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人民政府
珠海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
珠海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珠海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
珠海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运输以及与动物卫生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市范围内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检疫监督工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包括动物饲养、经营、屠宰加工、运输和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各个阶段的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管理的全过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分别负责实施所辖区域内动物防疫和动物检疫监督工作;市、县(区)兽医防疫检疫站和乡镇畜牧兽医站(以下简称“防检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饲养、经营场所的动物以及鲜活动物产品的防疫、检疫、检验、免疫监测及其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镇各级外贸、食品、农牧场要做好本单位、本系统动物的防疫、消毒灭源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市场及流通领域动物、动物产品的销售管理,协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查处有关违反动物防疫检疫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或个人)凭防检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承运动物、动物产品,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动物、动物产品运输工具,用具的消毒和病死动物、动物粪尿及污染物的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本市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经营、屠宰加工、运输动物或者动物产品,必须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防疫检查、监督和执行预防疫病的措施。发生传染疫病时,必须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调查取证和采取的控制疫病的措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动物防疫及其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方面所需经费应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计划。遇到重大疫病和人畜共患等疫情,各级人民政府应拨出专款,用于扑灭疫情和处理善后工作。对在动物防疫工作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九条 市、县(区)、镇三级的动物饲养场、屠宰加工厂(场、点)及动物产品贮存仓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设点分别由市、县(区)、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确定,符合生产和兽医卫生条件钩,分别由省、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实行许可证年审制度。
第十条 从市外引进种用动物、精液、胚胎、种蛋必须报市、县(区)防检机构检验,并出示地级或地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有效非疫区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转)运、屠宰前必须实施检疫,货主应在出售或调(转)运、屠宰前5小时报检。动物防检机构必须派出检疫员到达产地(点)检疫,不得将空白检疫证明交由货主或生产场自己填写。
第十二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兽医检疫员依法实施。兽医检疫员必须经市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兽医检疫员必须按国家农业部统一规定的检疫对象、项目、标准、方法实施检疫。经检验不合格的和病死的动物、动物产品、粪便、垫料等污染物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专门设置的病死动物处理场内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承运动物的工具必须进行清洗、消毒。所有处理费用和清洗消毒费用由货主负担。
第十三条 动物的屠宰管理应按照国家《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而且必须按屠宰加工、批发经营与兽医检疫(监督)三分开的原则,不得自宰自检。
第十四条 检疫证明使用国家农业部统一格式,不得转让、涂改、伪造。一切证、章、标志及收费发票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发现人畜共患病发生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畜牧、卫生部门及有关单位采取措施进行防治。
第十六条 饲养动物要制定预防接种计划,对严重危害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预防免疫接种只准使用经国家农业部批准定点生产的疫苗。经营疫苗实行许可证制度,由省、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和领取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兽医生物制品。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兽药、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动物、动物产品生产、销售、加工、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和兽药监督员在执行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兽药、饲料进行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复检,对染疫或者怀疑染疫的动物及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十九条 防检机构依法执行动物防疫和动物检疫工作,可按国家规定标准分别收取防疫费、检疫费、消毒费、检验费和培训费。市、县(区)、镇动物防检机构所收取的防疫、检疫费应按国家规定调剂比例上缴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直属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直属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注:根据1996年7月26日《国内贸易部直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将本规定第十一条废止。)
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物资储备局:
为了加强对部属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国内贸易部直属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现予发布,请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驻部审计局。
附件:国内贸易部直属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部属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部属企业作为面向市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经济实体,要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安全有效地使用,如实反映资产和损益的真实性,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必须建立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一)部属公司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所属二级公司(包括全资子公司、控股或实际拥有控制权企业、联营企业,下同)在五个以上(含五个)的,要建立独立的审计机构,配备3名以上(含3名)审计人员;
(二)部属公司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所属二级公司在五个以下的,要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三)其他公司要配备兼职审计人员。
部属集团公司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在董事会领导下的审计委员会。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对企业与财务收支和经济效益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以促进企业遵守财经法纪,认真履行经济责任,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对外投资组建的经济实体的财务收支、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维护企业利益;
(三)对企业内部实行的经济责任制度及下属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下属企业法人代表的经营业绩及离任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五)对权限范围内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六)组织指导本公司系统内部审计工作;
(七)领导交办的其他需要内部审计实施的事项。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的主要职权: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审核凭证、账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参与企业各项经营决策措施的制订;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的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提请本单位负责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批准,采取封存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的建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机关反映;
(九)检查监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开展后续审计,查明原因,督促审计意见、结论和决定的执行;
(十)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依照国家审计、财经法规和企业管理制度进行审计,客观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情况,查错防弊,就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意见和办法,向企业领导提出审计报告;根据企业的需要,为领导提供各种决策依据和信息,帮助企业用好国家赋予的政策和权利。
内部审计人员要忠于职守,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条 专职内部审计人员的外勤工作可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比照当地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兼职审计人员的外勤补贴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组织领导:
(一)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署驻部审计局和企业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组织审计制度的实施。驻部审计局对部属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开展和企业落实审计组提出的整改措施等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并及时将部属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开展情况向部领导报告。
(二)各总公司审计负责人的任免、调动要事先征求驻部审计局的意见,并报送有关备案材料。
(三)驻部审计局负责受理部属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提出的复审要求。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要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为审计人员创造一定的工作条件,支持内部审计工作开展,积极采纳审计意见。
(五)企业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设置障碍,妨碍审计人员履行职责。
第九条 内部审计工作报告制度:
(一)根据驻部审计局的年度审计工作要点,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审计项目和审计调查计划,于每年3月底前报驻部审计局;
(二)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决定要抄报驻部审计局;
(三)制定适用于本公司系统有关审计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报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执行,并报驻部审计局备案;
(四)按规定及时报送各项报表,审计工作信息,简报及动态和年度工作总结等资料。
第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例会制度:
(一)驻部审计局每年召开一次审计工作会议,采取多种形式不定期组织汇报、学习、交流活动;
(二)各企业要定期召开所属单位审计工作会议或组织学习审计、财经方面的法规,及时掌握和了解新情况、新问题,贯彻执行有关会议和文件精神;
(三)部直属企业领导要及时召开有关审计方面的会议,听取汇报,研究工作,解决问题。
第十一条 部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驻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