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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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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制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

  交通、建设、城乡规划、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农业机械)、价格、卫生、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做好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经常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交通警察队伍管理和警风警纪建设,确保执法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和交通事故。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有关事宜;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范围,定期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价。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按规定公开各类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维护和管理。

  对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剧毒化学品、易燃易爆品运输车和校车等涉及公共安全、容易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及发生人身伤亡交通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机动车驾驶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登记和拖拉机驾驶人考核、发证管理,加强对拖拉机驾驶人培训学校的资格管理和拖拉机驾驶人的安全教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关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从事道路客运、货运、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的单位、个人的资格管理和道路运输站(场)的行业管理,负责公路(桥梁)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维护的监督管理;

  (二)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以及除交通信号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以外的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合理规划城市公交线路、站点及停车场;

  (三)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综合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

  (四)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定期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测设备进行检定;

  (五)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众提供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等信息;

  (六)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加强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工作的组织管理;

  (七)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并督促学校落实学生在校期间的交通安全措施;

  (八)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对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信息。

  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定道路清障施救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依法加强监督。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交通安全义务:

  (一)制定、落实本单位机动车使用、保养、维护和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教育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对其驾驶证和身份证进行登记;

  (四)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并建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减少培训内容或者降低培训标准。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承修、回收登记制度。发现有交通事故逃逸、改装、拼装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专业道路运输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行车教育,建立车辆登记、使用、维修制度,健全车辆安全、技术档案,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检查,防止乘客携带危险物品进站上车,防止客车超员及人货混装。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七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已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机动车,超过1年未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因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被扣留的,应当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依法取得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继续上道路行驶。被扣机动车因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所发生的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号牌,不得悬挂其他号牌或者标志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在机动车和机动车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装置或者材料。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并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在近3年安全驾驶经历中,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累积记分无满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应当喷涂统一标识,非专用校车接送中小学生、幼儿时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可以从车外清楚识别的标牌。标识、标牌样式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或者全球定位系统。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保持行驶记录仪或者全球定位系统的正常运行。

  运输危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标志、标识。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应当加装安全标志牌,标明其品名、种类、装载质量和施救办法等。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应当实行登记管理。具体登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实行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并经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挂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在省人民政府有关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实施前,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制定临时管理措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机动车驾驶证档案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信息变化后的15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公开制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包括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累积记分和涉及驾驶安全的其他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单位和个人免费查询驾驶安全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乡道、村道建设投入,加强对事故多发和危险路段的整治,逐步改善道路通行条件,大力扶持农村客运市场的发展,为农村居民出行安全提供保障。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道、村道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管理、养护以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 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行人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安全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交通安全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在道路两侧种植行道树木,发挥其安全防护作用,但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有关单位在交通安全设施交付使用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增设或者调换限速、单行、禁止转弯等限制性交通标志、标线的,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在实施的10日前向社会公告。

  公路限速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城市道路限速标志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设置限速标志的,应当设置相应的解除限速标志。

  第二十八条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行人过街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盲道。

  盲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设施。

  第二十九条 国道、省道及城市道路沿线单位、居民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道路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或者标线。

  道路平面交叉口,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以及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科学合理设置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减速带、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

  第三十条 单位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由该单位负责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有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可能影响交通环境的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城市建设项目范围、评价标准和评价程序依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对交通环境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且无法消除的,不得批准建设。

  第三十三条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电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长途营运客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有关部门应当将新审批的公共汽车、电车、长途营运客车路线及班次、停靠点等情况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设置的行驶路线和站点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予以调整。

  第三十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应当优先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或者撤除停车泊位时,应当及时调整相应的交通标志、标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合理设置城市出租汽车停靠点。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靠右侧通行,行人应当靠边通行。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通行路面宽度不超过1米,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通行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其他非机动车通行路面宽度不超过2.2米。

  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没有交通信号指示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内通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借道通行时,应当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非机动车、行人遇本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车道通行,并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返回本道。车辆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前100米至50米开启转向灯,在高速公路上提前150米至100米开启转向灯;

  (二)不得一次性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但符合交通信号要求的除外;

  (三)同方向行驶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中间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遇儿童、孕妇、老人、抱婴者以及盲人和其他行动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严禁超限超载。

  货运站场应当按规定对车辆配载,不准超限超载的货车驶出站场。

  第四十一条 公路客运车辆驾驶室外的两侧应当喷涂客运单位名称和核定的载客人数。

  城市公共汽车行经高速公路或者行驶出城市规划区的,车辆技术等级、类型等级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并严格按照核定标准载客,不得超载。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或者标线标明的速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路段,城市快速路和一级公路最高时速为90公里,二级公路最高时速为70公里,城市其他道路最高时速为60公里。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最高时速为20公里。

