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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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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草牧场实行重点保护,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草牧场,是指为改善草原生态环境,适应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满足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畜产品的需求,而确定的重点保护的牧区、半农半牧区和农区草原。
  第三条 基本草牧场的划定、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基本草牧场保护要以稳定面积、提高质量、实现资源总量动态平衡和改善生态环境为目标,贯彻全面规划、加强保护、严格管理、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基本草牧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牧场的保护管理工作。
  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基本草牧场用途管制的有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牧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草牧场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草牧场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划  定


  第八条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区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旗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需要变更、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时,应当确定基本草牧场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基本草牧场保护的数量指标,要分解下达到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落实到使用者。
  第十一条 凡在畜牧业规划用地范围内的人工半人工草场、围封草场、天然打草场、饲草料基地、牧草种子生产基地、畜牧业科研教学与试验示范基地和作为常年放牧地使用的天然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牧场。
  依法退耕、还牧、还草的土地,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逐步划为基本草牧场,不得重新种植农作物。
  第十二条 基本草牧场应当根据不同地区的资源条件和基础建设情况划分为以下二个等级:
  (一)人工半人工草场、围封草场、天然打草场、饲草料基地、牧草种子生产基地、畜牧业科研教学与试验示范基地以及生产条件好、优质高产和对保护生态环境有重要作用的天然草原,划为一级基本草牧场;
  (二)其他作为常年放牧地使用的天然草原划为二级基本草牧场。
  第十三条 基本草牧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苏木乡镇为单位进行,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已划区定界保护的基本草牧场,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并建立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改变基本草牧场的保护标志。
  基本草牧场的划区定界必须经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验收合格。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基本草牧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国家重点建设和公益事业建设确需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必须向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法定审批权限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审批。
  第十五条 非牧业建设经批准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所有者和使用者支付补偿费外,还必须按照以下标准缴纳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
  (一)占用一级基本草牧场应当缴纳的建设补偿费为其被占用前五年平均年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十五至二十倍;
  (二)占用二级基本草牧场应当缴纳的建设补偿费为其被占用前五年平均年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十至十五倍。
  征占用基本草牧场进行电力、交通、通讯、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
  第十六条 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上缴同级财政,列收列支,必须专项用于被占用地区或者单位基本草牧场的保护和建设。
  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的使用,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基本草牧场进行种植业生产。草原使用者开垦少量基本草牧场种植饲料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划,经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规划,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征占用或者开垦基本草牧场审批手续时,应当听取相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基本草牧场上的生产、生活设施;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在基本草牧场上从事割灌木、挖药材、搂发菜、勘探、施工、开矿、采石、取沙等对植被有破坏作用的活动。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应当注意保护基本草牧场,不得随意碾压;有固定公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的公路线行驶。
  第二十条 基本草牧场使用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基本草牧场的义务,坚持以草定畜、增草增畜的原则,建立合理的轮牧和轮刈制度,防止基本草牧场超载过牧和退化、沙化、盐渍化。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载过牧,出现退化、沙化的基本草牧场,应当责成其使用者采取改良牲畜品种、提高牲畜质量、加快牲畜出栏和轮牧、封育、种植多年生牧草、建设草库伦等措施,恢复植被,实现草畜平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草牧场建设列为国土整治和草原建设的重点,逐年增加对基本草牧场建设的投入,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建立多渠道增加基本草牧场建设投入机制,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农牧民进行基本草牧场建设。
  鼓励和支持基本草牧场使用者通过兴修水利、植树造林和种植多年生牧草等各种途径和方式,进行基本草牧场建设。
  第二十二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牧草种子繁育、推广体系和供销网络建设,做好优良牧草种子的培育、引进、推广和生产、供应的组织工作,促进基本草牧场的改良和建设。
  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扶持基本草牧场使用者使用优良牧草种子改良和建设基本草牧场。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基本草牧场生产力分等定级办法,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要定期或者在基本草牧场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草牧场生产力等级进行评定。
  第二十五条 旗县以上草原资源监测机构要对基本草牧场实施动态监测,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草牧场生产力动态监测报告以及保持和提高生产力的相应措施,并负责对使用者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基本草牧场进行指导。
  第二十六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草牧场环境和污染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非牧业建设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草牧场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告书时,应当征得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然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草牧场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基本草牧场保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并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定基本草牧场保护责任书。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签定基本草牧场保护责任书。基本草牧场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草牧场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草牧场的等级和适宜载畜量;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与承包经营者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时,应当载明承包经营者保护、建设、管理和合理利用基本草牧场的义务及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基本草牧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草牧场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协助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草牧场的;
  (二)无权批准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违反批准程序或者不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非法批准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草牧场的。
  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非法批准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基本草牧场要收回;因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草牧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基本草牧场论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草牧场保护区标志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并可以处以被开垦和破坏基本草牧场每亩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非法开垦基本草牧场的;
  (二)非法在基本草牧场上砍、挖、搂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
  对非法批准开垦基本草牧场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基本草牧场上的生产、生活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非法占用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的,由旗县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退还,对具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基本草牧场的承包经营者,未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基本草牧场义务,造成草场严重退化、沙化、盐渍化和生产条件恶化的,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合同规定收回基本草牧场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九条 从事基本草牧场保护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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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14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学 生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管 理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奖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结合本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端正教育思想,进行教育、教学改革,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三条 政府、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义务教育的领导,办好普通中、小学校和普通职业学校;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办好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职业学校。
学校应当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本州实施义务教育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第一步,先普及初等教育(小学五年或六年),然后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中三年,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第二步,在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国家规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六条 根据本州经济发展状况、文化教育基础和办学条件,实施义务教育的步骤为:
(一)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1993年普及初等教育,1997年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在此基础上,经过三年的巩固提高后,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二)农业区,1995年普及初等教育,到2000年有一半以上的儿童、少年受完初级中等教育,2015年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在巩固提高的基础上,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三)牧业区的小块农业区,2000年普及初等教育,并使三分之一以上的儿童、少年受完初级中等教育。
(四)纯牧业区,主要办好寄宿小学,提高入学率、巩固率、毕业率、普及率,从1990年到2000年,每个乡累计培养出150名以上合格的小学毕业生,积极为普及初等教育和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创造条件。
第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实行普通教育同职业技术教育、扫盲教育以及扫盲后的非正规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年龄在13至15周岁的少年,凡具备学习能力但未受完小学三年教育的,必须接受扫盲教育,同时接受一定的实用技术培训。
年龄不满16周岁的小学毕业生未能进入初级中学就读的,要继续接受一定的文化科学知识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三章 学 生
第八条 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农业区可以推迟到7周岁,牧业区最迟不得超过9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者免于就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由县以上医院或有关单位出具证明,经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使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入学或者不能坚持学习的,可以减免杂费、课本费,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村(牧)民委员会给学校以相应补贴。

