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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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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六号



《天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2月22日




天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2年 2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不断增长。

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残疾人组织建设,为基层残疾人组织配备专职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和人员待遇。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残疾人事业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保障残疾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建立残疾人工作考核机制,每年对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履行残疾人工作职责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三)组织开展涉及残疾人保障重大事项的调查研究,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做好残疾人保障其他方面的工作。

第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并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残疾人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生活、教育、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动态监测和调查,有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团体应当积极为残疾人事业筹集善款,开展爱心捐助活动。

第十条 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第十一条 承担残疾等级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国家相关标准评定残疾等级。

残疾人联合会根据评定的残疾等级和联合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核发残疾人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制定和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健全以社区和村为基础、以病因预防和防止损伤为重点的残疾预防体系,减轻残疾程度,减少残疾发生。

第十四条 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新出生缺陷儿童基础健康档案,及时向所在地的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报告新出生缺陷儿童情况。

本市对可能患致残性疾病的儿童实行免费筛查,对患有致残性疾病的儿童给予治疗救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专业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利用各类资源为残疾人康复服务。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

本市三级综合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康复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康复室。鼓励二级综合医疗机构设立康复科,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专项经费,支持残疾人辅助器具资源服务机构建设,对残疾人适配基本辅助器具给予补助,为贫困残疾人配发基本辅助器具。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国家重点康复项目的残疾人和接受康复训练的贫困残疾人给予适当补贴。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对贫困残疾人个人负担的检查、检验、治疗、床位、药物等费用可以适当减免。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工作,对残疾儿童实施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抢救性康复服务,逐步实现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免费。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学校建设和特殊教育经费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保证特殊教育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办残疾儿童幼儿班、学前班和适合残疾人就业需要的职业教育班。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适合各类残疾儿童早期教育的幼儿园。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开设适合残疾人的专业,为残疾人接受高等教育、提高职业技术水平和就业能力提供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本市特殊教育教师和从事残疾人工作的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对具有接受教育能力但不能到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重度残疾儿童少年开展送教服务。

第二十五条 义务教育阶段的残疾学生免交杂费、教科书费、住宿费。家庭生活困难的住宿残疾学生享受生活费补助。

本市实施残疾学生高中阶段免费教育。

残疾学生,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特困救助的残疾人家庭的健全子女在全日制学校就读或者接受国家认可的远程高等教育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教育助学金补助。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就业培训,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和服务残疾人的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说明情况、做出安置计划,并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并在资金、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对农村残疾人开展生产劳动的,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统筹管理。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设立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应当包含残疾人就业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残疾职工的需求进行无障碍环境改造、改善劳动条件和实施岗位技能培训,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文化、体育、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残疾人文化体育事业的投入,积极组织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促进残疾人文化体育事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公园、展览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图书馆、体育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旅游景点,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城乡公共体育健身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残疾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文化、体育、教育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参加国内和国际残疾人文化、体育交流比赛活动。

残疾人参加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在集训、演出、比赛、交流期间,残疾学生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残疾职工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福利待遇。

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活动组织者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网络等媒介应当宣传残疾人事业,免费刊播助残公益广告。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办残疾人专题节目。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用人单位招用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残疾人,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鼓励用人单位为残疾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或者企业年金。

就业困难的残疾人从事个体就业、灵活就业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鼓励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和生活困难残疾人,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全额或者部分补贴。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基本辅助器具及其适配器具等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救助制度,对有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救助:

(一)将符合条件的困难残疾人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救助范围,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重点保障和特殊救助;

(二)将符合条件的城乡贫困残疾人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对享受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待遇后仍有困难的残疾人提供社会救助;

(三)将生活和住房困难城镇残疾人家庭纳入城市住房保障范围,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对农村困难残疾人家庭危房改造给予一定补贴。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

符合标准的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符合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残疾人,可以享受居家托养服务补贴。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九条 本市推进无障碍设施建设、无障碍服务建设和无障碍信息交流,实行政府、公共服务机构示范先行;鼓励和支持无障碍辅助设备、专用产品、交通工具、信息交流技术及产品的研制、开发、应用。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以及规范要求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新建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衔接。

无障碍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区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取信息无障碍措施,推广应用文字转换语音或者语音转换文字装置。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提供语音、文字提示或者盲文、手语服务。

电视台应当定期播出配有手语或者字幕的新闻节目,录播节目和影视作品应当加配字幕。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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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银行法律的定位

 

胡重喜 张早玉
  我国于1994年先后成立的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三家政策性银行,对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由于我国政策性银行至今尚未进行法律定位,运行中也出现了不少矛盾和问题,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因此,尽快建立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对充分发挥政策性银行作用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要从九个方面对政策性银行进行法律定位。

  1、性质和宗旨。从我国当前的实际出发,按照国际惯例,我国政策性银行应该是由政府发起、组织,以国家信用为基础,不以盈利为目的,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政策,在特定领域从事资金融通,支持、保护相关生产与经营,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发展的特殊金融机构。其特殊性在于政策性银行具有政策性和金融性双重特征,但应着重于政策性。政策性银行要以增进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

