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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05:01  浏览:9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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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温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邵占维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温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优待。

具有本市户籍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确保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

(三)抚恤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省财政承担部分外,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抚恤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八条“三属”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凭批准或者确认机关的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第九条 “三属”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核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烈士,8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

(三)病故,20个月工资。

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原标准基础上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30%;

(三)立一等功的,25%;

(四)立二等功的,15%;

(五)立三等功的,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一)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二条同一顺序的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及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第十四条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平均值为参照基数,按照下列比例确定,并公布执行:

(一)烈士遗属不低于100%;

(二)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不低于90%;

(三)病故军人遗属不低于80%。

第十五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或者抚养其子女期间,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停发定期抚恤金。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及配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乡镇(街道)民政机构申请补助,并由民政机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后,按照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六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其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由残疾军人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100%、95%、90%;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90%、85%、80%;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80%、75%、70%;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70%、65%、60%;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60%、55%、50%;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50%、45%、40%;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0%、35%;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5%、30%;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0%、25%;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乡镇(街道)民政机构申请补助,并由民政机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后,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第十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临时困难补助。

第十八条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分散安置的,护理费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发放:

(一)一级和二级因战、因公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三级和四级因战、因公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一级至四级因病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第十九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本人及一名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核准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二条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三条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可以向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县(市、区)民政部门对其残情档案记录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等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第二十四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情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可以向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第二十五条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达不到评残标准的,费用自理。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或者变更残疾等级决定次月起,由残疾军人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标准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三章优待



第二十六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享受即时市场票价50%的优待。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凭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渡船;

(二)免费参观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等;

(三)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四)免费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和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第二十八条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凭有效证件,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凭民政部门证明,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收自来水一户一表初装费;

(二)免收照明用电一户一表初装费;

(三)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

(四)免收社区治安巡逻费和卫生费;

(五)免收固定电话初装工料费。

第二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入园、入学,享受本市居民子女同等权利。现役军人子女需要转学、插班的,在政策允许范围内予以照顾。

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入托、入园、入学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参加中考、高考的,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录取。

第三十条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凭有效证件,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凭民政部门证明,在公立医疗机构就诊时,享受下列医疗优待:

(一)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

(二)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急诊挂号费,减半收取专家门诊挂号费和国家级、省级名老中医挂号费;

(三)免收普通门诊、急诊留观和住院诊查费,减半收取专家门诊诊查费和国家级、省级名老中医诊查费;

(四)减半收取注射费、输液费;

(五)手术费、医疗设备检查费、床位费(除特需外)、护理费(除特级护理外)减免20%。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为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军人提供医疗优待。

第三十一条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凭有效证件,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凭民政部门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应当优先解决;无力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优先安排租赁廉租住房;

(二)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实行应保尽保;其中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优先解决;

(三)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四)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扶持,解决其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优先提供法律援助;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提供法律服务,免收或者减收法律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机场、车站、码头、医院应当设置“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优先”窗口和标志,候车室、候船室和城市公共汽车应当设置优抚对象专座。

第三十四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优待金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当地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测算公式为:一般义务兵优待金=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城镇人口占总人口比例+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农村人口占总人口比例。

第三十五条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原标准基础上按照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30%;

(三)立一等功的,25%;

(四)立二等功的,15%;

(五)立三等功的,5%。

同年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其最高等级增发当年优待金。

第三十六条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人员,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比例给予生活补助:

(一)红军失散人员,100%;

(二)抗战复员军人,80%;

(三)解放战争复员军人,75%;

(四)建国后复员军人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70%。

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当地乡镇(街道)民政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民政机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第三十七条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按照规定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确保其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费用,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仍按原规定渠道支付;其他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者已依法终止的,经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确认后,在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待遇;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三十九条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三属”、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的医疗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二)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费用,或者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照规定报销后的住院费用部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1.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因战不低于70%,因公不低于60%;

2.烈士遗属不低于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不低于70%,病故军人遗属不低于60%;

3.解放战争复员军人不低于60%,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不低于50%。

(三)门诊医疗费用按照不低于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转下年度使用。

所需医疗补助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在年初一次性拨付。

第四十条红军失散人员、抗战复员军人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障待遇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残疾军人因伤情变化就医和病休期间,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由于所在企业面临破产等原因可能失业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

残疾军人待岗期间,可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领取相应的残疾抚恤金。

第四十二条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级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病故的,向其家庭增发6个月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注销其抚恤补助证件,终止其抚恤补助待遇。

第四十三条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烈士遗属、残疾军人以及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征。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六条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发放。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参战退役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战的、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军队退役人员。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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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

中共济宁市委组织部 济宁市人事局 济宁市国家税务局等


济宁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

济人字〔2007〕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济宁留学人员创业园(以下简称创业园)建设和发展,进一步提高园区管理水平,吸引、集聚更多海外留学人才入园创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入园创业的留学人员及留学人员企业。

第三条 留学人员企业是指由留学人员独资或合资、合作创办的企业。

第一章 入园和出园

第四条 申请入驻创业园的留学人员企业,其生产、经营项目应属于下列领域之一:

1、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2、医学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3、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4、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5、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6、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7、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8、其它高技术以及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五条 留学人员企业,其生产、经营项目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省、市产业发展方向;

(二)具有较大的出口创汇潜力;
(三)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

第六条 合资或合作创办留学人员企业,留学人员以知识产权、专利技术出资参股的,作价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15%;以货币、实物等出资的,投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

