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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伙伴关系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19:36  浏览:8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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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伙伴关系联合声明

中国 日本 韩国


三国伙伴关系联合声明


2008年12月13日下午,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本首相麻生太郎、韩国总统李明博在日本福冈共同签署《三国伙伴关系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三国伙伴关系联合声明

  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日本国和大韩民国的政府首脑/国家元首于2008年12月13日在日本福冈举行会议。

  我们在此召开会议,旨在在现有成果基础上,为促进三国合作奠定坚实的基础。

  我们的经济生机勃勃,富有活力,密切相连。我们的人文关系紧密。我们面临共同的机遇和挑战。我们有为本地区和国际社会创造和平、繁荣及可持续发展未来的共同愿望和责任。三国合作有助于实现这一目标。

  我们对三国在增进政治互信、加强经贸往来、促进社会与文化交流、扩大财金合作等方面取得的成果感到满意。我们承诺,在上述成果基础上进一步推进三国合作。我们一致认为:三国合作将本着公开、透明、互信、共利、尊重彼此文化差异的原则,以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方式推进东盟与中日韩、东亚峰会、东盟地区论坛和亚太经合组织等更大范围的区域合作。我们同时认为,三国合作对应对全球经济与金融市场的严峻挑战至关重要。我们决心面向未来,在政府和非政府框架内,开展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等领域的全方位合作。

  我们坚信,三国领导人会议将为三国伙伴关系进入新时代铺平道路。三国伙伴关系将有助于本地区实现和平与可持续发展。

  我们认识到三国首次单独召开领导人会议的重要性,决定在三国定期举行三国领导人会议。我们期待明年在中国再次相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日本国内阁总理大臣       麻生太郎

      大韩民国总统          李明博

                        2008年12月13日于日本福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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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三号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8年4月1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

(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欠薪保障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立特区欠薪保障制度,设立欠薪保障基金。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欠薪保障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拖欠员工工资且有本条例规定情形时,由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用欠薪保障基金向员工垫付一定数额工资的社会共济制度。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但个体工商户除外。

  本条例所称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五条 欠薪保障制度实行社会共济和有限垫付的原则。

第二章 欠薪保障机构

  第六条 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由市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工会、商会、用人单位等方面代表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欠薪保障基金的征收和垫付工作;

  (二)协调、研究欠薪保障的有关工作;

  (三)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报告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组成、工作规则等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是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作为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欠薪保障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缴纳欠薪保障费情况;

  (三)定期向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报告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

  (四)指导、监督区劳动行政部门的欠薪保障工作;

  (五)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欠薪保障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核垫付欠薪申请;

  (二)作出是否垫付欠薪的决定;

  (三)追偿已垫付的欠薪。

第三章 欠薪保障基金

  第九条 欠薪保障基金的资金来源如下:

  (一)欠薪保障费;

  (二)财政补贴;

  (三)欠薪保障基金的合法利息以及接受的合法捐赠。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缴纳四百元欠薪保障费。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于成立次年开始缴纳。

  欠薪保障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代征。

  市政府应当根据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或者停征欠薪保障费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欠薪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分离。欠薪保障基金除用于垫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欠薪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欠薪保障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欠薪保障基金的使用实行预拨管理,由市财政部门预拨给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预拨给各区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欠薪保障基金的收取、垫付、追偿以及结存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市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欠薪垫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员工可以向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欠薪垫付申请:

  (一)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

  第十五条 员工申请欠薪垫付,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出示劳动合同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身份证明资料,并提交复印件。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的欠薪垫付申请不予受理:

  (一)欠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前项人员的近亲属;

  (三)拥有欠薪单位股份且股本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的人员;

  (四)欠薪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人员;

  (五)累计欠薪数额不足两百元的人员。

  第十七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到用人单位调取出勤记录、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以及财务报表等必要资料,对欠薪的时间、数额、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员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经营场地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配合区劳动行政部门的调查。