  2、职能。由上述我国政策性银行的性质和宗旨决定政策性银行具有四大职能①扶持,政策性银行应扶持商业银行不愿涉足的特定产业的发展。②倡导,政策性银行引导其他领域的资金向特定产业投入,以形成乘数效应,使特定产业迅速壮大,最终走向市场。③督导,政策性银行必须监督资金的使用,实行封闭管理,以确保政策性资金使用效益的最优化。④调控,就是国家通过政策性银行的干预和调控,以确保特定产业与其他国民经济各产业均衡发展。

  3、机构设置。政策性银行的机构设置应实行单一制,即全国设立一家政策性银行。单一制模式有利于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区域政策,便于克服因政策性业务的阶段性造成的进退困难,进而节约运行成本。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更应充分考虑政策性业务的阶段性和区域性特点,赋予政策性银行根据政策性业务的变化自主决策的权利。

  4、产权形式。按照“所有权的实质在于控制”的制度经济学原理,借鉴国际通行作法,结合我国实际,我国政策性银行的产权形式应该也只能是国家独资,惟如此才能确保国家经济产业政策的顺利贯彻实施。

  5、资金来源与资金运用。在目前情况下,政策性银行的资金来源应主要是国家财政专项基金和中央银行专项融资。在我国金融市场发育成熟后,可通过向金融市场发行专项债券来筹集资金。鉴于政策性银行的资金运用范围是随我国各个时期的产业政策和区域政策的变化而变化的,因而应主要规定资金运用的原则。它包括公益性原则、政策性原则和微利性原则。

  6、利益补偿。包括对风险造成的贷款本息损失的补偿和对因政策性贷款优惠利率造成的利差损失的补偿两个方面。为了使政策性银行应该补偿的利益得到及时补偿,必须确立“谁出政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利益补偿责任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政策性业务项目时,必须设立风险补偿基金,以便及时补偿。若不履行补偿义务的,应由财政部在为其安排的预算资金中全额扣回。

  7、财务会计。政策性银行财务会计制度除规定应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外,还应充分反映政策性银行的特征,在执行权责发生制方面要有别于商业银行,避免财务核算上的失真;在账务核算方面,要体现封闭管理的要求。

  8、监督管理。政策性银行的监管不宜由人民银行独家担任,而应由国务院成立有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人民银行、审计署等有关部委负责人参加的管理委员会,实施对政策性银行的监管,日常监管工作由财政部负责。

  9、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应包含政策性银行自身的法律责任和与政策性银行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两个方面,划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个层次。法律责任要凸显对政策性信贷资金的保护,强化对责任人的处罚,并明确规定对构成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刑罚条款。

 

印发《肇庆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印发《肇庆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


肇府〔2012〕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肇庆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省物价局、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肇庆市继续试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11〕1366号)同意我市继续试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为进一步做好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工作,结合实际,对原试行办法作了修订。现将《肇庆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2012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肇庆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我市投资环境,提高道路通行能力,规范政府还贷收费公路管理行为,促进我市公路建设的良性循环和经济建设的可持续发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本市在撤并路桥收费站基础上试行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制。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年(次)票制,是指本市政府还贷收费公路按照省政府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统筹还贷的原则,重新整合路桥收费站,改变原来的收费方式,将其改为按年和按次征收通行费。

第三条 全市通行费年(次)票的征收和管理工作,由市公路局负责具体实施。各县(市、区)通行费年票由市公路局属下的各县(市、区)公路局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收所征收;通行费次票由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征收。

我市各级交通运输、物价、公安、财政、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通行费年(次)票实施范围



第四条 实行通行费年票制,对肇庆市籍〔指在市及各县(市)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摩托车、折腰式农用手扶拖拉机除外)每年按车型类别一次性缴纳全年通行费,以年票代替次票,凭年票通过本市范围内的普通公路收费站。

第五条 实行通行费次票制,对非肇庆籍机动车辆通过本市范围内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时双向征收车辆通行费次票。

非肇庆籍车辆通过本市范围内高速公路的金利、蚬岗、白土、马安、白诸、怀集南、古水、广宁、宾亨、黄田、四会西、大旺共12个出口收费站单向收取通行费次票。

第六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征年(次)票:

(一)悬挂军队、武警部队等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装有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的车辆。

(三)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消防车。

(四)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

(五)设有固定装置的医院救护车、采血车、殡葬车。

(六)城市环卫部门的垃圾运输车。

(七)道路养护管理等部门的洒水车、扫路车、路灯伸臂维修车。

(八)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及其他免费通行车辆。



第三章 通行费年(次)票征收标准



第七条 肇庆市通行费次票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局、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肇庆市整合路桥收费站及试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9〕1114号)和《关于肇庆市委托二广高速公路怀集至三水段代收车辆通行费次票问题的批复》(粤费〔2010〕14号)执行,年票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市公路局《关于对部分车型车辆通行费年票收费标准实行优惠的通知》(肇价〔2010〕62号)执行。



