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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就业思想政治教育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8:09  浏览:9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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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就业思想政治教育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就业思想政治教育的通知

教思政厅[200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中发〔2004〕1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精神,充分做好当前形势下高校学生就业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特别是做好毕业生就业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高校学生就业思想政治教育重要性的认识,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各地各高校要把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与就业工作统筹考虑和安排。高校要建立和完善由学校党政统一领导和协调,有关职能部门相互配合,院(系)具体组织实施的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与就业工作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思想政治教育在引导和促进学生就业中的积极作用。

  二、大力开展就业主题教育活动,唱响就业主旋律。各高校要结合时代特点和学校专业设置,广泛深入地开展就业主题教育活动。大力开展世情、国情和社情教育,大力开展就业政策宣传,引导学生正确看待就业形势,调整就业预期;唱响到基层、到西部、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建功立业的主旋律,鼓励学生多层次就业、创业。高校学生党支部要结合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开展有针对性的党支部学习和党员教育活动,毕业生党员要发挥好示范带头作用。

  三、在专业教学中渗透思想政治教育,坚定学生职业理想。各高校要倡导教师自觉地把思想政治教育同专业教育结合起来,在专业教学、认识实习、生产实习的各个环节中,积极介绍本行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取得的辉煌成就以及面临的机遇和挑战,激发学生热爱所学专业,树立长远职业理想,增强学生投身本专业的使命感和自豪感。要充分发挥研究生导师在研究生就业过程中的思想指导和推荐帮助作用。

  四、积极开展实践教育,帮助学生在实践中增强投身基层的信心和决心。各高校要多渠道为学生搭建课内外实践平台,建立一批相对稳定的实习和就业基地,积极组织学生开展社会实践、调研、实习、挂职锻炼等活动,让他们亲身了解基层、西部地区及重点行业建设的真实情况,从而既认清到西部、到基层工作的优势和机遇,又做好在艰苦环境下工作的思想准备,自觉扎根服务于基层。

  五、支持学生创新创业活动,加强创业教育。各高校要在校园文化建设中对学生的创新创业活动给予大力支持。要设立激励机制,鼓励学生开展创新创业活动。要加强创新创业队伍建设,配备学生创新创业指导教师,提升学生创新创业的能力。在创业教育方面,要积极开设相关课程和培训,帮助学生了解创业政策,培养创业意识、创业思维和创业技能,提高他们的创业能力和水平。

  六、加强毕业生心理健康教育,调整毕业生就业心态。各高校要重视毕业生心理健康教育,帮助学生以积极心态面对就业压力,特别要注重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思想工作和心理疏导。要专门组织针对毕业生的心理危机排查、现场咨询、心理测评、心理讲座,积极为毕业生提供舒缓压力、排解紧张情绪的渠道,保证毕业生顺利度过毕业、就业的心理关键期。

  七、充分发挥高校辅导员作用,在职业生涯辅导中融入思想政治教育,强化就业工作导向。各高校要有计划地组织辅导员在开展职业生涯辅导工作中,突出理想信念教育,大力倡导国家至上、事业为先,鼓励和支持毕业生自觉地把个人的发展同为国家和人民建功立业结合起来。要精心设计全程化职业生涯辅导实施方案,按照不同年级开展有针对性、分层次的指导。辅导员要主动做好毕业生的就业推荐工作。

  八、注重发掘校友中的先进典型,树立正确择业就业榜样。各高校要积极利用形式多样的宣传方式,大力宣传毕业生到基层、到西部、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建功立业的先进典型,如邀请成功校友回母校开展讲座、座谈、联谊、论坛等,积极宣传和报道在各行各业做出贡献的优秀毕业生的先进事迹,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九、支持高校学生求职类社团建设,充分发挥学生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作用。各高校要鼓励和支持学生成立以提高职业发展能力和就业能力为目标的社团。要加强对求职类学生社团建设的指导,使学生通过参与社团的活动和实习,更加明确未来发展和奋斗的目标,有针对性地进行专业知识的积累,提高职业技能、择业技能、求职技能,为求职择业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

  十、系统开展毕业生文明离校教育,组织好毕业典礼。各高校可开展制作毕业纪念册、撰写毕业家书、毕业留念墙以及毕业生捐赠活动,举行赴国家西部地区、重要行业和领域以及到基层工作的毕业生欢送表彰会、优秀毕业生代表座谈会、毕业生主题班会等活动,校领导要积极出席相关活动。要大力宣传选择到西部、基层、艰苦地区和行业工作的优秀毕业生。设计组织好毕业典礼,发挥典礼仪式的育人作用。采取多项措施,引导学生文明离校。