  第十九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垫付欠薪的决定。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并查证属实的,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垫付欠薪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及用人单位;经审查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垫付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欠薪月数不超过六个月的,垫付欠薪按照实际欠薪月数计算;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六个月计算。

  每月欠薪数额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垫付标准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每月欠薪数额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垫付标准按照实际欠薪数额计算。不能确认欠薪数额的,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垫付数额。

  第二十一条 员工应当在收到垫付欠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凭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指定地点领取垫付的欠薪。逾期未领取的,垫付决定自动撤销。

  员工因本人不可抗拒的原因未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领取垫付欠薪的,可以在该不可抗拒的原因消除后十五日内凭相关证明重新提出欠薪垫付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被垫付欠薪用人单位名称、地址、欠薪和垫付金额等情况;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公布其姓名并通知相关机构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五章 垫付欠薪追偿

  第二十三条 员工领取垫付欠薪后,区劳动行政部门取得已垫付欠薪部分的追偿权;未获垫付的欠薪,员工有权继续追偿。

  区劳动行政部门垫付欠薪后应当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因追偿欠薪产生的直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一并追偿。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垫付欠薪后应当将垫付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一)用人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对用人单位采取强制措施即将支付员工工资的。

  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欠薪,作为用人单位所欠职工的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受偿;用人单位的破产财产不足以同时清偿员工被欠工资的未垫付部分和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部分时,优先清偿员工被欠工资的未垫付部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区劳动行政部门垫付欠薪后,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垫付欠薪后的追偿所得欠薪金额应当及时足额纳入欠薪保障基金。

  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完成法定的追偿程序后,其追偿所得少于原垫付部分的,按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欠薪保障费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在按照本条例规定垫付欠薪后,由区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欠薪垫付数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经营场地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单位阻挠区劳动行政部门欠薪案件调查人员调查取证的,由区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垫付欠薪的,由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其所骗取的金额,并处以骗取金额三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员工或者用人单位对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行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行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垫付欠薪涉及的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垫付的,按上二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垫付的,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吉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吉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吉府办字〔2010〕288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吉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吉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减少决策失误、提高决策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拟订规范性文件程序,适用《吉安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程序规定》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算和重大资金安排;

  (四)研究重大投资项目和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生态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城市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七)市政府工作报告;

  (八)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九)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原则,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行政机关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完善内部决策规则。

  第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决策机构。

  市政府市长代表市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市政府分管领导、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协助市长行使决策权。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重大行政决策活动。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定职权或者经政府指定,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单位。

  市政府决策咨询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专业咨询、法律顾问等有关服务。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以下程序:调查研究、专家论证、征求意见、部门协调、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结果公布。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对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决策建议和决策调研

  第七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二)市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

  (三)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同级党委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由市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先调研后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信息。

  调查研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现状、与同等城市的差别以及可供参考的市内外资料;

  (二)实施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实施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可行性,实施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成本、效益和风险等利弊分析;

  (四)实施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措施和预案;

  (五)其他需要补充的内容。

  决策承办单位应根据调研内容拟订决策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异议经协商达不到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不同意见,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第三章 咨询论证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对决策备选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也可以委托市政府决策咨询委员会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条 市政府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需要建立总数不少于30人的咨询专家库,并按专业分类,实行动态管理。

  市政府决策咨询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专家库的管理工作,并建立咨询专家的评审工作档案。咨询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二年。任期届满后,市政府根据需要及专家工作实绩进行更换或续聘。

  对一些特殊论证事项,可以邀请咨询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咨询论证。

  专家对所发表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第十一条 专家论证可以采用咨询会、论证会或书面咨询等方式。

  咨询论证工作由决策承办单位的负责人或市政府指定的咨询专家主持,决策承办单位负责记录。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形成论证报告,提交市政府作为决策参考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研究,明确提出本单位的意见,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在规定时间内反馈。

  第十四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决策备选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公示的事项包括: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方案的依据、理由和说明;

  (三)反馈意见的渠道、方式和时限(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不得少于15天);

