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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08:04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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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珠海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目 录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1.2 编制依据

1.3 事件分级

1.4 适用范围

1.5 工作原则

2 组织体系和职责

2.1 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

2.2 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2.3 专家咨询组

2.4 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2.5 相关单位和企业职责

2.6 各区(经济功能区)应急指挥体系

3 预防和预警

3.1 预防

3.2 预警分级

3.3 预警执行

3.4 预警支持系统

4 应急响应

4.1 分级响应机制

4.2 应急响应程序

4.3 信息报告

4.4 指挥和协调

4.5 应急处置措施

4.6 安全防护

4.7 通报和信息发布

4.8 扩大应急

4.9 应急响应终止

5 后期处置

5.1 事件调查

5.2 事件评价

5.3 环境恢复

5.4 保险

6 应急保障

6.1 机构保障

6.2 队伍保障

6.3 通信保障

6.4 装备保障

6.5 技术保障

6.6 交通运输保障

6.7 医疗保障

6.8 资金保障

6.9 宣传、培训和演练

7 附则

7.1 名词术语

7.2 奖励与责任追究

7.3 预案管理和更新

7.4 预案解释部门

7.5 预案实施时间

8 附录

8.1 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联络表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提高突发环境事件应对能力,保障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环境保护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情况通报办法(试行)》、《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广东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珠海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1.3 事件分级

按照突发事件严重性和紧急程度,突发环境事件分为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级)、重大环境事件(Ⅱ级)、较大环境事件(Ⅲ级)和一般环境事件(Ⅳ级)四级。

1.3.1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环境事件:

(1)因环境事件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中毒(重伤)100人以上。

(2)因环境事件需疏散、转移群众5万人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3)区域生态功能严重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遭到严重污染。

  (4)因环境污染使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5)利用放射性物质进行人为破坏事件,或1、2类放射源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

  (6)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城市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

  (7)因危险化学品(含剧毒品)生产和贮运中发生泄漏,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

1.3.2重大环境事件(Ⅱ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环境事件:

(1)因环境事件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

  (2)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受到污染。

  (3)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

  (4)1、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5)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河流、湖泊、水库及沿海水域大面积污染,或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

1.3.3较大环境事件(Ⅲ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环境事件:

(1)因环境事件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

  (2)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地级行政区域纠纷,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影响。

  (3)3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1.3.4一般环境事件(Ⅳ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环境事件:

(1)因环境事件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下中毒。

  (2)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纠纷,引起一般群体性影响。

(3)4、5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1.4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响应(不含核事故应急响应),具体范围为:

(1)危险化学品及其它有毒有害物品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使用和处置过程中发生的爆炸、燃烧、大面积泄漏等事故造成的突发环境事件。

(2)工业生产过程中,因生产装置、污染物防治设施、设备等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突发环境事件。

(3)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次生突发环境事件。

(4)影响饮用水源地水质的突发环境事件。

(5)辐射污染或安全方面的突发环境事件。

(6)其它危及群众生命财产和环境安全的突发环境事件。

1.5 工作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加强对环境危险源的监测、监控并严格实施监督管理,建立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积极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环境安全隐患,提高预防和处置能力,尽可能避免或减少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减少群众的生命财产损失,保障环境安全。  

(2)坚持分级响应,分类管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实行在各级政府(管委会)的领导下,分级响应、各负其责,上下联动、密切协作,快速反应、妥善处置。针对不同污染源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污染、放射性污染的特点,充分发挥部门专业优势,实施分类管理和处置。

(3)坚持平战结合,专兼结合。利用现有资源,整合环境监测网络,积极做好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各项准备。加强培训和演练,发挥专门环境应急力量的作用,引导、鼓励建立一专多能的应急队伍。

2 组织体系和职责

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组织体系由市、区(经济功能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构和应急队伍组成。