  今年4月为高校学生就业教育活动月,请各地各高校围绕上述要求,组织开展系列活动,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我部思想政治工作司。

                         教育部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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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矿山生产矿区、矿井、中段闭坑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矿山生产矿区、矿井、中段闭坑管理办法

1978年12月6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产矿区、矿井(露天矿为采区、下同)、中段的闭坑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闭坑工作系指矿区、矿井、中段开采完毕,以及因地质条件或其它特殊原因使矿石在短期内无法开采,而需封闭的矿区、矿井、中段时所进行的工作。
第三条 加强闭坑管理工作的目的,在于充分合理地利用国家地下资源和生产设施;同时也是为了系统地整理矿区、矿井、中段开采全过程的技术档案资料,丰富化学矿山勘探、开采及科学管理的经验。各矿山企业都应认真做好这一工作。

第二章 闭坑的条件
第四条 关闭矿区、矿井、中段应遵循的根本原则是:必须保障有效地开发已开拓矿区、矿井、中段的有用矿物资源,避免在短期内出现闭坑后又需重新恢复生产的现象。
第五条 矿井、中段关闭应具备的条件是:
1.矿井、中段的地质勘探、生产勘探已结束,资源已摸清。
2.拟关产矿井、中段范围所探明的一切可供利用的矿产资源已经采净出光。
3.拟关闭矿井、中段范围的损失矿量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核销。
4.拟关闭矿井、中段范围的地质、测量资料已经收集完毕,遗留问题已完善处理。
第六条 矿区关闭应具备的条件是:
1.关闭范围(包括矿区外围及深部)的矿产资源已经地质勘探和生产勘探彻底查清,且其地质结论或勘探报告已经上级机关批准。
2.关闭范围所探明的一切可供利用的资源其采矿出矿工作即将全部结束。
3.因技术、经济或安全等原因而损失的储量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核销。
4.矿山应保留的地质、测量、开采资料的搜集与整理工作已全部结束。

第三章 闭坑报告制度
第七条 所有生产矿区、矿井、中段准备关闭前,均应按规定编写闭坑总结报告,并严格履行报告审批手续。
第八条 为能完满编制闭坑总结报告,各矿山企业自基建工程开工之日起,即应开始着手积累资料。矿山自基建起直至闭坑止,必须加强技术管理和计划、统计管理;对矿山各项技术、统计工作的原始记录资料,应及时地全面进行收集和综合整理,并妥善保管。
第九条 中段结束作业前,矿山生产部门应会同地测部门等有关人员,共同鉴定和验收中段是否已符合闭坑条件。而后由生产部门会同地测部门等共同编制中段闭坑总结报告。报告经生产矿长组织讨论及签署后,于中段关闭前三个月呈报上级主客机关。
矿区、矿井闭坑前,应由总工程师或生产局(矿)长组织有关处(科)室、车间(场、队)进行鉴定验收。确认已符合闭坑条件后,在总工程师或生产局(矿)长领导下,以生产技术处(科)为主编制矿井、矿区闭坑总结报告。由总工程师及生产局(矿)长签署后,矿井闭坑报告在矿井关闭前六个月,矿区闭坑报告在矿区关闭前一年呈报上级主管部门。
闭坑总结报告应随同申请闭坑文件一并上报审批。并抄报有关地质部门和储委。
第十条 矿井、中段闭坑总结报告既是申请矿井、中段关闭的依据,又是地质和开采工作的阶段总结,也是矿区闭坑的基础资料。总结报告内容要求见附录一。
矿区闭坑总结报告既是一个终止生产、关闭生产系统的请示报告,也是矿山生产建设发展史和经验的全面总结。因此要求内容较齐全。总结报告内容要求见附录二。
第十一条 矿区、矿井、中段闭坑总结报告要求文字简炼,清晰明了。文字报告及其附件的用纸一律规定长为二十七厘米,宽十九厘米(即标准纸十六开本),附图应按同样的长度和宽度折叠,折成“手风琴式”,并把图签折在外面。
第十二条 在矿区开采完毕前,还应着手根据矿山全部地质资料及开采工作进展情况,编写矿山开采完毕后的最后地质报告(报告内容应与原地质报告内容对应),随同申请矿山关闭文件一并上报审核。
第十三条 闭坑总结报告的审批权限规定如下:
1.中段的关闭和闭坑总结报告由矿务局(矿)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2.矿井和小型矿区的关闭及闭坑总结报告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部备案。
3.大、中型矿区的关闭和闭坑总结报告,由部审批。
4.凡经全 国储委批准储量报告的大、中型矿山的闭坑 总结报告应同时有全国储委共同审批。
5.凡经省储委(或分储委)批准储量报告的矿山的闭坑总结报告,应会同省储委(或分储委)审批,报部和全国储委备案。
第十四条 闭坑总结报告未经批准时,不得拆除生产设施和毁坏生产系统或自行任意处理。

