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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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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21号


《郑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四月八日





郑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各种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均应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道 路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应当符合道路交管理的要求。
道路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意见;道路建设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加验收。
第六条 道路的规划、设计应充分考虑客运车辆停靠站、调头站的设置、布局,保障客运车辆停靠站时不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在始发站、终点站有停车场地。
第七条 城市营业性客运车辆和单位专用通勤交通班车的行驶路线和站点设置,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八条 新建、改建道路,市政和公路建设部门应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所需经费从城市维护费中支出。
第九条 住宅楼、公共场所和商业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公安部、建设联合发布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的要求,配建或增建相应停车场(库)。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
第十条 市区内单位及专业运输单位的各种车辆应停放于停车场(库)。禁止擅自占用道路或公共场地停放车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上临时停车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货运市场。
第十三条 横跨车行道的管线、标语必须保证交通净空高度在五米以上,行道树、花木以及户外广告不得妨碍交通安全。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关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的面积、时间和要求施工。

第三章 车 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调整交通流量,规定车辆禁行路线和禁行时间。
第十六条 货运机动车(含客货两用车)不准在禁行路线和禁行时间内通行。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行时,应报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办理通行手续。
限制人力车、畜力车、拖拉机、三轮车(含人力三轮车、机械驱动三轮车、农用三轮摩托车,下同)在市区道路上行驶。上述车辆不得在市区入户。
人力车、畜力车、拖拉机、三轮车确需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内通行。农民用上述车辆进城卖菜、卖瓜的,应持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专用通行牌证,并按规定的路线、时间通行,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十七条 途经市区的机动车辆,应在规定的道路上和时间内通行。
第十八条 禁止农用机动车从事客运。禁止用人力车、畜力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在市区从事客运和货运。
第十九条 载重三吨以上的柴油车、八吨以上的货车以及挂车、半挂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尾气排放超标的机动车,不准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条 机动车整车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允许噪声标准》。
在非禁鸣喇叭路段行驶的机动车应按规定使用喇叭。禁止机动车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进入市区和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必须保持车身清洁。
第二十二条 车辆在道路上因故障不能行驶时,应当及时拖至不影响交通的地点。
未及时拖离且影响交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措施拖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应使用专用号牌,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和出租标记,小型出租客车应在车顶中央安装“出租”字样的顶灯。

第四章 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道路交通管理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领导负责、逐级落实、目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检查单位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六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交通安全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个体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参加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交通安全组织,开展交通安全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做好交通安全工作:
(一)贯彻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制订和实施交通安全制度和防范措施;
(二)教育机动车驾驶员和其他人员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
(三)建立和坚持机动车驾驶员例会学习制度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定期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定期进行交通安全检查;
(四)建立机动车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保证车况良好;
(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护门前的交通秩序,沿街单位门前实行车辆定位停放;
(六)建立交通安全奖惩制度;
(七)办理有关交通安全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九条 单位交通违章按月计算,不得超过下列指标:
(一)行人、非机动车交通违章人次与本单位总人数之比:五十人以下的单位为百分之八,五十一人至一百人的单位为百分之六,一百零一人至五百人的单位为百分之四,五百零一人至三千人的单位为百分之三,三千人以上的单位为百分之二;
(二)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人次与本单位驾驶员总数之比:十人以下的单位为百分之十五,十一人至五十人的单位为百分之十,五十一人至一百人的单位为百分之八,一百零一人的单位为百分之六。
第三十条 单位机动车辆发生责任交通事故,按年计算不得超过下列指标:
(一)十台车辆以下的单位,发生三起一般事故或一起重大事故;
(二)十一台至四十台车辆的单位,发生六起一般事故或二起重大事故;
(三)四十一台车辆以上的单位,发生八起一般事故或三起重大事故。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连续三个月无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的单位,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颁发《城市交通安全单位》流动牌;一年内交通违章不超标和无交通事故的单位,由公安机关授予“城市交通安全先进单位”,并通报表彰。连续二年被授予“城市交通安全先进单位”的,在次年年审时,驾驶员免审。
第三十二条 单位交通违章超过指标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超标幅度、情节轻重,发超标通知书、挂黄牌警告,一年内三次超过指标的,从第三次起对单位行人和非机动车交通违章每次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的每次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单位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连续在三次超标的,除按上款规定罚款外,可责令违章车辆停车三至七天。
第三十三条 单位责任交通事故超过指标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超标幅度、情节轻重,发超标通知书、挂黄牌警告、责令肇事车辆停车三至十四天,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严重违章和肇事的责任人,除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罚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参加交通安全活动。
对拒绝参加交通安全组织的个体机动车驾驶员,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或吊销驾驶证。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扣押、没收车辆。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出租汽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驾驶证或行车执照。
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除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罚外,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占用、挖掘单位或个人的占道、挖掘工具。
第三十六条 掘动道路的单位未按要求施工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每逾一日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交纳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逾一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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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10〕1号


