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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体育设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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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体育设施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体育设施条例
(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体育设施建设,加强体育设施管理和维护,充分发挥体育设施的作用,满足公众开展体育活动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建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体育场地、建筑物和配套设备。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体育设施维护管理,为公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服务、运营、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本行政区域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维护所需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性、标志性体育设施予以保护,对边远贫困地区、革命老区和其他农村地区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护予以扶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管理体育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体育设施开展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体育设施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七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资、赞助、投资建设体育设施,并依法给予国家规定的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鼓励国家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体育设施建设、管理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安全美观、方便公众,并适应不同群体的需求。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和体育行政部门编制。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利用公园、绿地、山地、丘陵等条件建设特色体育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设施,逐步实现每个村庄均有体育健身场地和设备。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根据城市社区人口规模和体育设施项目控制指标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社区公共体育设施的人均室外用地面积和人均室内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体育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设施;低于规定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标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体育设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十二条改建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减少其原有面积。
公共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须由当地人民政府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建后迁和不低于原标准、规模的原则建设补偿;涉及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学校体育设施应当用于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改建学校体育设施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减少其原有面积。
学校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按照先建后迁的原则建设符合教学标准的体育设施。
第十四条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体育设施竣工验收后30日内,将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体育设施监督管理模式,提高其综合利用率和运营能力,充分发挥体育设施的作用。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向社会开放的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信息,方便公众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设施使用、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进行管理,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公安、体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备案。
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示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并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体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保养、维修体育设施,确保其正常使用。
公众应当遵守体育活动场所的秩序,爱护体育设施,不得损坏体育设施。
第十八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每周正常开放时间不得少于35个小时;在国家全民健身日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予以免费或者优惠。
第十九条有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公众开放内部的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发生事故。
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有条件的可以向公众开放;向公众开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其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根据维持设施运营的需要收取必要的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鼓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设置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时段。
无偿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所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入,应当按照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的有关规定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向公众开放的体育设施的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改变公共体育设施性质用途或者减少其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改变学校体育设施性质用途或者减少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体育设施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三)未按规定保养、维修、管理体育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的最低时限向公众开放的;
(五)未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六)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七)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导致发生事故的;
(八)未将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内容报体育、公安等行政部门备案的。
