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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0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43:17  浏览:8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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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0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2010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财务局:

  2009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制度在全国所有城市全面建立,参保人数继续快速增加,待遇水平进一步提高,城镇居民医保工作取得良好成效。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的通知》(国发〔2009〕12号)的有关精神,做好2010年城镇居民医保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完善参保政策,巩固扩大覆盖面

  2010年各地要在全面建立城镇居民医保制度的基础上,巩固和扩大覆盖面,提高参保率,城镇居民医保参保率要达到80%,有条件的地方要力争达到90%,并将在校大学生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医保。

  各地要适应就业形式多样化和人员流动加剧、城镇化速度加快的形势,在鼓励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等流动就业人员可以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对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农民工,不得以户籍等原因设置参保障碍。与此同时,各地要确定简捷规范的工作程序,做好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工作,方便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等流动就业人员参保和享受待遇。

  要进一步推进大学生参保工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高校组织参保的作用。鼓励有经济负担能力的大学生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并切实做好居民医保与商业保险的衔接,通过多层次保障体系,提高大学生医疗保障水平。

  要着力探索缴费年限与待遇水平挂钩办法,有条件的地区要探索在较大范围内统一不同医保制度间缴费年限换算累计等办法,鼓励居民积极连续参保。

  二、提高财政补助标准,健全筹资机制

  2010年各级财政对城镇居民医保的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不低于 120元,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人均60元给予补助,对东部地区的补助标准同比例提高。地方财政负担确有困难的,提高补助标准可以分两年到位。省财政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大对困难市县的补助力度。要按照高校的隶属关系落实各级财政对于公办、民办和企业办高校学生参保的财政补助。各地要通过医疗救助等渠道,加大对各类困难人群的帮助力度,确保困难人群参保。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的补助标准安排预算,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补助资金,不得滞拨、缓拨。

在财政补助标准提高的同时,各地要根据经济发展、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等情况,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水平。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的精神,进一步完善筹资政策。

  三、提高待遇水平,逐步减轻参保人员个人负担

  在提高筹资标准基础上,各地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立足于减轻居民医疗费用负担,科学测算,合理提高城镇居民医保待遇水平。

  要坚持基本保障,适当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比例,引导参保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医。重点解决大病重病患者的医疗费用负担过重问题。要逐步缩小地区间、制度间待遇差距,体现制度公平性。

  提高待遇水平要优先考虑提高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减轻大病重病患者的医药费用负担,2010年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要提高到居民可支配收入的6倍以上。要逐步提高住院医疗费用基金支付比例,原则上参保人员住院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基金支付比例要达到60%,二级(含)以下医疗机构住院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基金支付比例要达到70%。各地要按照《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66号)要求开展门诊统筹工作,今年要在60%的统筹地区建立城镇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医疗保险基金结余较多的地方,可采取多种方式,加大对医疗负担过重的大病重病患者的保障力度。对儿童重大疾病患者,可以通过探索到指定医疗机构诊治、医疗保险基金对医疗机构按病种限额或定额结算、适当降低个人自付比例等方式,进一步减轻个人负担。

  要将城镇居民医保参保人员住院分娩和产前检查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四、加强医疗保险管理,提升经办能力和水平

  要切实加强基金管理,认真执行《关于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116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67号),严格掌握基金支付范围,居民医保基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住院和门急诊医疗服务费用支出。要做好基金会计核算和统计分析工作,建立基金运行情况分析和风险预警制度,合理确定基金结余水平。要强化基金监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杜绝挤占、挪用、骗取基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基金安全运行。要逐步提高统筹层次,提升基金共济能力。

