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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01:47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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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51号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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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2日 


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办法

抚府发〔2007〕34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川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管理,保证城市规划顺利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农民使用集体土地进行房屋建设,均须遵守本办法。城市非农业人口不得使用农民集体土地建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六水桥、荆公路、青云、西大街、钟岭、文昌、城西街道办事处、孝桥镇、抚北镇的行政区域及崇岗镇镇政府向南600米以北区域组成。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是指公安机关在册的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常住户口的农业人员。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含阳台悬挑部分)。
农民另择地址新建住房后,原宅基地需退还集体。
  第五条 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论证、评审村庄建设规划,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民使用集体土地建房,必须符合村庄建设规划,村庄建设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安排农民建房用地。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完全失地的农民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不得建单家独院住宅,鼓励农民联合、成片、配套建设住宅。
  第八条 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建、改建住宅。
  (一)无房户或未达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的缺房户;
  (二)已达法定结婚年龄并分立户口的(包括男到女家落户);
  (三)遭受自然灾害损毁或因土地整理复垦原宅基地灭失的;
  (四)原住宅因国家建设征收、征用或影响村镇规划及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
  (五)经房屋安全鉴定确认属于危房的;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向原籍落户定居,确无住房的;
  (七)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九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建房户向所在地村镇规划管理所申报并领取《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农村居民建房申报审批表》,村小组、村委会及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经村镇规划管理所审核,将申报材料报市规划局。
  第十条 市规划局收到申报材料后,组织有关技术人员现场踏勘、测绘,并进行规划设计。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村镇规划管理所填写报审表,报市规划局审批,涉及国道、省道沿线及重要地段报市政府审批(国道、省道为G316、S213、S214、S322、S329及今后公路管理部门根据发展需要确定的其它国道、省道;重要地段为重大建设项目范围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村镇规划管理所复函退回报建材料。
  第十一条 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及用地规划许可
对符合审批要求的农民建房,经公示无异议后,建房户到村镇规划管理所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房户取得该“一书一证”后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该“一书一证”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
  建房户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所在地国土资源所申报并领取《抚州市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村小组村委会及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由国土资源所审核后,将申报材料上报市国土资源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三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建房户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持有设计资质单位加盖图纸认可章的建筑施工图(两套),向村镇规划管理所申报,经市规划局审核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房户取得该副本后一年内未动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须取得市建设局核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由市建设局依法对该建筑进行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在开工建设前,建房户向村镇规划管理所申请放线,市规划局组织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及所在街办(镇)共同放、验线,未经放、验线的不得动工建设。
  工程竣工后,建房户向所在街办(镇)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市国土局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村镇规划管理所及国土资源所受理农民建房户申报的5个工作日内,向各自的行政主管部门报批。职能部门按各自的行政许可权限及时限,完成证书的核发、放验线及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违反《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违法使用土地的,由市国土局依法监察、处罚;
  第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及获准临时建设而进行永久性建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监察、处罚。
  第十九条 各职能部门及街办(镇)应当加强队伍建设和管理,依法行政,严格履行职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原有农民建房的规划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