2.1 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

2.1.1组成

市政府成立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市环境应急指挥部由市长,分管环境保护工作副市长,分管环境保护工作副秘书长,市应急办、市政府新闻办、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环境保护局、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市卫生局、市安监局、市气象局、珠海海事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事发地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等单位负责人组成。发生在我市的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突发环境事件,分别由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省联席会议统一指挥处置工作,我市负责配合处置,市长任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总指挥,分管环境保护工作副市长任副总指挥。发生在我市的较大(Ⅲ级)突发环境事件,由市环境应急指挥部统一指挥处置工作,分管环境保护工作副市长任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总指挥,分管环境保护工作副秘书长、市环境保护局局长任副总指挥。

2.1.2主要职责

(1)建立突发环境事件预测预警体系,向市政府提出预警发布建议。

(2)配合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省联席会议做好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3)按程序启动突发环境事件Ⅲ级响应。

(4)统一指挥较大(Ⅲ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5)负责较大(Ⅲ级)突发环境事件信息的统一发布工作。

(6)协调善后处理及生产、生活秩序恢复等工作。

2.2 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2.2.1组成

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主任由市环境保护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市环境保护局分管副局长和市环境监测站站长担任。办公室下设环境应急值班室,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电话:12369。

2.2.2主要职责

(1)负责市环境应急指挥部的日常工作,贯彻执行市环境应急指挥部的决定和指示。

(2)具体协调开展全市突发环境事件的预警预测工作,组织做好应急队伍、应急装备、应急物资准备,掌握环境应急资源信息。

(3)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评估,向市政府、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提出预警、应急响应和启动相关环境应急预案的建议。

(4)向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市政府报告环境应急处置进展情况。

(5)对环境应急过程进行评价。会同相关部门调查、分析事故原因,做好调查取证工作,确定事件责任人。

(6)保持与有关应急单位的沟通和联系,加强与毗邻地区的联系,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工作协作机制。

(7)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组建突发环境事件预警和应急处置专家咨询组(以下简称专家咨询组)。

2.3 专家咨询组

2.3.1组成

由国内知名环境安全危机预警和应急处置专家、我市各专项应急部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组成。

2.3.2主要职责  

(1)对突发环境事件的预警和应急处置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提供科学有效的决策参考方案。

(2)针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和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处置方案、救援办法等建议。

(3)对损失和恢复方案等进行评估,提出相关建议。

2.4 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市应急办:负责协助市领导处置突发环境事件,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向省报送突发环境事件信息。

市政府新闻办:负责协助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做好突发环境事件新闻发布工作。

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负责组织做好生产、生活资料的调运和供应。

市公安局:负责现场治安、交通管理和灭火施救工作,具体包括现场警戒,落实各项强制隔离措施,控制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出危险区域;对事件可能危及区域内的人员进行疏散撤离,营救遇险人员,保护人员和财产安全;组织消防力量实施灭火,对可燃性燃料、化学品等引起的火灾进行专业扑救,控制危害源,清理火场;参与火灾原因调查,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污染物调查。

市监察局:负责调查处理与突发环境事件有关的违规违纪、失职渎职行为。

市民政局:负责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救助,协助开展死难者相关善后工作。

市财政局: 确保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专项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建立完善全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信息综合管理系统,收集环境信息;开展环境应急监测,组织查找污染源,对污染源进行调查和监测;指导、协助突发环境事件产生废弃、危险物品的处置及污染物的防治和监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协助调动大型吊装机械设备实施应急处置。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优先安排应急物资和疏散人员的交通运送,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污染区域的交通运输工作。

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负责向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提供珠海水域最新的环境敏感资源分布图;保障群众饮用水供应;加强监测、监控,防止受污染的农产品、初级水产品、禽畜进入流通领域;通知可能受影响的水产养殖户做好预防措施,协助开展污染物的清除和监视工作;协助组织现场周围居民疏散、撤离。

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协调受伤、中毒人员的医疗救治和卫生防疫工作;协助确定中毒人员毒性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省级机构进行毒性鉴定。

市安监局:负责指导、协调和参与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对危险化学品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提出事故责任追究意见。

