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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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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6〕1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月六月二十日



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责任,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率,建设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行政问责对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导致影响市政府总体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使社会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问责对象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问责对象包括:各县(区)政府县(区)长和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 市政府部门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第四条 实施行政问责的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三)坚持教育与责罚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办理的原则;

(五)坚持鼓励创新,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五条 本市所属各县(区)政府县(区)长和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对其进行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当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以及市政府确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对上级的工作部署和要求无故不落实、不完成的;

(二)事项决策、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不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组织咨询论证或可行性论证,甚至超越部门权限擅自决策,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不依法行政,制定与法律法规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政策,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瞒报、虚报、迟报、漏报突发公共事件或者事故的;

(五)发生自然灾害、事故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导致出现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引发群访、集访,影响社会稳定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纵容、包庇的;

(九)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者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监督管理不力,导致机关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或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十一)机关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二)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大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三)在年度述职述廉述学考核中,领导班子集体测评有关指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或其所在部门在年度软环境和行风建设考核评议中被定为“较差”单位的;

(十四)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有失检点,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五)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亲属牟取利益,或者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十六)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市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对其进行问责:

(一)对依法、依规应办理的事项,上级组织和领导决定的事项,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不办、顶着不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在实施行政许可中,不履行法定的受理、公示、告知等义务,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不按法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四)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中,擅自改变征收标准,处罚显失公正,不开具合法票据,只征收不履行服务或者管理义务的;

(五)在实施行政处罚中,不依法公示,不按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不按规定开具处罚决定书、合法票据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解释、不说明,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送领导批示,贻误土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在工作中,丢失、损毁行政相对人有关材料或物件,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工作中需要与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时,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或擅自决定,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一)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相对人办事的;

(十二)对前来办事的人员置之不理,或刁难、粗暴对待,甚至因言行不文明而发生冲突的;

(十三)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和重要岗位AB岗无缺位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时间、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

(十四)被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并经查实的;

(十五)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有失检点,有损公务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六)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七条 下列情况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同级党委、人大、政协和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市政府领导的指示、批示;

(五)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八条 对所属各县(区)政府县(区)长和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问责程序是:

(一)市监察局通过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信息来源收集信息,并进行调查取证后,对属于问责范围的事项,向市政府提出问责建议;

(二)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秘书长听取被问责的对象汇报情况后,认为行政问责对象不属于问责情形的,可以终止问责;对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市长可以决定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市监察局等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调查组应该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该包括问责情况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四)市政府接到调查报告后,适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并决定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九条 对各县(区)政府行政副职、市政府部门行政副职的问责,由市监察局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问责内容和第八条的问责程序组织实施;

对市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问责,由被问责工作人员所在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监察局可以责成市政府部门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问责。必要时,市监察局可以直接对部门工作人员进行问责。

第十一条 调查组成员与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在调查前或者调查过程中,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第十二条 在调查过程中,问责对象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问责对象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履行职务。

第十四条 问责对象在问责期间有权就问责的事项向市政府和有关部门陈述和申辩。



第四章 问责方式

第十五条 按下列方式追究行政问责对象的责任:

(一)限期整改;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七)停职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第十五条规定的问责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对按第十五条第(七)、(八)项规定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作出问责决定的部门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议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监察局会市政府办公室和相关部门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涉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地、本系统实行行政问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会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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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本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公安、工商行政、交通、市政工程、植树造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气象、卫生、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出入境检查机构(包括海关、边防检查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下同)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二、删去第七条第三款。
  三、删去第十一条。
  四、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驻场单位在公共开放区内建设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前,应当向市空港办提出书面申请,由市空港办征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意见后作出审批;驻场单位需拆除或者搬迁公共开放区内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应当向市空港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五、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六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

