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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税款及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40:32  浏览:9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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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税款及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税款及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零散税收征收管理,拓宽零散税收发票开具渠道,减轻纳税人经济负担,明确协税护税单位和组织的执法主体地位,降低税务机关征收成本,市局制订了《委托代征税款及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将《暂行办法》及相关协议书、通知书等范本一并予以公告。

  特此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二年八月三日



委托代征税款及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委托代征税款、委托代开发票的管理,强化税源控管,降低征收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代征税款,是指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由主管税务局委托有关单位和组织,按照相关税收法律和《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的内容代税务机关征收税(含费,下同)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代开发票,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单位和组织,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本办法规定为收款方开具普通发票的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有税收管辖权且具体与相关单位或组织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的主管税务分局。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代开人,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依照本办法规定为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开具普通发票,并承担《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和组织。

  代征人和代开人统称为受托人。

第二章 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的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在不违反现有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本市下列纳税人的涉税业务,在税务机关授权的最大开票面额内实行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

  (一)有税务登记无开票条件的个体工商户或无证个体工商户;

  (二)私房出租纳税人;

  (三)其他。

  第五条 受托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并和纳税人有资金结算、经营管理以及其他合法管理关系。

  (二)拥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三)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认真履行代征税款和代开发票义务,积极依法协税护税,近5年内无涉税违法纪录;

  (四)应具备一定的信息化水平,能满足税款征收和代开发票信息化要求;

  (五)配备专职代征和代开人员负责具体的代征税款工作和代开发票工作;

  (六)具有银行结算账户;

  (七) 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委托代开事项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受托单位从事代征税款和代开发票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无违法行为记录,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具备与完成代征税款和代开发票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税收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三章 委托代征税款和委托代开发票资格的确定、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税务机关实施委托代征税款和委托代开发票,由主管税务所提出相关事项报告,报主管税务分局(委托人)。委托人对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事项,代征人代征税款、代开人代开发票的条件和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委托代征事项和代征人、委托代开事项和代开人,经审查,确认委托代征、代开相关内容,与代征人和代开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附件一)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附件二)。受托人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组织从事委托代征或委托代开。原则上,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资格需同时认定。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应当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签订后,由委托方向受托方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附件三)。受托方凭《委托代征税款证书》代征税款。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的有效期原则上为1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进行委托的,需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

  第七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签订后,代征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代征税款业务和税收票证管理,代开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代开发票业务和发票管理,确保票款安全。委托人应当定期对代征和代开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进行备案登记。

  第八条 委托人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变化或者需要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内容的,应当与代征人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可终止协议:

  (一)协议期满;

  (二)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三)委托人因某些原因撤销主体资格的;

  (四)受托人解散、注销或者因其他原因撤销主体资格的;

  (五)受托人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六)委托人与受托人商定的其他终止协议的情形。

  第十条 终止协议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发出《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附件四)和《终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通知书》(附件五),并办理终止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手续。

  受托人在协议期限未满前提出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委托人提出,经委托人确认后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终止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结清委托代征的税款,缴销税收票证和发票;委托人应当收回相关印章、资料,结清代征手续费。

第四章 税务机关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确定网络运营商的服务内容和责任义务,与网络运营商签订合作协议;

  (二)负责统筹协调代征税款和代开发票系统平台的运行维护工作。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分局对委托事项的审批职责:

  (一) 负责代征人和代开人的资格审查和确定,登记代征人和代开人以及代征点和代开点的相关信息;

  (二) 负责确定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的具体范围,签订、变更和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

  (三) 按有关规定确定代征手续费比率,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所对委托事项的日常管理职责:

  (一) 根据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登记受托人户管信息,进行税种核定和发票核定。核定时应区分代征税款和自缴税款,代开发票和自用发票。

  (二) 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信息,进行注销、定额调整、停复业等信息变更;

  (三) 负责对代征人代征税款业务、代开人代开发票业务的监督、管理、检查及信息采集,包括基本信息、税款征收信息、欠税信息、发票和通用完税证管理情况等;

  (四) 审核代征人员和代开人员的资格,辅导和培训代征人员和代开人员;

  (五) 督促代征人和代开人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并对资料定期进行检查;

  (六)上述列举之外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五章 代征人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代征人应及时将纳税人登记信息、核定定额等数据录入代征税款代开发票系统。代征人收缴代征税款时,应当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十六条 代征人应当依法及时足额解缴税款,做到通用完税凭证开具金额与税款一致,并按规定解缴入库。为降低现金管理风险,具备相关条件的代征人应采用POS机收款。