市气象局:负责气象资料的分析和气象要素的监测,提供突发环境事件现场的风向、风速、温度、气压、湿度、雨量等气象资料。

珠海海事局:负责预防和处置发生在珠海水域内或发生在珠海水域外可能影响珠海水域的船舶污染事故,包括船舶在航行、停泊、装卸及其它作业中发生的水上污染事故。组织协调本单位力量和现场水域附近船舶参加应急处置行动;发布航行通(警)告,负责事故水域现场警戒,必要时实施水上交通管制,疏散附近船舶。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配合相关部门对突发环境事件中危险化学品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取证;组织力量对压力容器的安全性能进行技术评估。

事发地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区相关部门第一时间实施应急救援;迅速组织撤离或采取其它措施保护危险区域的人员安全;协助做好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治;引导外部增援力量进入现场处置;收集上报相关信息;组织本区域专业环保处理单位对污染物进行处置,对责任人无能力清理污染物的情况,先行采取措施,安排资金,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并治理被污染破坏的生态环境。

2.5 相关单位和企业职责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相关单位和企业应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积极参与救援和处置工作;协助事故调查、取证,提供污染物的相关信息资料;做好相关善后工作。

2.6 各区(经济功能区)应急指挥体系

各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体系,成立区环境应急指挥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一般(Ⅳ级)突发环境事件的预警、响应、处置及善后等相关工作,配合上级做好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3 预防和预警

3.1 预防

  环境保护部门开展污染源调查,强化环境空气质量和区域水质监测,定期组织开展生产、贮存、运输、销毁废弃化学品、放射源的普查活动,掌握环境污染源的种类及分布情况,提出相应的对策。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应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开展环境信息、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常规环境监测数据的综合分析、风险评估。对发生在辖区外可能对本市造成重大影响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进行收集和汇总,提出应对建议。

3.2 预警分级

按照突发环境事件的严重性、紧急程度和可能波及的范围,突发环境事件的预警分为四级,预警级别由低到高,颜色依次为蓝色(Ⅳ级)、黄色(Ⅲ级)、橙色(Ⅱ级)和红色(Ⅰ级)。根据事态的发展和应急处置效果,预警级别可以升级、降级或解除。

3.3 预警执行

进入预警状态后,事发地区级以上政府(管委会)、环境应急指挥部应当组织开展以下工作:

(1)按规定程序迅速启动相关环境应急预案。

(2)通过相关方式发布预警信息,蓝色预警由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负责发布,黄色预警由市政府负责发布,橙色预警由省政府负责发布,红色预警由省政府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发布。

(3)转移、撤离、疏散并妥善安置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

(4)指令各环境应急队伍进入应急状态,组织环境监测部门开展应急监测,随时掌握并报告事态进展情况。

(5)针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封闭、隔离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行为和活动。

(6)调集应急物资和设备,确保应急保障工作。

3.4 预警支持系统

3.4.1环境安全预警系统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建立重点污染源排污状况实时监控信息系统、突发环境事件预警系统、区域环境安全评价科学预警系统、辐射事件预警信息系统。

3.4.2环境应急资料库

有关部门应建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数据库、专家决策支持系统、环境恢复周期检测反馈评估系统、辐射事件数据库、环境事件应急气象保障服务系统,并建立健全与其它部门相关业务系统的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3.4.3应急指挥技术平台系统

有关部门应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需要,建立环境专业协调指挥中心和通信技术保障系统。

3.4.4跨地区、跨部门的报警服务系统

有关部门应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需要,建立固网通信数据传输系统、无线通信数据传输系统、GPS全球定位系统。

4 应急响应

4.1 分级响应机制

按突发环境事件的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响应分为Ⅰ级响应(特别重大)、Ⅱ级响应(重大)、Ⅲ级响应(较大)、Ⅳ级响应(一般)四级。Ⅰ级响应由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组织实施,Ⅱ级响应由省联席会议组织实施,Ⅲ级响应由市环境应急指挥部组织实施,Ⅳ级响应由事发地区(经济功能区)环境应急指挥部组织实施。超出本级应急处置能力时,应及时请求上一级环境应急指挥机构启动上一级应急响应。