  要强化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进一步完善就医引导机制,结合开展门诊统筹工作,将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有条件的地方要探索建立首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充分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作用。根据各地基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基金支付范围。要将自费药品和诊疗项目的控制指标纳入协议管理范围。完善费用结算办法,加快推进按病种、按人头付费、总额预付等支付方式改革,充分利用有关部门制定的临床路径等标准,合理确定结算标准。对实施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的医疗机构,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其取消药品加成减少的收入给予合理补偿。要完善定点医疗机构考核评价体系,合理确定考核指标,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的分级管理,引导医疗机构加强内部管理、控制服务成本。要强化监督检查,探索建立医疗服务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要统筹加强社区服务平台建设,提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服务能力,对社区和学校应参保人员进行全面登记,了解掌握参保人员情况。要按照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设立更为灵活的缴费时间和待遇享受时间,方便居民参保和待遇享受。要规范管理服务行为,制定高效合理的经办服务流程,及时发放医疗保险证等凭证。要进一步加强信息系统建设,80%以上的统筹地区要实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直接结算。要切实按照规定,加强区域间、不同医疗保险制度间经办机构协作,做好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和医疗保险关系转移的管理服务工作。


今年是完成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工作目标,巩固和完善城镇居民医保制度的关键一年。各地要按照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关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制度的衔接,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探索城乡一体化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制度。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抓好落实。各省(区、市)要切实承担责任,制定工作方案,加大对统筹地区的指导和监督。各统筹地区要制定具体实施计划,确保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将对各地工作落实情况适时进行督查。各地要加强宣传工作,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合理引导社会预期。要注重制度和机制创新,积极探索解决工作推进中遇到的问题,重大事项要及时上报。





二○一○年六月一日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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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对污染源的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限期治理是指对造成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规定其在一定的期限内,采用有效的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使所排放的污染物达到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或规定的治理目标。
第四条 对下列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一)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其他必须实行限期治理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重点污染区域及污染源限期治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年度工作责任目标,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污染治理规划的实施。
污染源限期治理应坚持综合治理、重点支持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污染限期治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重点污染区域及污染源限期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审查治理方案;负责对限期治理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 各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本行业的污染限期治理工作。负责组织拟定并向环保部门报送本行业污染源限期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指导本行业限期治理项目的实施;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治理方案;参与限期治理项目的竣工
验收工作。
第八条 各级计划和经贸部门应将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改年度计划;金融部门应在信贷上予以优先安排;各级财政和税务部门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在资金税收方面予以支持;各级建设、土地、电力、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排污单位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前,应当严格控制其新建扩大生产规模的项目。
第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责令限期治理。责令限期治理的意见,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国家和省管辖的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市地管辖的排污单位以及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市地政府、行署批准。
对县(市、区)直接管辖的排污单位及辖区内集体、私营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县级政府批准。
对异地管辖的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其生产活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批准。
限期治理通知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第十条 对确需限期治理而未实施限期治理的,上级政府应责令下级政府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对下级政府作出的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限期治理决定,上级政府应责令其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其法定代表人对限期治理项目负责。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进行承包、租赁、兼并和转让等活动,必须在合同中明确承接限期治理任务的责任,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按照限期治理通知书的要求,制定项目实施计划,提交治理方案,报告治理进度和有关情况。
行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进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在限期治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和试运行。达到治理要求时,应及时向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完工报告,申请竣工验收。未能按期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的,视为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没有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在试运行期间,应委托有监测资格的单位对排污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在6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情况应及时报告批准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
限期治理项目经验收合格,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合格证,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在验收合格后30天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
限期治理项目未完成或经验收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限期治理项目的竣工验收监测,由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站组织实施。监测方法按国家环保部门颁布的重点工业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进行。
承担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的监测单位,应根据验收要求,按时提供规范的验收监测报告,并对监测数据负责。
第十六条 对按照要求积极进行治理的排污单位,给予以下鼓励和支持:
(一)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列入地方和部门基建和技改计划,金融部门予以优先贷款;重点污染区域限期综合整治项目列入地方年度财政投资计划。
(二)各级经委、工业、交通等有关部门及企业掌握的更新改造资金和环境保护部门所掌握的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应当优先用于限期治理项目。
(三)为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所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和污染治理工程,其投资不占规模,免征水电增容费,免购重点建设债券,免征配套费及其他附加费。
第十七条 对按照规定期限和内容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经验收合格,使用污染治理专项基金的,可按照规定豁免一定数额的本金;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第十八条 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建成的治理设施,确因技术原因暂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但经过治理后使原有污染负荷有大幅度削减的,依照本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负责验收的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对其征收的超标排污费提高标准部分可在一定期限内
予以免征或调减。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在限期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合格的排污单位,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收回证书,并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制定并提交治理方案的;
(二)在限期治理期间进行承包、租赁或转让、兼并等活动,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污染物申报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治理;对造成危害后果、情节严重的,由批准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责令限产限排(污)、治理污染。
对在重新明确治理期限和限产限排(污)期间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批准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被责令停产、限产治理的排污单位,治理工程完工后的调试运行和恢复生产,须报经下达停产、限产决定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罚款额,不得超过1万元;超过1万元的,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罚款额,不得超过5万元;超过5万元的,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及其法人代表,不得参加各级各部门组织的年度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评先活动,2年内不得授予其社会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0日

