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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政府投资水利工程施工招标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8:37  浏览:8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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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政府投资水利工程施工招标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水利厅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政府投资水利工程施工招标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水利厅2012年9月25日以粤水建管〔2012〕163号发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省政府投资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活动,提高工程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活动。其他水利工程施工招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施工招标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

  第四条 评标办法应体现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综合考虑投标人的信誉、报价、质量、工期、施工组织设计等各方面因素,不得含有倾向性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碍和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根据本办法确定评标办法并写入招标文件。

  第五条 本省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施工评标可采用综合评估法和合理低价法。招标人应根据招标工程项目的类别、规模及投资,按以下规定选择评标办法。

  (一)适用合理低价法的范围:

  1.工程批准的概算投资额不足3000万元(不含征地、拆迁费用)的新建或重建的水利工程(包括水利枢纽、水库、灌区、水闸、江海堤围、机电排灌工程与水力发电工程等);

  2.工程批准的概算投资额不足3000万元(不含征地、拆迁费用)的大型水利枢纽工程、大型水库、大型水闸、大型灌区、大型引调水工程、江海堤围、大型泵站的除险加固和续建改造工程;

  3.中小型病险水库(闸)除险加固、中小型灌区、城市防洪、滩涂治理、河道整治、中小河流治理、小流域治理、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农村饮水、农村小型水利、农网改造等水利建设项目,投资额不限。

  (二)适用综合评估法的范围:

  1.工程批准的概算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不含征地、拆迁费用)的新建或重建水利工程(包括水利枢纽、水库、水闸、引调水工程、江海堤围、大型灌区、机电排灌与水力发电工程等);

  2.工程批准的概算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不含征地、拆迁费用)的大型水利枢纽工程、大型水库、大型水闸、大型引调水工程、江海堤围、大型灌区、大型泵站的除险加固和续建改造工程;

  3.采用工程总承包的项目;

  4.政府向社会资金融资建设的项目;

  5.科研应用项目。

  以上项目评标办法也可采用合理低价法。

  第六条 招标人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对工程实行总承包。

  第七条 招标人可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投资,依据有关计价办法,参照有关工程定额,结合市场供求情况,综合考虑投资、工期和质量等方面的因素编制招标控制价(最高限价),并向投标人公布。

  招标控制价的编制,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具有执业资格的水利工程造价人员完成,并加盖注册执业章和所在单位公章。招标控制价应当经过财政部门审核的,以财政部门审核的结果为准。

  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控制价的为无效投标。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由招标人按规定自主选择。招标人可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诚信方面的要求。广东省水利厅建立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做好招标代理机构相关信用信息录入登记服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相应资格证,有满足规定要求的水利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造价人员,拥有一定数量的具有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

  第九条 省管水利工程项目(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省属或者中央委托省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及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补助占工程核准总投资概算50%以上,且工程批准概算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不含征地、拆迁费用)的水利工程项目,其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在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或省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其余财政投资的水利工程施工招投标活动应进入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鼓励在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或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十条 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招标人应充分利用交易市场的信息网络平台,实行网上投标报名、发布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招标答疑等,逐步实现招标投标过程的电子化。

  各地应加快推进远程评标信息系统的研究和应用。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施工招标必须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主要审查内容包括:投标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条件、是否具有类似工程施工业绩、投标人的财务状况以及拟用于项目的项目经理资格、业绩等。

  招标资格审查包括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采用合理低价法评标的项目应采用资格后审;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项目可采用资格预审,鼓励采用资格后审。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得投标,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十二条 除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招标人参加或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水利工程评标专家的条件和要求,人数原则上以一人为限,且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不得接受评标报酬,评标过程中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其他评标专家独立评标。采用合理低价法评标的项目,其经济类评标专家应不少于2人。

  有省级财政投资补助的水利工程项目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专家必须在省水利工程建设评标专家库或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相应行业子库中抽取。

  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专家条件的设定和抽取,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规定执行。采用资格预审的项目,招标人不得参加或派代表参加资格预审委员会。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可根据项目的规模、实施要求等对投标人提出信用等级要求。广东省水利厅建立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做好参与本省水利工程施工投标企业的信用信息登记服务,支持施工企业参与信用等级评价。

  第十四条 根据《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用的管理办法(试行)》(粤水建管〔2012〕122号),我省政府投资水利工程施工招标评标,投标人信用等级分权重占评标总分值的10%(按百分制为10分,以下按百分制计)。获得中国水利工程协会评定信用等级且在有效期内的企业,按照其评定信用等级赋分,具体得分如下:投标人信用等级评定为AAA级的,信用等级得分为10分;投标人信用等级评定为AA级的,信用等级得分为8分;投标人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信用等级得分为6分;投标人信用等级评定为BBB级的,信用等级得分为4分;投标人信用等级评定为CCC级的,信用等级得分为0分;首次获得水利行业资质或尚未经中国水利工程协会评定信用等级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已在我省水利信用档案系统登记的,按BBB级赋分,未在我省水利信用档案系统登记的,按CCC级赋分。