4.2 应急响应程序

4.2.1 I级响应

特别重大环境事件发生后,市环境应急指挥部迅速向省联席会议和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报告,立即组织应急队伍赶赴现场,在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和省有关部门报告事件的应急处置进展情况。

4.2.2Ⅱ级响应

重大环境事件发生后,市环境应急指挥部立即向省联席会议报告,立即组织应急队伍赶赴现场,在省联席会议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省联席会议和省有关部门报告事件的应急处置进展情况。

4.2.3Ⅲ级响应

较大环境事件发生后,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报请市政府同意后立即启动Ⅲ级响应,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1)立即组织应急队伍赶赴事发地实施救援和处置,必要时调集事发地周边的应急队伍实施增援。

(2)开通与事发地环境应急指挥部、现场指挥部和市有关环境应急专业指挥机构的通信联系,随时掌握应急工作进展情况和事态发展情况。

  (3)召集专家咨询组专家分析情况,研究应对措施,为环境应急指挥工作提供决策参考。

  (4)及时向可能涉及的相邻市、县(区)通报情况。

(5)及时向省联席会议、省有关部门和市政府、市有关应急指挥机构报告、通报应急处置进展情况。

(6)根据事件的发展,适时向公众通报事件处置情况。

4.2.4Ⅳ级响应

一般环境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区(经济功能区)环境应急指挥部应参照Ⅰ、Ⅱ、Ⅲ级响应程序,结合本地区实际,立即采取应急响应行动。需市有关应急力量支援时,要及时向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提出申请。

4.2.5响应的升级与降级

当突发环境事件影响和危害不断加重,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情况复杂难以控制时,应及时提高预警和响应级别;当事件危害已迅速消除,并不会进一步扩散时,相应降低响应级别或终止预警、应急响应。

4.3 信息报告

4.3.1信息接报,事发单位、市民报告

(1)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政府(管委会)、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及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和部门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环境污染物处置的行为。

(2)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值班人员接到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后,应尽可能详细准确地记录事件发生地点、时间、单位、污染物等基本信息,并立即向值班领导报告。

(3)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值班领导初步判断事件程度,通知事发地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立即赶赴事发现场开展污染源调查、控制、转移、消除及人员撤离、受污染区域划定等工作,并协助事件发生单位启动本单位环境应急预案,责令停止可能导致事件扩大的各种作业。

(4)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办公室通知专家咨询组专家集中;从市主要环境污染危险源档案数据库调集事发企业或单位的档案、应急预案等资料;视情况联系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开展救援和处置。

(5)根据事发现场的基本信息,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办公室会同专家咨询组评估事件等级。

4.3.2环境质量监测部门报告

(1)市、区两级环境监测站在常规环境质量监测过程中发现监测数据出现异常,应及时向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报告,并加大采样、监测频次。

(2)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召集专家咨询组专家对监测数据进行分析,并组成调查小组对数据异常原因进行实地调查。

(3)经调查确认环境事件已发生或有明显的发生趋势时,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办公室通知事发地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立即赶赴事发现场开展污染源的调查、控制、转移、消除等工作,并责令停止可能导致事件扩大的各种作业。

(4)根据反馈的信息,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办公室会同专家咨询组评估事件等级。

  4.3.3报告时限和程序

  突发环境事件责任单位、责任人和监管责任单位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发地区级以上政府(管委会)报告,同时向上一级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现场调查。紧急情况下,可以越级上报。

负责确认环境事件的应急机构,在确认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环境事件后,1小时内报告省政府,并通报其它相关部门;其中特别重大(Ⅰ级)环境事件立即报告国务院相应专业主管部门。

事发地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省政府报告。

  4.3.4报告方式和内容

  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初报从发现事件起1小时内上报;续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后随时上报;处理结果报告在事件处理完毕后立即上报。

  初报可用电话直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事件的类型、发生时间和地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人员伤亡情况、国家重点保护区内动植物的名称和数量、自然保护区受害面积及程度、事件潜在的危害程度、转化方式趋向等初步情况。

  续报可通过网络或书面报告,在初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确切数据及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和采取的应急措施、进展情况等基本情况。

