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做好抗震救灾有关统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25:13  浏览:8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抗震救灾有关统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做好抗震救灾有关统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及时、准确、全面掌握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抗震救灾情况,有力保障灾区药品、医疗器械供应,进一步做好抗震救灾工作,国家局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对地震灾区省份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受灾情况、抗震救灾急需药品(医疗器械)需求保障情况以及各省(区、市)的捐赠情况进行每日报告统计。请认真填报抗震救灾情况统计表(见附件1-3),于每日下午13:30前,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报国家局。


  附件:1.地震灾区省份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受灾情况统计表
     2.抗震救灾急需药品(医疗器械)需求保障统计表
     3.抗震救灾急需药品(医疗器械)捐赠情况统计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因错判在服刑期“脱逃”后确有犯罪其错判服刑期限可否与后判刑期折抵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因错判在服刑期“脱逃”后确有犯罪其错判服刑期限可否与后判刑期折抵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3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3年8月12日鄂法研字(83)第19号对因错判在服刑期“脱逃”后确有犯罪其错判服刑期限可否与后判刑期折抵的请示》已收悉。我们同意你院报告中所提出的意见,即:对被错判徒刑的在服刑期间“脱逃”的行为,可不以脱逃论罪判刑;但在脱逃期间犯罪的,应依法定罪判刑;对被错判已服刑的日期与后来犯罪所判处的刑期不宜折抵,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因错判在服刑期“脱逃”后确有犯罪其错判服刑期限可否与后判刑期折抵的请示

鄂法研字(83)第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为陈会群抢劫案刑期折抵问题请示我院。经我院研究后,认为没有把握答复,特请示如下:
陈会群于1976年3月30日因抢劫一案经武昌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0年5月服刑期间脱逃,被沙洋人民法院加刑一年。于1982年3月13日又脱逃,持刀拦路抢劫,被武汉市中级法院以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加上前罪尚未执行完的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上诉后,因事实不清,被发回重审。武汉中院指令武昌县院对陈的抢劫前案进行再审。经武昌县院再审后撤销了1976年以抢劫罪判处陈有期徒刑十年的判决,宣告陈无罪。武汉中院根据上述情况,除认定陈犯“脱逃”罪已失去前提,不能成立外,但陈在“脱逃”后的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故判处陈有期徒刑八年。但陈因前案错判,已服刑六年四个月又七天,后来的犯罪与前案的错判也有一定的关系,因此,该院请示可否在这次判处的有期徒刑中如数折抵。如不能折抵其原错判而执行了的刑期应如何处理。
经我们研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81)法研字第14号文的规定,我们认为,陈会群原被错判服刑与后来犯罪的行为并非同一行为,因此其刑期不宜折抵。但考虑到陈原因错判服刑而“脱逃”又犯罪的这一事实,在量刑时可相应酌情从轻或减轻。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1983年8月12日


淮北市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4〕115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淮北市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以下简称“征地补偿费”),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山岭、果园、牧地、荒地、滩涂、水面等)被依法征用所获得的经济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组织征地补偿费发放的组织实施。各级农业、民政、财政、监察等部门协同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使用管理的监督。
第五条 征地补偿费统一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已经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发放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把应该补偿给被征地农民的部分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直接发放给被征土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
第六条 安置补助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该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
第七条 征地补偿费下拨到行政村集体经济组织后,该行政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开立银行专户,对其收支实行单独计帐、专款专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每个征地项目的征地补偿费收支情况均应单独公布,自觉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上级政府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集体公益事业,按照国家、省有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面的规定,支付属于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能调整质量和面积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按规定优先支付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将剩余的土地补偿费大部分用于被征地农民。禁止土地补偿费出借以及用于购买小汽车、建造办公楼等非生产性开支。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使用的决定权应当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规定,由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于每年年初制订符合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使用计划,向村民说明资金使用的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年度使用计划和每宗地土地补偿费使用,均应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规定的程序,由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征地补偿费使用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制度。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每季度应张榜公布,年终应由乡、镇(街道)农业集体经济管理机构进行专项审计。乡、镇(街道)农业集体经济管理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指导,每年度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及审计报告要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监察、财政、民政和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箱,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审计部门定期对征地补偿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确保征地补偿费足额支付、专款专用、发放到位。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将土地补偿费出借、用于购买小汽车、建造办公楼等非生产性开支的,给予有关责任人政纪处分,并建议党的组织或纪检机关给予党纪处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法律法规规定或未经法定程序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擅自使用土地补偿费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政纪处分,并建议党的组织或纪检机关给予党纪处分。
第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占用、截留、侵占、克扣征地补偿费。构成违纪的,由监察机关给予政纪处分,并建议党的组织或纪检机关给予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监察局负责解释。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省有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使用管理规定出台,按国家、省的新规定执行。本市过去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使用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