  第十七条 代征人保管税收票证,必须专柜、专人保管,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

  第十八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工作中涉及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必须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第十九条 代征人应根据《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征税款手续费。

  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取代征税款手续费。

第六章 代开人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符合申请代开发票条件的纳税人提交《代开发票申请表》(附件六),由代开人进行发票代开。

  第二十一条 代开普通发票采用通用机打发票,不得跨区域代开,不得虚开、多开发票。代开人自身因经营需要领购、开具发票的,应当与代开发票业务严格区分,分别验旧发票。

  第二十二条 代开人保管通用机打发票,必须专柜、专人保管,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

  第二十三条 代开人不得向纳税人收取任何形式的代开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的代征税款或代开发票行为引起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由委托人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委托人拥有事后向受托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因受托人责任未征或少征税款的,除由委托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及滞纳金外,还应向受托人按日加收未征少征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受托人将纳税人拒绝代征等情况及时报告给委托人的除外。受托人违规多征税款的,由委托人责令其立即退还,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违规多征税款而多取得代征手续费的,委托人应当在要求退回多征税款时追回相应的手续费。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委托方应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受托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受托人进行及时、有效管理,给工作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有关其他规定,按照协议约定和条款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纳税人对受托人征税行为或代开发票行为不服的,可以按规定向作出具体行为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受托人对委托人具体行为不服的,可向委托人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涉及《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终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通知书》和《代开发票申请表》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制定格式,各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行印制发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doc
2.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doc
3.委托代征税款证书.doc
4.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doc
5.终止代开发票协议通知书.doc
6.代开发票申请表.doc


http://www.tax.sh.gov.cn/pub/xxgk/zcfg/swzsgl/201208/t20120815_3998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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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法律援助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法律援助办法

(2001年1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司法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对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免收或减收法律服务费用、提供法律服务,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
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为受援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均有依照本办法规定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市法律援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以及公民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不得干扰、阻挠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进行的法律援助工作;对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中所进行的查询资料、调查取证,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不得以法律援助的名义对非法律援助事项进行资料查询、调查取证。
第六条 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申请同级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和司法行政部门监督。
法律援助经费只能用于法律援助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领导,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认真受理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投诉,并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事项,应当遵循均衡负担、方便受援人和节约法律服务费用的原则。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承办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章 援助对象
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暂住证;
(二)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援助;
(三)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或不能完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经济困难的标准,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为准。
第九条 途经本市,因突发事件确需法律援助,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二)、(三)项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条 社会公益福利组织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下列刑事案件被告人,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认为确需为其辩护的。
第十二条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条件,经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其他刑事案件被告人,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第三章 范围及方式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是: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
(三)除申请人责任外,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六)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七)其他需要援助的法律事项。
公证援助只限于本条前款(二)、(三)、(四)、(六)项所列事项及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认为应当予以援助的事项。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采取以下方式: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四)民事诉讼代理;
(五)行政诉讼代理;
(六)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七)公证证明;
(八)其他方式的法律服务。
第四章 管辖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除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外,当事人提出的其他法律援助申请,分别由下列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受理:
(一)诉讼事务,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受理;
(二)非诉讼事务,由申请人住所地或事件发生地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受理;
(三)公证事务,由申请人住所地、事实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受理。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均可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申请。
申请人就同一个法律援助事项向两个以上均具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申请的,由先接到申请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裁定。
第五章 程序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可以由本人提出或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
第十九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户籍证或暂住证;
(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代理或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不真实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予以补充或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逾期未作出审查决定的,申请人可以要求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对决定予以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确定承办该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并向其发出法律援助通知书;法律服务机构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承办。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可以依据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作出的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办理法律援助事务时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申请人认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可以要求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裁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直接提供法律援助,但事后应当报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核准:
(一)有可能造成社会重大不良影响的;
(二)当事人面临生命危险或可能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
上款所列情形消失后,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由此产生的法律服务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受援人支付。
第二十七条 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在人民法院开庭十日前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及相关材料后,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确定法律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援助,并回复人民法院;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做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八条 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人员未依法或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可以向法律服务机构要求更换法律服务人员;法律服务机构不予更换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裁定。
第二十九条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应当提交结案报告,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及有关材料,经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审核后,报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时,需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承担费用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定并支付。
需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承担费用的法律援助事项及其费用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确定。受援人因所援助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的经济利益的,应当向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补偿法律服务费用;所补偿的法律服务费用,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纳入法律援助经费统筹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的;
(二)未依法或未按法律援助协议履行法律援助职责,致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以法律援助为名进行非法律援助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对其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一)以欺诈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获得足以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财产的;
(三)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的理由不再成立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收回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并由司法行政部门对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确定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不得再就同一事项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不遵守本办法规定或不履行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对其终止法律援助,该受援人也不得再就同一事项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三十四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就法律援助事项为法律援助申请人提供虚假经济状况等证明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议其上级机关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有关组织和大专院校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依照前款规定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应当接受市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管理和指导,在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统一组织下进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分析讨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刘成江


