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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30:34  浏览:8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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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农科教发[2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机、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各农业科学院、农业大学,部属有关单位:

  为使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工作更好地适应现阶段农业发展的新要求,我部对2001年颁布的《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

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工作,调动广大农业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应用,促进科教兴农和现代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以下简称丰收奖)是农业部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奖,用于奖励在农业技术推广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包括下列奖项:

  (一)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

  (二)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

  (三)农业技术推广合作奖。

  丰收奖每三年开展一次。

  第三条 农业部设立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丰收奖奖励政策;

  (二)指导和监督丰收奖评审工作;

  (三)审核丰收奖拟获奖项目、人员及等级。

  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丰收奖的评审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奖励办公室设在农业部科技教育司。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数量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奖励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设一、二、三等奖,其中一等奖约占15%,二等奖约占40%,三等奖约占45%,每次奖励不超过400项。

  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奖励长期在农业生产一线从事技术推广或直接从事农业科技示范工作,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科技示范户,每次奖励不超过500人,其中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占70%以上。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合作奖奖励在农业技术推广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农科教、产学研、相关组织等合作团队,每次奖励不超过20个。

第三章 评审标准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

  (一)一等奖

  1.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居国内领先水平;

  2.总体技术水平居国内领先,技术集成创新与转化能力很强,技术普及率很高;

  3.推广方法与机制有重大创新,组织管理水平国内领先;

  4.推进产业发展,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巨大,农民增收很显著。

  (二)二等奖

  1.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居国内先进水平;

  2.总体技术水平国内先进,技术集成创新与转化能力强,技术普及率高;

  3.推广方法与机制有较大创新,组织管理水平国内先进;

  4.推进产业发展,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重大,农民增收显著。

  (三)三等奖

  1.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居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领先水平;

  2.总体技术水平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领先,技术集成创新与转化能力较强,技术普及率较高;

  3.推广方法与机制有一定创新,组织管理水平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领先;

  4.推进产业发展,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较大,农民增收较显著。

  第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

  (一)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具备以下5项条件中的任意3项,科教单位及地市级以上推广部门人员具备以下5项条件,可入选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

  1.为服务区引进推广重大农业技术3项以上(其中,近5年来不少于1项),推广普及率达到50%以上,项目区增产或增收10%以上;

  2.获得地(市)级(含)以上的科技成果奖励、工作奖励2项以上(其中,近3年来不少于1项);

  3.在创新基层农技推广方式方法和服务机制、培育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开发特色农业等方面业绩突出;

  4.示范推广重大集成创新技术和技术发明,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

  5.参加省(部)级以上重大科技专项,并做出突出贡献。

  (二)具备以下第1、2项并具备第3、4项之一的农业科技示范户可入选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

  1.采用新品种或新技术3项以上,经县级农业(科技)主管部门验收,产量(效益)居本县领先地位连续3年以上;

  2.在划定的示范区域内带动同产业农户三分之二以上,对推动农业产业化做出突出贡献;

  3.近5年内,获得过县级(含)以上政府、产业(科技)部门或省级以上产业协会表彰奖励;

  4.通过种养技术(品种)的自主改良,实现节本增效,经县级(含)以上有关部门认定具有重要推广价值。

  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合作奖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合作团队可入选农业技术推广合作奖:

  (一)连续多年合作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对农业生产做出显著贡献;

  (二)具有明确的目标任务、长效的合作机制,形成具有重要推广价值的技术推广模式;

  (三)带动基层农技推广能力明显提升,促进产业快速发展。

第四章 申报条件

  第十条 申报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近三年内通过有关部门组织验收或评价(鉴定)的推广成果;

  (二)农产品质量符合地方、行业或国家标准;

  (三)具有成果应用证明;

  (四)推广或创新技术中的有关物化新成果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五)无重复报奖内容;

  (六)成果无争议;

