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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煤成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57:56  浏览:9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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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煤成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质矿产部关于煤成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地矿部文件地发[1994]194号,1994年12月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厅(局):
  煤成气(包括煤层气)是我国很有开发前景的能源矿产。合理勘查与开发煤成气,不仅能够充分利用矿产资源,而且能够减少煤矿开采企业的生产事故,它已引起了世界许多经济发达国家的重视。
  我国的煤成气资源丰富,煤成气勘查与开发工作已经起步,勘查项目不断增加,外商投资项目越来越多。但是,由于部分煤成气勘查与开发项目没有按照矿产资源管理的有关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勘查、开采登记手续,出现了勘查、开采煤成气秩序的混乱现象,出现了勘查者之间、勘查者与开采者之间新的纠纷。
  为加强对煤成气勘查与开采的管理,促进煤成气勘查、开采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现就煤成气勘查、开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煤成气(包括煤层气)是矿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和正常的勘查、开发秩序。勘查煤成气,必须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手续,取得探矿权;开采煤成气,必须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


  二、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地质矿产部是全国煤成气勘查与开采的登记管理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煤成气勘查与开采的登记管理机关。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由地质矿产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冒用、擅自印制或者伪造。


  三、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的煤成气勘查项目,由地质矿产部受理、审核、颁发勘查许可证;其它煤成气勘查项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受理、审核,颁发勘查许可证。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煤成气开采项目(含外商投资煤成气开采项目),由地质矿产部受理、审核,颁发采矿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煤成气开采项目(含外商投资煤成气开采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受理、审核,颁发采矿许可证;乡镇集体、个体开采煤成气,其申请受理、审核与颁发采矿许可证程序,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四、外商投资勘查煤成气的,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签订合同前,报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勘查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开采煤成气的,应当按照《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五、在已颁发煤矿采矿许可证的生产矿区范围内或在建煤矿矿区范围内勘查与开采煤成气的,应当征得煤矿采矿权人的同意,向有关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办理勘查或开采登记发证手续。
  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家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勘查、开采煤成气的,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开采登记手续。
  其它范围内的煤成气勘查、开采项目,可以直接报有关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开采登记发证手续。


  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的宣传,加强对煤成气勘查与开采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对违法勘查或违法开采煤成气以及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由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或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制定的勘查开采煤成气的管理规定与国务院发布的现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与开采管理的有关行政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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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黄政发〔2007〕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6月28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七年七月三日


黄冈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维护和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构建和谐社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制度),坚持“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乡村落实”的原则,实行政府救助与劳动自救、社会帮扶相结合,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安排工作经费,确保农村低保工作顺利实施。所需工作经费按不低于农村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3%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聘用基层低保工作人员及调查核实、制证建档、信息系统建设等工作费用支出。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按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低保的具体管理和审批工作。
  (三)各村民委员会受农村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可以承担农村低保的受理、初审、上报和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
  (四)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民政部门是农村低保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工作计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保障对象审批和动态管理,低保资金管理和发放,以及政策研究和工作协调。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使用监督和检查。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农村低保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监督和行政监察。农村金融机构,负责低保对象低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物价、统计、农业、劳动保障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低保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四条 本市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困难家庭,均有申请享受农村低保的权利。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养(抚养)关系、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正在劳教、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正在服兵役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1、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2、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读学生除外)而不从事生产劳动的;
  3、一年内购买价值超过低保标准5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的;
  4、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的;
  5、因赌博、吸毒、嫖娼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6、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弄虚作假或拒绝核查的;
  7、其他经市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低保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七条 农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收入计算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为准。家庭年收入以申请对象提出保障待遇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其中,货币收入具体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劳务收入,退休金、各种保险金、补偿金,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和扶养(抚养)费;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第八条 下列收入项目不计入农民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的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护理费,义务兵的优待金;
  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
  3、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4、因工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5、见义勇为奖金;
  6、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和医疗救助金;
  7、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和灾后重建救助金;
  8、独生子女费及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9、其他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不宜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四章 保障标准及资金筹措管理