  第十五条 综合评估法是对所有正式投标人的投标报价、财务状况、技术能力、管理水平以及业绩与信誉等进行综合评分的评标方法,根据评标标准确定的各项评审指标所占分值,各评委独立进行定量评分。

  综合评估法总分为技术评审得分、信用等级得分与商务评审得分之和,信用等级分数占总分值的权重10%(10分),技术评审分数占总分值的权重40%~50%,商务评审占总分值的权重50%~40%。

  1.技术评审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1)施工组织设计内容完整性和编制水平;

  (2)施工方案与技术措施的合理性、科学性与可行性;

  (3)质量管理体系与措施;

  (4)安全管理体系与措施;

  (5)环境保护管理体系与措施;

  (6)工程建设进度计划与措施;

  (7)资源配备计划。

  2.商务评审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1)投标报价;

  (2)施工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的任职资格与业绩;

  (3)组织机构及主要管理人员;

  (4)投标人的类似工程经历;

  (5)财务状况和资信。

  3.评标结果:投标人综合得分为技术评审得分、信用等级得分和商务评审得分之和,评标委员会按综合得分由高至低依次推荐三个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推荐顺序。总得分相同的,商务评审得分高的投标人排序为先;若商务评审得分也相同,信用得分高的投标人排序为先;若技术评审得分、信用等级得分、商务评审得分均相同,则由评委通过记名投标表决(不得弃权),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排序。

  4.合同价的确定:投标人经评审的投标报价(或中标价)即为签订合同时的合同价。

  第十六条 采用合理低价法评标的招标项目,投标人需编制技术文件与商务文件,商务文件仅需报投标报价下浮率。评标委员会先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对技术文件进行合格性审查,审查合格的进入商务文件评审。招标项目的合理低价由评委根据该工程的特点及招标控制价(最高限价)的编制情况确定。

  合理低价法评标总分为信用等级得分与投标报价得分之和,信用等级得分权重占评标总分值的10%(按百分制计,为10分),投标报价得分占评标总分值权重的90%(按百分制计,为90分)。

  1.技术评审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1)投标人信用等级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2)施工组织设计内容完整性和编制水平;

  (3)施工方案与技术措施的合理性、科学性与可行性;

  (4)质量管理体系与措施;

  (5)安全管理体系与措施;

  (6)环境保护管理体系与措施;

  (7)工程建设进度计划与措施;

  (8)资源配备计划。

  评标委员会以“过半数通过”的原则确定投标人的技术文件是否合格。

  2.确定评标基准下浮率:评标基准下浮率按以下2种方法之一确定,具体采用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方法1:由评委独立根据工程情况及招标控制价编制情况,提出下浮率;将各评委提出的下浮率进行算术平均,所得平均值即为评标基准下浮率(以百分比为单位,精确到小数点后3位)。

  方法2:由评委独立根据工程情况以及招标控制价编制情况,提出下浮率,各评委提出的下浮率进行算术平均,所得平均值为评委下浮率(以百分比为单位,精确到小数点后3位);在20%~80%中随机抽取一个下浮率,再与评委下浮率进行算术平均,所得平均值为评标基准下浮率(以百分比为单位,精确到小数点后3位)。

  3.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下浮率为A,投标人投标报价下浮率为B;投标报价得分计算系数为C(C取值范围为100~400,具体由招标人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投标报价得分为90-∣B-A∣×C(精确到小数点后3位)。

  4.评标结果:投标人评标总得分为信用等级得分和投标报价得分之和,评标委员会按总得分由高至低依次推荐三个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推荐顺序。若总得分相同,投标报价得分高的投标人排序为先;若投标报价得分也相同,则由评委根据投标业绩、投标报价均衡度等,通过记名投票表决(不得弃权),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排序。

