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35:18  浏览:8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四章 邮政资费

  第五章 损失赔偿

  第六章 快递业务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本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第三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

  第四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第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八条 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的建设给予支持,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同时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等组成的邮政网络是国家重要的通信基础设施。

  第九条 邮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和宾馆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农村地区应当逐步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建设城镇居民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验收。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该居民楼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邮件处理场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十二条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

  (一)邮件寄递;

  (二)邮政汇兑、邮政储蓄;

  (三)邮票发行以及集邮票品制作、销售;

  (四)国内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发行;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前两款规定的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补贴,并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国家设立邮政普遍服务基金。邮政普遍服务基金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与竞争性业务应当分业经营。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在城市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六天,投递邮件每天至少一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五天,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五次。

  邮政企业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和乡、镇其他地区每周的营业时间以及投递邮件的频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寄递邮件,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确定与用户的权利义务的,该格式条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免费为用户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

  邮政编码由邮政企业根据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编制规则编制。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政编码的编制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收寄邮件和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

  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用户拒绝开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对信件以外的邮件,邮政企业收寄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发现邮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进出境邮件中夹带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限制进出境的物品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运输,车站、港口、机场应当安排装卸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八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邮政企业不得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

  第二十九条 邮件通过海上运输时,不参与分摊共同海损。

  第三十条 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对进出境的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和国际邮递物品实施监管。

  第三十一条 进出境邮件的检疫,由进出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单位用户地址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信件,自邮政企业确认无法退回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的,由邮政企业在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其他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其中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国际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邮政汇款的收款人应当自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凭有效身份证件到邮政企业兑领汇款。

  收款人逾期未兑领的汇款,由邮政企业退回汇款人。自兑领汇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无法退回汇款人,或者汇款人自收到退汇通知之日起一年内未领取的汇款,由邮政企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检查、扣留有关邮件,并可以要求邮政企业提供相关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邮政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邮件寄递含有下列内容的物品:

  (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危害国家安全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邪教或者迷信的;

  (六)散布淫秽、赌博、恐怖信息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扰乱邮政营业场所正常秩序;

  (二)阻碍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投递邮件;

  (三)非法拦截、强登、扒乘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四)冒用邮政企业名义或者邮政专用标志;

  (五)伪造邮政专用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政专用品。

  第四章 邮政资费

  第三十九条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资费、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资费、机要通信资费以及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资费实行政府定价,资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邮政企业的其他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资费标准由邮政企业自主确定。

  第四十条 制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资费标准和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资费标准,应当听取邮政企业、用户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邮件资费的交付,以邮资凭证、证明邮资已付的戳记以及有关业务单据等表示。

  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邮资凭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资凭证,不得擅自仿印邮票和邮资图案。

  第四十二条 普通邮票发行数量由邮政企业按照市场需要确定,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发行计划由邮政企业根据市场需要提出,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纪念邮票的选题和图案审查。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票的印制、销售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 邮资凭证售出后,邮资凭证持有人不得要求邮政企业兑换现金。

  停止使用邮资凭证,应当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停止使用九十日前予以公告,停止销售。邮资凭证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邮政企业换取等值的邮资凭证。

  第四十四条 下列邮资凭证不得使用:

  (一)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使用的;

  (二)盖销或者划销的;

  (三)污损、残缺或者褪色、变色,难以辨认的。

  从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筒、邮资信卡上剪下的邮资图案,不得作为邮资凭证使用。

  第五章 损失赔偿

  第四十五条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邮件的损失,是指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

  第四十六条 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平常邮件损失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

  (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

  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给据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

  (二)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

  (三)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

  第四十九条 用户交寄给据邮件后,对国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年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对国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

  查询国际邮件或者查询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边远地区的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查询其他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查复期满未查到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赔偿。

  用户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查询期限内未向邮政企业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邮政企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邮政汇款的汇款人自汇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汇款人。查复期满未查到汇款的,邮政企业应当向汇款人退还汇款和汇款费用。

  第六章 快递业务

  第五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快递业务。

  第五十二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三)有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四)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完备的业务操作规范;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申请材料。

  受理申请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

  第五十四条 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第五十六条 快递企业经营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范围以外的信件快递业务,应当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

  快递企业不得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

  第五十七条 经营国际快递业务应当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管。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要求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报关数据。