第四章 教 师
第十一条 教师应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努力提高思想、道德、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守,严谨治教,为人师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通过在职培训、自学、离职进修、委托培养等形式,提高教师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在五年内使80%的小学教师和50%以上的初中教师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标准或取得教师资格合格证书。
委托培养和离职进修的教师,毕业后必须回原单位从事教育工作。
任何单位未经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抽调和借调教师做其它工作。不得将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人员调入学校担任教师。
第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办好民族师范学校,提高教育质量,为初等教育事业培养合格的师资,不合格的,不予分配工作。
第十四条 全社会都要尊重教师,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和物质待遇。对长期坚持在边远山区、牧区从事教育工作的人员,向上浮动一级工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逐步提高民办教师的待遇,其报酬除国家补助部分外,其余由县或乡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按时发给。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义务教育事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州、县、乡(镇)、村四级办学,四级管理或者州、县、乡(镇)三级办学,三级管理。
(一)州、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和政策措施。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教育工作会议进行安排部署,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工作。
(二)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小学、简易小学、教学点。
(三)州、县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师管理和业务指导及重要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十六条 普及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必须坚持全日制教学。边远地区可设简易小学、教学点,主要开设语文、算术和思想品德课程。
城乡小学不准附设初中班。
第十七条 小学、中学的开办、合并、搬迁、停办,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州属中、小学由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属初中、小学和乡(镇)初中、中心小学由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村办小学、简易小学、教学点,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和个人,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兴办本条例规定的各类学校。
第十九条 州、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教育督导机构或设督导专职人员,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本地区教育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中、小学校舍定期检查制度,对危房限期维修。
第二十一条 学校必须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和政治教育,严格执行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改革教学方法,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合格的毕业生。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管理,严格学籍管理制度,防止在校学生流失。非特殊情况,学校不得开除正在接受初等教育的学生或者勒令其退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和其它财产,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在学校门口摆摊叫卖和在学校附近安放高音喇叭,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非经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让学校停课。
学校不得将场地、校舍出租、转让或作它用。
禁止利用宗教妨碍、干预义务教育的实施。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三条 义务教育所需经费,包括校舍修建费、维修费,设备购置费和经常性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和多渠道筹集的原则,分别由州、县、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
第二十四条 州、县财政每年对义务教育的拨款,应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逐步达到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教育经费的公用部分每年的递增比例不得少于5%。
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教育。
第二十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按本地区人均纯收入1%至2%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和扫盲教育,并在规定的义务工中,抽出三分之一的工时用于学校修缮。
第二十六条 鼓励、动员社会各界和个人自愿投工、献料、捐资助学。
第二十七条 学校因地制宜地组织勤工俭学。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办农场、牧场、工厂、商店。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给予扶持。其经济收益除留一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外,其余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提高师生集体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审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和效益,应加强监督、审计和检查。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投资效益,杜绝浪费。