  5合同价及单价的确定:招标控制价×(1-中标人投标报价下浮率)为合同价,招标控制价的各个项目单价×(1-中标人投标报价下浮率)为各项目合同单价。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招标公告发布管理规定,在国家和省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项目的招标核准、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等信息,应按照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大力推进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罚机制,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水利招投标市场,健全我省水利行业诚信和信用管理体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广东省财政投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若干规定》(粤水建管〔2009〕284号文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省水利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粤水建管〔2010〕245号文印发)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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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防洪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防洪条例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城市建设和生产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城市防洪规划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防洪,是指在市城市防洪规划范围内进行的防治洪水、防御或者减轻洪涝灾害的各项活动。
第四条 城市防洪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市城市防洪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按照防御外洪和治理内涝并重的原则依法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将市城市防洪规划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城市防洪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防洪工作。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防洪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等日常工作。
市、区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城市防洪有关工作。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市城市防洪规划范围内所辖区域的城市防洪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城市防洪的义务。
对在城市防洪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洪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堤防加高加固、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区排水管网、排涝设施的建设。城市建设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排涝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防洪工程设施要严格按照建设程序进行,并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保证建设质量。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加强对防洪工程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险闸、险堤、险涵等危险建筑物,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险情或者重建,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
第十三条 对河道、湖泊应当加强防护,确保行洪畅通。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到达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第十四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行洪的活动。除护堤护岸林木外,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已建的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
物,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单位限期改造或者清除;逾期不改造或者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采取处置措施,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排涝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
,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但涉及省管河道的,应当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但涉及省管河道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需要占用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湖泊空间的,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或者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工程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十七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本条例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用事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所管辖的起调蓄雨水、排涝作用的河道、湖塘洼淀、沟汊水渠以及城市区内的下水道、排渍道组织清淤排障,充分发挥其调蓄洪水和排除内涝的功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原有的河道沟汊、湖塘洼淀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圩堤;确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堤防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以下规定划定:
(一)赣东大堤、富大有堤、新洲堤,其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脚外不少于50米(水平距离,其中险段自压浸台脚起算,下同);
(二)保护耕地5万亩以上的重点堤防,其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脚外不少于30米;
(三)其他堤防的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脚外不少于20米。
前款三类堤防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边缘分别外延200米、150米、100米。
第二十一条 水闸、泵站的管理范围按照以下规定划定:
(一)大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200米至50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50米至200米;中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100米至25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25米至100米为其管理范围。
(二)大型泵房及进出水水池口外50米,中型泵房及进出水水池口外30至50米为其管理范围。
前款两类工程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边缘分别外延200米、100米。
其他小型水闸、泵站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堤防工程、水闸、泵站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堤防工程、水闸、泵站管理机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据批准的范围,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在堤防工程、水闸、泵站等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取土、采石、打井等危害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堤防工程、水闸、泵站等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内,除禁止前款规定的活动外,禁止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防汛物资除外),挖掘草皮以及挖塘、开沟、挖窑、葬坟等危害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堤防工程管理人员定期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巡查,及时发现鼠蚁穴、泡泉、渗漏等隐患和雨淋沟、滑坡等险段,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清除或者修复。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护岸、水闸、泵站、排水渠系等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二十六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利工程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汛期要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和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原设计功能,并将防洪责任和违约责任纳
入合同。
第二十七条 铁轮式、履带式机动车辆,未经防汛指挥机构批准,不得在堤上行驶。禁止超过堤身负荷量的机动车辆在堤上行驶。
第二十八条 划定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九条 城市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城市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在市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防汛抗洪工作。
在汛期,街办、 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防汛抗洪工作的需要设立临时城市防汛组织。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城市防洪规划、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市城市防御洪水方案。
各级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市城市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汛抗洪人员、物资、器材等准备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防汛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上级有关防汛工作的命令、指示,对城市防汛、抗洪、排涝工作进行具体部署,负责执行市城市防御洪水方案并检查下级城市防汛指挥机构贯彻执行情况,督促开展防汛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检查、督促下级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组织领导、防汛队伍、物质器材、抢险措施的落实工作;
(三)负责检查、督促所管辖河道、渠道、堤防的清障工作,对清障不力的及时进行协调、处理;
(四)掌握水情、雨情、防洪工程运行状况,根据不同情况做出相应的部署;
(五)指导下级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做好防汛抢险的技术分析并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三条 区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市城市防汛指挥机构防汛、抗洪、排涝工作的指示、命令、规定和部署。
(二)负责所管辖堤防的防守和渠道、水闸、泵站等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三)负责完成所管辖堤防的清障检查;
(四)负责所管辖的防汛队伍组建、物资器材准备及抢险措施落实等工作;
(五)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单位、居民定期进行防洪宣传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
第三十四条 下列部门和机构在防汛抗洪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防洪抢险的日常工作、城市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和技术指导工作,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保障运行安全;
(二)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城市防洪有关工作和所管辖的排涝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
(三)水文管理机构负责及时提供雨情、水情信息和洪水的预测、预报;
(四)气象部门负责及时提供气象预报和雨情、暴雨形势分析工作;
(五)电力部门负责供电系统的安全运行,保障电力供应;
(六)计划、经贸、商贸、财政、民政、物资、农业、粮食、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防汛物质、经费、燃料、生产救灾物资、救济口粮的安排和供应工作;
(七)卫生、医药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医疗、救护、防疫队伍的组建工作,预防控制传染病发生、蔓延工作和救灾药品供应工作;
(八)交通部门、铁路和民航管理机构负责防汛抢险和救灾物资运输,所需车辆、船舶、飞机的调度以及铁路、公路、机场防汛抢险的组织、指挥工作;
(九)电信部门负责通信联络和本系统通信设施的防洪抢险工作,保证汛期通信联络畅通;
(十)公安部门负责防汛抢险的治安保卫工作和交通指挥;
(十一)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进行环境保护评估;
(十二)新闻单位负责按照规定及时发布防汛的有关信息;
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按期完成所承担的防汛任务。
第三十五条 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在汛期的运用,应当服从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堤防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按照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划定的责任范围依法承担防洪任务。
第三十七条 各级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在汛期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水位达到警戒水位时,应当进行动员,并调动常备防汛队伍进行巡堤查险。
在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或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市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当水情趋缓时,市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应当适时宣布结束紧急防汛期。
第三十八条 在紧急防汛期,城市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
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当地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
织补种。
第三十九条 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区内的各项城市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工作。城市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
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在本市执行城市防汛抗洪任务时,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城市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从本级财政中安排资金,保证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的需要。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水利建设基金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应当用于城市防洪、城市防洪工程设施以及河流、湖泊的治理、维护和建设。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缴纳防洪费用;逾期不缴纳的,除限期追缴外,并按照应缴纳款额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防洪、救灾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严格的审计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防洪费用的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活动,或者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或者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10%以上20%以下
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
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湖塘洼淀、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圩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装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中,因城市建设造成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护岸、水闸、泵站、排水渠系等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力,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
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堤防工程、水闸、泵站等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采石、打井、堆放物料(防汛物资除外)、挖掘草皮以及挖塘、开沟、挖窑、葬坟等活动,或者弃置矿渣 、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或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危害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
(二)在堤上行驶铁轮式、履带式或者重型车辆的。
第五十二条 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处理不力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截留、挤占、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防汛调度方案的;
(三)因监管不力致使防洪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造成重大险情和损失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9年8月31日