  第五十八条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对尚未投递的快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本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第十一条关于邮件处理场所的规定,适用于快件处理场所;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邮件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

  第六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本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本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本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第六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报告有关经营情况。

  第六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六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五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用户对服务质量提出的异议。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邮政企业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或者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邮政企业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或者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的,由邮政企业责令改正,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由邮政企业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 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的;

  (三)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的;

  (四)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

  第七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用户明示其业务资费标准,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件验视制度,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邮件、快件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用户在邮件、快件中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经营国际寄递业务,以及用户交寄国际邮递物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或者快递服务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快递企业,并由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冒用邮政企业名义或者邮政专用标志,或者伪造邮政专用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伪造的邮政专用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盗窃、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伪造邮资凭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资凭证的;

  (三)扰乱邮政营业场所、快递企业营业场所正常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强登、扒乘运送邮件、快件的车辆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自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企业被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

  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

  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

  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包裹、汇款通知、报刊和其他印刷品等。

  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

  信件,是指信函、明信片。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按照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缄封的信息载体,不包括书籍、报纸、期刊等。

  包裹,是指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独立封装的物品,其重量不超过五十千克,任何一边的尺寸不超过一百五十厘米,长、宽、高合计不超过三百厘米。

  平常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在收寄时不出具收据,投递时不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给据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在收寄时向寄件人出具收据,投递时由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邮政设施,是指用于提供邮政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邮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

  邮件处理场所,是指邮政企业专门用于邮件分拣、封发、储存、交换、转运、投递等活动的场所。

  国际邮递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户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用户相互寄递的包裹和印刷品等。

  邮政专用品,是指邮政日戳、邮资机、邮政业务单据、邮政夹钳、邮袋和其他邮件专用容器。

  第八十五条 本法公布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凭批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营业执照,到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领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企业领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向其原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除前款规定的企业外,本法公布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具备本法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逾期达不到本法规定的条件的,不得继续经营快递业务。

  第八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具体办法。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部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2001)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1]710号


关于重新发布《交通部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及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保证工程质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在原《交通部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交基发[1994]873号)的基础上,参照《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部重新制定了《交通部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交通部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保证工程质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并参照《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制定或修订、审批和发布等的管理。

第三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是指水运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等。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 强制性标准是水运工程建设中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公众利益的,以及保护资源、节约投资、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政策要求的,必须强制执行的标准。

第五条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水运工程建设的勘察测量、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和维护等重要的技术标准;

(二)水运工程建设涉及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标准;

(三)水运工程建设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四)水运工程建设需要强制执行的其它标准。

第六条 水运工程建设非强制执行的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 交通部是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行政管理部门,交通部水运司负责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归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计划



第八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计划分为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五年计划是编制年度计划的重要基础,年度计划是确定工作任务和组织编写标准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 五年计划的编制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交通部水运司根据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提出编制五年计划的统一要求,有关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科研和院校等单位根据编制五年计划的统一要求提出项目建议。

(二)交通部水运司对五年计划的项目建议进行汇总,召开专家研讨会,编制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五年计划和《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体系表》。

第十条 年度计划根据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五年计划和《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体系表》及水运工程建设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发展要求进行编制。各有关单位结合前期调研工作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于每年4月底前向交通部水运司提出标准制定或修订的立项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年度计划由交通部水运司在组织行业有关专家评审的基础上进行编制,由交通部下达。

第十二条 各主编单位必须按年度计划要求组织实施。如在执行计划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年度计划需进行调整时,主编单位应向交通部水运司提出调整计划的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交通部水运司负责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标准的编制



第十四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或修订工作的主编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担过与该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相应的工程建设规划、勘察测量、设计、施工或科研任务;

(二)具有丰富的工程建设经验、较高的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水平,并能组织解决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编制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第十五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或修订工作的参加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担或参加过与该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有关的工程建设规划、勘察测量、设计、施工或科研任务;

(二)具有较丰富的工程建设经验、较高的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或修订工作的编写人员应为从事相关专业、具有丰富的工程建设经验和较高的技术水平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标准的编制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政策,适应工程建设和技术发展的要求,体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和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十八条 标准的编制,应积极采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等方面的成果。