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导致发生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体育设施未达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利用体育设施从事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众身心健康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体育设施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体育、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规划建设、监督管理体育设施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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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秦皇岛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秦皇岛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秦政办 [2005] 1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交通局起草的《秦皇岛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秦皇岛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水平,最大限度地发挥农村公路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河北省县乡公路管理规定》、省交通厅《关于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辖区内的县级公路和乡村公路养护管理。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按照分级负责、建养并重、有路必养、群专结合、确保长效的原则进行。县级公路的养护管理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乡级公路及村级公路的养护管理主体是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
专用公路的养护管理主体是专用公路的使用单位或部门。其养护内容及标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章 养护管理机制及职责
第四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本着因地制宜,群专结合,市场化运作等多种形式对农村公路进行养护。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主要职能由各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履行。主要职责是: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县(区)行政区域内乡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具体政策和细则;上报县级公路养护计划,组织实施县级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编制乡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计划;检查、评定县级公路养护质量;监督、检查、指导乡、村级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是乡村公路的养护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公路的养护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须设置乡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配置专职人员,并明确一名乡(镇)长负责乡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拟定、上报乡村公路养护资金计划,筹措乡村公路日常养护及小修资金。具体组织实施乡级公路的日常养护及小修工程、中修工程和大修工程,并负责检查、指导村级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级公路的日常养护工作。确定日常养护及小修形式;筹措日常养护及小修资金;明确专人养护;制定村民护路公约。
第六条 县级公路养护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市交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乡级公路养护由乡(镇)政府安排专职养护人员或引入竞争机制,采取市场化运作等形式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专业户承包,对乡级公路进行养护。
村级公路养护可采取:(一)安排专人进行养护;(二)村民“一事一议”按养护里程、路面状况分包到户养护本村级公路;(三)村干部、党员分片包段的方法轮流进行日常养护;(四)出义务工或以工代资的形式进行养护;(五)政策允许的其它养护模式。
第七条 汛期和雨雪时期,要做好预防措施,及时进行抢修,保障公路畅通。遇到重大灾情可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沿线机关、厂矿、军队、群众进行抢修。
第八条 交通、公安、工商、城建、国土资源、农机、水利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共同做好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护内容及标准
第九条 养护内容。(一)小修保养:对管养范围内的公路及其沿线设施进行预防性保养和修补其轻微损坏部分,使之经常保持完好状态。分保养和小修工程。其主要内容为:路基、路面的保洁,排水构造物的清淤、疏通,路基、路面及沿线设施轻微损坏的修补。(二)中修工程: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的一般性损坏部分进行定期的修理加固,以恢复公路原有技术状况的工程。其内容主要为:整段整线在原路面上加铺4厘米以下面层,局部路面严重病害处理,桥涵、防护构造物较大损坏的维修。(三)大修工程:对管养范围内的公路及其工程设施的较大损坏进行周期性的综合修理,以全面恢复到原设计标准,或在原技术等级范围内进行局部改善和个别增建,以逐步提高公路通行能力的工程项目。其主要内容为:整段整线在原等级范围内翻修补强,重新铺装高级或次高级路面,在原有路面上加铺4厘米以上面层,桥梁的加固、严重损坏的维修。
第十条 对桥梁、涵洞和不良地质路段要加强检查、保养、维修与加固,使其经常处于完好的技术状态,保证乡村公路安全畅通。
乡(镇)政府要对辖区内乡村公路的桥梁、涵洞和不良地质路段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汛期要加强检查。发现桥梁、涵洞重要部件存在明显损坏或不良地质路段存有安全隐患时,应采取必要措施,对损坏严重危及安全的,要采取限制交通或断交绕行等措施,同时向县级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对辖区内乡村公路的桥梁、涵洞和不良地质路段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对于遭受洪水、地震、超载车辆通过以及损坏严重、危及安全的四、五类桥梁和不良地质路段进行特殊检查,及时向县(区)政府报告,采取限制交通或断交绕行措施,督促、指导乡(镇)政府尽快修复,保障畅通。
第十一条 养护质量标准。县级公路严格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乡、村级公路养护要做到:
1、路基坚实稳定,路肩平整,与路面接茬平顺,边缘顺适,边坡稳定、坚固、平顺,坡度符合规定;边沟、排水沟无淤塞、排水通畅;防护设施完好、无破损。
2、路面平整完好、清洁无杂物、横坡适度、排水通畅、具有足够的强度;及时修补沥青路面的裂缝和坑槽,及时填灌水泥混凝土路面的裂缝和纵横接缝。
3、桥梁桥面铺装平整无裂缝、桥头无跳车、排水通畅无堵塞、桥面清洁无杂物;涵洞完好无淤塞、无开裂、无沉降、无沉陷、无漏水、翼墙完整、坚固;漫水桥和过水路面过水畅通、无堆积物和漂浮物阻塞。
第十二条 大修、中修工程和项目较大的小修工程要上报设计、预算和工程施工方案,实行单项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绿化要结合国土绿化统一规划,由县、乡组织实施,路树需要更新采伐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县级公路由县地方道路站每月对管养路段进行一次路况鉴定,于每月25日前向市地方道路管理机构报送养护质量和养护生产月报表。
乡村公路由乡级公路管理机构每月进行一次路况鉴定,并每月向县级地方道路机构报送养护质量和养护生产月报表,县级地方道路管理机构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养护质量和养护生产季报表。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日常养护及小修工程资金筹措标准
县级公路每年每公里需养护资金二级路8000元、三级路5300元、四级及等外路2500元。其中,市政府补助标准为: 二级路每年每公里安排资金不少于1500元,三级路每年每公里安排资金不少于900元,四级路每年每公里安排资金不少于450元;市交通部门补助标准为:二级路每年每公里补贴5000元,三级路每年每公里补贴3500元,四级及等外路每年每公里补贴1600元;县(区)政府补助标准为:二级路每年每公里安排资金不少于1500元,三级路每年每公里安排资金不少于900元,四级路每年每公里安排资金不少于450元。
乡级公路每年每公里养护资金不少于3500元。其中,县(区)政府每年每公里安排资金不少于1300元;乡(镇)政府每年每公里安排资金不少于1800元;市政府每年每公里安排补助资金不少于200元; 市交通部门每年每公里安排补助资金不少于200元。
村级公路的养护资金每年每公里不少于3500元。其中,县(区)政府每年每公里安排资金不少于800元;乡(镇)政府每年每公里安排资金不少于1150元; 村委会每年每公里筹集资金不少于1150元;市政府每年每公里安排补助资金不少于200元; 市交通部门每年每公里安排补助资金不少于200元。
