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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8:58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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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

司法部


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
1996年10月25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工作,保证律师队伍的进人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应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律师队伍发展的情况,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认真把关,确保律师质量。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对申请人的考核和有关材料的审查工作,司法部负责律师资格的审批授予。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分别成立“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律师资格审查小组”,具体负责有关工作。
第四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品行良好,身体健康,年龄在六十五岁以下,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被授予律师资格后能够专职从事律师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考核授予律师资格:
(一)在高等法律院校(系)或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学教育或研究工作,已取得高级职称的;
(二)具有法学专业硕士以上学位,有三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或者在律师事务所工作一年以上的;
(三)其他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可以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授予律师资格: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伪造证明材料申请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
(五)其他不适宜从事律师职业的。
第六条 申请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资格考核申请表;
(二)申请人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意见;
(三)申请人简历、居民身份证;
(四)申请人学历证明、学位证明和专业技术职务证书;
(五)考核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通过其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在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在收到申请材料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对申请人进行有关法律专业知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则的考核,提出相应意见报司法部审批。
第九条 司法部每年分两次对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申请进行统一审查,分别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批准授予律师资格的,同时颁发律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申请人取得律师资格后,应当按规定的程序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执行律师职务。
第十一条 经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部按照考核的审批程序,撤销所作出的批准授予其律师资格的决定,并收回律师资格证书:
(一)伪造、变造证明材料,骗取律师资格的;
(二)不专职从事律师工作的。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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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
第三章 职工的招用、辞退和辞职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假期
第五章 职工技术培训
第六章 工资待遇
第七章 社会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八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九章 劳动纪律
第十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厦门经济特区发展的需要,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厦门经济特区以及台商投资区内所有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企业用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第四条 特区开放劳务市场,调节劳动力供求关系,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可以相互选择。
第五条 企业应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安全和健康。
第六条 企业应加强对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素质。
第七条 特区实行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制度。企业必须按规定保证职工参加社会劳动保险。
第八条 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企业应当支持工会工作。
第九条 特区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劳动监察。

第二章 劳动合同
第十条 职工上岗前,企业与职工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签订后,企业必须于七日内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生产或工作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福利待遇;
(六)劳动保险;
(七)劳动保护;
(八)劳动纪律;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
(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损害职工人格尊严的。
劳动合同中部分内容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和处理权,属劳动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因签订无效劳动合同造成损害后果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责任大小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企业转产、改变生产任务的;
(三)显失公平的。
劳动合同变更应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职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或本人不愿意供职的;
(三)职工患病(不包括职业病)或非因工(公)负伤,在规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无其他工作可安排的;
(四)企业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经厦门市劳动局确认,多余职工无法安排其他工作的;
(五)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需要裁减职工的;
(六)双方协商一致,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因前款第(三)、(四)、(五)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五)项情况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
解除合同后,企业应及时通知本单位工会。
第十六条 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向劳动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时,由分立、合并后的企业履行原劳动合同。

第三章 职工的招用、辞退和辞职
第十八条 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
需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应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就业。
第二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企业可以辞退: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违反操作程序,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服务态度恶劣,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有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打架斗殴等行为的;
(五)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在合同期内不得辞退:
(一)患有职业病或因工(公)负伤的;
(二)患病(不含职业病)或非因工(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的;
(四)其他不可抗力事件,使职工不能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辞职,企业应予同意:
(一)经区以上劳动管理部门确认,企业劳动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
(二)企业违反劳动合同,严重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三)经企业同意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或留学的;
(四)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定居的;
(五)职工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发给职工补助费:
(一)劳动合同期满企业不再续订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或第十五条中的(三)、(四)、(五)、(六)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企业终止,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
企业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龄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六个月本人月平均实得工资计发补助费:工龄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工资;工龄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发给一个月工资;工龄一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假期
第二十四条 职工每周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六日,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企业因生产(工作)不能间断、抢修设备或完成紧急生产任务需要,可以加班加点,但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小时,班后加点每次不得超过四小时。
加班加点超过前款规定时间限度的,应征得职工和本单位工会同意,并报主管部门或劳动管理部门批准。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也应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职工的法定节日、探亲假、病假、婚假、直系亲属丧假、女职工产假及晚育假和独生子女优待假、施行节育手术假、年休假等休假时间及其假期待遇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市没有规定的,按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职工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待业人员先培训才能就业,在职职工先培训才能上岗。
第二十七条 就业前培训和转业培训由劳动管理部门及企业组织实施。
在职职工上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由企业负责。
经培训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证书,凡取得厦门市劳动局颁发的各种技术合格证书者,在对口的专业(工种)范围内,应承认其技术等级。
第二十八条 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在合同期间要求辞职的,如职工与企业订有协议,培训费按协议规定办理,没有协议的,企业可要求职工适当赔偿培训费。

第六章 工资待遇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形式、分配方法以及各种津贴、奖励等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三十条 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应安排补休。确实无法补休的,应按不低于本人当月实得工资的时、日平均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日加班的,应按不低于本人当月实得工资的时、日平均数的200%加发加班工资。
第三十一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每年七月一日公布特区当年七月至次年六月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每月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二条 企业每月至少发一次工资,并规定发放工资的日期,不得拖延。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停工期间应发给不低于职工停工前六个月平均实得工资60%的停工津贴。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遵守劳动工资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如实统计上报,其工资统计口径,应与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一致。