第十九条 标准编制中涉及的关键技术问题应进行专题研究或测试验证。专题研究和测试验证的成果,经专家审定后,方可纳入标准。

第二十条 标准的编制,应及时了解和掌握国际先进标准的发展动态并逐步与国际标准接轨。经过认真分析论证或测试验证,符合我国国情的国外先进技术经验可纳入标准。

第二十一条 标准的条文应严谨明确,文字简炼,其术语、符号、计量单位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标准的编制必须与国家现行标准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标准的编制,应充分发扬技术民主。对有关技术政策,应认真研究、充分讨论、统一认识;对有争论的技术问题,应在调查研究、试验验证或专题讨论的基础上,经过充分论证,作出结论。

第二十四条 标准编制的工作分为工作大纲、征求意见稿、送审、总校和报批五个阶段。

第二十五条 工作大纲阶段的工作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标准主编单位根据下达的年度计划,在前期调研工作的基础上编制标准制定或修订工作大纲送审稿。

(二)交通部水运司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标准的工作大纲进行审查。

(三)标准主编单位根据大纲审查会议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大纲送审稿进行修改,并形成工作大纲报批稿。

(四)工作大纲的内容包括制定或修订的目的和意义,编写原则,主要章、节及其制定或修订的内容,专题研究或测试验证内容,调研的内容、方式和范围,工作进度计划,编写组组成及成员分工,提交的成果,经费使用计划以及编写组成员的资历情况等内容。其中提交的成果包括送审报告(包括主编单位的预审报告)、标准的条文及条文说明、反馈意见处理一览表、调研报告、专题研究或测试验证报告、标准制定或修订的背景资料等。

(五)标准制定或修订工作大纲经批复后方可开展标准的编制工作。在标准编制过程中,工作大纲内容有较大的变动或编写组成员发生变化,应由主编单位报交通部水运司批准。

第二十六条 征求意见稿阶段的工作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编写组根据标准制定或修订工作大纲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工作。调查对象应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调研工作结束后,应及时提出调研报告,并将整理好的原始调查记录和收集到的国内外有关资料纳入背景资料中。

(二)编写组对标准中存在分歧的主要技术问题,应根据需要召开专题研讨会,邀请有代表性的专家参加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

(三)专题研究和测试验证项目应在形成征求意见稿前完成审定工作。

(四)编写组在完成各项准备工作的基础上,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主编单位对标准征求意见稿的内容负责。

(五)征求意见稿应由主编单位发送30个以上的有关单位和专家征求意见,并抄送交通部水运司一式2份。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个月。

第二十七条 送审阶段的工作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编写组对反馈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在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形成标准送审稿。对反馈意见中有争议的主要技术问题可视具体情况进行补充调查研究、测试验证,必要时,应专门召开征求意见会,提出处理意见。

(二)当标准中采用新的设计理论和方法时,应按标准送审稿的规定组织试设计,进行综合技术经济比较,并提出试设计报告。

(三)在送审稿报审前,主编单位应组织预审查。

(四)标准的送审文件应包括大纲中要求的提交成果。对于进行试设计的标准项目,应包括试设计报告。其中送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任务来源、标准编制过程中所做的主要工作、标准中重点内容确定的依据及其成熟程度、与国外相关标准水平的对比、标准实施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对标准的简要评价、标准中尚存在的主要问题、今后需要进行的主要工作以及主编单位的预审报告等。送审文件以公文的形式报送交通部水运司一式3份。

(五)交通部水运司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总校阶段的工作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主编单位根据标准送审稿审查会会议纪要的要求,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并形成总校稿。

(二)标准的总校工作由主编单位负责组织,交通部水运司派人参加。

第二十九条 报批阶段的工作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主编单位根据总校提出的修改意见对总校稿进行修改,形成报批稿。

(二)报批稿以公文的形式报交通部水运司一式3份。对于总校中出现的超出审查会会议纪要要求的修改内容,应在报批公文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条 主编单位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交通部水运司报送标准编制工作年度总结。年度总结包括本年度主要技术工作、工作进度和需要协调的问题等。



第四章 标准的发布



第三十一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由交通部发布。

第三十二条 制定和修订的标准以文件和标准正式出版物形式发布。

第三十三条 局部修订的标准以文件形式发布,在相关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四条 标准的出版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组织。标准的出版印刷应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的统一规定。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管理和解释工作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