市以上资金实行以奖代补,对养护工作到位、养护质量好的单位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到位,对养护管理不到位或养护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单位将扣减补助资金,对未进行养护的单位不予补助。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大修、中修工程资金由该公路的管理主体单位筹集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资金筹集
1、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将所需养护资金纳入县(区)、乡(镇)的年度财政预算。
2、积极争取沿线受益的厂矿企业、工商户、养车户等社会各界捐资和赞助。
3、村民“一事一议”筹集资金。
4、资产置换:闲置土地、荒山等置换转让所得资金;路树承包所得资金;出售矿产及其他资源所得资金。
5、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筹资方式。
第十八条 为保证乡村公路养护资金的安全使用,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要设立乡村公路养护资金专用帐户,上级拨付的相关费用按程序拨付到资金专用帐户。但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实行财政集中支付。
乡(镇)政府、村委会和村民自行筹措的资金,要实行专款专用,帐务公开,接受村民和出资人的监督。
使用乡村公路养护专用帐户资金,由乡(镇)政府上报计划,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专用养护资金和乡村公路养护目标完成情况予以安排,乡(镇)、村自筹资金由乡(镇)、村自行安排。
乡村公路养护资金要实行专款专用,养护节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审计、交通部门要加强对乡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审计,确保乡村公路养护资金及时到位,安全使用。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公路路政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执行。
第二十条 乡村公路路政管理。县区政府要加强乡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乡村公路路政管理由县级交通部门负责,乡(镇)政府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乡(镇)、村要制定乡规民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爱路护路意识。
第二十二条 除进行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外,禁止在乡村公路和乡村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1、设置线杆、铁塔、变压器,沿乡村公路埋设地下管线等永久性设施;
2、设立集贸市场或者设置棚屋、摊点和其他临时性设施;
3、倾倒垃圾,堆放物料、农作物秸秆,打场、嗮粮;
4、引水,排水,烧窑,制坯,沤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乡村公路。确需上跨、下穿、使用乡村公路及乡村公路用地的,必须由村委会、乡(镇)政府逐级上报,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由责任方补偿相应的修复、加固乡村公路所需费用。
第二十四条 乡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无违章建筑。乡村公路控制区范围为边沟或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伸不少于5米。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应在公路一侧进行,距离公路用地以外不少于20米。
第六章 检查、考核
第二十五条 检查、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养护质量及任务目标的完成情况,养护资金的到位情况、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养护质量是考核养护管理工作的重要指标,分为优、良、次、差四个等级,以优、良等级公路里程占养护总里程的百分比即“好路率”,作为衡量养护质量的主要指标。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公路进行日常巡查、月检查和季度评比。
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县级公路进行日常巡查、半年初评和年终总评。对乡、村级公路进行月检查、半年初评和年终总评
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全市县级公路和乡、村级公路进行不定期检查、半年初评和年终总评。
第二十八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须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列入议事日程,纳入年度考核目标。对检查、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第十五条所定资金标准为日常养护所需测算资金。
第三十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如有与上级规定有相抵触之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行政法规、规章发布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育委员会行政法规、规章发布办法

1989年3月17日,国家教委


为改进行政法规、规章发布工作,提高行政法规、规章的权威性、严肃性和时效性,使行政法规、规章能够及时为社会和公众知晓,便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全体公民执行和遵守,现就国家教育委员会依照授权和职权发布行政法规、规章的办法规定如下:
一、经国务院批准,授权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行政法规,由委主任签署发布令。
二、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发布的规章,由委主任签署发布令。
三、行政法规、规章发布令包括批准机关和发布机关、序号、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名称,通过或者批准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项内容。
四、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的具体工作,由委政策法规司负责。
行政法规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委政策法规司送交委主任签署发布令。
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规章,由负责起草的单位送委政策法规司审核,并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全体会议或委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委主任签署发布令。
五、经国家教育委员会主任签署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教育委员会政报》、《中国教育报》应全文刊登。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印发少量文本,供有关部门和单位存档备查。
六、本办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格式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格式二)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格式一)
第 ×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规定、办法),已于××××年×月×日经国务院批准,现
予发布施行。
主 任:× × ×
××××年×月×日
注:此格式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由我委发布,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一致的行政法规。经国务院批准,
由我委发布,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不一致的行政法规,将“现予发布施行”改为“现予发布,自××××年
×月×日起施行”。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格式二)
第 × 号
××××规定(办法,等),已于××××年×月×日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会议(或全体
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主 任:× × ×
××××年×月×日
注:此格式适用于国家教委办公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一致的规章。发布日期
与施行日期不一致的规章,将“现予发布施行”改为“现予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发布的规
章如系两个及其以上部委会签的,则作相应改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