  根据我国宪法和婚姻法的基本精神,为适应新形势下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新情况的需要,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立足现实国情,对现行夫妻财产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一、进一步完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
  关于这方面主要是针对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和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属问题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定,以增强可操作性。知识产权是一种双重性的权利,即有人身权的内容也有财产权的内容,其中人身权只能由作者、发明创造者享有,但财产权利益的归属应以取得的时间为标准来确定,以有利于公平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具体操作则可按以下要求进行:婚前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利益归一方所有;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或离婚后取得的收益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离婚后,一方将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期待权变为既得利益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利益获得者一方分割所得,离婚时也可将知识产权进行评估,然后,一方可给予对方相应补偿,从而兼顾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这样就可以解决引例中李某的困惑,也可兼顾夫妻双方的利益与公平性。为了切实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切实保障《继承法》的实施,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将继承取得或赠与所得归个人特有。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有明示的例外。
  二、细化、健全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
  我国新《婚姻法》虽然设立了特有财产制,但内容却很不完善,仅确认了静态财产的归属关系,而对动态财产的流转关系以及可能引起的相关问题,则没有涉及。因此,首先应明确夫妻对个人特有财产的权利,具体就是要明确夫妻双方对财产的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其次是要细化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这方面的立法应当采取概括式、列举式并举的方式。特别是对个人特有财产的孳息,添附应有具体有规定。最后增设夫妻对个人特有财产的责任及补偿请求的规定。特别是一方专用生活用品的归属问题,如果夫妻一方动用共同财产购买个人专用生活用品较多,离婚时则应给予对方相应补偿,法律赋予相对人补偿请求权,这样更趋合理、公平。
  三、规范约定财产制的时间与程序
  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的时间应当在双方结婚时或结婚之后进行,避免出现结婚之前约定财产的弊端。在规定约定形式为书面形式的同时进一步明确登记与备案制度,以防止夫妻双方合意借约定财产制逃避债务。完善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增设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变更或撤销的规定,增强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
  四、增设夫妻非常财产制
  增设夫妻非常财产制已成为大部理论研究者的共识,德国、法国、瑞典等国家的婚姻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夫妻非常财产制,我国也很有借鉴的必要性,而且设立夫妻非常财产制在我国也是切实可行的。其理由在于它是为了应对日益变化的社会现实的需求,也是为了保障夫妻财产权益,社会交易的安全以及实现家庭保障功能的需要。具体操作方式是在婚姻法中补设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作为通常法定财产制的补充,当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的申请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 首先是明确规定法定财产制的法定事由,借鉴外国经验及立足现实国情,笔者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几方面:(1)夫妻分居;(2)夫妻一方或双方财产抵债的;(3)夫妻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的;(4)夫妻一方滥用管理共同财产权利的;(5)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他方对共同财产处分的。在这些情况下可以适用夫妻非常财产制,其次是明确规定夫妻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借鉴外国经验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夫妻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应限于夫妻双方,这样规定符合民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在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带来的一系列观念、意识正在建立,物质利益受到人们前所未有的关注,尤其是青年一代,自我保护意识和个人权利意识都在不断增强,把夫妻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相对分离的观念也变得容易被公众所接受。2001年新《婚姻法》的出台,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作了进一步详细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从《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夫妻财产制采用双轨制,即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在夫妻财产关系中是可以同时并用的,但从两者的关系来看,我国目前确立的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在婚姻当事人之间未订立关于财产的约定,或者其约定不明确,或者其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这说明,夫妻关系财产问题的约定,其法律效力高于法定夫妻财产制。
总之,夫妻财产制度是一个比较复杂且又非常重要的社会现实问题,特别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它与既定的法律制度难免会发生冲突,因而对这一问题进行探析深有必要,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度,即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又兼顾社会的公平。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