第三十六条 标准发布实施后,主编单位应成立标准管理组,协助交通部水运司做好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标准管理组的主要任务是:

(一)协助进行标准的解释工作。

(二)受交通部委托组织标准的培训和宣贯工作。

(三)调查了解标准的实施情况,收集和研究国内外相关标准、技术信息资料和实践经验。

(四)对标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研究。

(五)参与标准再修订的立项工作。

(六)参加有关标准的技术和学术交流活动。

第三十八条 标准管理组由3~5名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标准管理组中至少应保留两名标准编写组的成员。标准管理组的人员组成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则上为不超过55岁的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熟悉并掌握标准的技术内容。

(三)熟悉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和编写的有关规定。

(四)具有与标准相关专业较高的技术水平和丰富的工程经验。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九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编制经费,采用一次性核定、按年度计划任务拨付的办法,拨付给标准的主编单位或第一主编单位。

第四十条 标准编制经费的使用必须符合工作大纲批复的要求,专款专用,并严格遵守财务制度。

第四十一条 主编单位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经费的使用情况报送交通部水运司。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我部制定或修订的水运工程国家标准由交通部水运司组织实施,并按《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交基发[1994]第873号)同时废止。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市直公费(统筹)医疗管理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市直公费(统筹)医疗管理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29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县事业单位:
  《十堰市市直公费(统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并经市委常委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十堰市市直公费(统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公费医疗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
法。
  第二条 我市市直公费医疗管理的指导思想是:深化改革,保持稳定,共同负担,杜绝
浪费,保证基本医疗。
  第三条 公费医疗经费采取定额控制,国家、享受单位、医疗单位、享受者个人共同管
理,共同负担,区别对待的管理办法;统筹医疗经费实行定额补助,超支不补,包干使用的
办法。积极创造条件,力争尽早推行公费医疗社会保险统筹制度。
  第四条 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职能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公费医疗政策、规定,制度具体实施办法。
  二、对公费医疗工作的计划、预测、组织协调、统计、调研等组织管理。
  三、对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单位和人员的范围及资格的审核。
  四、对市直公费医疗保险享受单位和定点医疗单位执行公费医疗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
检查监督。
  五、负责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的编制和经费的管理使用,并向财政局、卫生局编报公费医
疗经费决算。
  六、对各县(市)、区公费医疗管理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七、负责公费医疗政策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公费(统筹)医疗享受范围及证件管理
  第五条 公费医疗享受范围
  国家行政机关、人民团体及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人员;
  回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
  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离、退休人员;
  民政部门统一管理的离、退休人员;
  第六条 统筹医疗享受范围
  凡属行政、事业单位享受公费医疗的干部、职工的子女和没有固定收入的父母、配偶(
以下简称子女、父母、配偶),其条件是:
  子女、父母及配偶必须是和该干部职工居住在一起的本市城区户口;
  子女享受统筹医疗上至十六周岁;
  父母及配偶没有固定经济收入(不含离、退体)的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
以上者。
  第七条 公费医疗证件的办理及管理
  办理公费医疗证件由职工所在单位据实申报,由所在单位指定的专人,在规定时间内集
中到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办理登记、审验、办证手续。单位享受人数及市直享受总人数与第五
条核定的范围相符。
  公费医疗证件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涂改、冒名顶替,一经发现,立即收缴。如有
遗失,经本人申请,单位证明,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审难无误后可予补办。
             第三章  就医及转诊规定