  (七)知识产权明晰,无纠纷。

  推广项目的核心技术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专利等知识产权的,优先申报。

  第十一条 申报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过硬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技能,遵纪守法,得到当地农民群众的广泛认可;

  (二)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须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三级以上农业职业技能鉴定证书,连续从事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工作15年以上,或连续在乡镇(含区片)站从事农技推广工作10年以上,常年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工作时间在生产一线从事技术推广,近10年来无重大技术事故或连带责任;

  (三)科教单位及地市级以上推广部门人员须连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10年以上,常年有二分之一以上的工作时间在生产一线从事技术推广,无技术事故或连带责任;

  (四)农业科技示范户须具备初中以上学历,获得有关农民技术培训证书;被当地农业部门连续确定为科技示范户5年以上,生产规模达到当地中等以上,在当地发挥重要农业科技示范带动作用。

  已经获得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的人员不再申报。

  第十二条 申报农业技术推广合作奖,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两个系统以上的单位在基层紧密合作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二)合作成果得到当地政府和农民的认可;

  (三)连续合作3年以上。

第五章 主要完成人和单位

  第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主要完成人

  (一)一、二、三等奖项目主要完成人最多25人;

  (二)主要完成人必须是参加本项目实际工作三分之一以上时间,对项目的设计、技术集成创新、示范推广、技术咨询、培训和开发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者;

  (三)主要完成人中县及县以下基层技术人员比例不得低于70%,乡镇农技人员和农民技术员所占比例不少于总人数的30%;

  (四)主要完成人按照贡献大小排序,填写主要完成人情况表,并由本人签名,所在单位盖章;

  (五)主要完成人不能作为本项目的验收或评价(鉴定)小组成员。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主要完成单位

  (一)主要完成单位必须是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并且须具有法人资格;

  (二)主要完成单位最多8个。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合作奖主要完成人和单位

  (一)每个合作单位主要完成人不超过10人,主要完成人总数不超过30人;

  (二)主要合作单位不得少于3个。

  第十六条 凡获得丰收奖个人荣誉证书的人员,均为丰收奖主要完成人。

  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得作为丰收奖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

  一个人不得同时作为丰收奖两个以上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第六章 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技术评价和经济效益计算

  第十七条 技术评价

  (一)技术评价包含项目验收或成果评价(鉴定)。地方单位牵头完成的成果由所在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或评价(鉴定);部属单位牵头完成的成果由项目下达单位或农业部科技成果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或评价(鉴定)。

  (二)技术评价材料包括:项目工作和技术总结、经济效益计算,主要完成人员和主要完成单位情况表。

  第十八条 经济效益计算

  (一)报奖项目经济效益按奖励办公室规定的经济效益计算办法进行。

  (二)经济效益计算需要填写主要参数,并注明使用价格,产量数据要注明统计部门和测产验收数据。

第七章 评审机构及职责

  第十九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委、局)牵头,会同农机、畜牧、兽医、农垦和渔业等部门组织成立丰收奖省级评审小组,负责本省丰收奖的申报、初评和推荐等工作。评审小组由农业科研、教学、推广、行政单位专家7 ~9人组成(其中行政管理人员不超过2人,并兼顾有关行业专家)。评审小组名单报奖励办公室备案。

  部属单位申报的丰收奖由奖励办公室组织科研、推广和行政单位专家7 ~ 9人进行初评。

  第二十条 奖励办公室成立专家组负责丰收奖评审工作,提出获奖人选、奖励种类及等级建议,报奖励委员会审核。

第八章 推荐和评审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初评

  (一)省级评审小组根据下达的评奖指标和要求,组织开展申报和初评工作,初评结果报送奖励办公室。初评为一、二等奖的不排名次,三等奖的按名次排序。

  (二)奖励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部属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初评。初评为一、二等奖的不排名次,三等奖的按名次排序。

  (三)申报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须提供以下材料:

  1.申报书;

  2.主要完成人情况表;

  3.项目工作总结、技术总结;

