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朝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43:24  浏览:8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朝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5号


《朝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0月27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朝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朝阳市城市市区内适用。
第三条 市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动物卫生监督、卫生、工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 市区内个人可以养小型观赏犬,每户只准养一只身高(站立时从肩部最高点到地面的距离 )不超过40厘米,体重不超过10公斤的小型观赏犬,禁止养大型犬。
第六条 个人养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七条 市区内个人养犬,应向居住地公安社区警务机构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各公安分局批准:
  (一)城市常住户口或有关签证的复印件;
  (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三)动物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
  (四)犬的彩色照片两张。
第八条 公安社区警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属公安分局作出是否准予养犬决定。
公安部门从受理申请到作出是否准予养犬决定的期限为20个工作日。
第九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社区警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条 市区内合法居住的外国人申请养犬,统一报市公安局批准。
单位养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以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必须经市公安局批准。准养的大型犬必须拴养或圈养。
  单位养特种犬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实行养犬许可证年审注册制度。养犬人须凭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当年犬免疫证明和《养犬许可证》、犬牌到公安社区警务机构办理年审注册,同时依照法规和省政府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年持《养犬许可证》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核领犬免疫证明;
(二)每年持核领后的犬免疫证明到发证部门注册;
(三)变更住址的,在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携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年审注册、就医或进行交易等必须携犬出户的情况除外),犬出户必须带犬证、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五)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立即予以清除;
(六)不得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车站、航空港等各类公共场所以及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七)不得在市区主要街路、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绿地、社区公共健身场所遛犬;
(八)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
(九) 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十)当犬伤人时,应立即将被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及时将伤人犬送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检查;
(十一)《养犬许可证》、犬牌及犬免疫证明不得冒用、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申请补发;
(十二)准养犬死亡、宰杀、丢失、转让、赠与的,应在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十三)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养犬者须在幼犬出生后5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犬主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在30日内处理。
第十三条 进行犬类交易必须到市公安、工商行政部门指定的场所。
第十四条 对散放犬和狂犬,由市公安部门组织强制捕杀。对捕杀的狂犬和疑似狂犬的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深埋。
第十五条 市公安部门设立犬类留检场所,收容和处理无证犬、无主犬、弃养犬和依法没收的犬。犬类留检场所接收的健康犬可以被认领、领养;对3日内无人认养、领养的犬,由市公安部门组织统一捕杀。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屠宰犬。收购、销售和运输活犬及其产品的,必须遵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市动物卫生监督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并做好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犬类免疫和检疫工作。
市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已有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养犬未经批准的,由市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逾期不登记、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倒卖、涂改、转借《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以及转让准养犬、变更住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市公安部门吊销其《养犬许可证》,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使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或者致人伤害,由市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伪造《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擅自销售人用或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市公安部门或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卫生、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到指定场所进行犬类交易的,由市工商部门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市公安部门处50元至200元罚款;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以及在道路两侧屠宰犬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公安、卫生、动物卫生监督、工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残疾人养扶助犬,不受本办法关于个人养犬犬种、出行时间、场所、乘坐交通工具等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 1月1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城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朝政发[2003]37号文件发布)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通知
省直各委、办、厅、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是省直机关开展工作的重要物质保证,是国有资产的重要部分。为加强对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统一管理,保证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合理配置,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更好地为省直机关工作提供服务,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
,根据房产和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的实际,研究制定了《山西省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1999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管理,搞好省直机关用房规划、建设和维修,便于协调、解决省直机关内部房屋和自用土地使用矛盾,保证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合理分配和使用,防止公有资产的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的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直机关,是指本省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有行政职能的其它机构和组织的统称。
第三条 省直机关编制自用土地利用和房屋建设规划、计划,进行房屋建设、改造、分配、使用和管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直机关使用国家划拨、征用的土地和财政性资金,以及以省直机关单位名义自筹资金投资兴建、购置的房屋,均属省直机关公有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毁损、改变权属和利用其获取非法利益。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管理,分为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内部监督管理和日常使用管理。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局)为省直机关房屋所有权人和自用土地使用权人,统一对省直机关房屋所有权和自用土地使用权实行内部监
督管理;省直机关各单位负责对所占用的房屋和土地实行日常使用管理。
第六条 机关事务管理局对省直机关房屋所有权和自用土地使用权内部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本省及太原市有关房地产管理的规定,制定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的具体办法;
(二)根据太原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和省直机关区域建设的需要,拟订省直机关区域具体建设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拟订报省计划部门审批的省直机关年度房屋基建建议计划和报省财政部门审批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维修经费计划;
(四)负责统建房屋的分配和现有办公用房的调整,以及省直机关房屋拆除、权属转移的内部审批;
(五)负责省直机关房屋产权证书的申领,房屋和自用土地档案资料的保管;
(六)拟订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实施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的审批、评估和住房资金的管理;
(七)负责省直机关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开发建设及物业管理的有关指导、组织工作。
第七条 省直机关各单位对所占用房屋和土地日常使用管理的职责是:
(一)负责房屋的合理使用,保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受损害。
(二)负责对所使用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保养、维护和对危旧房屋的修缮、改造;
(三)组织编制自用院落的改造、建设规划;
(四)拟订房屋建设计划,并负责报批和组织实施;
(五)具体承办所属公有住房出售、住房资金使用等事宜,负责所属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物业管理。
第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加强对省直机关各单位房屋和自用土地使用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省直机关各单位应配合机关事务管理局共同做好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房屋建设
第九条 省直机关区域具体建设规划,由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省计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和太原市人民政府,依据太原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负责组织编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直机关需要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时,应将现有房屋状况、建房用途、建筑面积、拟建地点和资金来源等情况,向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申请报告,由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编制省直机关年度房屋基建建议计划,统一向省计划部门提出。省计划部门经审核、平衡后,下达省直机
关年度建房基建计划。申请单位根据省计划部门下达的基建计划,具体申办有关建设手续并组织施工。
第十一条 利用省直机关自用土地安排省直机关有关单位进行建房的,应按批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机关限定的期限开工建设。超过限期不能开工建设的,机关事务管理局可以根据省直机关用房建设的需要提出调整使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进行城市建设确需动迁省直机关房屋时,负责动迁部门应与机关事务管理局协商,按省直机关区域具体建设规划重新划拨相应的用地,并按国家规定给予动迁补偿。
第十三条 省直机关不得擅自将占用的土地转让、出借或以任何形式与省直机关以外单位合作投资建房使用。确需转让、出借或合作建房的,须经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转让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省直机关兴建房屋,必须按计划部门批准的投资规模和建设标准进行建筑设计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投资规模和建设标准。
第十五条 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对省直机关房屋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改变建设规模、标准和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省直机关房屋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须通知机关事务管理局参与工程验收。工程验收后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十七条 验收合格的房屋由机关事务管理局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向省直机关使用房屋的单位颁发省直机关内部房屋使用证书。