第四章 闭坑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五条 闭坑总结报告及申请闭坑文件经批准后,应由生产局(矿)长或总工程师组织有关处(科)室,车间(场、队),制订闭坑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关闭井巷或露天采场时,应采取措施尽可能回收非永久性建构筑物下部的保安矿柱、生产设施压矿、露天边坡的边角矿等。同时,还应拆除全部管线、铁道、设备、电气器材,并尽可能回收支护材料和金属构件等生产设施。
第十七条 封闭井巷时,应在巷口做好井口标志,标注封闭日期;竖井井口应设置防护网或用混凝土封盖、采空区顶部和地表崩落最终边界应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网。
第十八条 矿区控制测量网(点)应有图件存档备查,对于基线端点的标石、标志应采取保护措施;无法保存者,应以文字说明其与国家控制网(点)的联系。
第十九条 矿区关闭时,应将全部矿区地质勘探报告、矿山扩大初步设计、基建竣工验收报告等技术文件和经批准的闭坑总结报告及有关文件,以及所有原始资料,一并上交上级主管机关归档存查。
第二十条 在矿区关闭时,原有的永久性建筑物及一些公用工程设施,专用铁路及码头、供电和勇气专用线及设施、机电设备和物资器材等,应与需要利用的有关部门商计。做好移交手续和善后处理。
1.对于永久性建筑物及一些公用工程设施,化工系统不再安排使用时,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与当地政府机关协商,办理固定资产及有关技术资料的移交手续。
2.专用铁路和码头、高压输电线路和通迅勇气线路及设施,属于矿山企业投资,基建竣工后交付其它有关部门管理者,当矿区封闭后不再使用,须拆除或转移调拨的,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后,通知各有关部门处理。
3.对于机电设备和物资器材,根据谁供谁调的原则,由企业报主管机关批准后,办理调拨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一 矿井、中段闭坑总结报告内容提要
一、文字部分
第一章 前言(矿井或中段开发简况)
第二章 矿体地质及矿山地质工作评述
1.本矿井或中段的矿体地质特征及探矿工作评述;
2.矿石储量倮有和变动情况及探采对比;
3.各种地测工作量。
第三章 矿体开采工作总结
1.采矿方法及评述;
2.完成采掘(剥)工程量;
3.矿石损失贫化情况;
4.采掘(剥)工作经验教训;
5.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及分析。
第四章 结语
1.矿井、中段关闭的处理意见;
2.地测采遗留问题及处理。
二、图件表格
1.本矿井或中段地质平面、剖面图;
2.探采对比图;
3.采场单体设计和施工图;
4.储量计算图;
5.采掘工程素描图;
6.采矿方法图;
7.有代表性的贫化、损失计算图;
8.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统计表;
9.主要工作量统计表。