  处理结果报告采用书面报告形式,在初报和续报的基础上,报告事件的处理措施、过程和结果,事件潜在或间接危害、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参加处置的有关部门和工作内容等,出具有关危害和损失的证明文件等详细资料。

4.3.5特殊情况的信息处理

如伤亡、失踪、被困人员中有港澳台人员或外国人,需要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有关国家通报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4 指挥和协调

  4.4.1指挥和协调机制

  进入Ⅰ级、Ⅱ级响应后,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分别在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省联席会议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按照环境应急预案组织相关应急力量实施应急处置。

  进入Ⅲ级响应后,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应将事件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应急队伍和事发地毗邻的政府。各有关单位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按要求派出应急队伍和有关人员赶赴事发现场,在市环境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根据环境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相互协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处置工作。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组织有关专家对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应急处置方案和建议,为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提供决策参考,指导各应急队伍开展处置。

  一般环境事件发生后,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根据需要,可组织有关部门协助事发地区(经济功能区)环境应急指挥部做好指挥协调。

  有关单位应及时、主动地提供与应急处置工作有关的基础资料,环境保护部门应提供事件发生前的监督检查资料,为市环境应急指挥部研究确定处置方案提供决策依据。

4.4.2指挥和协调内容

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指挥协调的主要内容包括:

(1)提出现场应急行动原则要求。

  (2)派出有关专家和人员参与现场指挥部的应急指挥工作。

  (3)组织协调各级、各专业应急力量实施应急支援。

  (4)协调受影响的周边地区危险源的监控工作。

(5)建立现场警戒区和交通管制区域,确定重点防护区域。

(6)根据现场监测结果,确定被转移、疏散群众返回的时间。

(7)及时向市政府、省有关部门报告应急处置进展情况。

(8)必要时请求军警部队应急增援。

4.4.3现场指挥

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派出现场指挥官。现场指挥官由分管环境保护工作副秘书长或市环境保护局局长担任,或者由市政府、市环境应急指挥部指定。现场指挥官负责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应急处置工作,有权决定现场处置方案,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之间的相互支持配合,调度现场应急队伍。各有关部门、单位、群众应当服从和配合现场指挥官的指挥。

4.5 应急处置措施

(1)组织开展环境应急救援工作,应急救援队伍立即赶赴事发地营救和救治受伤、中毒人员。

(2)根据事件的性质、特点,告知群众应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根据事发时当地的气象、地理环境、人员密集度等情况,确定群众疏散的方式,组织群众安全疏散撤离;在事发地以外的安全区域设立紧急避难场所,提供生活必需品。

(3)启用应急物资和设备,迅速消除、控制或者安全转移污染源,尽快终止污染源扩散;及时发布污染物扩散可能影响的区域和重要基础设施等信息;封闭、隔离或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和生产设备,防止发生次生、衍生和耦合环境事件。  

(4)根据污染物的扩散速度和事件发生地的气象、地域特点,预测污染物扩散范围,布设相应数量的监测点位,对可能产生污染的项目开展应急监测,及时报送监测结果;随着污染物的扩散情况和监测结果的变化趋势适当调整监测频次、监测点位和监测项目。根据监测数据,组织有关专家对事件进行分析、判断,划定污染区域,拟定环境应急处置方案。

(5)当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影响到饮用水供应时,迅速启用备用水源,加强饮用水水质监控。备用水源不足时,立即组织调水,确保饮用水供应。