  (四)决策备选方案;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政府网站、政务公开专栏、政府发言人等形式进行公示,有条件的,可以采用展示模型、图片、幻灯、影视等形式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十七条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作为听证机关,听证主持人必须具备听证主持人资格。

  听证会公开举行,行政机关应当提前7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方式、参加人数和内容。

  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团体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和市民代表参加,参加决策听证的成员应当具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专业知识和为民服务的精神。

  法律法规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所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类整理,提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意见并说明理由。根据各方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修改,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第十九条 征求意见汇总、听证情况应当作为决策机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按规定需要经过人民政协协商而未协商的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不予决策。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对决策方案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政府有关副秘书长或者办公室副主任、秘书长或者办公室主任主持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主持协调。

  决策事项涉及市政府多位分管领导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由市长或者其委托的分管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研究、协调。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协调意见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一条凡是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重点是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建立完善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测评相结合的风险评估工作机制。

  决策承办单位在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报送市政府集体审议之前应当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第二十三条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风险评估后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报市政府作为该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未经风险评估的,一律不得作出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作出决策前,应当将决策草案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送审办法参照《吉安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及时提出行政决策事项法律意见书。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七章 会议研究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将决策方案草案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

  提请市政府讨论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事项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三)专家论证报告;

  (四)有关单位、社会公众等意见的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五)涉及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召开了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听证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研究讨论重大行政决策,按以下程序进行:

  1、准备材料。会议所需文件、材料及音像资料等,由分管副市长根据会议需研究的议题组织决策承办单位提前准备。

  2、酝酿意见。除紧急情况外,会议召开的时间、议题应视情况提前1-3天通知与会人员。会议有关材料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要认真熟悉材料,酝酿意见,做好发言准备。

  3、充分讨论。研究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会议一般由市长主持,受市长的委托,也可由常务副市长或其他副市长主持。议题由决策承办单位汇报并回答提问,分管副市长或有关单位负责人作简要说明,与会人员应就议题充分讨论并发表明确的意见。

  4、逐项表决。会议实行逐项表决,议题经充分讨论后,可进行表决。根据不同内容,可采取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记名投票等表决方式。

  5、作出决策。会议主持人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及再次讨论的决定。

  6、形成纪要。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会议记录,负责整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经会议主持人签发后印发领导集体成员和有关部门。

  7、制作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室或相关责任部门根据会议纪要的要求,对决策事项拟制文件,按程序审签下发。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同级党委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市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同级党委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批准。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市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八章 决策公布和执行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结果除依法应予保密以外,应当在决策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公告栏等其他方式公示。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工作任务和责任进行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

  第三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决定后,决策承办单位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形成执行方案,保障决策的顺利实施。

  第三十三条市政府办公室和市监察局要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落实情况的督促、指导和监察,建立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执行督查和通报制度。

  第三十四条市政府分管领导要经常了解决策执行单位落实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多位市政府分管领导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市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

  各职能部门要建立健全和落实决策跟踪反馈制度,定期对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信息反馈。发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市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市政府办公室要建立健全决策落实工作考核制度和社会评议制度,通过民意测验、抽样调查、跟踪反馈等方式搜集社会对决策的评议,及时了解决策的执行情况并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第三十六条决策承办单位要根据决策实施期限,定期或不定期对决策在经济和社会发展、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社会稳定、民生、政务环境等方面的效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政府。

  第九章 决策责任

  第三十七条 推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行政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市监察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监督,对重大决策事项行政过错行为按照管理权限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一)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作出决策的;   

  (三)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第十章 决策材料归档

  第三十九条 决策做出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每个过程形成的材料全部移交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将所有材料纳入台帐登记并及时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材料归档标准按《江西省重大行政决策案卷标准(试行)》(赣府法办字[2010]14号)执行,卷宗包括调查研究阶段、专家论证阶段、征求意见阶段、部门协调阶段、合法性审查阶段、集体讨论阶段、结果公开阶段、决策执行阶段等八个阶段的所有材料。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重大行政决策可根据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参照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