  第八条 定点就医
  公费医疗享受单位根据划片定点就医原则,就近委托一个或两个市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指
定的医疗单位(不包括各指定医疗单位延伸的医疗网点),作为本单位的定点医疗单位,双
方签订医疗协议,以加强医患双方的管理,并报公费医疗办公室审查备案。公费医疗享受者
凭本人医疗证、在本单位委托的定点医疗单位,挂公费医疗双处方,现金就医。
  市直公费医疗的定点医疗单位是:市太和医院、市人民医院、市妇幼保健院、市中医院
、市二医院(结核病院)、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六堰山门诊部、柳林门诊部、市结核病防
治所。
  中医和妇幼保健及结核病方面的专科疾病,除在本单位委托的定点医院就诊外,确因治
疗需要,也可在市中医院、市妇幼保健院、市结核病院、市结核病防治所就医。
  公费医疗享受者因公出差(含探亲,下同),在市外发生急诊须在当地一家国家医院就
医。
  第九条 转诊规定
  因医疗技术和设备的限制,市属定点医疗单位不能确诊或治疗的病人,凭市太和医院、
市人民医院转院病情证明和单位意见,经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审批后,可转上级医疗单位就
医。
             第四章  公费(统筹)医疗经费管理及使用
  第十条 公费(统筹)医疗经费由市财政根据公费医疗办公室编制的计划进行审核,并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在年初预算中统筹安排。对公费医疗享受单位实行定额管理,
年定额标准为:在职职工300元,退休职工500元,离休干部700元。由市财政局、 卫生局和
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共同审核,按照定额标准,由市财政局按照市财政局、卫生局和市公费医
疗办共同核定的数额,分季度核拨到享受单位,由享受单位管理控制使用。享受单位按季度
向公费医疗办公室和财政局报送人员变动和医疗费用执行情况审报表。各单位公费医疗经费
在定额内节约留用;超过定额后(不包括第十四条规定的公费医疗费用),经市财政局、卫
生局和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共同审核, 其超过部分, 除自负部分外门诊费用近享受单位负担
50%,财政负担50%的比例核销;住院费用按享受单位负担40%,定点医院负担15%,财政负担
45%的比例核销, 经批准转非本单位委托的定点医疗单位(包括市外医院)的住院费用按财
政负担50%,享受单位负担50%的比例核销。
  统筹医疗实行定额补助,超支不补,即按规定应享受统筹医疗者,由享受单位统一造册
,经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审核后,按每人每月补助10元标准包干使用。
  第十一条 公费医疗享受人员在划片定点医院,不论门诊或住院,其基本医疗费用按下
列比例自负;
  特殊病人自负5%;
  副市级待遇以下退休人员和三十年工龄且年满五十周岁以上人员自负10%;
  其余人员自负20%(不含第十四条规定的人员)。
  第十二条 女职工分娩费用,平产按1000元,难产按1500元核销,超过部分自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费用,在上述自负比例的基础上各再增加10%;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的公费医疗费用(不包括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自负的费用),据实
核销。  
  老红军、离休人员、回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死亡军人。副市级以上待遇(含副市级待遇)
的退休人员。
  第十五条 实施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费用按下列比例自负;
  离休人员、副市级以上待遇(含副市级)退休人员和特殊病人自负10%;
  副市级以下待遇的退休人员和三十年工龄且年满五下周岁以上的干部自负15%;
  其余人员自负25%。
  第十六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干部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因病住院:
  一般干部职工可住20元以内的病床标准;
  副县级以上干部、享受副县级以上待遇人员和副高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可住25元以
内的病床标准;  
  副市级以上干部和享受副市级以上待遇人员可住50元以内的病床标准;
  超过以上标准的费用自理。
  第十七条 公费医疗享受人员自负部分超过承受能力的规定
  凡公费医疗享受人员处自负部分超过本人年工资总额50%以上部分, 本人负担确有困难
的可由所在单位给予补助,补助数额高困难程度确定。
  第十八条 公费医疗经费开支的范围
  检查费、冶疗费、药品费(指国家、省、市规定的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药品)、床位费
、输血输氧费(限手术抢救)。
  第十九条 不属于公费医疗经费开支的范围
  各种美容、整容、矫形治疗费;
  挂号费、出诊费、会诊费、担架费、接送病人交通费、就医路费,不属于病床费的住宿
费、伙食费、配药用食品等费用;
  住院期间的降温费、取暖费、文娱活动费、草纸费、损坏公物赔偿费等;
  婚前、游泳、招工、招生、司机考验执照、入托入园等各种体检费;
  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杀、交通肇事等造成伤残的医疗费;未经市公费医疗办公室批准
,自行到非指定医疗单位就医的一切费用;
  超过国家、省、市规定的公费医疗报销范围以外的药品费,以及特殊服务费。
  第二十条 凡公费医疗享受者,一律凭病历、处方、各种检查治疗报告单和医疗费收据
,在本单位审核报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报销
  病历记载与处方用药、收费收据不一致的医疗费;诊断与用药不相符的药品费;一日多
方重复用药的医疗费;超过规定剂量的药品费;
  出差期间在非国家医疗单位就医的医疗费;急诊中发生的与治疗不相关的医疗费;
  在医药商店购买的药品费;
  涂改过的处方、发票、病历;
  无统一编号的非正式医疗费收据;
  其它不属公费医疗报销的费用。