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第4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职工的招用、培训和辞退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劳动计划,由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董事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确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纳入专项劳动计划,在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在当地公开招用。当地不能招用到所需职工时,允许跨地区招用。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应招用原中方企业在职职工。

  外商投资企业确需雇佣外籍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职工,除企业合同中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外,须经地、州、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同意。

  禁止招用童工、在校学生和中国政府规定不能招用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在职职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支持,按有关规定办理调转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社会上招用的职工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用手续。从农村户口中招用的职工不转户口粮食关系,由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供应议价粮油,差价部分由企业负担。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向本企业推荐适合企业需要的国内亲属就业,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的职工,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3~6个月。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职工应当贯彻“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上岗前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有关培训经费参照国家对国营企业的规定列支。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合格证,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模范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出色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或者在革新生产技术和改善经营管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职工,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辞退或行政处分。

  企业对职工进行辞退或行政处分,应当听取职工本人的申辩,征求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

  辞退、除名、开除职工,由企业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的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由企业和职工本人平等协商签订,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鉴证。

  劳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或工作任务,安全职责;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签订后,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劳动手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即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须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合同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职工不符合招用条件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无其他工作调换的;

  (三)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属于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提前终止的。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四)女工在怀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内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的;

  (五)其它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企业不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工资或给予保险福利待遇的;

  (四)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第十八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均须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

  职工被辞退、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和第十九条规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中方职工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原属固定工的,由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或其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其工资待遇参照接收安置单位职级相当的同类人员的工资待遇确定;

  (二)原属城镇户口的合同制工人和待业人员的,在本人户口所在地进行待业登记;

  (三)属农村户口的,仍回农村;

  (四)原属借调的,仍回原单位。

  

  第四章 工资和保险福利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后,中方职工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按不低于本省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120%的原则确定,以后随着企业经济效益和职工劳动效率的提高进行相应的调整,其中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调整比例需超过150%时,应先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其经济效益予以考核后认定。

  企业出现严重亏损期间,经与企业工会协商,可以适当降低职工的工资水平,但必须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

  第一款所指的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由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董事会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由企业凭《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到开户银行支取,并于当月支付给本人。其中企业支付给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除依法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和支付给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外,余下的部分留给企业,用于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和住房补助。

  前款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比照国家对国营企业的规定,为中方职工提取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住房补助基金、粮油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其他福利费用。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龄,可将进该企业之前按国家有关规定应计算的工龄与在该企业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和病情需要,给3个月至1年的医疗期;连续工龄在20年以上的,医疗期可再延长6个月。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医疗期不受此期限限制。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工资发放,以及中方职工死亡的丧葬费和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按不低于国家对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时,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职工,经县以上医院证明需要治疗、疗养的或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规定将其所需的生活费及劳动保险费一次支付给企业中方或企业主管部门,由企业中方或企业主管部门安排治疗和安置。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合同期满或属于第十五条第(二)、(四)项和第十七条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当按照其在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其它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属于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由企业发给本人标准工资3至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 劳动保护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劳动保护方针,执行我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场所、劳动条件和环境,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有相应的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引进国外技术、设备,必须符合我国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比照国家对国营企业的要求,提取劳动保护措施经费,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我国规定的现行工作时制度。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劳动时间,应以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为前提,并发给加班工资。

  第三十二条 职工享有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等假期及假期待遇。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因工伤亡、急性中毒事故和职工职业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工会组织,接受有关部门的监察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依照我国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海外侨胞在我省投资举办的企业的劳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