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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使用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转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43:07  浏览:9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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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使用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转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使用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转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昌州政办发[2010]11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
  《自治州使用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转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州使用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转国有产权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政府投入到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补助权属,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财政部《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建 〔2005〕355号)和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资发法规〔2009〕286号)精神,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财政投入到自治州范围内的国有控股企业、公用事业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补助(含国债资金,以下简称政府投资补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权是指自治州范围内国有控股企业和公用事业企业申请的政府投资补助,按法定程序转成的国家资本。
  国有控股企业是指国有绝对控股企业和国有相对控股企业;公用事业企业是指从事城市供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热力、城市公共交通、垃圾处理等的企业。
  第四条 州、县市政府所出资的国有控股企业和自治州范围内的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使用政府投资补助的情况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州、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州、县市发改、财政等部门协助国资监管机构实施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方式
  第六条 中央及地方财政投入到国有控股企业的政府投资补助,全部作为国家资本。
  第七条 中央及地方财政投入到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的政府投资补助下列情况为国家资本:
  (一)中央及自治区财政等上级投入到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中的政府投资补助已明确作为国家资本或要求有关部门承诺作为国家资本的,全部作为国家资本;
  (二)中央及自治区财政等上级投入到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中的政府投资补助未明确作为国家资本的,30%作为企业资本公积,70%作为国家资本;
  (三)州、县市财政投入到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的政府投资补助全部作为国家资本。
  第八条 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申请政府投资补助项目资金累计额超过总投资比例的50%时,该项目资金全部作为国家资本。
  第九条 政府投资补助转为国家资本的股权比例以增资扩股方式确定。
第三章 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程序
  第十条 项目申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下达投资计划和预算指标时,应同时将投资计划和预算指标抄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拨付企业的政府投资补助先记入企业资本公积,达到一定额度时实施转国有股权的程序。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程序:
  (一)国资监管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投入到企业中的国家资本;
  (二)国资监管机构与使用政府投资补助的企业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审计、资产评估,明确股权比例;
  (三)使用政府投资的企业召开股东会,确定股权比例、出资额、出资方式和法人治理结构等,形成股东会纪要,签署公司章程;
  (四)使用政府投资补助的企业负责工商登记变更等事项。
第四章 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发改、审计等部门定期对县市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市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实施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州、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实施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五条 州、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审核把关不严、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企业违反本办法,提供虚假资料、侵占政府投资补助形成的国有股权,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
  《自治州使用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转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州使用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转国有产权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政府投入到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补助权属,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财政部《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建 〔2005〕355号)和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资发法规〔2009〕286号)精神,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财政投入到自治州范围内的国有控股企业、公用事业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补助(含国债资金,以下简称政府投资补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权是指自治州范围内国有控股企业和公用事业企业申请的政府投资补助,按法定程序转成的国家资本。
  国有控股企业是指国有绝对控股企业和国有相对控股企业;公用事业企业是指从事城市供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热力、城市公共交通、垃圾处理等的企业。