第四章 房屋使用和维修
第十八条 省直机关各单位合法使用的房屋,均需领取省直机关内部房屋使用证书。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加强省直机关内部房屋使用证书的制发管理工作。凡使用的房屋调整或变动后,应及时变更或收回房屋使用证书。
第十九条 省直机关因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或迁址等原因空出的办公用房须交回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安排使用。未经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不得继续留用、擅自转让或安排下属企业事业单位占用。
第二十条 省直机关单位的下属企业不得占用省直机关房产;确需占用的,由主管该企业的省直机关单位提出意见,报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后方可使用。凡使用省直机关房产的企业,须交纳占用租金。
第二十一条 省直机关办公用房应按国家统一标准分配。具体分配方案由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办公用房超过分配标准的部分,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收回,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二条 省直机关使用的房屋不得擅自转让、租赁和改变其原使用性质。危旧房需要拆除时,须报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省直机关出售公有住房,须经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公房出售收入应存入省级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售房收入”专户,专项用于住房维修和职工住房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售房收入的使用,由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编制年度使用计划,报省财政部门批准后按计划向使用单位拨付。
第二十四条 省直机关办公用房及其附属设施需要维修的,由使用单位向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统一编制年度维修计划,报省财政部门批准后,按计划向使用单位拨付经费,由使用单位负责组织维修。维修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房屋维修不得破坏或改变原建筑结构,不得随意超出维修范围和提高维修标准,并保证维修工程质量。
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对房屋维修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及时掌握省直机关房产增减变化情况,并按年度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0日

温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30号


现发布《温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五日




温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行业协会管理,保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一行业的企业、个体商业者及相关的企事业单位自愿组织的民间性、自律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条 行业协会以沟通会员与政府联系,密切会员之间关系,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维护行业公平竞争,促进行业经济发展为宗旨。
第五条 行业协会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章程,并履行章程所规定的职能。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按“自愿入会、自选领导、自聘人员、自理经费”的原则组建,按“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协调、自求发展”的方针活动。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设立的行业协会,按国家标准GB/T4754-94《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规定,标明所属行业,并冠以“温州市”或“××县(市、区)”字样。
第八条 市、县(市、区)各系统的业务主管部门为该系统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工商联应在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较为集中的行业中,积极组建和发展行业协会,并对已建的行业协会加强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积极引导、加强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大力支持行业协会开展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在机构改革和转变职能中,应将部分行业管理工作移交或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