  4.成果验收或评价(鉴定)证书;

  5.县级以上农业或统计部门成果应用证明(项目实施区域3个县以上的,至少3个县提供证明;3个县以下的,每县提供证明);

  6.经济效益报告(含计算过程);

  7.项目合同书或计划任务书(或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农业技术推广合作奖推荐

  (一)省级评审小组和农业部部属单位根据下达的推荐名额,组织推荐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候选人、农业技术推广合作奖候选团队。

  (二)申报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须填写推荐表,按评审标准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三)申报农业技术推广合作奖须提供以下材料:

  1.申报书;

  2.主要完成单位情况表;

  3.主要完成人情况表;

  4.工作总结;

  5.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评审

  (一)奖励办公室对初评项目和候选人、候选团队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报和推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视为撤回。

  (二)专家组对经形式审查合格的初评为一、二等奖的项目和候选人、候选团队进行评审,对初评为三等奖的项目进行复核。

  (三)评审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评审结果须由到会评审专家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二十四条 评审结果经奖励委员会审核后由奖励办公室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待异议处理完毕后,报主管部长批准。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对获奖的单位和个人颁发奖状、奖励证书。

第九章 异议处理及获奖成果追踪

  第二十六条 丰收奖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在自评审结果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材料寄出邮戳时间为准)向奖励办公室提出书面异议,同时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在异议材料上加盖公章并注明联系方式;个人提出异议的,需写明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签署真实姓名。逾期提出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异议不予受理。

  奖励等级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二十七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因项目内容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主要完成人、主要完成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第二十八条 实质性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处理,省级农业厅(委、局)协助调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处理程序:

  (一)责成被异议方书面回复有关异议内容,陈述理由,并及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省级农业厅(委、局)派人调查核实情况;

  (二)省级农业厅(委、局)根据异议双方提交的材料或者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形成初步处理意见,并通知异议双方,征求双方意见;

  (三)若异议双方认同初步处理意见,应在异议处理书上签字;省级农业厅(委、局)将处理结果报奖励办公室备案,视为异议处理完毕;

  (四)若异议方或被异议方对初步处理意见持不同意见,由省级农业厅(委、局)将异议材料报奖励办公室处理;必要时,奖励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调查核实情况,或者请异议双方到场答辩,形成处理意见,并将结果告知异议双方,视为异议处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非实质性异议由省级农业厅(委、局)、部属单位处理。处理程序:

  (一)责成被异议方书面答复有关异议内容;

  (二)协调异议双方意见,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调查核实情况,形成处理意见;

  (三)将处理意见及时通知异议双方,并报奖励办公室备案,视为异议处理完毕。

  第三十条 异议自评审结果公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处理完毕的,取消其本次获奖资格;20个工作日以后处理完毕且无异议的,以后可重新申报。

  第三十一条 农业部及省级农业厅(委、局)不定期对获奖项目、团队和个人进行检查。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即撤销其获奖资格,追回奖状、奖励证书,并通报批评。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1年11月16日农业部发布的《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农科教发〔2001〕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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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1年6月11日市政府第11届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规范车辆停放,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动收费停车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立的自动收费设备和停车场地。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设立和使用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市政园林、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设立自动收费停车设施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统筹安排。

  根据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可以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先行提出本市停车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方案,并征求市市政园林、公安交通部门意见,经市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停车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组织招标工作;市公安交通和市政园林部门依法确定自动收费停车设施项目的路段及范围,并核发占用道路许可证。

  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需要,已在道路上设立的人工收费停车站场应当根据道路停车设施建设规划逐步撤销。

  第六条 经营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资格,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中标的经营单位应当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

  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负责试点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核准期限在已建范围内进行经营。

  第七条 经营单位应当在自动收费停车设施范围内明示自动收费设施的使用办法、收费标准和使用守则,并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完善交通标志、标线、标牌等设施。 第八条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维护,确保停车设施完好,收费设备、停车场地整洁,通道畅通。