(6)做好生产、生活资料调运,确保急需食品、物资的供应。当农产品、初级水产品、禽畜受到污染时,加强监测、监控,防止进入流通领域引起中毒事件。

4.6 安全防护

在应急处置工作中,现场应急人员应根据不同类型突发环境事件的特点,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配备相应专业防护装备,佩带防毒、防尘面具,或者采取呼吸道防护、隔绝服防护等措施,确保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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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199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24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适用于本办法。但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除外。
第四条 防治地质灾害,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在地质灾害防治中运用先进适用科学技术,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防治地质灾害的能力。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
第九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
(二)防治目标;
(三)防治原则;
(四)易发区和危险区的划定;
(五)总体部署和主要任务;
(六)基本措施;
(七)预期效果。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
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区。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内容包括:
(一)地质灾害监测、预防重点;
(二)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四)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预警信号、人员和财产转移路线。
第十三条 对地质灾害应当实行动态监测。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监测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
负责监测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监测规范开展监测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上设立明显标志。
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各种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建设可能诱发、加剧地质灾害的可能性;
(二)工程建设本身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危险性;
(三)拟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实行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
(一)发生时间;
(二)发生地点;
(三)成灾范围;
(四)影响强度。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的预报分为长期、中期、短期和临灾预报。
地质灾害长期预报,是指五年以上的地质灾害危险性的预报。包括地质灾害区划和易发区的圈定。
地质灾害中期预报,是指几个月到五年内将要发生地质灾害的预报。
地质灾害短期预报,是指几天到几个月内将要发生地质灾害的预报。
地质灾害临灾预报,是指几天之内将要发生地质灾害的预报。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长期预报和重要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
地质灾害的短期预报和一般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
地质灾害的临灾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
群众监测点的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发布。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界定。
第二十一条 主要由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主要由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承担治理责任。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地质灾害治理所需经费;
(二)制定或委托制定地质灾害治理方案;
(三)向有关部门报送地质灾害治理方案;
(四)承担或委托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治理责任人拟定的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规范,按规定的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治理方案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施工,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治理方案。
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对已有的地质灾害险情进行监测,制定出现突发性异变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治理方案的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破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确有必要变动、关闭或者拆除的,必须征得原验收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领取资质证书。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给予表彰与奖励。
(一)在执行地质灾害防治管理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治得力,出色完成任务者;
(二)从事生产建设时,防治措施有效,防止诱发或者防止加重地质灾害成绩突出者;
(三)采用先进科学技术,防治地质灾害成绩突出者;
(四)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取得显著防灾效果者;
(五)保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成绩显著者;
(六)在抢险救灾工作中,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视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数额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二)故意发布虚假的地质灾害预报信息造成损失的;
(三)侵占、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地质灾害监测、治理工程设施的;
(四)阻碍防治地质灾害工程施工的;
(五)不按防灾预案要求承担监测预防任务的;
(六)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的;
(七)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八)其他危害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巴西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助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侦查、起诉以及其他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 送达文书;

  (二) 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 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四) 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包括银行、金融、公司或者商业记录;

  (五) 查找或者辨认人员、资产以及证据物品;

  (六) 进行司法勘验,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八)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获取证言或者证据;

  (九) 执行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的请求;

  (十)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处置;

  (十一)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提供犯罪记录以及其他记录;

  (十二) 交流法律资料;

  (十三) 被请求方法律不禁止的其他任何形式的协助。

  三、被请求方可以非双重犯罪为由拒绝提供本条规定的司法协助。但是,被请求方可以在其认为适当时在斟酌决定的范围内提供协助,不论该行为根据其本国法律是否构成犯罪。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双方应当指定中央机关根据本条约递交和接收请求。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中央机关应当直接联系。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在巴西联邦共和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将该变更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协助的限制

  一、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协助:

  (一) 请求涉及军事犯罪;

  (二) 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三) 被请求方己就请求涉及的同一犯罪对同一人员作出最终裁决;

  (四) 请求涉及政治犯罪;

  (五) 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六) 请求的提出不符合本条约的规定。

  二、如果执行请求会妨碍被请求方正在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根据本条规定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前,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与请求方中央机关协商,考虑是否可以在其人未必要的条件下给予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协助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除非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在紧急情形下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在这种紧急情形下,如果请求不是以书面形式提出,则应当在十五天内以书面形式确认,但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请求所涉及的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机关的名称;

  (二) 对请求事项以及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性质的说明,包括请求涉及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三) 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协助的目的以及与案件相关性的说明;

  (四) 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所在地的资料;

  (二) 被送达人的身份和所在地的资料,该人与诉讼的关系以及送达的方式;

  (三) 需查找人员的身份和下落的资料;