           第五章  定点医疗单位对公费医疗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公费医疗管理工作作为定点医疗单位综合目标管
理责任内容之一,进行考核,其考核结果与其事业费挂钩,以增强定点医疗单位管理公费医
疗的责任感。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单位要教育医务人员端正业务指导思想,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
严格遵守公费医疗管理规定,定期检查医务人员执行公费医疗管理规定的情况,配合享受单
位、管理部门加强公费医疗的管理;必须使用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公费医疗专用票
据,并按要求进行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必须坚持医疗原则,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
收费,门诊用药一般为三日量、慢性病不超过一周量,杜绝人情方、大处方。
  第二十五条 公费医疗人员就医时,接诊医生必须核对医疗证上照片是否与患者相符,
按规定在其医疗证上记载病史、诊断、用药,并开双处方;属治疗项目的要附治疗项目名称
、治疗次数、收费标准有清单。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公费医疗自费药品范围的规定, 自费药品医疗单位必须专帐、
专柜核算出售,购、销、存相符;严禁定点医疗单位购进和销售非治疗性商品和保健用品,
如药物牙膏、保健食品、生活日用品、化妆品、磁疗器具等,也不得在药房、药库存放非治
疗性商品。
  第二十七条 严格对公费医疗住院病人的费用管理。禁止与住院患者病情不相符的药物
,更不得开自费药品。住院患者的医疗费必须与住院病历记载的相符,出院结算要附医疗费
用登记清单。
  第二十八条 严禁医务人员利用门诊、住院公费医疗患者的名义为自己或他人开药。
  第二十九条 严肃物价政策,公开各项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对公费医疗制方医生实行挂牌服务、备案登记制度。凡违反公费医疗管理规
定的,取消其公费医疗制方医生资格。
               第六章  享受单位对公费医疗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费医疗享受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的公费医疗管理,严格执行公费医疗
管理有关规定,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公费医疗管理工作,把好公费医疗人员享
受关,经费开支;严格按照公费医疗管理规定审报医疗费用;要建立公费医疗人个明细帐,
对公费医疗享受者的医疗费开支情况要定期张榜公布,按时按要求向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报送
帐表。
  第三十二条 享受单位依据医疗协议对其定点医院的医疗收费、医疗质量、服务态度有
监督权,对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有调查核实的责任。
              第七章  奖惩办法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公费医疗管理奖励基金10万元,由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
根据本办法对公费医疗管理好的单位(享受单位、医疗单位、)和个人(医务人员、财务人
员、管理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四条 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卫生局主管领导及其管理公费医疗的人员
要对全市公费医疗开支实行目标管理,要对本办法的执行检查监督负责,由市公费医疗管理
员会每年确定一个比较科学的公费医疗开支目标考核数,并在年终对目标执行情况及本办法
执行、检查监督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行监督得好并节支给予奖励,反之扣其人员工资、奖
金(办法另定)。
  第三十五条 享受单位违反公费医疗管理规定,乱报、乱支公费医疗经费,擅自扩大享
受人员范围,按其发生医疗费用的一至三倍罚款,并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该单位享受公费
医疗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冒名顶替,以自己名义替他人开药,一人公费全家享受,弄虚作假(开
假处方、假证明、假发票或以药换物、用非治疗性商品抵药品或治疗费报销)的人员,一经
查出,按其情节轻重,除违纪金额不予报销外,处以三至五倍罚款,通报批评,直至停止享
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三十七条 指定的医疗单位购进和销售非法治疗性商品,一经发现全部没收。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违反公费医疗管理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违
规金额一至三倍罚款,赔偿享受者或享受单位的经济损失。情况严重的要通报批评并取消该
单位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 对享受单位(包括医疗单位)或个人(包括医务人员)的罚款及赔偿损失
的费用,从其单位(包括医疗单位)所报医疗费用中扣除,其中对个人的罚款或赔偿的费用
,由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扣除。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公费医疗享受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单位的管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 由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市卫生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
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日