  第九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置投诉专用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经营单位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十条 因紧急疏导交通或者突发事件需要临时关闭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理措施。

  因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停止使用、撤销、迁移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通知经营单位,并书面通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停车人应当按划定的车位,依次序停放车辆,并按标准交纳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费。停车人不按规定交纳的,经营单位可以在经营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补交后,方可将车辆驶离停车场地。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自动收费停车车位停放。

  第十二条 使用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费:

  (一)8:00至24:00按小时计费;未满1小时的,按1小时计费。

  (二)24:00至次日8:00,实行按次收费。

  (三)占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车位的,按实际占用车位缴费。

  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缴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收取的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费不包含车辆保管费。

  使用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应当自行妥善保管车辆及财物。在停车期间,车辆或者财物损失的,经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偷窃自动收费设备。

  (二)擅自在自动收费设备上张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他物品。

  (三)在自动收费设备上涂抹、刻划。

  (四)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动自动计费设备。

  (五)侵占自动收费停车场地。

  (六)其他危害自动收费停车场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对现场违章行为进行处理或者互相推诿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恢复发放集镇电影院贷款有关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恢复发放集镇电影院贷款有关规定的通知

1987年6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银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西藏不发):
农村集镇电影院贷款自1985年5月1日停止发放后,已历时两年。为便于各地做好恢复发放此项贷款工作和加强贷款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恢复发放农村集镇电影院贷款的时间与要求。农村集镇电影院贷款经过两年清理、整顿后,原定从今年1月起全面恢复发放。但由于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未按规定将核减的此项贷款指标依期足额缴回总行,因而使原定计划推迟。凡已按照规定将核减的此项贷款指标全部缴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报经建设银行总行和中影公司同意后,可以恢复发放此项贷款。否则,不得自行恢复发放。
辽宁、黑龙江、甘肃、青海已将应缴指标全部缴清,总行和中影公司曾于1986年10月23日以(86)建总信字第208号通知准予恢复发放贷款。据查,浙江省也将应缴指标全部缴清,可在收到本通知后恢复发放此项贷款。此外,鉴于宁夏、上海未做贷款指标调整,不需缴回贷款指标,也可恢复发放此项贷款。
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缴未缴的农村集镇电影院贷款指标,总行计划在1988年底前,一次或分次扣收(信贷计划资金来源方调增中央委托贷款基金结余;资金运用方相应调减借差额度)。请各有关分行协助将该项资金上划总行。
三、贷款的使用范围和注意事项。农村集镇电影院恢复发放后,除安排少量贷款用于农村集镇电影院维修外,绝大部分贷款应支持电影部门所属的城市专业电影院的更新、改造。但此项贷款只限用于城市专业电影院的房屋修缮、室内装修,增添冷热暖气设备、改革声光装置、更换座椅等项目,不准用于影院的新建和翻建。
四、发放农村集镇电影院贷款(包括用于城市专业电影院更新改造项目),必须十分注意经济效益和有无还款能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过去发放此项贷款的经验教训,具体修定本地区贷款办法和实施细则,凡不符合贷款条件的项目,坚决不予贷款。
五、为管好、用活农村集镇电影院贷款资金,更好地支持城乡电影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贷款效益,今后,发放此项贷款,一律由当地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向建设银行统贷统还。贷款期限,(包括建设期)最长不超过五年;贷款利率,用于农村集镇电影院贷款,仍维持原定利率月息2.4‰;用于城市专业电影院的更新改造贷款利率为月息2.7‰。贷款项目所需更改措施规模指标,由当地自行解决。
这项贷款的发放,一律集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银行、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审批。
六、为加速农村集镇电影院贷款资金的周转,各地对已到期的贷款要抓紧摧收。对逾期贷款,首先要查明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对需要延期归还的贷款,要协助借款单位订出还款计划。
以上通知,请依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