本办各科室:

现将《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四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市政府办公室及办公室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办各科室及办公室全体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各科室及办公室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错必究,有责必问,权责统一,过错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本办及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控告和举报。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本办各科室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拒不服从工作安排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完成领导和办公室交办的工作任务,对无法完成的工作任务不及时报告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工作质量不高,影响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形象的;
(四)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恶劣,故意推诿、刁难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来文、来电,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公文办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需要协商,未经协商或者协商不一致,未报请上级同意,擅自决定的;
(七)未核对公文文种、文号、格式和文字发文,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印章的;
(九)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失或者丢失的;
(十)泄露机关内部酝酿讨论情况和领导批示内容,擅自扩大会议纪要、内部资料、领导批示件的发放范围或为非发放范围的其他法人、公民、组织提供上述资料的;
(十一)未按市政府、市府办有关会议制度办会,出现差错,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未履行督查职责,对需要跟踪落实的文件、事项没有定期催办、跟踪落实的;
(十三)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项,不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十四)搬弄是非,传播和散布不利于工作和团结的言论的;
(十五)不履行请假手续擅自外出或未经批准但逾期未归,或经批准出差、休假后未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贻误工作的;
(十六)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工作或造成经济上浪费、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十七)违反廉洁自律有关规定;
(十八)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调查处理工程中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泄密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人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处理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审核、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由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九条 承办人提出的意见或者方案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应当报请批准人批准,审核人不报请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行政决策程序,未经集体讨论擅自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承担直接责任;经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决策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赞同该错误决策和不发表意见的其他决策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训诫;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五)取消推荐、提拔资格;
(六)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七)调离办公室;
(八)辞退;
(九)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取消推荐、提拔资格;情节严重的,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调离办公室。
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取消推荐、提拔资格;情节严重的,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情节较重的,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行政过错行为应当给予辞退或者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被上级机关或市委、市政府领导追究责任或通报、批评的;
(二)行政过错行为被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和内参披露,影响办公室形象的;
(三)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调查人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含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六)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行政过错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的;
(四)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办公室成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办公室领导班子成员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事教育科,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调查;
(三)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四)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以及上级要求查处的行政过错责任事项,办公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一般程序是:调查、审查并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申辩、执行。
(二)对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调查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调查事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请示批准后可延长30日。
(三)调查终结后,办公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作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
(四)制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追究的责任人。被追究的责任人应在追究决定书上签署意见,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注明收到日期;被追究的责任人拒不签署意见的,经办人员应在通知书上予以注明。
(五)被追究的责任人不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文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办公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办公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应在收到书面复审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
(六)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从作出决定之日起执行,被追究的责任人在申辩期间,不停止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七)对被追究的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没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代替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办公室人事教育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监察 行政过错△ 办法 通知
抄报: 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副调研员。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1月4日印发

(共印50份)



内容概述: 北政办〔2010〕1号 本办各科室: 现将《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四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内容全文


内容全文


北政办〔2010〕1号

本办各科室:

