现场查勘。

  因承保公司原因无法现场查勘的,应以被保险人提供的现场照片、损失清单、出险说明及其他证明材料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报市(县)、区农业保险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在规定时间内发出《拒赔通知书》。

  

第十三条 赔款时限

  (一)在被保险人提供完整必要的索赔材料后,承保公司应在约定时限内结案,结案结果经书面报送辖区内农业保险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由各地农业保险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将核定的赔款拨付到承保公司,承保公司应按“六倍封顶、二次赔付”的原则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对出险农户的第一次赔付手续。第一次赔付比例由各市(县)、区农业保险推进委员会确定并报市农业保险委员会办公室审定后执行。待各市(县)、区当年度农业保险单一险种总赔付率公布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次赔款。

  (二)各市(县)、区当年度农业保险单一险种总赔付额在当年单一险种保费总额六倍以上的部分,各市(县)、区的农业保险基金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农业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保险保费进入市(县)、区农业保险基金账户后,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逐年积累,由各市(县)、区农业保险推进委员会办公室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

国家档案局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



(1998年3月5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和档案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股份合作制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实行承包、租赁等其他资产与产权变动的档案处置工作。

第三条 国有企业档案是国有企业全部活动的真实记录和宝贵财富,是企业资产的依据和凭证,属国家所有。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应当做好档案处置工作,确保其完整与安全。

第四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要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防止档案散失;

(二)区别情况,依法、合理处置;

(三)维护档案的安全,便于有关方面对档案的利用;

(四)有利于企业保持经营管理的连续性。



第二章 档案处置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是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列入其议程,并同步进行。

第六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加强对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各行业主管部门协同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管理。

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国有企业,按隶属关系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档案处置事宜。

第七条 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国有企业,成立企业档案处置工作专门组织。由企业分管档案工作领导人、清算机构有关人员、企业主管部门档案工作负责人和企业档案部门负责人组成,在企业资产清算组织或其他负责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组织的领导下,负责档案处置工作,研究处理有关重大问题。

第八条 企业档案部门负责档案处置具体工作:

(一)收集、整理、统计、保管企业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清点库存。

(二)按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留存与销毁的鉴定工作。

鉴定工作由企业有关负责人和企业资产清算机构负责人、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和档案部门负责人等组成的鉴定小组主持,对档案进行直接鉴定。

对拟销毁的档案造具清册,经企业领导人和企业资产清算机构负责人审核,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销毁。销毁档案需二人以上监督销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三)按照档案的去向分别编制移交和寄存档案的目录。

(四)做好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第九条 档案移交和寄存的目录,由交接方和企业档案处置工作小组负责人签字,分别保存在交接方和企业主管部门及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 档案处置工作结束前,档案库房、设备、装具及必要的办公用具等,不得挪做他用。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档案的整理、鉴定、移交、寄存等工作所需费用,由原企业或接收单位支付,破产企业由破产费用中支付。需要向地方国家档案馆寄存档案的,由原企业支付、破产企业由破产费用中支付一次性寄存保管费。



第三章 档案的归属和流向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的处置,原则上分类进行:

(-)基建档案、设备仪器档案随其实体归属;

(二)产品、科研档案(其中含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等档案)按有关政策法规办理,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商定处理;

(三)会计档案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档案由双方商定,可移交接收方,亦可随党群工作、行政管理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所在地国家档案馆。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之间兼并的,被兼并企业的档案归属于兼并企业或新设置的企业,由兼并方统一管理,单独保存。国有企业与国有企业合并,其档案处置按国有企业之间兼并的档案处理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被集体、私营和中外合资。合作等非国有企业兼并的,其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类档案按隶属关系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所在地国家档案馆,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关的企业代为保管。其余档案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军工企业被非军工企业兼并,属国家机密的档案,由其行业主管部门决定其归属。其余档案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依法实行破产的,其档案的处置原则上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暂无去处的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国家档案馆。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整体出售给国有企业的,其全部档案归属于买方。国有企业整体出售给集体、私营和中外合资、合作等非国有企业的,其档案处置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的,其档案处置列入双方合同契约。承包、租赁前该企业的全部档案由发包、出租方安全保管,承包、承租方可以按有关规定查阅利用;承包、租赁期间形成的档案,由承包、承租方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收集、整理、保管,承包、租赁期满,向发包、出租方移交,并拥有使用权。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改组后的档案另立全宗,由股份制企业管理。国有企业以部分资产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进入股份制企业的部分,其改组前后的档案分立全宗,由股份制企业管理;未进入股份制企业的部分,其档案由原企业自行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其档案原则上由改制后新设立的企业管理,也可向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由中方控股、中方管理的,其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可作为独立全宗,保管在新的企业,供其所用;非中方控股的企业,其档案处置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国有企业的分厂、车间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原企业;合资、合作后的档案另立全宗,合资、合作期满,终止合同,其档案由中方保存,根据外方需要,可以提供复制件。

第四章 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有关机关或单位的批准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财产清理报告书;

(四)评估立项申请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评估立项通知;

(五)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和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批复;

(六)国有股权管理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

(七)资产处置请示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

(八)资产处置结果报告;

(九)协议书;

(十)合同;

(十一)企业章程;

(十二)其它有关文件。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档案,由形成单位承办部门立卷归档后,向本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档案部门移交。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有违反《档案法》第五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企业,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者及领导人,由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擅自处理档案的;

(三)拒不接受应由受让方管理的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干部职工档案按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执行。企业下岗职工档案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有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