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4:38  浏览:9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6号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6月11日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一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九年七月八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限期治理 令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决定程序

  第三章 执行与督察

  第四章 解除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督促排污单位在限期内治理现有污染源,纠正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的状况,推动水污染物工程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限期治理:

  (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标”);

  (二)排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总量”)。

  第三条 【不适用情形】 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限期治理:

  (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处罚。

  (二)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其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罚。

  (三)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四)违法采用国家强制淘汰的造成严重水污染的设备或者工艺,情节严重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处罚。

  第四条 【级别管辖】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省级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污染源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 【特殊管辖】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限期治理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应予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限期治理,或者直接决定限期治理。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重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形的,环境保护部可以直接决定限期治理。

  上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污染源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

  第六条 【期限】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限期治理期限。

  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但完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能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的除外。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等方式,变相延长限期治理期限。

  第七条 【信息公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刊、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下列信息向社会公开:

  (一)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名称、《限期治理决定书》、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方案等相关文件;

  (二)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后,被依法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名称;

  (三)因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排污单位名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第二章 决定程序

  第八条 【立案调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时,可以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者监测的结果,判定污染源排放水污染物是否超标或者超总量。

  对经现场检查判定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污染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分析原因。经分析判断超标或者超总量可能是由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原因造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限期治理管辖权限的规定立案调查,并确定负责立案调查的机构。

  第九条 【判断步骤】 对已被立案调查的排污单位,负责立案调查的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步骤,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是否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所致作出判断,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现场监测:组织环境监测机构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对污染源在生产周期内所排水污染物进行监测;

  (二)技术评估:组织行业生产专家、污染物处理技术专家和企业代表,采用工艺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是否匹配进行分析评估。

  第十条 【事先告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数据和技术评估结果,判断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应当向排污单位发出《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

  第十一条 【告知内容】 《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名称;

  (二)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事实和证据;

  (三)拟作出的限期治理决定和法律依据;

  (四)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法律后果;

  (五)排污单位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污染源限期治理事项,约谈排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主要负责人。

  第十二条 【申请听证】 排污单位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事实以及是否应当适用限期治理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三条 【组织听证】 排污单位提出听证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排污单位。

  依据本办法组织听证的具体程序,参照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认定事实】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综合考虑监测数据和技术评估结果、排污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结果的基础上,对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是否匹配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 【决定限期治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应当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并制作《限期治理决定书》。

  第十六条 【决定书内容】 《限期治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营业执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二)事实、证据和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三)限期治理任务,即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后应当稳定达到的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

  (四)限期治理的期限。

  第十七条 【告知相关事项】 对被决定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在《限期治理决定书》中告知以下事项:

  (一)排污单位负责自行选择限期治理具体措施;

  (二)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责令限产限排或者停产整治;

  (三)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报请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十八条 【送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治理决定书》送达排污单位。

  《限期治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重点湖泊流域】 对国家确定的重点湖泊流域内,因排放水污染物超标被要求在2008年6月底前完成治理而逾期未完成,且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是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造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重点湖泊水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直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章 执行与督察

  第二十条 【企业采取治理措施】 排污单位接到《限期治理决定书》后,应当根据限期治理任务和期限,制定限期治理方案,并报知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限期治理方案,应当确定具体污染治理措施、进度安排、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

  第二十一条 【监测记录】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对所排水污染物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备查核。

  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不得超标超总量】 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标或者超总量。

  第二十三条 【试运行监管要求】 限期治理期间,水污染物处理设施需要试运行并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事先书面报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试运行期间,排污单位应当在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基础上,相应增加采样频次,进行加密监测。

  在试运行期间,因水污染物处理工艺调试等原因所产生的水污染物不可避免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必须将所产生的水污染物存放于应急储存池或者其他临时储存设施,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确需排放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跟踪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制定跟踪检查方案,明确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

  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跟踪检查方案,通过现场检查、采样监测等方式,对排污单位执行限期治理决定的治理进度和排放水污染物状况加强后督察。

  试运行期间,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现场监督检查,相应增加监测频次。

  第二十五条 【限产限排、停产整治】 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发现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污染源在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应当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产限排或者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章 解除程序

  第二十六条 【解除依据】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污染源,经过限期治理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一)在工况稳定、生产负荷达75%以上、配套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条件下,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监测认定,在生产周期内所排水污染物浓度的日均值能够稳定达到排放标准限值的。

  (二)生产负荷无法调整到75%以上,但经行业生产专家、污染物处理技术专家和企业代表,采用工艺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认定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相匹配的。

  (三)所排重点水污染物未超过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分解的总量控制指标的。

  第二十七条 【届满核查】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采取现场监测、实地察看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查阅监测记录、工程建设资料以及投资报告等方式;对因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造成跨行政区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通过走访或者举行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对现场核查情况进行记录,形成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监测机构出具限期治理监测报告。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应当由现场核查人员签字。