现将《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四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市政府办公室及办公室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办各科室及办公室全体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各科室及办公室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错必究,有责必问,权责统一,过错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本办及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控告和举报。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本办各科室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拒不服从工作安排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完成领导和办公室交办的工作任务,对无法完成的工作任务不及时报告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工作质量不高,影响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形象的;
(四)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恶劣,故意推诿、刁难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来文、来电,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公文办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需要协商,未经协商或者协商不一致,未报请上级同意,擅自决定的;
(七)未核对公文文种、文号、格式和文字发文,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印章的;
(九)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失或者丢失的;
(十)泄露机关内部酝酿讨论情况和领导批示内容,擅自扩大会议纪要、内部资料、领导批示件的发放范围或为非发放范围的其他法人、公民、组织提供上述资料的;
(十一)未按市政府、市府办有关会议制度办会,出现差错,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未履行督查职责,对需要跟踪落实的文件、事项没有定期催办、跟踪落实的;
(十三)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项,不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十四)搬弄是非,传播和散布不利于工作和团结的言论的;
(十五)不履行请假手续擅自外出或未经批准但逾期未归,或经批准出差、休假后未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贻误工作的;
(十六)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工作或造成经济上浪费、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十七)违反廉洁自律有关规定;
(十八)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调查处理工程中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泄密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人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处理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审核、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由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九条 承办人提出的意见或者方案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应当报请批准人批准,审核人不报请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行政决策程序,未经集体讨论擅自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承担直接责任;经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决策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赞同该错误决策和不发表意见的其他决策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训诫;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五)取消推荐、提拔资格;
(六)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七)调离办公室;
(八)辞退;
(九)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取消推荐、提拔资格;情节严重的,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调离办公室。
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取消推荐、提拔资格;情节严重的,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情节较重的,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行政过错行为应当给予辞退或者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被上级机关或市委、市政府领导追究责任或通报、批评的;
(二)行政过错行为被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和内参披露,影响办公室形象的;
(三)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调查人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含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六)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行政过错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的;
(四)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办公室成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办公室领导班子成员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事教育科,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调查;
(三)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四)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以及上级要求查处的行政过错责任事项,办公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一般程序是:调查、审查并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申辩、执行。
(二)对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调查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调查事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请示批准后可延长30日。
(三)调查终结后,办公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作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
(四)制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追究的责任人。被追究的责任人应在追究决定书上签署意见,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注明收到日期;被追究的责任人拒不签署意见的,经办人员应在通知书上予以注明。
(五)被追究的责任人不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文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办公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办公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应在收到书面复审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
(六)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从作出决定之日起执行,被追究的责任人在申辩期间,不停止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七)对被追究的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没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代替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办公室人事教育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技术交易与管理
第四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五章 技术交易费用及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繁荣我市技术市场,保障技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加速技术成果商品化,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技术市场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服务基层的办法,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四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各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技术,均可作为商品进行交易。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在职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后,利用本人的物资,从事业余技术交易活动应具备与服务项目相应的技术资格和能力,并应与接受服务的一方签订书面合同。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利用本单位的设备、场所和内部技术资料从事技术交易的,需经本单位同意,所得的收入按事先和单位达成的协议分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和在技术交易活动及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技术市场的宏观管理和协调工作。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核、管理技术经营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资格证书》。
(三)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审批认定登记技术合同的委托机构和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负责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人员、技术经纪人的培训、考核工作。
(五)组织交流技术市场信息,协调和监督技术交易活动。
(六)组织对在技术市场管理与经营活动中做出成绩的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七)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处理在技术交易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八)技术市场其他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工商、财政、金融、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对技术市场依法进行管理。

第三章 技术交易与管理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技术交易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经技术市场日常管理工作部门审核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具备机构名称和交易场所。
(二)技术商品经营范围明确。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的内容:
(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生物新品种等研究开发成果。
(二)技术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调查和评价报告等软件。
(三)运用科学技术知识改进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源、保护生态环境、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或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非标准专用设备的设计、安装等技术服务。
(四)专利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转让等。
(五)工业、农业及其他各业技术承包项目的签定与实施。
(六)其他可以转化为技术成果的知识及技能。
第十二条 技术经营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二)生产或者经销科技新产品。
(三)组织和开展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四)进行技术中介服务和开展技术经纪业务。
(五)其他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 专利技术交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的保密技术和实行许可证制度技术的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技术,侵犯他人权益的技术,以及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允许转让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四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十五条 进行技术交易活动,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科委监制的标准技术合同。需公证或鉴证的合同,应到公证机关或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应经技术出让方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认定并进行一次性登记,到技术受让方所在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应当审查当事人订立的技术合同是否真实、合法,对于真实、合法的技术合同,应当给予认定登记并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十八条 当事人凭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以按国家、省和市规定享受有关减免税、贷款和奖励等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具备技术市场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认定登记。
第二十条 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按省规定对技术出让方收取认定登记费。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技术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调解办法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无效的,可依据合同规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事先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技术交易费用及管理
第二十四条 技术交易价款、报酬或使用费,由当事人协商议定或通过无形资产评估机构作价。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交易价款、报酬或使用费,可一次性或分期摊入成本或者在事业费中列支。
技术出让方可凭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和《技术交易奖励费用审批单》到开户银行提取技术交易纯收入的20%-40%现金,作为完成该项目专业技术人员的奖酬金。此项奖酬金可作为出让方工资性支出进入成本。
对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较大的项目,或向贫困县(市)和乡镇企业提供技术的,可再提高1%-5%的奖酬金。
技术受让方可以从项目实施后一年的利润中一次性提取5%-10%的奖励费用,奖励为该项目的实施作出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技术交易中介方按照协议取得酬金,中介法人应从中提取10%-50%的中介酬金奖励有关人员。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技术交易的收入,应当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凭经过市、县(市)人民政府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和《技术交易奖励费用审批单》向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或申请减免税手续,向有关银行申请科技贷款。
第二十九条 公民个人取得的技术交易收入和中介个人的奖金收入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办理审批、注册登记手续,擅自设立技术经营机构进行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收入、罚款的处罚,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
(二)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偷漏国家税收的,泄露国家技术机密的,拒报统计资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三)当事人不依法进行合同登记,骗取优惠待遇的,按《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由其所在地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依法赔偿损失。
(五)提供虚假技术或以虚假技术信息签订技术合同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2倍罚款;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六)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认定经营国家禁止交易的技术的,按《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各项罚没款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渎职失职、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地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使职权,错误执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原处罚决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