  (1999年6 月1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民用机场地区的管理,促进民用机场地区的建设和发展,保障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营,维护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民用机场地区(以下简称机场地区)以及与机场地区相关的机场规划控制、净空保护、噪声影响的管理活动。
  民用航空的行业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机场地区,包括浦东国际机场地区和虹桥国际机场地区。机场地区的范围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包括机场围场河、围墙、围栏或者其他围界设施以内的区域,以及围界设施以外的城市航站楼区域。
  本条例所称的驻场单位,是指机场地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航空安全需要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开放区,是指机场地区内未对人员、车辆出入予以限制的区域,包括公共停车场、道路、商务和娱乐场所以及候机楼的公共开放部分等。
  第四条上海市空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空港办)行使市人民政府对机场地区的行政管理职能,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公司)负责机场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公共事务管理,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在机场地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公安、工商行政、交通、市政工程、植树造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气象、卫生、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出入境检查机构(包括海关、边防检查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下同)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机场地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市空港办负责组织有关驻场单位编制、修订机场地区总体规划,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市空港办应当组织有关驻场单位配合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机场地区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机场地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保护和飞行安全的技术规范要求。
  机场地区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机场地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七条机场地区土地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需改变机场地区内土地用途或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市空港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城市规划、房屋土地等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在机场地区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市空港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市空港办应当组织机场集团公司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配合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在机场地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征得市空港办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条机场地区的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其所使用土地范围内道路、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
  机场的围界设施由机场集团公司负责设置和维修。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机场发展规划控制区范围。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机场发展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当征求市空港办的意见。
  第十二条进入机场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地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机场控制区和其内部功能区的范围及其通道的划定或者调整,由机场集团公司提出,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和市空港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机场控制区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的设置与维护,由机场集团公司负责。
  第十四条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并服从警卫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五条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的通行证件,由使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由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
  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定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核发和使用规定时,应当征求上级公安部门和机场集团公司的意见,并报市空港办备案。
  第十六条机场集团公司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安全检查工作,并接受有关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航空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登机前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的工作人员(包括机组人员)携带物品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应当从专用通道经安全检查后,方可进入。
  第十七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携带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进入候机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行李、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托运;
  (三)强行登、占航空器;
  (四)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损毁明显标志;
  (五)放养牲畜、狩猎、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六)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市空港办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明确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控制标准,规定机场净空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范围,确定禁止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或者其他物体的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外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九条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或者从事会产生这些后果的作业;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其他物体;
  (七)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干扰、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排除干扰。在排除干扰前,本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和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或者仪器、装置,也可以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本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无线电台、寻呼机发射台等设施的设置申请时,应当听取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市空港办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对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进行监测,制订防治鸟害的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鸟害。
  第二十二条市空港办负责组建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由市空港办、机场集团公司、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航空安全管理部门、医疗卫生机构、驻场武警部队、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组成。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负责救援现场的统一指挥和协调,有权调动有关救援单位进行应急救援。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服从应急救援机构的指挥。
  第二十三条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机场地区应急救援预案,明确应急救援程序及有关救援单位的救援职责,报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市民防办公室。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按照机场地区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报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备案。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参加。
  第二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机场地区出现航空器失事、航空器空中故障、爆炸物威胁、建筑物失火、非法干扰航空器运行、传染病疫情和放射性物质污染等严重威胁航空器、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报告。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可以根据应急救援预案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决定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通报各救援单位和市民防办公室,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应当设立专职的消防队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驻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并接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口岸协调管理
  第二十六条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机场口岸的日常管理,督促、协调出入境检查机构做好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的查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机场口岸查验通道,由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和机场地区公安部门会同出入境检查机构和机场集团公司,根据国家规定的查验程序和实际工作需要开设或者调整。
  第二十八条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出入境检查机构和机场集团公司,按照安全简捷和方便旅客、货物进出的原则,合理确定或者调整机场口岸查验流程和查验方法。
  第二十九条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负责对下列口岸查验工作进行协调:
  (一)组织召开机场口岸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口岸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对出入境检查机构之间有关查验工作的争议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有争议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并先予执行;
  (三)对口岸管理中发生的突发性事件或者紧急情况,及时进行协调并妥善处理。

   第五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三十条机场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旅客提供候机、饮食、购物、邮电、银行、停车、医疗急救等场所,并采取措施,维护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
  第三十一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破坏标志、标牌以及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二)损坏公用电话、路灯、邮筒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三)燃放烟花爆竹;
  (四)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五)随地路宿、流浪乞讨;
  (六)其他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在机场候机楼、广场和航空器活动区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经市空港办批准:
  (一)散发广告、宣传品;
  (二)组织展览、咨询、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举办商业展销会、促销会;
  (四)开展募捐活动;
  (五)拍摄影视片;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市空港办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三条驾驶车辆进入机场地区的,应当服从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指挥,按照规定的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检验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件。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驾驶证件。
  第三十四条进入机场地区的出租汽车应当在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规定的站点停靠。进入机场候机楼区域营业的出租汽车应当遵守机场管理秩序,服从统一调度。不得无序出车或者擅自载客,不得无准营证或者无营运证非法经营。