  第四十三条 下列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相应的限速规定:

  (一)手扶拖拉机最高时速为20公里,其他拖拉机最高时速为40公里;

  (二)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轻便摩托车最高时速为40公里;

  (三)全挂拖斗车、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和公交车最高时速为60公里;

  (四)运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80公里,在其他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60公里。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限速高于道路实际限速的,按照道路实际限速规定行驶;低于道路实际限速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限速行驶。

  第四十四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直行车辆先行。

  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

  车辆通过环形路口,应当按照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后进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应当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环行路口的车辆先行。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同时被放行或者没有交通信号时,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同方向左转弯或者直行的行人和非机动车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进出道路时,应当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得鸣喇叭催促车辆、行人。

  第四十六条 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交叉路口,未设置导向标志、标线的,左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左侧的车道转弯,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右侧的车道转弯。

  第四十七条 摩托车行驶时,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摩托车专用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驾驶人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头盔和不正向骑坐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

  第四十八条 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其他作业的机动车及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间尽量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车辆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划出作业区,设置围挡,在作业区来车方向白天不少于50米、夜间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告标志。在高速公路上应当在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5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告标志。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作业、施工,临时恢复交通。

  第四十九条 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通行。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设区的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机动车在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进出停车泊位时不得阻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贴近道路边缘停靠。

  (二)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

  (三)在设有出租汽车停靠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在停靠点靠右侧路边按顺序停车上下乘客,但不得等待乘客;在没有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遵守机动车临时停车的规定。

  (四)公共汽车不得在停靠站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进出停靠站在停靠站一侧按顺序依次单排靠边停车,不得在停靠站内等待乘客;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

  (五)校车、单位接送职工的自备客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临时停车点停车上下乘客;其他机动车在不妨碍上述车辆停放的情况下,可以在上述停车点临时上下客。

  第五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保持非机动车的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完好;

  (三)设有转向灯的,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四)不得牵引动物;

  (五)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12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其他非机动车载人的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得在禁止车辆停靠的地点拦乘机动车;

  (三)不得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

  (四)乘坐货运机动车,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在后座正向骑坐。

  第五十四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兜售或者发送物品、索要财物;

  (三)不得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互相追逐以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四)携带宠物时须妥善看护,不得影响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

  (五)牵、赶、骑牲畜在允许通行的道路上靠近道路右侧通行,不得影响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五十五条 受严重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和施工影响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速公路交通阻塞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并提前在适当的路段或者场所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关闭高速公路进出通道,并通过媒体发布有关信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清障车执行紧急任务或者车辆故障等确需在路肩或者应急车道上行驶、停车的情况外,不得在路肩或者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

  (二)发生故障时,不得占用行驶车道检修车辆;确实无法正常行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清障施救队伍派出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三)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故障车或者事故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紧急停车带或者应急车道内,并迅速报警。

  (四)遇交通阻塞停车时,车上人员不得在行驶车道内活动或者逗留,驾驶人在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中心区域的道路交通情况,对摩托车等车辆采取限制通行的措施。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八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勘验、检查现场,尽快恢复交通。

  第五十九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清障施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清障施救队伍。清障施救队伍应当立即派出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后,及时组织清障施救,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予以必要配合。

  清障施救队伍应当本着便民、利民的原则,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无条件清障施救。清障施救后,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有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障施救队伍的管理,对清障施救工作进行统一规范。监察、审计、价格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障施救工作的监督,禁止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借清障施救之机向当事人乱收费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逃逸嫌疑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以及其他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文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物品、文书的,应当当场向当事人出具凭证,并妥善保管扣留物,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六十一条 对交通事故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一般性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本部门专业人员进行。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勘验、检查现场之日起3日内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和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以及车辆维修单位维修记录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通讯记录,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无偿提供。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现场调查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

  (二)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

  (三)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第六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者昏迷状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集证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交通事故认定时限可以中止计算,但中止时间最长不超过60日。

  中止原因消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中止时限期满后仍然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70%至80%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30%至40%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全部责任的,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5%的赔偿责任;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合法停放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建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快速理赔机制。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延误救治。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发出支付或者垫付通知。

  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不予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被保险人书面说明理由。保险公司需要医疗机构提供抢救费用清单或者向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条 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资金来源、使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的具体标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七十二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通过铁路道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七十三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三)在车行道上坐卧、停留、嬉闹,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的。

  第七十四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40元罚款:

  (一)不给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

  (二)扒车、强行拦车、追车、抛物击车的;

  (三)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第七十五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

  第七十六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乘坐摩托车不按规定戴摩托车专用安全头盔或者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正向骑坐的;