  (四) 关于需搜查的地点或者人员以及需冻结或者扣押的证据物品或者资产的说明;

  (五) 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地点或者物品的说明;

  (六) 关于获取和记录证言或者陈述的方式的说明;

  (七) 需向证人询问的问题清单;

  (八) 在执行请求时需遵循的特别程序的说明;

  (九) 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十) 关于被要求在请求方出庭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资料;

  (十一) 其他任何可以向被请求方提供的便于执行请求的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第五条 文字

  一、根据本条约提出的请求以及提交的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二、在向请求方提供协助时,被请求方可以使用其官方文字。

  三、双方中央机关可以使用英文联系。

  四、本条所指的译文无需证明。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即时执行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作出一切必要安排,在被请求方因根据本条约提出的协助请求而产生的诉讼程序中为请求方提供代表。

  四、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即时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第七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根据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就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后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将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用于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第八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在其境内执行请求的所有通常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 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二) 为本条约的目的,从一方境内前往另一方境内的人员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三) 笔译、口译和抄录费用。

  二、请求方应当按照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请求的处理需要超常费用,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提供协助的条件。

  第九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

  二、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十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确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本国法律的范围内,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本国法律得以接受。

  四、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司法人员向被取证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即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则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根据请求方本国法律无行为能力、享有豁免或者享有特权,该取证仍然应当进行,同时该主张应当被告知请求方中央机关,由请求方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在请求方作证和协助调查

  一、如果请求方要求某人作为证人或者鉴定人在该方出庭,被请求方应当邀请该人前往请求方主管机关出庭。请求方应当说明其负担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将该人的答复立即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二、邀请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除非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在紧急情形下同意在较短期限内递交。

  第十三条 移送在押人员

  一、如果需要在被请求方的在押人员到请求方提供本条约规定的协助,只要该人同意且双方中央机关达成一致,则应当将该人从被请求方移送至请求方提供协助。

  二、如果需要在请求方的在押人员到被请求方提供本条约规定的协助,只要该人同意且双方中央机关达成一致,则可以将该人从请求方移送至被请求方提供协助。

  三、为本条的目的,

  (一) 除非移送方另有授权,接收方应当对被移送的人员予以羁押;

  (二) 在取证完毕或者在双方中央机关同意的其他情况下,接收方应当将被移送的人员尽快交还移送方羁押;

  (三) 接收方不得为交还被移送的人员,要求移送方提起引渡程序;

  (四) 该人在接收方被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其在移送方被判处的刑期。

  第十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针对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和该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请求方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本条约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查找或者辨认人员、资产或者证据物品

  被请求方应当尽力查找或者辨认请求中指明的人员、资产或者证据物品。

  第十六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冻结、搜查和扣押作为证据的财物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按照请求方的要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针对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七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方应当按照被请求方中央机关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八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一、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方应当将其认为上述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上述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依照双方商定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上述所得或者工具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本国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九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曾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一方,应当按照被请求方的要求,向被请求方通报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二十条 提供犯罪记录和其他记录

  一、如果在请求方被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其主管机关拥有的任何形式的公开记录、文件或者资料的副本。

  三、被请求方可以将其机关拥有的任何形式的非公开的记录、文件或者资料的副本,在与本国执法或者司法机关可以获得的相同范围内并依相同条件提供给请求方。被请求方可以自行决定全部或者部分拒绝根据本款提出的请求。

  第二十一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可以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其他安排

  本条约规定的协助和程序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其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其他任何可适用的双边安排、协议或者惯例相互提供协助。

  第二十四条 协商

  双方中央机关应当在适当时进行协商,以促进本条约的有效实施。为便利本条约的执行,双方中央机关还可以就必要的实施措施达成协议。

  第二十五条 争议的解决

  因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适用

  本条约适用于条约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构成犯罪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在条约生效前。

  第二十七条 批准、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双方可以通过协议修订本条约。双方完成修订生效所需的全部国内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互换书面通知,该修订即告生效。

  三、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通知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葡葡牙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巴西联邦共和国代表

                            李肇星        塞尔索·阿莫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