   第六章 场容环境管理
  第三十五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植树造林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侵占绿地、林地;
  (二)擅自变更绿地、林地用途;
  (三)临时使用绿地、林地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归还;
  (四)擅自折损树木,在树旁和绿地、林地内堆放杂物、借树搭棚、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在绿地、林地内违法设置广告设施或者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五)非法砍伐、迁移树木。
  驻场单位确属需要在机场地区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林地以及迁移、砍伐、采伐树木或者变更绿地、林地用途的,应当向市空港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园林或者农林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市空港办应当会同机场集团公司划定和调整驻场单位的环境卫生责任区。
  驻场单位应当认真执行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工作,保持责任区内环境整洁。
  第三十七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污物;
  (二)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三)在道路两侧堆物,影响环境卫生;
  (四)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
  (五)车辆在行驶中泄漏、散落货物、垃圾,或者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
  (六)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
  (七)建筑施工未采取相应措施,影响环境卫生;
  (八)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九)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除建筑垃圾或者工程渣土。
  驻场单位在公共开放区内建设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前,应当向市空港办提出书面申请,由市空港办征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意见后作出审批;驻场单位需拆除或者搬迁公共开放区内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应当向市空港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扬尘;
  (三)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和冷却设施;
  (四)任意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三十九条市空港办应当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划定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
  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限制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经批准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噪声影响的措施。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对航空器产生的噪声实施监测,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控制航空器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四十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试刹车或者设摊;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直接在道路、桥梁上行驶以及拌合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四)超重车辆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五)占用道路安放空调散热器、放置装饰物品;
  (六)堵塞下水道等造成浸泡道路;
  (七)偷盗、收购、挪动、毁损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八)超面积、超期限占用道路;
  (九)超面积、超期限挖掘道路;
  (十)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十一)占用道路期满或者挖掘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
  第四十一条在机场地区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管理规定。经批准设置的宣传牌、指示牌、霓虹灯、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和功能完好。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以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
  第四十二条机场地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的影响。

   第七章 服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机场集团公司依法享有的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经营权,可以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或者场地设施出租等方式,将土地或者场地、设施转让给其他企业、机构,从事与航空运输服务有关项目的开发、经营和使用;需要向其他企业转让与航空运营有关的项目专营权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
  第四十四条机场集团公司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及银行、邮电、公共交通、宾馆饭店、商场等驻场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实际需要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设施,设置醒目的中外文标志,保持良好、整洁的服务环境。
  电力、供水、燃气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机场运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五条市空港办应当会同机场集团公司、出入境检查机构以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驻场单位制定机场地区服务规范。
  有关驻场单位制定的机场地区行业服务标准,应当符合机场地区服务规范的要求,保证机场地区的服务质量。
  第四十六条市空港办应当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能,采取措施保障旅客、货主及驻场单位的合法权益。
  市空港办根据本条例规定受理有关事项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由于航班延误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货物滞留的,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及时通报航班信息,并协助有关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做好应急服务和善后处理工作。
  由于机场经营管理或者设施的原因,造成旅客、货主以及驻场单位损失的,机场集团公司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七条市空港办、机场集团公司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接受投诉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市空港办应当对机场集团公司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处理投诉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提出监督建议并督促改进。
  第四十八条市空港办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协调全市性重大或者重要涉外活动在机场地区内的接待工作,有关驻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机场集团公司分别依照有关城市规划、市场管理、出租汽车管理、植树造林绿化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道路桥梁管理、建筑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机场集团公司在依法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许可证的处罚决定前,应当报市空港办审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授权机场集团公司实施行政处罚以外的行为,机场集团公司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或者送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破坏机场地区内治安秩序、影响民用航空安全、违反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机场地区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机场集团公司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机场集团公司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行政处罚。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市空港办应当建立健全对机场集团公司遵守、执行本条例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执法身份证件。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由市空港办组织。
  市空港办工作人员和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机场集团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的法律、法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市空港办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市空港办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的法律、法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场集团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机场地区内的居民生活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基本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基本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试行

沪府发[1980]11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基本建设用地的管理,按照城市改造和发展规划的要求,切实贯彻节约用地、严格控制在市区和近效征用土地和扩散市区工业和人口的方针,保证有计划地建设卫星城镇,逐步实现城市建设的合理布局,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基本建设需用土地的,都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各项建设必须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凡是可以不征用土地的,坚决不征。必须征用的,尽可能选用空地、劣地、滩地,少用耕地。征用菜地必须从严掌握,确需征用的,要随征随补,保证补足,尽可能做到先补后征。有条件时,建设单位应当结合施工改土造田,增益耕地,严格制止宽打宽用、多征少用、早征晚用等浪费土地的现象。