第二章 成立登记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按行业成立,实行一业一会。市或县(市、区)同行业只能成立一个行业协会。县(市、区)行业协会可作为团体会员自愿参加市同类行业协会。在县(市、区)依法成立的企业、个体工商业者及其它经济组织也可以直接参加市同类行业协会。
第十二条 成立行业协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三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经行业协会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四条 筹备机构接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成立登记的批文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召开成立大会。成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协会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协会章程;
(三)选举产生协会的组织机构;
(四)对协会设立的费用进行审核。
成立大会的决议,必须经有会员资格并在成立大会召开前已向发起人申请入会的半数以上人员出席,由出席成立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七条 凡依法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业者及其他经济组织,自愿提出书面申请,承认协会章程,经批准可以成为行业协会会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成为行业协会会员:
(一)企业处于破产整顿期内的;
(二)个体工商业者被处以6个月拘役以上刑罚或被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未终了的;
(三)个体工商业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罢免权和监督权;
(二)出席会员大会,参加行业协会举办的各项活动;
(三)享有行业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
(四)退会;
(五)参与制定行业协会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协会章程;
(二)执行行业协会决议;
(三)缴纳会费;
(四)章程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协会可依据行业协会章程停止其行使会员的部分权利,直至予以除名:
(一)拖欠会费,经催促仍不缴纳的;
(二)不履行本规定及行业协会章程规定义务的;
(三)有损害行业协会名誉或违背行业协会宗旨行为的。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较多的,可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二十三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提议,可召开临时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应由全体会员或会员代表过半数出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应当经出席大会二分之一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通过。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协会章程:
(二)选举、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
(三)审议批准行业协会财务预决算报告;
(四)审议批准行业协会工作计划;
(五)审议并通过理事会、会员提交的议案;
(六)决定会员的除名;
(七)决定行业协会的解散与清算;
(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
理事会人数较多的行业协会,可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
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常务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半数以上理事、常务理事通过。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职责由章程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会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代行其职权。
第二十六条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的任期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免除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职务:
(一)被取消会员资格的;
(二)被会员单位取消其会员代表人资格的;
(三)不能胜任其职务的;
(四)所代表的会员不依本办法及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缴纳会费的;
(五)有损害行业协会名誉或违背协会宗旨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由会长提名,经理事会讨论通过。秘书长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可设立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职责由行业协会的章程规定。

第五章 职 能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行使下列职能:
(一)开展对全行业基础资料的调查、收集和整理工作,参与本行业发展规划的制订,向政府提出有关本行业发展的经济技术政策方面的建议,为企业经营决策服务;
(二)对本行业新办企业申报、新产品开发和企业技术改造进行前期咨询调研,提出论证意见,为有关部门审批和登记注册提供依据;
(三)建立行业自律性机制,制订行业职业道德准则、行规行约,规范行业自我管理行为,维护行业内公平竞争;
(四)参与制订、修订本行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技术标准、计量标准、质量标准,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开展行检、行评工作;
(五)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
(六)推荐行业内的高新技术产品、名牌产品,组织行业技术成果的鉴定和推广应用;
(七)接受物价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行业内部价格的管理、协调、监督、指导,组织同行议价;
(八)进行行业统计调查、收集、发布行业信息;
(九)开展咨询服务,提供国内外经济技术信息和市场信息;
(十)组织本行业的展销会、展览会、报告会、招商等活动;
(十一)开展国内、国际间的行业经济技术协作和经济技术交流;
(十二)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
(十三)发展行业公益事业;
(十四)指导、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
(十五)承办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事项;
(十六)开展行业协会宗旨允许的其它活动。

第六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行业协会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它原因终止的。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注销时,应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确定,不能确定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指定。
清算组应制订清算方案,由会员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新的业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清算费用从行业协会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由业务主管部门监管或按协会章程的规定进行处理。
新的行业协会设立后,应将剩余财产归属新的行业协会。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15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行业协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行业协会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行业协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行业协会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行业协会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行业协会的清算事宜。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二)对行业协会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行业协会违反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受业务主管部门委托,工商联及有关单位对其直接组建(包括已建)的行业协会实施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经费主要有下列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资助;
(三)接受委托工作所得经费和服务收入。
第四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行业协会的资产。
行业协会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行业协会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行业协会应当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被除名,无权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已缴纳的会费或资助、捐赠的财产。
第四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应接受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行业协会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在每一会计年度制作财务预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