第四章 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监督



第八条 各通行费年(次)票征收机构须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换)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收费人员应佩戴《广东省收费员证》,持证上岗。

第九条 各通行费年(次)票征收机构收取通行费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票据,通行费票据由市公路局统一向省领取,各征收机构向市公路局领用。

高速公路出口收费站收取非肇庆籍车辆的通行费次票使用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票据。

第十条 肇庆市籍机动车辆通行费年票缴费时间为每年的1月至4月,年票计征办法为1年(按12个月)1次性全额征收。

新车入户、外地迁入的车辆从《机动车行驶证》核发月份的次月起缴纳当年剩余月份的通行费年票。

第十一条 已缴纳通行费年票的车辆,由征收单位开具财政票据并发给缴讫凭证。通行费年票缴费凭证相关内容要与《机动车行驶证》相符,实行一车一证。

车主应随车携带缴讫凭证或贴在汽车挡风玻璃明显处,以备查验。

第十二条 肇庆市籍机动车辆在本市过户的,其通行费年票缴讫凭证可以变更,保持其原有效期。

第十三条 通行费年票缴讫凭证如有遗失,车主必须登报声明挂失,然后持《机动车行驶证》和缴费票据到原缴费点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挂失手续,经核准后,给予补发有关缴讫凭证。

第十四条 车主在办理车辆迁出本市手续时,应当缴清至迁出当月所应缴纳的通行费;已缴纳当年通行费年票的车辆,车主应在规定时间内凭迁出本市的相关证明到原通行费年票征收机构办理退回自迁出生效次月起当年度剩余月份的通行费年票费额。

第十五条 因使用期限届满报废或交通事故报废的车辆,应当缴清应缴纳的通行费;已缴纳当年通行费年票的车辆,车主应在规定时间内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报废证明文书和金属回收公司回收凭证到原通行费年票征收所办理退还自报废生效次月起当年度剩余月份的通行费年票费额。

第十六条 被盗车辆车主凭公安机关的报警回执、因故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车主凭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扣押封存文书,向车籍地通行费年票征收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可办理停征手续。车辆启用时退还办理报停当月至启用前1个月已缴交的通行费年票费额。

第十七条 本市籍机动车辆应自过户、迁出、报废、扣押封存、被盗、年票缴讫凭证遗失之日起30天内持有效凭证到原通行费年票征收机构办理变更或退费手续。

第十八条 市属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肇庆新区管委会、乡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带头缴费并督促下属企事业单位按时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

第十九条 通行费年(次)票征收机构要依法收费、文明服务、恪尽职守,做到应征不漏。

通行费年票征收机构应与车辆管理部门实行机动车辆信息电脑联网。为方便车主缴费,可在车辆办理入户、年检等手续的场所设立通行费年票征收服务点。

第二十条 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入户、转籍、审验、车辆报废、外地车迁入等手续时,应协助检查车辆通行费年票缴纳情况。对未缴纳通行费年票的车辆,应督促车主补缴通行费年票。在路查路检时,应协助检查本市机动车辆缴纳通行费年票的情况,对未缴纳通行费年票的车辆,及时移交通行费年票征收机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公路部门应加强对车辆缴交通行费年(次)票情况的稽查,执法人员依法对经过收费站出入口及经省政府批准的交通稽查站的车辆缴纳通行费年(次)票情况进行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对拒不缴纳车辆通行费年(次)票,造成堵塞收费通道的,可将车辆拖离收费通道至指定地点处理,待办理补缴路桥通行费年(次)票手续后方可驶离。

通行费年(次)票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行政执法标志。

第二十二条 各收费站所在地公安机关要切实维护辖区内收费站的治安秩序,依法严肃处理各种冲卡逃费、暴力抗缴通行费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通行费年(次)票使用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通行费年(次)票征收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及时做好通行费年(次)票的征收和上缴工作。

第二十四条 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通行费年(次)票征收机构必须将当天收取车辆通行费收入送存按规定在银行开设的通行费收入汇缴账户,并按规定办理全部车辆通行费收入划缴省级车辆通行费专户。该账户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收入汇缴账户。

第二十五条 征收的通行费专款用于全市收费公路项目的管理和还贷。

市公路局根据年度通行费年(次)票收入编制年度收入计划和年度支出计划(包括管理费、公路小修保养费、应还贷款资金和收费路段的大、中修费用及其他专项费用的年度计划),报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省审批,资金由省按计划拨给市公路局,市公路局统筹分配给有关单位还贷,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公路局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经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审核后的收支及还贷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纳入年票制管理的本市籍机动车辆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年票通行费,经催告当事人履行缴纳义务,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征收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通行费年票费缴讫凭证,或转借、冒用、使用其他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缴讫凭证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年票费额,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通行费年(次)票的征收、稽查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年(次)票征收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通行费年票漏收、少收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通行费年(次)票征收单位违反规定征收通行费年(次)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及年(次)票征收具体做法,由市公路局会同市交通运输局和市物价局根据有关规定拟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审定后发布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省有关部门批复的通行费年票制试行期截止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