  第四条 征用土地时,既要保证建设所必需的土地,又要照顾当地人民的切身利益。建设单位应当妥善安置被征地社队、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被征地的社队、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令,积极支持国家建设,以保证建设项目按期开工。

  第二章 征用土地的审批

  第五条 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严格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当先将有权批准本项建设工程计划任务书的机关证明文件,送主管局(区、县)审核后,再向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提出申请。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在沪单位,在本市进行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应当先将建设计划征得市计划委员会同意后,再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

  二、市规划局审查后,会同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初步选定建设地址。建设单位在计划任务书批准后,应会同设计单位就规划设计要求和总平面布置,与市规划局取得协议,进行工程设计。

  在选址过程中,凡涉及环境保护、卫生、消防、国防、电讯、航空、防洪、河港、铁路、工程管线、地下工程、测量标志、庭园绿化、文物古迹以及农田水利等方面的要求和限制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市规划局的通知,征询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取得协议。

  三、在建设工程列入市基本建设预备项目以后,市规划局根据批准的设计总平面图和有关文件资料,初步核定用地范围(包括建设用地、施工场地等),征询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对有关征地拆迁安置方面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在当地区、县人民政府主持下,根据土地所有权情况、使用情况和地上农作物、附着物等情况,编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计划,送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四、市规划局根据本市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安排的本项建设工程内容,复核用地面,审查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计划,按照征用土地审批权限审查批准后,通知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建设单位在区、县人民政府主持下办理征地事宜。

  第六条 基本建设征用生产队土地十亩以上的,应报经市规划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征用生产队土地不足十亩的,征用市区和郊县城镇不属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以及施工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均由市规划局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临时使用土地的时间和数量应严格控制,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负责将土地及时恢复原状,交还生产队或单位。

  第七条 农村社队建设使用土地,必须加强管理。公社、生产大队兴办社队企业和其他建设用地,以及社员建房用地,都要纳入社队统一规划,按规定报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一律不准动工。

  公社、大队建设用地以及社队规划的社员住宅区用地,十亩以上的,应经市规划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五亩以上,不足十亩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核,报市规划局审批;不足五亩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市规划局备案,其中在市区、卫星城镇、工业区的规划范围内和沿主要公路两侧的用地,在审批前应先征得市规划局同意。

  第八条 各单位非基本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征用土地,确需征地的,由有关主管局(区、县)严格控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征地事宜。

  第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需用土地,由合营企业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征地事宜。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条 厂社联办企业需用土地,由厂社双方共同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遇到临时抢险等特殊紧急用地的情况,事前来不及办理用地手续时,经市规划局和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使用土地,并向群众进行解释。同时尽快补办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必须对建设用地严格审查。建设项目所需的土地,必须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不得在设计规定以外另行增加建设用地。对征用的土地,要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和建设进度,分期分批核拨使用。

  第三章 征地的补偿和人员的安置

  第十三条 征用土地,必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妥善安置被征地生产队的生产和群众生活。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偿工作,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树立全局观点,贯彻自力更生和艰苦奋斗的精神,要广开门路,不要一切都靠国家包下来。

  第十四条 对于因土地被征用而需要安置的生产队劳动力,县人民政府和人民公社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尽可能在发展农、工、商、副业生产方面就地进行安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县、社就地安置确有困难的,由县人民政府研究提出意见后,报经市劳动部门批准,可以按照被征地的生产队土地(包产土地面积)和劳动力的比例,根据征地的数量,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安排社员工作;一般可由主管部门,或者会同劳动部门尽可能组织他们进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

  征地安置对象,限于被征地范围内在生产队劳动的社员,以及在社、队企业拿工分的社员、服兵役的战士和应届中学毕业生。不得任意扩大安置范围。已经按照土地和劳动力比例安置以后,不得再提出其他附加条件或要求,妨碍征地,影响国家建设。

  第十五条 对于生产队土地被全部或基本征完的特殊情况,可以撤销生产队建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社员按所在地区转为市区或郊县居民户口。

  二、符合工厂企业工作年龄、身体健康的社员,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会同劳动部门组织他们到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作。

  三、超过工厂企业退休年龄的和不能坚持正常劳动的社员,转为居民后的生活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生活费暂以十年计算,由建设单位通过建设银行一次拨给民政部门代管,民政部门逐月发给本人。原在生产队享受合作医疗待遇的,按原有水平,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四、生产队原有的集体积累、房屋以及企事业等,除公社、大队以往支援部分和社员入社股金应予退还外,其余部分原则上随社员户口转交当地街道或城镇。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征用人民公社生产队的土地,应当发给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安置被征地生产队的生产和社员生活,不得挪作他用。