国家计委、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管理的意见

国家计委 人民银行


国家计委、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管理的意见
国家计委 人民银行



为了规范我国境内机构境外发债行为,提高发债筹集资金的使用效益,防范国家外债风险,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管理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外发债的定义
对外发债是指我国境内机构,包括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及境内其他企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金融市场上发行的,以外币表示的,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有价证券。
境内机构发行境外外币可转换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商业票据,视同对外发债进行管理。可转换债券是指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按照发行时所定条件,可转换为公司股票或其他债券的有价证券。大额可转让存单是指银行发行具有一定期限的、可以在金融市场上转让流通的银行存款凭证
。商业票据是指境内机构为满足流动资金需求,发行期限为2至270天、可流通转让的债务凭证。
二、对外发债的审批管理
(一)发债资格的认定。
对外发债实行资格审核批准制。境内机构(财政部除外)对外发债资格,由国家计委会同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部门,借鉴国际惯例进行评审后报国务院批准。发债资格每两年评审一次。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对外发债的审批。
1.境内机构(财政部除外)对外发债,经国家计委审核并会签国家外汇管理局后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批准后,市场选择、入市时机等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地方政府不得对外举债。
2.境内机构发行商业票据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并占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该机构的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指标;发行前设定滚动连续发行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签国家计委后审批。
3.境内机构为其海外分支机构境外发债进行融资担保,发债所筹资金不调入境内使用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现行有关规定审批;若发债资金调入境内使用,按境内机构对外发债的审批程序办理。
4.已上市外资股公司对外发行可转换债券,不实行资格审核批准制。国家计委会同中国证监会根据外资股公司境外融资需求及市场条件,确定境外可转换债券年度发行规模,并纳入当年利用外资计划。在年度规模内,按境内机构对外发债的审批程序办理,发债说明书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境内机构对外发债后,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三)申请对外发债需报送的材料。
境内机构申请对外发债应向主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最近3年的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及相关财务报表;
2.发债所筹资金的投向、用途;
3.国家有关部门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利用外资方案,以及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的证明文件;
4.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的监督管理
为了把握境外筹资的有利时机,对外发债经国家批准后,境内机构在一定期限内自主确定承销商和发行成本等。有关发行条件和境外评级状况,由对外发债机构报国家计委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对外发债机构要严格自律,发债资金要按照国家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其中商业票据只能用于贸易性周转,不得短贷长用。同时,要落实偿债措施,防范外债风险,保证按期对外支付,维护对外信誉。
本意见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实行。以前有关对外发债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200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