  第二十八条 【核查意见】 负责现场核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制作限期治理核查意见,连同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限期治理监测报告,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

  限期治理核查意见应当提出对排污单位解除限期治理决定或者依法关闭的建议和理由。

  限期治理核查意见、现场核查笔录、监测报告,应当与限期治理决定文书,一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核查后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解除限期治理。

  (二)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条 【申请提前解除】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前,认为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可以向决定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申请。

  申请提前解除的,应当提交解除限期治理申请书,并附具能够证明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监测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核查和决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解除限期治理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限期治理核查的规定组织核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确已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提前解除限期治理的决定。

  (二)对未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并在期限届满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后续管理】 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保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并加强设施的检查和维护,确保所排水污染物稳定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三条 【部门后续监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加强监督检查。

  对被解除限期治理后12个月内再次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终结情形】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结限期治理决定:

  (一)依法被撤销的;

  (二)依法解散的;

  (三)依法被宣告破产的;

  (四)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 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依据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生效】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法警参与执行的思考

王越江


执行工作是一个长期困扰法院的难题,如何解决这个难题,理论界及司法界作了诸多思考及尝试,包括法院改革设立执行局和执行长制度,但至今仍未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法院执行机构体制近期内不会改变的情况下,加大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的力度,对攻克执行难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从实践来看,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具有威慑力大、发应迅速、抗打击能力强等特点,非常适合在执行法官的指挥下严肃执法。从根本上说,法警参与案件执行,还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权威的客观需要。“法警参与执行”的积极作用是应予肯定的。因为,它不仅确确实实促进了“执行难”的解决,同时,也给我们提出一个应如何依法治警和执行工作警务化的深层次问题。本文试就这一问题谈几点粗浅看法。
一、司法警察参与执行的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预防、制止和惩罚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有关执行机构及其职责中规定“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可见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有其法律依据,是法律赋予司法警察的职责。法院的执行工作实践也证明了司法警察是执行工作强有力的后盾,是一支不可替代的力量。司法警察参与执行有利于更好地适用强制措施。执行工作固然需要耐心细致的法制教育,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但强制措施是不可缺少的。《人民警察条例》赋予了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特有的持有警具、警械和枪支的权利,对使用武器也作出相应的规定,这为司法警察处理突发事件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也使得由司法警察执行搜查、查封和扣押被执行财产、拘留违法人员等任务更加符合我国的国情。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章规定,负责执行工作的主体,应是专门的执行工作机构,司法警察只是全部执行力量的一部分,执行工作“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由此,我们在理解“法警参与执行”这一概念的定义时,必须不能忽视“在专门执行机构的主持下,必要时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参与对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执行”。
二、司法警察参与执行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准确把握“参与”两字。在我国的法律法规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司法警察在执行中的工作只能说是“参与”“参加”,所起的作用是辅助性的,这就要求参与执行的司法警察要站好位而不能越位。有些地方法院,因为人员紧张、案件数量多等原因,出现了司法警察“独立”执行案件的问题,这是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违背的,也容易造成执行工作秩序的混乱,所以我们必须准确理解“参与”的涵义,才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
(二)正确协调工作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完成,目前司法实践中重大执行措施,一般都有司法警察参加。司法警察在案件执行中的从属地位容易使负责执行工作的业务庭对法警工作的忽视,认为司法警察的警务工作不过是负责执行人员在执行中,负责保证执行人身的安全,防止被执行人对执行工作的阻挠或破坏;而法警队只是参与部分执行工作,容易在思想上产生模糊的甚至偏激的观念,对执勤中“陪同”的配角有抵触思想,对执行中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认识不足,使得执行现场维持秩序工作不到位等等,致使执行工作的被动。
(三)工作责任的确定问题。司法警察在执行工作中只是“参与”的角色,会在某种程度上导致司法警察在案件执行中工作主动性不高、责任行不强,对执行工作的准备不充分,表现为对执行警务时思想麻痹,行动散漫,执行警务时随意闲聊嬉戏打闹现象等等。这是因为案件的责任完全由执行员承担,案件办理的成功与否与参与执行的司法警察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虽然法律规定了执行员与司法警察在执行工作的分工,但工作责任却没有加以明确,这也导致了部分司法警察在执行工作中存在消极思想,影响了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执行工作的强制措施使用问题。由于需要司法警察参加的案件大多是敌对情绪较高或矛盾比较激烈的案件,对执行过程中,一有被执行人阻碍执行工作,法警通常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对于拘留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手续是否完备,在什么情形下适用等问题不加以考虑,以及给被执行人加带械具等强制措施适用的随意性大,忽视了依法办案的准则和要求,违背法律规定,不仅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也容易激化矛盾,导致司法不公。
三、对完善“法警参与执行”工作的几点建议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纠纷的不断增多,执行工作的压力越来越大,对法警参与执行的能力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目前法警也存在着法律知识不够丰富、人员水平层次不齐等确定,所以提高司法警察素质,规范执行参与工作已经刻不容缓,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加强队伍建设,切实提高司法警察的素质。一方面,作为法警来说,在法院中主要属于辅助地位,但是在审判、执行、安全保卫等都离不开法警的参与,并且作为法警还带有一定的危险性,这就需要加强对其的思想教育,树立英勇奋战,不怕牺牲、服从命令、服从大局的意识;还要要求法警在工作中时刻保持高度的警惕性和敏感性,提高防范意识,增强保密意识。提高业务素质。另一方面,业务熟练是做好法警工作的基本条件,作为司法警察,既要懂“法”又要懂“警”,这样才能适应法院新形势的需要,即做到法律业务与警务技能并重。
二是整合司法警察队伍,加强规范管理。目前我国基层法院警力严重不足。根据有关规定,法警人数应占法院编制的12%,而大部分基层法院的法警人员只占编制的7%左右。有些法院将法警安排在各庭、科室兼任书记员、驾驶员、打字员等,警力分散,很多不得不采取向社会招聘临时工的方法补充警力,造成了法警队伍的管理混乱和警员素质的层次不齐,严重影响了司法警察参与执行的效率和作用。所以应根据新形势的要求,重视法警队伍的组织建设,配齐法警人员,集中管理,并根据其性质分立出来,建立统一组织、统一指挥的司法警察管理体系,使法警队伍做到召之即来,来之能战,战之能胜。
三是在适当时机可以实行执行工作警务化。这虽然在目前属于一种构想,但随着法警在执行工作所发挥的日趋重要的作用,法警由“参与”到“总揽”逐渐成为一种趋势,一些法院也大胆进行了诸如此类的尝试。推行执行工作警务化,将执行人员从法官序列中分离出来,列入司法警察序列,成为统一的执行机构,执行、警政、警训、值庭押解等统一调度,可以充分发挥司法警察的优势,对于我国法院加大执行力度,解决“执行难”问题有重要的意义。