  土地补偿费:棉粮地一般按照最近二至三年的产量总值(按各县统计年报产量和国家收购牌价)计算。菜地补偿费,比当地棉粮地补偿费增加百分之五十。山地、鱼塘、苇塘、果园、竹林等特殊土地的补偿费,参照邻近一般农地的补偿费,结合该项土地的实际收益,酌情评定。

  征用社员自留地,应当由生产队调剂相等面积的土地予以交换。

  第十七条 调拨国有的土地、滩地、河流、湖泊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不予补偿。

  征用市区和郊县城镇内的房屋地基,如果房屋和地基同属一人,地基部分不予补偿;如果不属一人,可以根据地基所有人的生活情况,酌情给予生活补助费。征用市区和郊县城镇内没有收益的空地,一般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征用耕地,一般应在农作物收割以后使用,尽可能避免和减少农作物的损失。如果因为工程需要必须清除地上农作物的,应当根据农作物生长情况,给予生产队相当于实际可得的费用,作为补偿。如果因为工程需要,进行测量、钻探等使农作物受到损失的,应按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经过批准临时使用生产队耕种的土地,应当在用地期间按实际可得净收益的费用,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生产队的粮田被征用以后,应当扣除农业税;粮食征购任务和统销指标也应作合理调整。区、县以上所属单位征用的粮田,需要调整的粮食征购任务和统销指标,由市粮食部门解决。社队建设用地,不扣除农业税;粮食征购任务和统销指标,在县、社内部自行调剂解决。

  核减粮食征购任务或增加统销指标,一般按一定五年的计划产量数(扣除用种粮和吸收进企事业工作的社员口粮)计算。当年征地的粮食征购任务,按照影响一熟,核减一熟,影响全年,核减全年的原则处理。

  批准临时使用的粮田,不核减粮食征购基数,不增加统销指标。有困难的,可以根据当年粮食产量和分配政策,在当年分配中给予适当减购或加销。

  第四章 征用土地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需要拆除的,按照《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试行)》处理。

  被征用土地内如有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渠道、管道、电缆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破坏。

  被征用土地内发现有文物和古迹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文物保管部门负责处理。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通知坟主迁移,建设单位支适当,迁葬费。无主坟墓可以由建设单位采取深埋等办法处理。迁移烈士、少数民族和外国人坟墓,按照民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垫高建设基地取用农田土方时,应当向当地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在不影响农业生产的前提下,结合平整土地的要求办法。任何单位不得乱挖土地和私自买卖土方。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确定建设地点以后,涉及到调拨或调换其他单位使用的土地时,应当与原使用单位取得协议。原使用单位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双方协商不成的,由市规划局裁决。

  第二十三条 已经批准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市房地产管理局应根据限制滥征土地和充分发挥土地经济效用的原则,按不同地区、市政设施投资和土地使用性质,制定分级收费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已征用的土地,因建设计划变更或其他原因不用或不全部使用时,不得自行改变使用性质,私自转让,或者空置浪费。市规划局有权把不用或多余的土地收回,安排其他建设项目使用;或者退给生产队临时耕种,建设需要时收回。退回给生产队临时耕种的土地,不退回已安排的劳动力,不收回土地补偿费;将来重新收回土地时,不再付给土地补偿费,也不再安排劳动力。

  第二十五条 征地迁建单位,应当在新址基建竣工后,负责将旧址的房屋和场地交市房地产管理局管理。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提出使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对旧址的房屋和场地,各单位不得借故拖延或拒不交出,各单位的主管部门也不得自行安排。

  第五章 征用土地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局是本市征用土地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城建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征用土地的具体工作,并定期向市规划局报告征用土地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对征用土地的使用情况和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应当认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规定、浪费土地、损害群众利益,以及挪用补偿费、安置费和物资的现象,必须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查究责任,严肃处理。

  财政、银行部门凭批准用地的文件,支付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建设单位和社、队都不得自行直接协商转让土地,严禁非法购地、租地,占地,或者以“协作”为名,非法用地。对有上述行为的建设单位所进行的建设项目,各级城建管理部门可通知财政、银行部门停止付款,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公用事业部门不予安装接水、电、煤气。非法用地经教育仍坚持不改的,应当由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和社、队有关人员追究责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九条 在征地中,严禁任意提高补偿、安置标准、提出附加条件等错误做法,对蓄意刁难、妨碍征地的行为,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对于借征地之机侵吞国家财产的犯罪分子,提请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实施细则另订。本办法如果与国家今后颁布的征用土地规定有抵触的,以国家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