  第四条 州、县市政府所出资的国有控股企业和自治州范围内的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使用政府投资补助的情况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州、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州、县市发改、财政等部门协助国资监管机构实施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方式
  第六条 中央及地方财政投入到国有控股企业的政府投资补助,全部作为国家资本。
  第七条 中央及地方财政投入到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的政府投资补助下列情况为国家资本:
  (一)中央及自治区财政等上级投入到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中的政府投资补助已明确作为国家资本或要求有关部门承诺作为国家资本的,全部作为国家资本;
  (二)中央及自治区财政等上级投入到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中的政府投资补助未明确作为国家资本的,30%作为企业资本公积,70%作为国家资本;
  (三)州、县市财政投入到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的政府投资补助全部作为国家资本。
  第八条 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申请政府投资补助项目资金累计额超过总投资比例的50%时,该项目资金全部作为国家资本。
  第九条 政府投资补助转为国家资本的股权比例以增资扩股方式确定。
第三章 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程序
  第十条 项目申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下达投资计划和预算指标时,应同时将投资计划和预算指标抄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拨付企业的政府投资补助先记入企业资本公积,达到一定额度时实施转国有股权的程序。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程序:
  (一)国资监管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投入到企业中的国家资本;
  (二)国资监管机构与使用政府投资补助的企业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审计、资产评估,明确股权比例;
  (三)使用政府投资的企业召开股东会,确定股权比例、出资额、出资方式和法人治理结构等,形成股东会纪要,签署公司章程;
  (四)使用政府投资补助的企业负责工商登记变更等事项。
第四章 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发改、审计等部门定期对县市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市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实施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州、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实施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五条 州、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审核把关不严、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企业违反本办法,提供虚假资料、侵占政府投资补助形成的国有股权,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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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桐柏、泰安抽水蓄能电站电价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桐柏、泰安抽水蓄能电站电价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7]1517号


上海、浙江、山东省(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华东电网有限公司:
山东省物价局《关于核定泰安抽水蓄能电站上网电价的请示》(鲁价格发[2006]38号)和华东电网有限公司《关于华东桐柏抽水蓄能电站租赁费的请示》(华东电网财[2007]169号)均悉。经研究,现将抽水蓄能电站有关电价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抽水蓄能电站建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能源[2004]71号)下发后审批的抽水蓄能电站,由电网经营企业全资建设,不再核定电价,其成本纳入当地电网运行费用统一核定;发改能源[2004]71号文件下发前审批但未定价的抽水蓄能电站,作为遗留问题由电网企业租赁经营,租赁费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补偿固定成本和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
二、核定的抽水蓄能电站租赁费原则上由电网企业消化50%,发电企业和用户各承担25%。发电企业承担的部分通过电网企业在用电低谷招标采购抽水电量解决;用户承担的部分纳入销售电价调整方案统筹解决。
三、核定浙江桐柏、山东泰安抽水蓄能电站年租赁费分别为4.84亿元、4.59亿元(含税,下同)。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四、上海、浙江、山东电网公司采购抽水电量的指导价格分别为每千瓦时0.367元、0.367元和0.296元,由发电企业自愿选择发电。上海、浙江、山东电网销售电价每千瓦时分别提高0.6厘钱、0.4厘钱、0.7厘钱,纳入下次销售电价调整方案统筹解决。如果电网企业采购抽水电量的实际价格低于上述指导价,则相应降低销售电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七月四日

海关对回国服务的留学人员购买免税国产汽车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对回国服务的留学人员购买免税国产汽车管理办法
1992年10月27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回国服务的留学人员购买个人自用免税国产汽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和现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国外正规大学(学院)注册学习毕(结)业和进修(包括出国进修、合作研究)期限在1年以上回国工作购买免税国产汽车的留学人员。
第三条 上述人员购买免税国产汽车,应事先由本人到所在地海关(下称备案地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并向海关交验下列证件及证明文件(正本):
1.本人有效护照;
2.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留学人员证明》;
3.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留证明;
4.聘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5.进境时经海关签章的有效申报单证;
6.备案地海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四条 海关验核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单证文件,对符合条件者签发《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下称《准购单》),予以注册备案。
第五条 申请人持海关签发的《准购单》直接到汽车生产厂家(或生产厂家设在备案海关所在地的销售门市部)购车,生产厂家凭申请人所持的《准购单》和海关通知,按免税外汇价格计价供货。并定期向海关报告销售情况,报请办理核销结案手续。
第六条 上述人员购买的免税国产汽车,视同免税进口车辆,海关监管年限为6年。从提货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过户转让。免税车辆在海关监管年限内过户转让,车辆所有人须事先报经海关批准并补税。
第七条 经海关批准过户转让的车辆,交通部门凭海关出具的证明,办理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的过户转让手续。新车主须补缴车辆购置附加费。
第八条 购买免税国产汽车的上述人员,每年应主动将其车辆报海关进行年审。其免税车辆已满监管年限,应向海关申请办理解除管理手续。
第九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车辆无故不接受海关年审,未经批准私自转让或非法倒卖者,海关按《海关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