  第九条 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燃料等费用确定。全市农村低保标准为年720元(月人平60元)。各县(市、区)按照标准, 根据农村特困家庭的劳动力、收入、实际生活水平等状况,对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分类救助。
  一类对象(“三无”对象):对未享受五保待遇、无劳动能力且特别困难的鳏寡孤独对象给予重点保障,月人均补助水平不低于50元,基本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按月人均60元标准给予保障;
  二类对象(特困对象):对家庭主要成员痴呆傻残、无劳动能力且子女未成年的生活特困家庭给予有效救助,月人均补助水平不低于30元;
  三类对象(一般对象):对因灾、因病及其他原因导致家庭主要成员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家庭给予适当补助,月人均补助水平不低于15元。
  农村低保标准应随着当地农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调整。
  第十条 农村低保资金来源:
  实施农村低保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共同负担,2007年,按照农村低保对象人均月补助30元的标准筹措资金,其中各县(市、区)财政按人年均不低于40元的标准列入预算,其余资金从中央补助资金和省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十一条 县级财政要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对上级补助资金和本级预算资金一并纳入专户,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农村低保资金采取“一卡通”的方式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待遇按照“个人申请、村委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乡村两榜三次公示”的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常住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身体状况等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均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村民小组提名并代为申请。
  (二)村委会审核。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入户调查核实,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申请保障对象须经村民代表会议成员2/3以上通过。评议通过的对象,在村务公开栏公示不少于7天,无异议的,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由村委会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住址、拟保障金额和县乡两级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查。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村委会上报材料后,要核实家庭收入,查验评议记录和公示记录,并召开由乡(镇)长为组长、相关部门人员为成员的评议小组会议进行审查,对审查通过的对象,在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委会公示栏同时公示不少于7天,无异议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局接到乡(镇)上报材料后,按不低于各乡(镇)上报低保人数20%的比例进行抽查。每年集中审批一次,并将审批结果公示无异议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填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从批准的下一个季度发放低保救助金。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乡(镇)。
  (五)动态管理。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要对纳入保障范围的保障对象建档立卡,实行网上管理。县级民政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对参保对象每年至少集中审核一次,对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及时终止低保待遇,并收回低保证,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保障水平有升有降。要切实做好乡(镇)、村两级公示工作,坚持做好两榜三次公示。新增对象应按规定及时进行公示,已保对象一般应半年公示一次。

第六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村低保待遇或在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未及时告知低保管理审批机构,导致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取消保障待遇,追回冒领的保障款物。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对农村低保管理审批机构作出的有关本人低保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干扰农村低保管理审批机构正常工作,或对农村低保工作人员施以人身攻击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为农村低保申请人、低保对象出具虚假证明,导致低保管理审批机构错批、漏批的,追究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调离本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作出不予批准决定,或对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作出予以批准决定的,或者故意推诿、迟延履行管理审批职责的;
  (二)贪污、挪用农村低保资金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不予支持赔偿请求的四种情形

戴洪斌


  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司法赔偿请求,有相当部分不被支持,或者不予受理,或者决定不予赔偿。未予确认、侵权在前、赔偿范围和免责情形等四个方面,是其重要的原因。以下对此作一分析。

一、不被支持的四种情形

(一)被诉职权行为未经依法确认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未被依法确认的赔偿申请,应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依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造成赔偿决定的被侵权事项,应当先经过依法确认。根据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要求确认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赔偿委员会不受理要求确认的申诉案件。”对侵权行为的确认,是进入国家赔偿的前置程序。如对相关司法行为没有进行依法确认,未确认为违法,则无法进入下一国家赔偿程序,赔偿请求人就无法获得赔偿救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没有确认职能,不能审查国家赔偿确认申请,无权办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被诉职权行为未经依法确认,赔偿请求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赔偿申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能审理;并且,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也无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职权,只能针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即使当时审查不严作了受理,在后来的审理程序中,也要予以驳回。

(二)被诉职权行为发生于国家赔偿法实施前

  被诉职权行为发生于国家赔偿法实施前,而申请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要求赔偿的案件,在国家赔偿法开始实施的前几年较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应予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予赔偿。”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遵照了法律的时间效力的精神,也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因为以前历史时期形成的大量问题,经过多年不懈努力,基本得到了解决。如果国家赔偿法可以溯及既往,过去已经妥善解决、平息了的问题,可能将因此规定而引发大量的国家赔偿诉讼,其负面效应并不好。国家赔偿法确定的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并未堵塞过去时期个别遗留问题的解决渠道和途径,仍然可以按照当时的政策精神来妥善处理。经过这么多年的国家赔偿案件处理,大力宣传国家赔偿法,再就发生于国家赔偿法实施前司法行为而提起国家赔偿的明显少多了。

(三)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造成赔偿请求人损失,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赔偿直接损失,对于司法机关职权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以及精神损害,则没有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另外,还有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也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国家赔偿的范围明确,纳入了赔偿范围的才予赔偿。凡没有纳入赔偿范围的,则不予赔偿。属于这种情形的案件较多。国家赔偿法第三章第一节专门规定了司法赔偿的赔偿范围。其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刑事赔偿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也应予以赔偿的赔偿范围(非刑事司法赔偿)。