第七章 奖 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成绩和贡献,分别给予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贯彻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规、行政规章的;
(二)按期或者提前达到义务教育要求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事业,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集资办学和捐资助学的;
(五)在农村、牧区,父母和其他监护人使适龄儿童、少年全部按时入学并受完初级中等教育的。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义务教育的有关规定,构成失职的;
(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三)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的;
(四)对接受初等教育的学生随意开除或者勒令退学的;
(五)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和其它财产,干扰正常教学秩序的;
(六)侮辱、殴打教师或者体罚学生的;
(七)不及时维修危房,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事故的;
(八)贪污、挪用、克扣、浪费教育经费和专项教育资金的。
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处罚的金额,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罚款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十一条 对经济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处罚单位的上级部门或当地人民法院申诉;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6月30日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办法》的通知

教督[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全面推进《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行动计划(2010-2012年)》的实施,督促各地认真履行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职责,我部研究制定了《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各地要根据该《办法》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相应实施方案,做好督导评估工作。

  附件: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全面推进《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行动计划(2010-2012年)》的实施,督促省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认真履行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职责,进一步推动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导评估工作由国家教育督导团组织实施。

  第三条 督导评估要坚持导向性、发展性、科学性与可行性相结合的原则,运用现代教育管理和评价的理论、方法,全面统筹中等职业教育的长远发展和近期建设重点,发挥教育督导监督、导向、激励、调控功能,保障中等职业教育发展目标的实现。

  第四条 国家教育督导团定期对各省级人民政府履行发展中等职业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督导评估,督导评估采取审核评估与实地督导相结合的形式。

第二章 督导评估内容

  第五条 督导评估主要围绕中等职业教育发展的宏观政策建设与制度创新、经费投入、办学条件保障及发展水平与特色等方面展开。

  第六条 国家教育督导团根据国家有关职业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指标体系》(附1)和《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标准》(附2),督导评估的内容与标准根据职业教育发展的目标任务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章 督导评估程序

  第七条 国家教育督导团向省级人民政府发出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工作通知。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接到督导评估工作通知后3个月内,组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本办法先进行自查,填写《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有关情况调查表》(附3),完成自查报告,并报送国家教育督导团办公室。

  各省(区、市)报送的《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有关情况调查表》中的数据,应以公开统计数据为准,没有公开统计数据的以自行上报数据为准,省级人民政府对上报的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国家教育督导团依据《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标准》,对各省(区、市)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和评估。同时,按照督导工作安排,组织国家督学和有关专家,选取部分省(区、市)进行实地督导。

  第十条 国家教育督导团根据审核评估和实地督导的结果,向各省级人民政府下达中等职业教育督导意见书,向社会发布中等职业教育督导检查公报。

  第十一条 各省(区、市)根据国家教育督导团的督导意见书制定整改措施,进行认真整改,在接到督导意见书3个月内,将整改方案书面报告国家教育督导团。国家教育督导团根据各地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四章 表彰与问责

  第十二条 督导评估的结果主要用于反映各省(区、市)中等职业教育发展的基本情况,总结各地中等职业教育发展的经验与特色,指出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设方向。同时,督导评估的结果作为对被督导检查单位表彰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建立中等职业教育工作表彰与问责机制,对中等职业教育发展和改革成效突出的地区进行表彰,对发展职业教育职责落实不到位的地区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实施方案,做好对市、县级人民政府的督导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1: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指标体系.xls
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moe_764/201203/xxgk_131750.html

附2: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标准.doc
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moe_764/201203/xxgk_131750.html

  附3: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有关情况调查表.doc
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moe_764/201203/xxgk_131750.html

  表1:政策制度情况调查表.xls
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moe_764/201203/xxgk_131750.html

  表2:经费投入情况调查表.xls
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moe_764/201203/xxgk_131750.html

  表3:办学条件情况调查表.xls
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moe_764/201203/xxgk_131750.html

  表4:发展水平情况调查表.xls
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moe_764/201203/xxgk_13175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