  (二)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三)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或者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五)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转移到安全地点的;

  (六)有影响、干扰安全驾驶行为的。

  第七十七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罚款:

  (一)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

  (二)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七十八条 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处50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二)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三)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四)不在规定地点停车或者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第八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不避让盲人的;

  (二)载物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长度、高度、宽度规格的;

  (三)转弯前不减速慢行,不伸手示意,突然转弯的;

  (四)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

  (五)在道路上驾驶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六)驾驭畜力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本办法另有具体规定的,依照具体规定处罚;

  (七)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时速超过15公里的;

  (八)制动器失效,仍在道路上驾驶的;

  (九)设有转向灯的非机动车,转弯前未开启转向灯的;

  (十)牵引动物的;

  (十一)驾驶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的。

  第八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横过机动车道不按法律、法规规定通过的;

  (三)不按各行其道规定通行的;

  (四)违反非机动车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的;

  (五)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六)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的。

  第八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醉酒后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者醉酒后驾驭畜力车的;

  (二)不给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

  (三)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牵引车辆、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四)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五)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第八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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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林木种子经营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林木种子经营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木良种的选育和审定
第三章 林木种子的采集和回收
第四章 林木种子的经营和调运
第五章 林木种子的检验和检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林木种子的管理,维护森林生态平衡,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子资源,保证林业生产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可用于维系森林生态、林业生产的乔木、灌木籽粒、果实。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林木种子的选育、采收、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林木种子属森林资源和林产品,为林木所有者所有。林木种子的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林木种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认真宣传贯彻有关林木种子资源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人民群众保护林木种子资源。
物价、工商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林木种子的价格和市场的管理。
第六条 对红松等珍贵稀有树种的种子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实行重点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为林木种子的主管部门。全省的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营林场(以下统称国营森林经营单位)具体负责本经营区内林木种子资源的保护,种子的采集、经营和管理等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负责其所有林木种子资源的保护,种子的采集、经营和管理。

第二章 林木良种的选育和审定
第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营森林经营单位要加强林木良种基地建设,增加林木种子生产的投入,按照省林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建立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等林木良种基地。建立林木良种基地必须按国家有关林木良种选择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总体设计,并报经省林业主管部门
批准后,方准实施。
第九条 对已批准的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等良种基地,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变动或占用。
母树林、种子园的抚育采伐必须搞好调查设计,报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禁止以抚育为名,单纯取材,破坏母树。
第十条 各级国营森林经营单位,要积极开展种源选择和引种驯化工作。
对主要造林树种的优树选择,由良种繁育单位初选,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复选。中选的优树要统一编号、挂牌,确定保存期,加强保护管理。在保存期内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
第十一条 林木种质资源的调查、搜集、保存和利用,要在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下进行。
第十二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要设立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选育出的良种和区域外的引种,必须经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或认定后方准推广和使用。
经审定或认定的林木良种或新品种,由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

第三章 林木种子的采集和回收
第十三条 采集林木种子应在保持森林天然更新、保证林业生产用种需要,合理利用林木种子资源的前提下进行。国有林红松、落叶松、樟子松的种子实行计划采集,不得超采。年采集量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预测的产种量、维系森林生态和林业生产以及其他需要平衡制定。
第十四条 国营森林经营单位经营范围内的红松、落叶松、樟子松种子由该经营单位组织职工和当地农民群众采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采集;采集其它树种的种子,可由国营森林经营单位或在其指导下由其他单位组织采集。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所有林木的种子,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接受林业部门的技术指导自行采集。
第十五条 采集林木种子必须在规定的采摘期内进行。采摘期由当地林业部门确定并明令公布。禁止在规定的采摘期前掠青采种。
第十六条 进入林区的采种人员必须遵守省有关入山管理的各项规定,服从护林员、林业公安干警和武装森林警察的监督检查。禁止砍枝、伐树及其它破坏树木的方法进行采种。
在国营森林经营单位经营区内采种的,必须向该森林经营单位领取《采种许可证》,按指定地点采种。禁止无证采种。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采集林木种子,经过批准从事科研的特殊用种除外。
第十八条 采种人员应当保证所采种子的质量,搞好脱粒、晾晒。禁止用有损于种子生命力的方法处理林木种子。
第十九条 在国营森林经营单位的母树林、采种基地及国营森工企业管理范围内采集红松籽,由该国营森林经营单位组织采集和回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采集和收购;
在国营森林经营单位上述区域之外采集红松籽,由当地的林业和供销部门签订协议,分别按照规定的数量和统一价格,凭采种许可证实行定点收购和经营。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有林内采集的林木种子,可以自行处理。