第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对申请入驻园区的留学人员企业进行认定。

第八条 留学人员企业申请入驻创业园,应向高新区管委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入驻申请书;

(二) 《济宁市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工作证》或留学人员护照、国外使领馆出具的“留学回国人员证明”、教育部出具的“国外学位认证书”;

(三)留学人员拥有项目(成果)、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的相关材料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受理上述文件和材料后进行审查,组织专家组对入园项目进行评估,并在受理后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项目通过后,由创业园与留学人员签订《入园项目合同书》、入驻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高新区管委会协助申请进驻创业园的留学人员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成立留学人员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三)不符合国家、省、市经济发展要求的;
(四)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60日内重新申请认定留学人员企业资格;
(一)与其他经济组织合并的;
(二)企业分立的;
(三)更换名称的。

(四)生产经营范围有改变的。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止或取消其留学人员企业资格:
(一)不再符合本办法关于留学人员企业认定条件的;
(二)有第十三条情况之一,超过60日未重新申请认定的;
(三)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留学人员企业资格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十五条 高新区管委会作出中止或取消留学人员企业资格的决定之日起,中止或取消该企业享受的留学人员企业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出园指以下情形:
( 一 ) 留学人员企业孵化期满;
( 二 ) 合作研发项目结束或告一段落;
( 三 ) 其它原因。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留学人员凭中国护照,可以自然人身份设立内资企业,除设公司制企业应符合注册资本法定最低限额外,设立个人独资、个人合伙企业注册资本不限。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凭国外永久居留证明,可以境外自然人身份作为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其中:生产型企业注册资本只需达到 50 万元人民币等值外币,服务型企业达到 30 万元人民币等值外币。

第十九条 对于进园的生产型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前两年的企业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和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部返还给企业,第3年至第5年返还80%。

第二十条 企业自行研制的技术成果,其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30万元以下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一定的开发生产及经营用房面积内,第一年免收房租,第二年按标准定价的50%收取,第3年至第5年按标准定价的70%收取。

第二十二条 留学人员在国外取得博士学位的,享受一类医疗保健待遇;取得硕士学位的,享受二类医疗保健待遇;取得学士学位并有科研成果或专利技术的,每年免费组织一次健康查体。

第二十三条 留学人员提供短期服务的,在济宁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高新区财政按博士每人每月1500元、硕士以下每人每月1000元的标准对单位予以补贴。

第二十四条 进园的留学人员和企业同时享受我市其他文件规定的留学人员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兑现上述优惠措施所需费用由高新区财政负担。

第四章 创业园建设

第二十六条 留学人员创业园的建设包括:基础设施及配套环境建设;创业和投资软环境建设;高新技术研发与创新服务体系建设;留学人员企业融资与投资体系建设;人才和技术支撑服务系统建设。

第二十七条 基础设施及配套环境建设。创业园要为入园留学人员和企业提供优质的交通和通讯设施、科研和生产经营设施及配套的商务和生活服务设施。
第二十八条 创业和投资软环境建设。建立优质高效的创业园服务体系,为留学人员提供企业注册登记、税务登记、财务代理、人事代理、物业管理、网络通讯等系列服务,提供商务洽谈、会议接待、人员培训、产品展示等服务场所。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研发与创新体系建设。建立创业园高新技术项目评估机制,鼓励创业园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共建,使其真正成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孵化基地。

第三十条 留学人员企业融资与投资体系建设。高新区管委会要建立留学人员创业扶持基金、贷款担保基金、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基金,健全投资、融资机制。
第三十一条 人才和技术支撑服务系统建设。积极与高校、科研院合作,为入园企业提供人才支持;优先满足留学人员创业对人才的需求;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定期对园区企业员工进行具有针对性与实效性的培训,增强创业园员工及企业管理者的综合管理能力,提高企业技术员工的专业技能水平。





中共济宁市委组织部 济宁市人事局

济宁市国家税务局 济宁市地方税务局

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济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

莆政办〔2008〕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高等院校:

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和《莆田市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办法》等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社会评议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组织实施。

第三条 社会评议采取公众评议、特邀评议相结合的方式定期进行。公众评议可以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进行,也可委托媒体或有关单位组织进行民意调查;特邀评议可以组织和邀请相关部门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有关专家进行。

第四条 社会评议对象为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五条 社会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有关制度贯彻落实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落实情况;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是否组织进行政府信息社会评议,是否按时编制、公布年度工作报告,是否按时向政府信息查阅中心送交政府公开信息文本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编制情况。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是否具体、全面;是否在政府门户网站和相关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公布;是否及时更新。

(三)公开的范围。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是否达到《条例》规定的要求;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具体全面、符合实际、没有漏项。

(四)公开的方式和程序情况。各级人民政府是否设置信息公开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各单位是否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是否在有效时间内公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是否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是否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是否发生因政府信息未公开或公开不及时而造成的事故。

第六条 社会评议的主要程序:

(一)下发社会评议通知或在政府网站、相关查询平台刊登社会评议告示;

(二)编制社会评议测评表格;

(三)确定参加社会评议人员;

(四)组织参评人员查阅资料,听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汇报;

(五)发放、填写、回收社会评议测评表;

(六)汇总(含网上测评)社会评议情况,并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公开;

(七)根据社会评议结果,作出恰当处理。

第七条 社会评议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差四个档次。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开发布并作为被评议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