附录二 矿区闭坑总结报告内容提要
一、文字部分
第一篇 绪论
第一章 矿区交通位置;
第二章 矿区勘探及开发简史;
第三章 矿区储量及地质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篇 矿区地质工作及结论
第一章 地质勘探工作和矿山地质工作及评述(包括历年完成的各种地质工作量);
第二章 矿床地质和水文地质概述;
第三章 地质储量及变动;
第四章 探采对比;
第五章 资源利用情况(一切可供利用的资料及尾矿的情况)。
第三篇 矿山测量工作及评述
第一章 测量方法及精度;
第二章 历年完成工作量;
第三章 损失贫化计算及结果。
第四篇 矿山开采工作及评述
第一章 矿山生产规模及产品方案;
第二章 矿床开拓和采矿方法;
第三章 提升、运输、排土;
第四章 通风排水;
第五章 安全工作;
第六章 供水供电及其它。
第五篇 企业管理工作
第一章 管理体制;
第二章 计划、劳动、财务管理;
第三章 技术管理(包括三级矿量、损失贫化管理);
第四章 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第六篇 结语
第一章 最终结论;
第二章 地质、测量、开采遗留问题及处理意见;
第三章 关闭矿区后的生产等安排意见。
二、图纸资料
1.矿区交通位置图;
2.矿区地质地形图;
3.矿区总平面图;
4.采掘工程终了纵投影图和横剖面图;
5.各中段开拓工程平面图;
6.开拓系统图;
7.采矿方法图集;
8.露天开采终了平面、剖面图;
9.矿区崩落范围图;
10.测量控制系统图。
三、附表
1.历年产品、产量、质量统计表;
2.历年投资、产值、成本、利润统计表;
3.历年掘进、剥离工作量统计表;
4.历年主要设备配置表;
5.历年主要原材料消耗统计表;
6.历年燃料、动力消耗统计表;
7.历年劳动生产率统计表。



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1月14日市政府第13届1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的组成、利用价值以及环境影响等,并根据不同处理方式的要求,实施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应当遵循先易后难、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原则。

  2012年本市应当建立完善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系统。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具体实施区域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分类后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管理;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和推广工作;

  (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危险废物(分类后的有害垃圾)、餐饮垃圾的回收和处理,加强对危险废物、餐饮垃圾的回收、处理的监督管理;

  (四)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宣传媒体发布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广告的监督管理;

  (五)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包含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规划内容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纳入城市规划,通过规划布局、预留和控制相应的设施用地。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和动员单位、个人积极参加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发展改革、经贸、国土房管、环保、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依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安排,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包含生活垃圾转运、终处理设施的建设安排、地点、规模、处理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回收利用的技术创新以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报刊亭、地铁、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教学活动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积极参与推广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条 本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宣传媒体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安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各宣传媒体根据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制定宣传计划并加以实施。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包括生活垃圾中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垃圾,如纸类、塑料、玻璃和金属等。

  (二)餐厨垃圾,包括生活垃圾中的餐饮垃圾、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等易腐性垃圾,如食品交易、制作过程废弃的食品、蔬菜、瓜果皮核等。

  (三)有害垃圾,包括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如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废油漆、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废旧电器以及电子产品等。

  (四)其他垃圾,包括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餐厨垃圾之外的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如大件垃圾以及其他混杂、污染、难分类的塑料类、玻璃类、纸类、布类、木类、金属类、渣土类等生活垃圾。大件垃圾,是指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弃物品,包括家具和家电等。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由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负责。

  收集容器实行设置责任人制度。设置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区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二)有物业管理的商品住宅区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单位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产生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四)公共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场所主管部门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区域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设置责任人应当保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应当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容器表面应当有明显标志,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生活垃圾分类标志》的规定。

  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和相关标准,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和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应当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点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厨垃圾应当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上门收集搬运。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公布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方法、分类指南、实施细则等,并定期进行修订。

  第十五条 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由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危险废物贮存点负责临时贮存。

  第十六条 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的运输由各区、县级市环卫运输车队负责或者委托具有生活垃圾运输许可证的企业负责,并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路线将垃圾运往生活垃圾处理场(厂)。

  第十七条 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置。

  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处置。

  餐厨垃圾中的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场(厂)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中餐饮垃圾的收集、贮存、处理、处置管理办法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严控废物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进行可回收物分拣、贮放。

  处置有害垃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将区、县级市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城市管理绩效考评,并定期公布结果。

  第二十三条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统计制度。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作业的单位应当填写相应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信息,定期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上报。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公布上一年度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统计信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后,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在接受举报、投诉的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有害垃圾、餐饮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等规定的行为,接受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移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保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分类投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每次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进行分类收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不按规定进行分类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接纳和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区域进行可回收物分拣、贮放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宣传媒体不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安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公益性宣传内容的,由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一)有害垃圾运输违反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规定的;

  (二)有害垃圾不按规定进行处置的。

  第二十八条 有害垃圾运输违反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以及运转和处理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监督检查制度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建立分类信息反馈和公开机制的,或者未及时反馈、公开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信息的;

  (六)对举报、投诉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或者未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者的;

  (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