中国人民银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上海市政府


中国人民银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政府

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为了推动股票市场的发展,积极有效地利用股票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经国务院授权,根据国家有关法规,中国人民银行与上海市人民政府联合制定了《上海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上海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人民政府联合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上海市对外开放及有效引进外资的需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人民币特种股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币特种股票(以下简称B种股票),是指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专供本办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投资者用外汇进行买卖的记名式股票。
第三条 凡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发行、买卖及从事与B种股票相关的业务,都须遵守《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上海市B种股票的主管机关,授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负责B种股票的日常管理和检查。
第五条 B种股票的股息、红利及交易收益可在依法纳税后汇出境外。
第六条 B种股票在发行、交易和分红时所用的外汇与人民币的调剂价格及在发行、交易等各环节所涉及的外汇事宜,按《上海市人民币特种股票实施细则》办理。

第二章 发行管理
第七条 凡在上海市发行B种股票,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八条 B种股票的发行者,必须是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条 B种股票的发行者除应符合《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利用外资或转变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书面性文件,所筹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有稳定的、数额比较充足的外汇收入来源,其年度外汇收入来源总额应足够支付B种股票的年度股息红利额。
三、原国营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其B种股票的股份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应符合主管机关核定的上限。
第十条 申请发行B种股票,除应提供《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外,还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发行B种股票的可行性报告;
二、资金用途说明及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
三、年度外汇收入来源计划;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未来一年或几年的公司盈利预测文件;
五、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增资发行B种股票,还须遵守《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发行B种股票所提交的招股说明书必须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指定的报刊及规定的日期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B种股票可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公开发行必须委托经主管机关批准可经营B种股票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商代理。
第十四条 B种股票的发行限于以下对象:
一、香港、澳门、台湾的法人和自然人;
二、外国法人和自然人;
三、主管机关批准的其他境外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五条 前条所述对象认购B种股票,应委托经主管机关批准可经营B种股票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办理,认购时应出具身份证、护照或法人登记注册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单个认购对象买入一家股份有限公司的B种股票数量超过该公司总股份5%时,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十七条 B种股票上市若属于发行公司股票首次上市,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其上市申请按《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B种股票的交易场所限于上海证券交易所。
第十九条 B种股票的交易限于在第十四条所述发行对象之间进行。
第二十条 B种股票交易须委托经营B种股票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代理,交易双方须提供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证件。

第四章 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的证券经营机构经营B种股票业务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允许经营B种股票业务的上海市证券经营机构只能经营B种股票发售的代销业务及B种股票交易的代理买卖业务。
经营B种股票的包销业务,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特许。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在B种股票发行与交易活动中发生的争议与纠纷以及发行B种股票的企业破产合并等,在境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者,比照《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