第七章 社会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条 社会劳动保险包括职工的养老、待业、工伤和医疗等保险。
第三十六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参加社会劳动保险,并按规定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各项社会劳动保险费用,以保证职工在退休、待业、工伤和疾病时获得一定的物质保障。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按规定及时支付给职工各项社会劳动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各项社会劳动保险办法,按厦门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社会劳动保险费用的收缴、支付,由特区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督。
第三十九条 职工在职期间的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市没有规定的,按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四十条 企业必须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规、标准和政策,接受国家劳动安全监察和卫生部门、工会的监督,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生产性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投产。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危险性较大设备的安装和使用,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检验、检测和安全发证。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按规定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发给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和保健津贴,对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预防职业病。
企业应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按规定做好女职工、未成年工、危险性较大的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保护。
第四十三条 发生职工伤亡事故,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救治伤员,保护现场,并报告主管部门、劳动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接受调查处理。

第九章 劳动纪律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劳动规则。劳动规则主要内容:生产工作任务、劳动生产条件、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爱护企业财产、严守企业秘密、文明生产管理、奖惩办法等有关规定。
劳动管理部门发现劳动规则不合法的,有权要求企业修改。
企业和职工应共同遵守劳动规则。
第四十五条 企业对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给予处分,并以书面通知本人和企业工会。

第十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发生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执行。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劳动合同不按时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或招用外来劳动力不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报备,并可按用工人数每人每月五十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招用职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用工人数每人每月五十元处以罚款。违反规定招用童工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加班加点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按超规定总工时数每小时十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社会劳动保险手续的,限期补办,并可按未办理人数每人每月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处以罚款。
企业少缴、拒缴或冒领劳动保险费用的,责令补缴或追回款项,并可按少缴、拒缴或冒领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违反管理制度,挪用社会劳动保险费用造成损失的,应追回款项,责令赔偿损失,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并可处以罚款。罚款标准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 阻挠或拒绝劳动管理部门进行劳动监察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劳动管理部门依法执行。罚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亦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机构、个体工商户招用工人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同安县的劳动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企业聘用外籍人员的管理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1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7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准化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七年一月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推进技术进步,保障产品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标准化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标准化工作的领导,把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标准化事业的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实行标志制度。


  第五条 农业(含林业、畜牧业、渔业)标准化是自治区标准化工作的组成部分,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标准体系和农业监测体系。

第二章 管理任务和职责





  第六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七条 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自治区的标准化工作。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标准化工作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制定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四)指导开展企业标准化、农业标准化和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工作;
  (五)制定地方标准;
  (六)管理组织机构代码和条形码工作。
  (七)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农业地方标准备案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
  (八)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和违法案件。
  前款第(五)项职责的分工原则是: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批和发布自治区地方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州、地(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制定本地区农业地方标准,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在本地区推荐执行的农副业地方标准;第(六)项职责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第(七)项职责的分工原则是: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经上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地区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工作;第(八)项职责的分工原则是: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自治区的重大违法案件,州、地(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地区的重大违法案件。


  第八条 县(市)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制定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标准化、农业标准化工作,推行采用国际标准工作;
  (四)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农业地方标准的备案;
  (五)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前款第(四)项职责的分工原则是:县(市)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州、地(市)农业地方标准备案工作,州、地(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县(市)农业地方标准备案工作。


  第九条 生产建设兵团标准化工作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兵团系统内的标准化工作,并接受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法律、法规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自治区范围内统一实施的下列要求,可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工业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使用、安装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维修、保养、管理等方面的操作规程和要求;
  (三)农药产品技术使用要求;
  (四)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能源消耗和能源管理的技术要求;
  (六)信息、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技术要求;
  (七)通用管理工作的规定和要求;
  (八)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九)地方名特产品及重要民族特需用品的技术要求;
  (十)农产品及初加工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鱼苗)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安全、卫生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十一)需要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药品、兽药地方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地方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制定、审批,报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其他自治区地方标准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批、编号、发布。


  第十三条 自治区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未列入其中的是推荐性标准:
  (一)工业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使用、安装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农药产品的安全、使用标准;
  (三)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标准;
  (四)环境保护标准;
  (五)能源消耗和能源管理中需要制定强制性要求的标准;
  (六)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七)农产品的质量、等级和检验方法的标准;
  (八)民族特需用品中需要制定强制性要求的标准。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标准组织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鼓励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要求的产品标准。
  法律、法规对标准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制定产品标准应当征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用户及科研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受理备案部门应当对其进行审查,并为备案企业保密。


  第十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实施后,企业应当对标准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确认有效或修订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经有关部门认定属科技成果的,可以依法转让,并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科技成果奖。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九条 下列标准应当严格执行: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
  (二)产品标识上标注已采用的推荐性标准;
  (三)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按标准检验合格,并签发合格证书方可出厂。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标识、说明书属于国家或行业制定的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其要求。
  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或用作废标准组织生产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等标识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应当符合标准化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取得国家认证证书,并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注安全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经销者不得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二)未注明执行标准代号、编号的;
  (三)标签、使用说明书等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四)实际质量指标与标明执行标准不符的;
  (五)不符合安全认证标准或未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和安全认证标志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销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应当向县(市)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自治区统一的《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执行的产品标准是产品交货验收、质量监督检查、签发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质量仲裁等涉及有关产品标准事宜的依据,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有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以技术标准为主体的企业标准体系,并依照标准对产品严格进行出厂检验。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接受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实施标准所进行的监督检查,并应当予以协助,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将企业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将产品执行标准进行登记的;
  (三)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四)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五)销售未注明执行标准代号、编号产品的。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依照《标准化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县(市)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县(市)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产品的标签和使用说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四)其他有碍于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阻碍、拒绝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办法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办法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