(四)属于国家赔偿免责情形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伤害的;(二)因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标的物有错误造成伤害的;(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四)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五)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伤害后果的;(七)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司法行为虽被依法予以了确认,但是只要符合以上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免责情形,国家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国家赔偿法对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例外规定。国家赔偿的免责情形,类型很多,情况不一,也是最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这种情况下,赔偿请求人按照相关规定,依法进入到了国家赔偿程序中来,做了不少工作,后来却被告知因属于国家赔偿的免责情形而不予赔偿,这对他们是一个意外的打击,其将对法制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产生怀疑和动摇。

二、做好相关工作的建议

(一)提高认识,切实保护赔偿请求人的诉权

  司法赔偿是国家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行为违法造成的损害给予救济,是司法赔偿的基本功能。给予司法侵权的受害人一定的赔偿,可以缓解和消除司法机关、国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矛盾,防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产生不满和对立情绪,有利于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司法赔偿是对违法司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一种有力的监督,能够进一步提高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有效促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司法职权,确保司法权行使的准确性和合法性。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克服国家赔偿案件麻烦多、干预大的畏难情绪,对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的坚决支持,对于不能支持的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并做好化解和善后工作,切实保护赔偿请求人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二)认真审查,把好立案质量关

  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施行)》,规范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切实保障赔偿请求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对于依法应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赔偿案件,在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及时立案:(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赔偿义务机关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四)有依法确认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五)符合法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请求权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延长期间的除外;(六)赔偿义务机关是侦查、检察、监狱管理机关的,作出赔偿决定后或者逾期未作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申请复议,经复议仍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复议决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不服的,或者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决定的;(七)符合国家赔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国家赔偿法溯及力的规定。还要切实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施行)》第九条规定,严格审查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是否符合立案范围的七种情形。完全符合以上情形的,予以立案受理。不符合的,不予立案。避免因审查不严轻率进入审判程序,再在审理中予以驳回。

(三)做好解释说服,指明救济途径

  妥善处理好司法赔偿的来信来访,是创造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和良好法治环境的有力措施,是促进国家赔偿队伍自身建设、加强赔偿工作的重要内容。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牢固树立“群众利益无小事”和“司法为民”的思想,切实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以深厚的感情,妥善处理好每一起群众来信来访。向来访群众和败诉的赔偿请求人释难解疑,做好法律解释工作,阐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支持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促使其息诉服判。经审查不应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告知来访群众和赔偿请求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赔偿。应由其他法院或其他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告知来访群众和赔偿请求人向有关人民法院或有关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对于不属于直接损失,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以及精神损害的,说明不予支持赔偿请求的理由,并做好说服解释工作。对于被申请赔偿的职权行为发生于国家赔偿法实施前的,提示赔偿请求人按照以前的政策规定寻求解决。

(四)加强对下指导,提高赔偿案件办理水平

  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要加大对下级人民法院办理赔偿案件的指导力度。指导审查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审查提起赔偿申请的司法侵权行为是否先经依法确认,审查赔偿申请有关证明材料是否齐全。加强案件办理质量指导,符合规定应予赔偿的依法足额赔偿。对于不应赔偿的,则做好释法工作。还要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做好对赔偿请求人和来访群众的解释说服工作,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使之信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

(五)重视调查研究,完善法律规定和工作制度

  国家赔偿法律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不断加以完善。近年来,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一直是社会舆论热点,修正案草案也先后两度亮相。个人认为,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调查研究,完善相关法律和工作制度:一是要对国家赔偿确认程序和赔偿程序的衔接加强研究,简化申请确认、赔偿和办理程序,切实方便赔偿请求人提起赔偿申请,方便法院工作部门的办理工作,减少赔偿请求人诉累。二是要重视对国家赔偿法实施前侵权遗留问题的处理,依靠地方党政,从政策、民政上,给予受到侵权者以灵活多样的救助,解决赔偿请求人实际困难,保障民生,增加社会稳定和谐因素。三是要逐步扩大国家赔偿范围。随着国家财力增强,法制进程加快,国家赔偿的赔偿范围要逐步扩大。民众也有扩大赔偿范围的强烈呼声,要求给予国家赔偿以充分保护。但这要通过修改国家赔偿法或制定相应司法解释来实现。只有在立法上对赔偿范围作了扩大,国家赔偿实务工作才有法律依据,国家赔偿才能给予更好的保护。四是要重新梳理和认识国家赔偿免责规定,避免再走可以进入赔偿程序而不能实际获得国家赔偿这一“程序游戏”,不要再出现程序上保护而实体上不保护的怪现象,在减少赔偿请求人诉累、维护国家赔偿法严肃性上多下功夫。这是立法部门和司法实务部门要切实研究和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