第四章 林木种子的经营和调运
第二十条 林业生产用种由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和森林经营单位统一经营。经营单位所经营的种子必须附有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种子产地和品种证明。
第二十一条 林业部门回收的红松等珍贵树种的种子应按种子质量标准认真筛选,留足生产和储备用种后,其剩余部分实行多渠道经营。
第二十二条 经营林木种子必须保证品种质量,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三条 省际间林业生产用种子的调拨,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进出口的林业生产和科研用种子,需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请国家林木种子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运输红松、落叶松、樟子松种子,须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种子运输证》,否则,铁路、公路、民航等部门不得承运。
各木材检查站对无《林木种子运输证》运输的红松、落叶松、樟子松种子应予以扣留。

第五章 林木种子的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五条 凡用于林业生产的种子,必须进行品质检验。品质检验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及其委托的单位依照国家《林木种子检验方法》进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于林业生产的种子在调拨、入库、播种时,要附有检验人员签字的种子质量合格证书。没有质量合格证的不准调拨、入库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林木种子检验人员,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考核,合格者,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种子检验员证》,佩带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八条 调拨林业生产用种时,供需双方须共同签封样品,以备复检。要求复检的,应当在种子售出后三十天内提出。
第二十九条 种子检验人员有权对林业生产用种的质量进行监督,有权制止用种单位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林木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三十条 林木种子的检疫工作,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检疫规定执行。进出口的种子按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变动或侵占良种基地的,责令恢复,由所属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单纯取材,破坏母树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滥伐林木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损坏优树标记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损失价值30%的罚款;盗伐优树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盗伐林木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私自组织采集、收购的,除没收其所得种子外,可并处所得种子价值10~3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掠青采种的,没收其所采种子,可处以相当于成熟种子价值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砍枝、伐树及其它破坏树木的方法进行采种的,没收所采种子,责令赔偿破坏树木的损失,可并处损失价值1~3倍的罚款。
对于无《采种许可证》采种的,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相当所采种子价值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损坏种子方法处理种子的,可处损坏种子价值的5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非法出售或收购林木种子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种子,可并处以交易双方当事人所交易种子价值1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的林木种子假冒产地和品种,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无林木种子运输证件运输种子的一律没收。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阻碍种子检验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由林业主管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林木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过去省内有关现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公告(第一号)

司法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公告(第一号)
司法部、中国证监会



根据《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确认中信律师事务所等35家律师事务所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信律师事务所等35家律师事务所名单(地址、邮编、电话号码)
上海市材料暂缺
中信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9号国际大厦1402 100004 5006038)
中国法律事务中心
(北京市东单北大街乙112号100005 5133120)
康达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工人体育馆二层100027 5060851)
中国环球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大厦2301 100004 5128810)
中国律师事务中心
(北京饭店1201 100004 5137766—1201)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和平宾馆19层100004 5128833—1909)
北京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劳动人民文化宫内100006 5133168)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饭店3层100004 5123388—2192)
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南街5区甲7号100013 4228867)
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里6号京城大厦2307 100004 4660088—2307)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中苑宾馆100081 8318888—1401)
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苑饭店6号楼100046 8316779)

海南省君合投资金融房地产律师事务所
(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厦1107 570005 5120650)
福建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福州市八一七北路闽星楼4区 350001 532724)
福建省厦门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厦门市禾祥西路35号 361004 231700)
辽宁省沈阳市商贸金融律师事务所
(沈阳市和平区北五径街十七号 771745)
辽宁省大连联合律师事务所
(大连市中山区向前街36号116001 2803151)
天津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100号增1号 300050 303635)
天津市金融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和平区浙江路15号 300042 327018—2104)
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
(南京市珠江路573号 210018 362507)
江苏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南京市虎踞路7号5楼 210029 751518)
广东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广州市环市东路320号裕华大厦3楼 510060 3810454)
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
(广州市仓边路福榕里3号 510030 3349137)
广州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广州市东风中路503号 510030 3350001)

广州市律师事务所
(广州市小北路113号 510045 3332168)
深圳特区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深南中路统建大厦 518031 3364733)
深圳市金融房产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建设路南洋大厦北座3楼 518001 2223092)
深圳国际商务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粤海酒店11楼 518001 2257601)
深圳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国商大厦北座5楼 408.518016、239090)
深圳市振昌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红荔路交通银行大厦5楼 518001 5566128)
深圳市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红岭中路信托大厦5楼 518001 5566128)
四川省投资与证券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物资大厦 610016 783303)
成都市第三律师事务所
(成都市人民中路二段53号 610031 625387)
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
(昆明市翠湖宾馆101室)
湖南省金融经济律师事务所



1993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